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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王柏竣 相 對 人 李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2607號裁定而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所簽 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 抗告人簽發。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 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 裁定,於法有據。至抗告意旨雖否認簽發本票云云,然系爭 本票(司票卷第4頁)形式上依照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應 記載事項及發票人簽名均完備,抗告意旨所爭執事項,核屬 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不得再抗告

2024-11-15

TYDV-113-抗-167-2024111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孝聖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孝聖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孝聖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萬543元(司消債調卷第111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8萬7, 277元(司消債調卷第11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萬4,484元(司消債調卷第117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06萬2,185 元(司消債調卷第123、1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4萬1,076元(司消債調卷第133頁 )、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總額為191萬8,580元(司消債調 卷第139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 ,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總額為37萬4,127元,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65萬8,272 元(計算式:30543+187277+44484+3062185+1041076+19185 80+374127=6658272)。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行車執照影本(司消債調卷第15-2 3、63頁;本院卷25-2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保單、1 輛汽車(108年出廠)、1輛機車(105年出廠)外,無其他 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三晃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8,376元,並提出110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影本為佐(司消債調 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31、33-43頁),另聲請人每月領有 租金補助7,200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共計5萬5,576元 (計算式:48376+7200=55576),是本院暫以每月5萬5,576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 卷第2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市 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認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尚屬合理 。  ⒊聲請人另主張與前妻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子 女扶養費共計2萬8,758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郵局存摺影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79-81頁;本院卷 第103-135頁)。本院審酌3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 應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 作為計算標準,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分 攤,故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以2萬8,758元(計算 式:19172÷2×3=28758)為度,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扶 養費2萬8,758元,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4萬7,930元(計算式:19172 +28758=47930)。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 646元(55576元-47930元=7646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 為79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數十年,若每月以上 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須多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 :6658272÷7646÷12≒72.5),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 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 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15

TYDV-113-消債更-25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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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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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祈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祈君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祈君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 件而協商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因聲 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經本院審閱聲 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65頁)查明無 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 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本院自 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5萬5,910元(本院卷第83頁)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萬288元(本院卷 第8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 15萬3,084(本院卷第93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20萬2,893(本院卷第95頁)、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萬3,809(本院卷第97頁);二 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依聲 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總額為8萬元,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08萬5,984 元(計算式:555910+60288+153084+202893+33809+80000=0 000000)。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19 -21、35、157-161、16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機車 、1份國泰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好伯春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 資為2萬9,688元(本院卷第101頁),並提出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薪資入帳明細影本 為佐(本院卷第31-33、107-133頁),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 可處分所得,應以2萬9,688元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 (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 逾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 元,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 尚屬合理。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萬516元(29688元-19172元=10516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 人為89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數十年,若每月以 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需多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 式:0000000÷10516÷12≒8.6),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 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15

TYDV-113-消債更-242-2024111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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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淑燕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萬9,763元(司消債調卷第8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8萬3,390 元(司消債調卷第89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357萬1,565元(司消債調卷第101頁),及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各銀行債權表陳明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15萬4,279元(司消債調卷第101 頁);另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載明之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68萬7,690元(本院卷第18頁),總計 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92萬6,687元(計算式:29763+483390 +0000000+154279+687690=0000000)。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陳報狀、台灣人壽保單資料影本 (司消債調卷第15-17、33頁;本院卷21-24、125-128、219 -24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機車(105年出廠)、1 輛汽車(93年出廠)外,尚有1份台灣人壽保單(保單號碼 :0000000000)。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 桃園市龍祥非營利幼兒園,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6,355元(本 院卷第22、125頁),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為佐(本院卷第43-4 7、135-143頁),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2 萬6,355元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 (本院卷第126-12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 並未逾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 ,172元,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72 元,尚屬合理。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 183元(26355元-19172元=7183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 為55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數年,若每月以上開 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需多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 0000000÷7183÷12≒57.2),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 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15

