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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2號 聲請人即債 黃國發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務人 代 理 人 林怡君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在 案,有附卷足憑。次查,依債務人於清算事件陳報狀稱名下 全無財產,並出具切結書。本院經查,雖查債務人有以下未 據實陳報之情事,但尚無法查出具體財產資料,堪認本件債 務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另查:  1.查債務人雖於113年4月24日到院稱在市場擔任清潔員,月收 入僅新台幣(下同)9,000元,前幾年曾經從事不動產經紀 業,約做了二年,因為沒有收入所以就沒有做了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卷第158頁)。  2.惟查,債務人在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3902號、109年度司 執字第114179號、110年度司執字第27435號中均為拍定人之 代理人,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   亦即「雄信不動產」地址,此與債務人臉書於西元2020年5 月18日貼出之雄信不動產個人名片相符。  3.又查,本院調查時,雖未查得債務人於民國111年間至112年 間之公開活動紀錄,但查得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2 年12月5日開始高調經營臉書社團「黃國發 全台法拍屋-大 樓.透天.公寓.黃國發 0000-000-000」,貼文(代售標的) 繁多,一日數則。債務人另於「樂屋網」、「591售屋網」 、「雄信房屋」官網、「我家網」等均查有待售標地之貼文 ,業務活躍,顯非其所宣稱之放棄從事不動產仲介。  4.且查,債務人於113年12月20日接獲本院通知不得繼續擔不 動產仲介之通知後,於114年1月16日仍可查得如前開網路各 種宣傳待售標的之資料,業務活動顯然相當蓬勃。  5.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 號研討結果: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 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 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 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 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 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6.綜上,債務人一度隱匿,嗣後活躍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一事 ,是否有濫用清算程序,待免責與否認定。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1-16

KSDV-113-司執消債清-142-2025011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 聲請人即債 陳玉卿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5 務人 代 理 人 林文鑫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 27號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 憑。 三、再查,債務人已繳納相當於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之案款到院 ,由本院作成分配表並公告在案。嗣該分配表已確定,款項 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 定如主文。 四、另查: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 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2.查債務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於本院調解不成立當庭言詞聲 請清算,依據本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應以調解聲請日113 年4月10日視為清算聲請日。  3.次查,債務人提出113年4月10日之切結書表示每月收入僅新 台幣(下同)3萬3,000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 號第29頁),並於本院調查時稱底薪3萬元,大部分不會有 業績,一年大約只會領1-2個月等語,領現金等語(見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第128頁),惟查,經本院去函該 公司,該公司於113年12月5日附具現金支出傳票函覆本院, 債務人自113年5月至9月所領薪資金額分別為:5萬3,334元 、 5萬1,667元 5萬1,667元 5萬元、5萬元。  4.承前,債務人顯未據實向本院陳報真實薪資收入,且開始清 算程序前之113年5月至9月期間薪資共計25萬6,668元,扣除 每月必要費用1萬7,303元,至少應有餘額17萬元,但債務人 卻稱別無存款財產,顯不合理,若非故意隱匿財產,則屬違 反生活限制義務,似已違反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 規定。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1-16

KSDV-113-司執消債清-125-20250116-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李緹妘即李縈瑩即李文鏡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24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23405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 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 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 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 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 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24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 請人在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234 0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 13年11月12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庚234059字第1134249627 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2025-01-15

TCDV-114-消債全-13-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28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呂承謚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蕭穎盟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債務人蕭「穎」盟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 具狀更正暨提出債務人蕭穎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1-15

TCDV-114-司促-1428-2025011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8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余宸和 余張漂 余人凱 余美琴 余美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提 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 ㈠原告係以其為被告即債務人余宸和之債權人地位,訴請撤銷 被告余宸和、余張漂、余人凱、余美琴、余美秀間就被繼承 人余文雄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依前述遺產分割協議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 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而被繼承人余文雄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總價額為1,148,122元,則依債務人余宸和 之應繼分比例1/5,計算債務人之應繼分價額合計為229,624 元(計算式:1,148,122×1/5=229,624,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㈡而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即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955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 年10月7日止債權總額為174,04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足見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至少獲有債權實現利益174,04 5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4,04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8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 ,尚應補繳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價額(新臺幣,參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3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000分之153。 1,046,520元 2 房屋 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段00巷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共有部分: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總面積為244.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0分之2)。 99,000元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722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草衙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880元 5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800元 6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200元 合計 1,148,122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1 請求金額 44,153元 計息本金為39,796元 2 利息 75,013元 自95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計3440日。 20% 54,379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7日止,共計3325日。 15% 3 程序費用 500元 合計 174,045元

2025-01-15

KSEV-113-雄補-2488-20250115-2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務 人 鍾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8,883元,及自民國95年3月7 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20計算 在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15

SCDV-114-司促-69-2025011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82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務 人 汪蓮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零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 新台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KSDV-114-司促-882-20250115-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翔名即楊清斌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翔名即楊清斌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下稱 消債條例)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40號裁定免責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40號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 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14

PTDV-113-消債聲-54-202501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37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彧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林志明  籍設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籍設新北市三峽區,有 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5-01-14

TYDV-114-司執-6437-202501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7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徐良一 被 告 陳瓊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肆仟捌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聯邦銀行清償,逾期清償應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 規定,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 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6月28 日尚欠本息及到期利息共新臺幣(下同)71,160元(含本金 64,834元)未清償。原告於95年6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卡戶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消費明細、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影本 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14

KSEV-113-雄簡-287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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