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修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駕使執照」更
正為「駕駛執照」、第9行之皮夾內竊得物品補充「發票39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劉修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而所竊得如附件及如上更正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
訴人朱武皇,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
),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附件及如上更正所示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13號
被 告 劉修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修承於民國113年9月24日22時4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號「BINGO社區大樓」之車道警衛亭處,與在該大樓
擔任社區保全之朋友朱武皇聊天,期間朱武皇因故外出,劉
修承則獨自留在警衛亭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朱武皇所有,置放於警
衛亭之外套口袋內的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身心
障礙手冊、駕使執照、行車執照、學生證、郵局提款卡、一
卡通各1張、面額1,000元之菲律賓披索3張、面額新臺幣(下
同)100元之統一超商禮卷1張及現金4,330元,合計價值6,00
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朱武皇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該
只皮夾(含皮夾內證件及財物均已發還予朱武皇)。
二、案經朱武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修承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武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等。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告訴人雖指述遭竊現金金額為4,600元,另有全聯會員卡1
張失竊。惟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現
場監視器亦未清楚攝得被告實際竊取皮夾內之內容物及數量,
且依告訴人於具領扣押物時之警詢陳稱:我不確定皮夾內之
實際金額,應該就是扣案的4,330元,全聯會員卡沒有儲值
,只是單純刷會員條碼,不確定是否為被告竊取時所遺失等
語。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失竊之財物當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為準。綜上,前開部分尚不得遽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等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KSDM-113-簡-4921-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