TYDV-113-消債更-25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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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8號 原 告 黃榮華 法定代理人 林燕真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間保險契約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 係以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為管轄之依據云云,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復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被告函調兩造訂立之保 險契約(本院卷第35頁),然被告逾期未提出,有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本院無從查知兩造間是否 有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則原告為主張合意管轄存在之人,既 未能提出舉證,應自負不利益,本院自應依其他法律規定, 決定本件訴訟之合法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 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大安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存卷可按(本院卷第23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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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張有慶 相 對 人 井澤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濯源 相 對 人 王燕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井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井澤公司) 於民國110年9月15日邀相對人劉濯源、王燕虹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7年9月15日止,並簽訂借據、授信 約定書,雙方約定本息均按月平均攤還(下稱系爭借款)。 惟井澤公司自113年9月30日即未再依約償還借款,尚積欠聲 請人本金599,2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授信約 定書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井澤公司、劉濯源、王 燕虹(下稱相對人)經聲請人催繳仍未清償,顯見相對人已 拒絕給付,而確有逃匿、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又聲請人 請求為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爰聲請裁定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 債票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599,277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 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 假扣押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且聲請人業已 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630號),可 認聲請人已對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 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系爭借款云云,並提出催告相對 人之通知函、信封回執為證。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稱 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未清償,顯已拒絕給付等語,然此 情狀至多僅能認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均難憑此即認 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增加負擔之情事,聲請人所指核非屬假 扣押原因之釋明,難認聲請人已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如何 之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 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對於假扣 押之原因既未釋明,縱使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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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 原 告 張福龍 法定代理人 鄭秀雲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江宗恆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張靖淳 被 告 曹書銘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債權、抵 押權均不存在,為和潤公司、被告曹書銘(下合稱被告,分 則以姓名稱之)所否認。是原告是否負有債務人及抵押人之 義務即陷於存否不明,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出生後即因高燒導致智能不足,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 並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 為監護宣告,卻遭訴外人即原告表兄羅建均乘機以下列方式 詐取款項:  ⒈羅建均於111年5月10日偕同原告,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和潤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原告與和潤公司並簽訂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 車貸契約),原告另簽發如附件所示之票面金額25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前開債務之擔保,羅建均則將25萬 元悉數取走。  ⒉羅建均再於111年7月28日偕同原告至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 所處,向曹書銘借貸130萬元,並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借貸契約除要求原告以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 保外,更約定鉅額利息、違約金、逕受強執執行等條款,系 爭借貸契約更經詹孟龍以111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930 號公證書辦理公證,羅建均藉此將上開借貸款項全數取走, 曹書銘並於111年8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111溪電字第64300號,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26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原告因欠缺辨識借款、設定抵押、公證、簽發本票等行為之 能力,無法確實瞭解上開法律行為之意義,故未按期清償被 告借貸款項,曹書銘即於112年5月29日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52959號事件加以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和 潤公司隨後亦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 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18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執行後因未受清償換發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09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和潤公司 於112年7月21日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5250號事 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㈢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係在原告無意識中所簽署,原告所 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是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屬無效。