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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35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葉宥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貳萬零柒佰伍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線上簽署借款契約(證 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 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查債務人葉宥呈並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 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 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 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KSDV-113-司促-19355-20241017-1

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保險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徐源徽 劉美辰 徐愷蔚 徐碩駿 吳怡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Sabine Teufel)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徐阡值於民國104年間擔任被告保險業務員,其表 示要幫原告理財,原告每月均可獲得高額利息,且本金不 會貶損,將來可隨時解約取回,為保本又有利息收入之穩 當型投資。原告信其所述,遂陸續將金錢交付徐阡值投資 ,並依徐阡值指示簽署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共計14份(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進而繳付保險費。 (二)原告認為該金錢係用以投資,對保單內容完全不知,亦不 知悉保險之風險,至107年間經被告通知始驚覺系爭保險 契約本金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且不再支付任何利息,始 知與投資之初徐阡值所述完全不同,足見兩造意思表示並 未合致,系爭保險契約均應自始不成立。 (三)被告透過徐阡值向原告招攬投資型保單,然係以上開不實 招攬手段,致使原告不知系爭保險契約有保險價值貶損之 可能,亦即原告認為此係保證獲利且本金不會減少之投資 ,然實際上所購買之保單有價值減損之可能;又依保險業 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徐阡值本應 使原告確實瞭解其所繳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投 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具相當性及 應考量原告之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繳交保險費之資 金來源,並確定原告已確實瞭解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損益係 由其自行承擔,且不得提供逾越原告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 商品,此義務完全沒有餞行,更付之闕如,故兩造就必要 之點並未合致,系爭保險契約應屬自始不成立。原告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保險費, 扣除保單貸款及已取得利息之金額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徐源徽新臺幣(下同)1,689,8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劉美辰3,955,95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徐愷蔚525,1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徐碩駿1,02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⑸被告應給付吳怡慧1,073,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⑹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保險契約相關要保文件含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 建議書及簽收回條,均經要保人親簽確認,對於保單內容 、風險應已知悉而不能諉為不知,亦無可能誤認其所購保 單係保證獲利且本金不會減少之投資,其主張保險契約自 始不成立,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其中,「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又稱「合意」或「意思表示合致」,指進行締約磋商 的雙方當事人作成方向相反、內容相同之意思表示。 (三)契約是否成立、當事人有無合意,是意思表示解釋的一般 性問題,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 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 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意思表示旨在透過表示行為將效果意思表現於外,意思表 示解釋的對象,是表意人表現在外的「表示行為」,而不 是表意人藏於內心的「效果意思」;意思表示解釋所要探 求的真意,不是當事人在表意當時內心真正的想法,而是 「表示行為所體現之效果意思」之內涵。這是因為「人心 隔肚皮」,而法院如同社會交易往來的一般參與者,並沒 有讀心術,只能透過他人的表示行為來理解其效果意思( 俗稱「觀其言、聽其行」)。至於「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乃指意思表示解釋上,在表意行為的字面意義外, 還必須考量社會交易的情境與脈絡,這並不會改變前述意 思表示解釋的對象,以及所要探求的真意。言說者多有言 外之意,但在那之前,最好還是先搞清楚它的字面意義。 (五)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 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 (六)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 、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 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 險法第148條之3定有明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即 按此授權發布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徐阡值於104年間擔任被告保險業務員, 原告因徐阡值招攬而向被告投保,並簽定系爭保險契約等 情,有各該人壽保險單及附屬文件附卷可證(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56號卷第21至223頁、本院卷第 1宗第55至6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該等 人壽保險單上,就保險法第1條所定保險契約必要之點, 均已有明確記載,並經原告簽名,按交易習慣,參酌誠信 原則,其真意即按人壽保險單之內容成立保險契約,則兩 造已就人壽保險單之內容達成合意,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 生效甚明。 (二)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不成立云云,然查:   1.兩造的合意,內容就如卷附人壽保險單所示,這是白紙黑 字事先印好的文件,無論徐阡值如何對原告為招攬,都不 會改變其內容,從而不會改變兩造因簽定人壽保險單而達 成的合意。   2.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是,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 括並明定的事項,它課予保險業就業務招攬訂定處理制度 及程序的義務,並不直接規範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的行為 。本件原告據以指摘徐阡值招攬行為不當云云,容有誤會 。而且,無論被告有無建立相關處理制度及程序、無論徐 阡值對原告為招攬是否合乎該等處理制度及程序,都不會 改變人壽保險單的內容,從而不會改變兩造因簽定人壽保 險單而達成的合意。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聲請傳喚徐阡值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徐阡值有無不 實招攬、有無告知保險種類及風險與有關保險之重要情事 云云,然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 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調查,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等事由,可認為無必要者外,法院應為 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徐阡值有 不實招攬云云,然如前所述,這些主張即使為真,也不會 影響系爭保險契約的成立生效,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 無必要,爰一併駁回。 (四)據此,被告受領保險費,有系爭保險契約作為法律上原因 ,原告指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云云,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徐 源徽1,689,866元、劉美辰3,955,957元、徐愷蔚525,198元 、徐碩駿1,029,897元、吳怡慧1,073,513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6,554元應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17

