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陳俞志
被 上訴人 黃柔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113年8月1日送達上訴人位在臺
中市○○區○○街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經上
訴人之同居人蔡春美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是揆
諸前開說明,本案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8月2日起算20日,又因上訴人住所係在臺中市沙鹿區,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
,則被告上訴期間應於113年8月26日屆滿(因同年8月24日
適逢星期六,以次星期一代之)。惟上訴人遲至113年9月3
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補充理由
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
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TCDV-113-訴-769-20241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