為此,依民法第75條、第767 條規定,求為確認原告與和潤公司並無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存 在、系爭公證書認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不存在,被告應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 明: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和潤 公司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⒊和潤公司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⒋確認原告就系爭不 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⒌曹書銘應將 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⒍曹書銘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曹書銘則以:原告與曹書銘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未受 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且原告自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 明,可見其非無辨識能力。又原告簽署系爭借貸契約及提供 相關資料供曹書銘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證人張國煒、公證人 亦為原告充分說明並確認其理解契約內容,原告應已充分理 解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公證書之內容,並無不能辨識之情, 曹書銘並已如數交付借款,故系爭借貸契約乃有效成立,據 此做成之系爭公證書自同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和潤公司則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年滿20歲且 未受法院輔助或監護宣告,故原告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又 原告於系爭車貸契約成立後,依約定自行繳納分期款共4期 ,顯見原告具有識別貸款分期契約之能力。況原告於85年間 購入系爭不動產,復曾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借貸並設定 抵押,顯見原告對於不動產之買賣及設定抵押權需應具有一 定認知,足見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車貸契約及本票均為 有效。再者,原告張福龍自70年起至111年止均有穩定工作 並投保勞保,期間投保薪資逐年增加,顯見其識別能力與一 般人無異。故原告簽發本票時之精神狀況及意識均屬正常, 而無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03、409、485頁):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11年5月10日所簽發。  ㈡系爭借貸契約上之「張福龍」簽名為原告於111年7月28日所 簽立,原告並於同日在系爭公證書上親自簽名。  ㈢原告於112年6月3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鄭秀雲為監護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公證書 作成時係處於無意識狀態,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兩造 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系 爭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原告 簽發本票、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公證書作成時,有無民 法第75條後段規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效事由?㈡原告訴 請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簽發本票、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公證書作成時,並 無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效事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般人於受法院 裁定監護宣告前,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 形,係屬常態社會事實;而於受監護宣告前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乃屬變態社會事實,自應 由主張此一變態社會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為成年人,於112年間始經鑑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嗣於112年6月30日經本院裁定為監護宣告,原告於111年5月 10日向和潤公司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復於111年7月28日與 曹書銘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經公證人詹孟龍認證簽章等情, 此有本院輔助宣告裁定、系爭本票、系爭不動產謄本、系爭 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至65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而原告主張其於為監護宣告前,所 為法律行為,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效情形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於經監護宣告前 ,於簽發系爭本票、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公證書作成時 ,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原告與和潤公司於111年7月28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並由公證人詹孟龍認證,此有系爭公證書及借貸契約在卷可 稽,復經證人張國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伊客人,原 告來電說其有資金需求,並可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原 告遂將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伊評估,經伊評估後,伊 告知曹書銘原告有不動產作為抵押品想要向曹書銘借錢,後 來就約曹書銘、原告及羅建均一起到伊辦公室談,辦理借貸 過程中,伊有問原告與何人同住,在何處上班,是否要借錢 投資虛擬貨幣,原告均如實回答,並無任何意思表達異於常 人或無法正確表達之情形,因為原告有在外積欠債務,曹書 銘將借款交給原告後,原告部份借款用以清償債務,部分借 款則是領取現金,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還有提出其印鑑 證明,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為羅建均的原因是因原告與 羅建均一同前來借款,故伊有將羅建均當成保證人,並要求 羅建均在系爭借貸契約上簽名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444至4 47頁)。  ⒋再參以公證人詹孟龍陳明其於公證時已確認當事人之真意及 應備文件齊全,且當事人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合 於公證法之規定等情,有公證人詹孟龍出具之書狀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397頁),是由上開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公證 過程可知,原告與曹書銘間應具有借款之合意,且曹書銘已 如數交付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與原告,故相互勾稽證人張國 煒上開證述內容及公證人所陳述意見,可知公證人於系爭借 貸契約進行認證時,已確認原告之精神狀態無異常,可清楚 表達意思後始為認證,並向原告確認系爭借貸契約內容之真 正無誤,自難遽謂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公證書作 成公證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⒌再依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觀之(本院卷一第423至 439頁),可知原告自70年起至111年間均有穩定工作,曾陸 續在陶藝、家具、紡織及食品公司任職,原告之勞保投保年 資已逾22年,期間投保薪資逐年增加,足徵原告於簽訂系爭 借貸契約之時,係從事正常、穩定工作且領有薪水,難認原 告斯時無健全之締約行為能力。復由系爭不動產歷年異動索 引可知(本院卷一第327至373頁),原告於購入系爭不動產 後,即多次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他人借貸款項並設定 抵押,益見原告有諸多設定抵押、借貸之經驗,此應非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之人能為之事,是原告確非無意識能力之人 ,或有精神錯亂之情事,甚為明確。  ⒍至原告主張依聯新國際地區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本院卷一 第406至408頁),原告於112年4月21日精神鑑定時有「晤談 時態度配合,偶有眼神接觸,應答簡短無法詳述事件,構音 較不清晰,測驗時動機高、識字少,注意力尚能維持評估中 」等客觀外在表徵,並鑑定為原告智力功能、適應功能目前 落於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之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 示等情,可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公證時已處於應受 監護宣告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行為能力狀態等語,此為 曹書銘所否認。然原告於112年4月前之何具體時點已達到完 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程度,尚無法由上開證據資 料明確劃定,自有疑問。