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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857號 債 權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承弘 0000000000000000 黃若潔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5-02-05

PCDV-114-司執-12857-2025020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驊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庭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肆萬貳仟參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在台灣吉而好股份有限公 司」,應予補充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1樓台灣吉而好股份有限公司」。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前往華南銀行松江分行」 ,應予補充、更正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華南 銀行松山分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松江分行」,應予更正為 「松山分行」。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庭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4至75頁、第76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庭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2次侵占業務上 所管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8萬9,180元、5萬3,181元,係 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侵占、詐欺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 違背職責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業務上管領之財物,顯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曾與告訴人台灣吉而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而好公 司)達成協議,約定給付告訴人50萬元,按月給付5萬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79頁);另參酌被告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財務出納、月收入約 4至5萬元、離婚、需扶養1名子女(見本院卷第77頁)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24萬2,361元( 計算式:18萬9,180元+5萬3,181元=24萬2,361元),屬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4號   被   告 陳庭驊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庭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起,在台灣吉而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吉而好公司)任職,擔任出納工作,負責公司與銀行 間之業務往來。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1月2 日,藉其前往華南銀行松江分行匯款之機會,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將吉而好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8萬9,180元及5萬 3,181元分別轉匯至創鉅有限合夥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聯 邦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上開款項變易持有 為所有。 二、案經吉而好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庭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吉而好公司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華南商業銀行110年11月2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紙 被告將吉而好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18萬9,180元及5萬3,181元分別轉匯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庭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PDM-113-審易-2607-2025020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60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陳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柒萬零貳佰元,其中之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PCDV-113-司票-14260-2025020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71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趙耿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其中之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PCDV-113-司票-14271-2025020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RAMOS JAKE GERALD GUTIERREZ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PCDV-114-司票-913-2025020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74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黎姵錚即陳姵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其中之貳萬陸仟陸佰 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PCDV-113-司票-14274-2025020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93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CHANGYUN SEAGRAWEE(拉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伍萬貳仟零參拾貳元,其中之參萬玖仟零貳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PCDV-113-司票-14293-2025020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82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MACA ALGEN DAWO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其中之壹萬捌仟柒佰伍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PCDV-113-司票-14282-2025020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86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PAYUMO RODGIENA VENTURINA(帕允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伍佰零貳元,其中之貳萬陸仟參佰 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PCDV-113-司票-14286-2025020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343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翁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貳仟零貳拾捌元,其中之肆萬肆仟柒佰 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PCDV-113-司票-1434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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