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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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 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435,169元及約定利息(原約定週年利率19.71%,嗣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降為15%)。又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還款, 尚欠本金248,969元(加計算至債權讓與時之利息費用等則 為277,348)及約定利息(原約定週年利率20%,嗣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降為15%)。慶豐銀行於民國95年8月3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 於98年6月29日將債權讓與伊;渣打銀行則於99年10月29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伊,業已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利息 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分攤表、95年8月3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98年6 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信用卡合約書、99年10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 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9至17 、23至41頁),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受讓債權而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31

TYDV-113-訴-2884-202412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董建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 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下午7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 大橋下橋往蘆洲方向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伊所承保由訴外人蘇燦輝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669元(含工資費用750 元、烤漆費用9,254元、零件費用11,665元)之損害(下稱 本件車禍),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萬1,66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系爭車輛毀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 ),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 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至 71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萬1,669 元(含工資費用750元、烤漆費用9,254元、零件費用11,6 65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 2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 之日即112年9月11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為2,1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須折 舊之工資費用750元、烤漆費用9,254元後,原告得請求修 復費用為1萬2,124元(計算式:750元+9,254元+2,120元= 1萬2,12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萬2,124元本息 ,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2,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56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65×0.369=4,3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65-4,304=7,361 第2年折舊值    7,361×0.369=2,7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61-2,716=4,645 第3年折舊值    4,645×0.369=1,7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45-1,714=2,931 第4年折舊值    2,931×0.369×(9/12)=8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31-811=2,120

2024-12-31

SJEV-113-重小-280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鄧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278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據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區企業銀行)與被告間所簽立之約 定書第2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又台 東區企業銀行於民國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 原告,並以登載於民眾日報之方式對被告進行通知,是本件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台東區企業銀行對被 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本院自有本件之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8日向台東區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640,000元,借款期間約定自92年9月8日起至97年9月8日 止。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文件為 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2-31

TPDV-113-訴-5521-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黃一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28元,及其中新臺幣87,073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00,02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87,073元。嗣渣打銀行 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2月15日登報 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28元,及其中87,073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28元,及 其中87,07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1月19日(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591-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22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借據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5日向渣打銀行申 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以每1個月 為1期,利率第1至3期按年息0.31%計算,第4至6期起按固定 年息4.31%,第7至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31%浮動計 算(起訴時為年息9.17%)。詎被告迄今尚欠本金100,022元 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101年12月14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829-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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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朱達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76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7,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 幣57,760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並於99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012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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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蔡榮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161元,及其中新臺幣16,738元自民 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7,1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17,161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6,738元、利息100,423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 10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61元,及其中16, 73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7,161元,及其中16,73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 年10月9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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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佩樺(原名:陳皓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907元,及其中新臺幣115,614元自民 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8,9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28,90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15,614元、利息13,293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 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907元,及其中1 15,614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28,907元,及其中115,614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 1月6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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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李怡萱 被 告 張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捌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間簽訂之信用 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36頁),嗣原告經債權讓與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本 件債權,前揭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 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8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如被告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遵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萬4,967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被告另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依 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 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花旗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遲誤 繳款期限者,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以年利率15%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得於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300元 ,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 約金500元,詎被告未遵期繳款,迄今尚積欠32萬787元,及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被告自渣打銀行受讓上 揭借款及信用卡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暨其他一切從屬權 利,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等情。為此,依民法第474條消 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清償上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利息,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申請書、分攤 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函、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頁),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 未依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前揭積 欠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合約書 雖有約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被 告,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 是原告就上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及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30

TPDV-113-訴-576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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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李雅萱(原名李錦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參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就 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於約定條款第31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足憑 (本院卷第18、54頁),嗣渣打銀行將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 債權輾轉讓與原告,原告因債權讓與關係而受上開約定之拘 束,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9,330元本息;嗣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38頁),核屬減 縮其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9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得在信用額度向銀 行申請短期信用分期攤還專案即「超級大償金」(帳號:00 00000000000000),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渣打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 定如有任一債務未按期清償本金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 ,未清償之本金按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嗣因銀行法4 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5%計 算),並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截至95年5月14日止,尚積欠62萬9,330元(其中61萬 0,721元為本金、1萬8,609元為期前利息)及附表所示之利 息未給付。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 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 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分攤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9至2 5頁、第41至54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 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62萬9,330元 61萬0,721元 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4-12-27

TPDV-113-訴-598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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