TYDV-113-保險-13-202410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田志傑 被 告 林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42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6年4月1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 計息,本件為2.295%,並自110年5月1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詎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欠本金269,4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參 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17

TYEV-113-桃簡-1313-2024101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李游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50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5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惟被告自94年4月 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8,506元。 復大眾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7日又 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 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大眾銀行現金 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原告依民法第 474條及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16

CHEV-113-彰小-465-2024101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633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 狀補正被繼承人邱詩涵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其該等繼承人 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且提出更正被告 姓名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 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邱詩涵之所有繼承人於繼承所得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1,800元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4,75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000元。又原告起訴以邱詩涵之繼承人為被告,未提出被繼 承人邱詩涵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本件當事人 ,並確認其等之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故原告之起訴核與 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繳)者,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請求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8,000元 1 利息 48,000元 112年10月5日 113年6月12日 (252/366) 15% 4,957.38元 2 違約金 1,800元 1,800元 合計 54,757元

2024-10-16

TYEV-113-桃小-1633-2024101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78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育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18,6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劉育鑫於民國111年06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06月22日起至民國118年06月22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 月04日止累計238,828元正未給付,其中232,103元為本金; 6,025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劉育鑫於民國111年06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22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06月27日起至民國118年06月27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 月04日止累計179,864元正未給付,其中174,940元為本金; 4,224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 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978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2103元 劉育鑫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2 002 新臺幣174940元 劉育鑫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2

2024-10-16

PTDV-113-司促-9781-2024101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74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惠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538元,及其中新臺幣49,7 1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6月3日、112年3月24日開始與 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 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 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8月22日止,帳款尚餘53,538元,及其 中本金49,713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6

PTDV-113-司促-9747-2024101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67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蔣楹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15,6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1月8日向 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債務人 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229,10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 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 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3月1日向債 權人借款23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03%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186,58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 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 ㈢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96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9108元 蔣楹家 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002 新臺幣186587元 蔣楹家 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0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9108元 蔣楹家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186587元 蔣楹家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4-10-16

PTDV-113-司促-9679-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蘇淑琦 相 對 人 李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625萬元或等值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此項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 為如此,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一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一九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3 1日、同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0萬 元,其中500萬元約定借款日為109年4月1日至114年4月1日 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 月計付;其餘300萬元約定借款日為110年1月4日至115年1月 4日,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4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 息按月計付,惟一九公司自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4日起 ,即未依約付息,尚欠聲請人本金2,849,972元暨如本院卷 第15頁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詎一九公司竟於112年11月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擬對相對人提起 塗銷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訴訟,惟恐相對人於訴訟中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其現狀變更,日後 將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爰依法聲請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請求原因及假處分釋明:   ⒈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 、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書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為 憑(本院卷16至75頁),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請求之原因 ,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一九公司於112年11月6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名 下,且於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付息, 顯然係故意信託系爭房地予相對人,妨礙聲請人追償,倘 相對人在聲請人提起之訴訟判決確定前,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予善意第三人,縱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恐有日後 就系爭房地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合上情,堪 認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已有釋明,縱有不足,本院認得以 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擔保金之計算:   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准許假處分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 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準用 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 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 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因假 處分所受之損失,應係暫時無法處分系爭房地取得價金使 用之利息損失。而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 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 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⒉本院參酌系爭房地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為2,000萬元,有桃 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日德資字第77060號登記 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可認系爭房地之價值 約為2,000萬元,其數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上訴第三 審之上訴利益,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據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至三審審 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另加計裁 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時間約需6年3個月,以 此預估相對人之損失約為625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5 %×6.25年),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房地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萬分之810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萬分之999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分之1 4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1分之1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6

TYDV-113-全-220-2024101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8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許嘉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84,3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向 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債務人 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40,17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 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 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 予陳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9月27日向 債權人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債務人 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299,92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 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 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 ㈢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3月18日向 債權人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93%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 積欠債權人借款144,30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 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 面,併予陳明。 ㈣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988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171元 許嘉葦 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002 新臺幣299923元 許嘉葦 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003 新臺幣144304元 許嘉葦 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171元 許嘉葦 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299923元 許嘉葦 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3 新臺幣144304元 許嘉葦 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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