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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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2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鄧詠倫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327元,及其中新臺幣 12,327元自民國10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8,053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6

KLDV-114-司促-23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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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2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郭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2,9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郭振隆〈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 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 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 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2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 人截至民國112年6月8日止,尚結欠新臺幣96,895元消費款 、新臺幣96,081元循環利息,總計新臺幣192,976元整未為 清償〈證二〉。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32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96895元 郭振隆 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6

KLDV-114-司促-32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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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鄧榮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2,793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39,61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2月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帳款尚餘42,793 元,及其中本金39,61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5

KLDV-114-司促-193-20250115-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江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49,388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42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12月30 日向債權人借款94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5.42%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49,38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5

KLDV-114-司促-115-20250115-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亞儒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27,1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楊亞儒於民國112年02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1,1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2月02日起至民國119年02月02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41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 1月13日止累計927,166元正未給付,其中904,328元為本金 ;22,138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30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04328元 楊亞儒 自民國114年01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41%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5

KLDV-114-司促-307-20250115-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7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白士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3,821元,及其中新臺幣11,6 63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 ,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1663元及合約未到 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32158元,共計新臺幣43821元整。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5

KLDV-114-司促-157-20250115-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3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邱微媗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8,564元,及其中本金新臺 幣145,376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 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5

KLDV-114-司促-133-20250115-1

司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羅國輝 上列聲請人因票據遺失,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 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反之,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持有票號FA1113737之支票乙紙,然因遺 失遂聲請公示催告,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聲請人,受款人為承碩五金有限公司 (下稱承碩公司),票據喪失經過記載「113年10月20日於承 碩五金有限公司遺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通知聲 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系爭支票遺失經過,係交付承碩公司 前即遺失或交付後遺失。聲請人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表示 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於113年10月17日掛號寄出,但承碩公 司說沒有收到支票,經雙方向汐止郵局查詢,該郵局回覆由 承碩公司蓋章簽收等語。是系爭支票係交付承碩公司後遺失 ,聲請人顯非票據權利人,依首揭規定,本件公示催告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1-09

KLDV-113-司催-52-20250109-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吳修豪 相 對 人 曾永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680097) 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萬元(票據號碼:CH680097 ),未記載到期日,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113年11月19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1-09

KLDV-113-司票-482-20250109-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游雅茜 相 對 人 楊皓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83353)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0萬元,其中之新臺幣9萬7,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簽 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83353),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到期日為113年10月15日,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僅獲部分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就9萬7,00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1-09

KLDV-113-司票-48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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