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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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40號 原 告 林怡婕 吳德威 原告與被告雲子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人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1

SJEV-113-重補-14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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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原告與被告蔡維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45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1

SJEV-113-重補-13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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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原告與被告陳品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6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1

SJEV-113-重補-15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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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原告與被告張貴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1

SJEV-113-重補-16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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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原告與被告蕭錦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8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1

SJEV-113-重補-14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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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立凱 被 告 陳姝瑄即集美福記豆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5,144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4,0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5年,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0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0

SJEV-113-重簡-2619-20250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車承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01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自出廠日107年4月,迄發生在臺北市○○區○○道○號21.1 公里北向高架外側車道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4日, 已使用5年9月,則零件33,758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3,376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0,901元(計算式:3,376元+工資 費用10,950元+塗裝費用16,5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0

SJEV-113-重小-340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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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82號 原 告 卓春梅 被 告 丁綉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4,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9,2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9萬6,81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3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約定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向 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7,000元,並給付押租金26,000元 (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 租金,且系爭租約屆至後,被告對租賃物已無權占有,故併 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應賠償五倍違約金 及修繕、清潔及搬運費用等語。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租金51,000 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85,000元。  ⒉求償五倍、修繕、清潔、搬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嗣系爭租約屆至後,被告 仍拒不搬遷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為據( 本院卷第13至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經甲乙雙方洽訂為自民國11 3年5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第6條前段約定:「乙 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 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 權利…決無異議。」。  ⒉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0月24日租期屆滿消滅,被告自應 依上開約定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 爭房屋交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所欠租金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壹萬柒仟元整…」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1 3年6月至10月共5個月租金未給付,而參以原告自承其有收 取被告所交付之押金2萬6,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 金,自應抵充被告前已交付之押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租金,應為59,000元【計算式:(17,000元×5個月)-押 金2萬6,000元】,則原告僅請求積欠租金51,000元,自應准 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113年10月24日期限屆滿後,已失去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仍消極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17,000元之不當得利,逾此範 圍,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倍違約金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 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 止…」。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倍違約金等語,雖於系爭 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之違約金範圍內,而本院審酌被告於租 賃關係終止未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而原告所 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 收益,併參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等情,認原告請求 租金之1倍計算之違約金17,000元為公允,逾此範圍,不應 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清潔及搬運費用:   原告主張意旨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惟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分別以主文第六至八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9,2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0

SJEV-113-重簡-2182-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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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3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蘇家暐 被 告 梅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0

SJEV-113-重小-3333-202502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余佳宴即燕子早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3,955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當庭表示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有 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 的為認諾,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 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0

SJEV-113-重簡-267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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