再者,原告縱因身心障礙而有認知 理解功能障礙,仍與意思表示能力完全喪失而屬無行為能力 之人,存在程度之差別,而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公證 時,既為成年人,且尚未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在 法律上尚非無行為能力之人。是原告徒以其為中度身心障礙 者及嗣經鑑定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推論其於系爭借貸契約及 公證時所為意思表示為無效云云,實難遽採。  ⒎此外,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復查無原告於簽立系爭借 貸契約及公證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自無從僅因 原告於112年4月21日為精神鑑定時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即 往前回溯推論原告於111年7月28日為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時亦 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則以系爭借貸契約簽訂及系 爭公證書作成公證之時間,為原告經監護宣告前9個月所為 ,原告對於其於受監護宣告前,已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況一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借貸契約為無效,尚乏所據 。  ⒏又系爭借貸契約係於111年7月28日成立,與原告於111年5月1 0日簽發系爭本票時間相近,而原告於111年5月10日既尚未 經鑑定及本院裁定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且原告亦不否認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再酌以原告與和潤公司簽立系爭車 貸契約後,仍有依約還款數期,有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 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57至163頁),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簽發本票時已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事發生,自難認定系爭 本票之簽發同有原告所指無效之原因,亦堪認定。  ⒐據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公證 書作成公證、簽發系爭本票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則原告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主張其所為前開法律行為均屬 無效,要非有據。  ㈡原告訴請確認其與和潤公司間之債權不存在、確認其與曹書 銘間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承上所述,系爭借貸契約、系爭車貸契約所示消費借貸關係 應屬存在,原告亦尚未完全清償系爭借貸契約、系爭車貸契 約債務,又原告及曹書銘係於公證人依法核對證件後,並與 原告及曹書銘確認系爭借貸契約內容及告知法律效果後所為 之公證,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貸契約第8條已載明原 告為擔保曹書銘之債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 而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由形式觀之,可徵原告已同意系爭抵押權之設立 登記。  ⒉再者,公證人已向原告確認並說明設定不動產作為擔保之意 願,原告亦明確知悉設定抵押權之法律上效力,則原告既知 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且系爭抵押權亦有擔保之債權存在, 原告徒以其所為法律行為無效,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基於從屬性亦不成立為由,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所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 ,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與曹書銘間經公證人作成之系爭公證書既已載明原告 應給付如契約所載之金錢,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等情 明確,原告既未依期限清償借款,曹書銘持系爭公證書聲請 強制執行,核屬有據,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無理由。再者,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作成而屬真 正,原告亦未提出系爭本票債權不成立,或曾為清償等具有 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事由發生之證據資料供參,則原告訴請 確認和潤公司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進 而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 造間債權不存在,請求曹書銘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並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系爭本票 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項      目 權利範圍 面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238.80平方公尺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全部 69.60平方公尺 附件:本院卷第45頁之本票影本

2024-11-11

TYDV-112-訴-2171-202411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5號 原 告 林祺生 被 告 張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0 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35頁),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11

TYDV-113-訴-1805-20241111-2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詹益義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 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郭政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原判決漏未審 酌;又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僅有右前車輪,前保險桿、大燈右 框、右前保險桿支架等均非因本件事故所致,應不得請求修 復費用,故認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然查原審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本件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 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並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部分為認 定。且觀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執之上訴理由,可知上訴 人僅係爭執原判決事實認定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 何等法令及其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本院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8

TYDV-113-小上-99-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廖辰軒 相 對 人 周妤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24號民 事簡易判決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就前開 判決提起上訴,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 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於前開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執行程序亦 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得根據法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中壢簡 易庭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024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命聲請人 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 訴,復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持上開簡 易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445號受理在案,尚未終 結,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固對上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揆諸上 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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