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宇璿

共找到 154 筆結果(第 151-154 筆)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哲 指定辯護人 邱怡瑄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9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事 實 一、李承哲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前,見代號AW000-A110379號之女子(姓名年籍 詳卷,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滿14歲,下稱A女)自安親班 返家途中,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誘騙A女脫下襪子及 鞋子,繼而不顧A女之抵抗而違反A女意願,張口強行吸、舔 、咬A女之腳趾。嗣A女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年籍及 住居所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 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 卷第44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哲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6、103至105頁,本院卷第42、 144、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母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4至28頁,偵卷第9、23至30頁 ),並有路線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3至6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A女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年籍 資料存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 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即犯強制猥褻罪而具有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又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年 齡為其處罰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行為時長期有精神疾病,無法辨 識自己行為,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 卷第42頁),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 、處方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惟被告兒童時 期曾經診斷罹患「自閉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青少 年時期至今主要之精神科診斷則為「持續性憂鬱症」、「解 離性失憶症」;被告在本案中並無記憶斷裂之情形,自無理 由認為其行為可能與「解離性失憶症」有關;綜觀警詢、檢 察官訊問筆錄、被告於鑑定會談時就行為經過之陳述以及案 發前後就醫紀錄之記述,無理由認為被告之行為可能有刑法 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113年5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至1 19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2.按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情節不一,動機互異, 危害程度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 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犯強制猥褻犯行,雖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表 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6頁) ,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04頁 ,本院卷第123頁),堪認被告尚非極惡之人。另參以起訴 書亦認為被告確有悔改之意,建請從輕量刑等情,堪認本案 若依刑法第224條之1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 」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以事實欄 所載之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之性及身體 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 件犯行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坦承 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依 據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3年9月 、106年5月、106年8月、108年6月均有與本件情形類似之行 為(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另參諸被告於案發後之113 年間另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9772號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頁),難以認定被告無再犯 之虞。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本件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宇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PDM-111-侵訴-2-2024100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源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源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事 實時,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當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3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許智 閎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恍神,踩剎車之後車打滑往前撞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 ,應認被告過失情節非輕,當時如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又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07號   被   告 王源洪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源洪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路○○道0號方向 行駛,行經該快速道路路燈編號12274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態 ,追撞同向於前方停等紅燈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之許智閎,致其受有胸口鈍挫傷、脖子甩傷併右手第 3及4指麻等傷害。嗣於員警到場處理,王源洪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而自首前開犯行。 二、案經許智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源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許智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陳文慧、宋紹君於 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 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 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04

TPDM-113-交簡-1222-2024100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7號 原 告 温慶福 被 告 卓衍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DM-113-交簡附民-237-2024100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衍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衍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衍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事 實時,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當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5149 號偵查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温慶 福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 節,犯後坦承犯行,惟因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未 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5149號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87號   被 告 卓衍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衍廷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一豆實業 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信 義區基隆路2段外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嘉興街127巷口時 ,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撞及右 方由温慶福所騎乘NLG-6977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温慶福人 車倒地而受有左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温慶福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卓衍廷之自白;㈡告訴人温慶福之指訴;㈢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㈣監視器影像光碟、照片截圖、本署113年7 月9日詢問筆錄暨勘驗報告;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 來處理之警員楊智超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 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4

TPDM-113-交簡-1013-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