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王育慧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日18時22分許,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
文山區木柵路3段102巷16號前(下稱系爭處所),因在黃線
路段停車而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據報至現場拍照採證,於112年6月12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
A04Q1S6A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7月1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4
Q1S6A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遂向改
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嗣因應112年8
月15日行政法院組織調整,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
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18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警察為舉發人又當證人,明顯違反權
力分立原則,況且員警若舉發有誤,舉發人員將遭行政議處
,試問有哪個公務員會承認自己舉發有誤?法官認為警員有
畏懼接受行政處罰的疑慮,恐無法陳述客觀的事實,認定警
察為證人違反刑事訴訟法,有自由時報109年7月12日新聞「
警開單又當證人 法官撤銷罰單」可證。(二)況木新派出
所無法提供事發當時監視器,且舉發員警又無法提出密錄器
影帶,兩張靜態照片,無法顯示上訴人系爭車輛是否處於可
行駛狀態、上訴人是否在現場車旁,及是否屬道交條例第3
條第l0款、第ll款所定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情事,故
上訴人是否違規的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被上訴
人舉證據尚無從證明違規,無法負完整違規舉證責任,所做
出的處分有違誤,原處分應有瑕疵,原判決對此視若無睹,
顯違背法令,有中央通訊社110年9月5日新聞「員警舉發違
規拿不出密錄器 法院判撤銷罰單」可參。綜上,應認原判
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
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
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標線依其
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
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
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
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行為時(即87年11月16日修
正發布之)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
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
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
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
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
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
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是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雖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
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細繹其條文內容,對於臨時停車
之行為,應係著重於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並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臨時停
車,應僅係例示臨時停車之原因,尚難遽認臨時停車,須
以上述原因為限,始得謂之臨時停車。
(二)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業經原判決審認並於事實及理由欄
四、(三)記載略以:「2.查關於原告下車並將系爭車輛
熄火停在系爭處所乙情,此有採證照片2張(本院卷第62
頁)在卷可佐;復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蕭瑞安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當日因為接獲110報案該處違停,所以到現場
查看,到了現場車輛是熄火的狀態,我有簡單搜尋,沒有
看到車主在現場周遭及車內,所以就逕行舉發,開單作業
約歷時1分鐘內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可見原告
因將車輛停在系爭處所並離開現場,且未在近距離處隨時
注意車輛有無狀況須立即發動,迄員警開單作業終了時均
未出現,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系爭車輛確實未保持立即可
行駛,屬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停車」狀態無訛
。原告主張其係上、下客貨及停放車輛未滿3分鐘,屬臨
時停車云云,於法無據,難認可採。」等語(見原判決第
4頁)。
(三)上訴人主張警察為舉發人又當證人,明顯違反權力分立原
則,及木新派出所無法提供事發當時監視器,且舉發員警
又無法提出密錄器影帶,兩張靜態照片,無法顯示上訴人
系爭車輛是否處於可行駛狀態、上訴人是否在現場車旁,
及是否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l0款、第ll款所定之情事,上
訴人是否違規的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被上訴
人舉證據尚無從證明違規,無法負完整違規舉證責任云云
,並提出相關新聞報導佐證原處分有所瑕疵。惟查,依員
警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舉發路段路側之路面確實繪有
黃實線,而系爭汽車以橫放之方式將車輛沿該黃線停放,
本件情形自屬在黃線範圍內停車之違規態樣,又依舉發員
警答辯報告表內容敘明略以:「職於112年6月1日16時至1
9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8時許接獲通報於見木柵路三段102
巷16號週邊違停前有違規停車情事,到場即見該部2V-776
5自小客車於該處,見駕駛未於車內,亦未發動,車輛顯
非屬可立即保持行駛駛離狀態,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該車在劃有黃線路段停
車。」,並有原審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及員警答辯報告表等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
基礎。是以,足見該系爭車輛於員警舉發時並非處「得立
即行駛」之狀態,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
故應回歸以「停車」行為認定,為道交條例第56條規制效
力所及,應無疑義。
(四)上訴人雖指摘木新派出所無法提供監視器影片,舉發員警
亦無法提出密錄器,並有畏懼接受行政處罰的疑慮,恐無
法陳述客觀的事實,認定警察為證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等等
。然經原審向舉發機關詢問是否留存路口監視器影片,經
舉發機關承辦人回覆略以:「經和木新派出所的承辦員警
確認,因為案發早已經過兩個月了,如果當下原告沒有複
製下來的話,就會被洗掉,所以沒有路口監視器影片可以
提供。」(見原審卷第113頁113年4月29日原審電話紀錄
)故此部分證據已無調查可能,尚難以此指摘原審法院違
反職權調查義務。又執法人員因親眼見聞違章事實,其事
後製作的記錄文書,雖屬供述的替代品而為傳聞證據,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於行政
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傳聞法則的規定,而與民事訴訟程序相當,行政訴訟法
第307條之1亦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
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故
親眼見聞違章事實之執法人員所製作的記錄,於行政訴訟
程序仍屬適格的證據,得為行政法院裁判時的參考。至於
文書內容是否可信,則屬證據證明力的問題,得透過其他
證據方法予以補強。事實審法院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的結果,且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不能指
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0號、100年度判
字第191號、98年度判字第369號、96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
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10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舉發員警製作的答辯報
告表,其內容有原審法院113年5月2日調查證據筆錄可以
佐證(見原審卷第117至124頁),原審法院據以採認,尚
非無據。此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
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理由表示:
「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
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
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況原審法院已於113年5月2日行調查證據程序,對上
訴人訴訟權益的保障尚無疏漏,也沒有侵害上訴人受憲法
保障的聽審權利。
(五)綜上,從員警現場採證照片以觀,已可相當程度重現還原
本件舉發時系爭車輛違規之事實明確,即時完成事證之蒐
集,顯見本件違規情節為靜態型違規情事,監視器影片、
員警密錄器影片大都使用於動態違規,與靜態違規事實之
認定較無關連,則上訴人指摘原處分及原審疏於依職權調
查者,即屬無據,原審認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在系爭處所
並離開現場,未保持立即可行駛,則上訴人主張僅將系爭
車輛停靠路旁未滿3分鐘,並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遂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聞報
導(本院卷第23至26頁),因個案違規情節有異,自不足
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上訴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
車」,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尚無違誤,上訴意
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從
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TPBA-113-交上-246-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