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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78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素玲即吳林招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雲林縣,有 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0-18

TYDV-113-司執-122785-2024101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22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             17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伊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繼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郭繼 業已於112年2月10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0-18

TYDV-113-司執-122226-2024101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57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賢能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陳賢 能已於112年11月2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 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0-18

TYDV-113-司執-122576-2024101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456號 債 權 人 李怡慧 債 務 人 莊子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莊子淵於第三人捷聖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應執行標的之第三人 公司所在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1。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0-18

TYDV-113-司執-122456-2024101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51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基隆市,有 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0-18

TYDV-113-司執-122514-2024101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357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古欽銘即古棠杰即古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古欽銘即古棠杰即古仁杰在第三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務代理股票、華南商業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之受益權,依其聲請狀所載執行標的物之第三人公 司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5樓、臺北市○○區○○路0 00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0-17

TYDV-113-司執-121357-2024101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1213號 債 權 人 趙宇恒  住  趙宇凡  住同上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趙雅君  住同上 債 務 人 平善傑  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平善傑於第三人磊碩實業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依其聲請狀所執行標的物之第三人公司所在 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0-15

TYDV-113-司執-111213-2024101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066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 務 人 葉明德 黃皖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葉明德、黃皖基所有在第三人長 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務課保管之立榮航空股票及未領股息 ,並請求代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郵局存款及人壽保險投保 資料,依其聲請狀所載執行標的物之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0-15

TYDV-113-司執-121066-2024101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941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債 務 人 趙漢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嘉義市,有 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0-15

TYDV-113-司執-120941-2024101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276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林鎮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鎮遠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應執行標的物 之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號28樓。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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