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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蘇庭頤 被 告 陳逢宇即陳旻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5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沙 司補字第727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6日審理時當庭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1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黃靜雯 所有、由訴外人廖宏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含稅後之必要修復費用397,440元(內含零 件費用314,137元、工資及烤漆83,303元),計算零件折舊 後為39,081元,加計工資及烤漆後,實際受損之金額為122, 384元,故被告應賠償122,384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 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2,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廖宏達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中華賓士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 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727號卷第9-2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 佐(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727號卷第38-51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 賠償被保險人劉素彣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黃靜雯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含稅後修復費用為397,440元(內含零件費用314,137元、 工資及烤漆64,377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727號卷第15-26 、29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 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 舊,每年折舊千分之396。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沙 司補字第727號卷第12頁),至111年5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4年7個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金額 後,可請求金額為39,081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載),加計 不用折舊之工資及烤漆64,377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111,142元(計算式:39,081+64,377=103,4 58),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03,45 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97, 440元予被保險人(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727號卷第13-14 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103,458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103,458元為 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沙 司補字第727號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 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458元 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4,137×0.369=115,9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4,137-115,917=198,220 第2年折舊值 198,220×0.369=73,1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8,220-73,143=125,077 第3年折舊值 125,077×0.369=46,1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5,077-46,153=78,924 第4年折舊值 78,924×0.369=29,1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924-29,123=49,801 第5年折舊值 49,801×0.369×(7/12)=10,7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801-10,720=39,081

2024-10-04

TCEV-113-中簡-2185-2024100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4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黃雅怡 被 告 彭敬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99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2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 宣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04

TCEV-112-中小-5417-20241004-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林揚軒 被 告 柯敦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3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3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20時14分許,無照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 外埔區無名路左轉外埔路(往西方向),行經外埔路801號前 時,因未依規定讓車,過失不慎擦撞沿外埔路直行(往東方 向)即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顏佐樺駕駛訴外人李素連所有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127,400元(包含工資25,900元、零件費 用101,5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李素連,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惟顏佐樺亦有疏未依規 定減速慢行而發生本件車禍之過失,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比例。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89,180元(127,4 00×70%=89,180)。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9,18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18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 修繕費用過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李素連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李素連就系 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無照駕駛前開小客車、訴外人 李素連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 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李素連89,1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訴外人顏佐樺之駕駛執照、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 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車 損相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駛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含及被告、訴外人顏佐樺於警 詢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 相片等資料,堪認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 生;原告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堪認定。 準此,被告、訴外人顏佐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 綜核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兩車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 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負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顏佐樺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 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 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 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李素連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 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 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 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8年2月出 廠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 生即111年6月30日已使用3年5月。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支出之修繕費用127,400元係包括:工資25,900元、零件 費用101,500元乙節,此觀卷附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 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1,5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5,900 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47,480元(21,580 +25,900=47,48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訴外人顏佐樺駕駛訴外人李素連所有之系爭車 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 。依前開規定,訴外人李素連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顏佐樺前 揭過失(即過失比例3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 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 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33,236元(47,480×70%=33,23 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27,400元,然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33,236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33,236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3,236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3,236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7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500×0.369=37,4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500-37,454=64,046 第2年折舊值 64,046×0.369=23,6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046-23,633=40,413 第3年折舊值 40,413×0.369=14,9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413-14,912=25,501 第4年折舊值 25,501×0.369×(5/12)=3,9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501-3,921=21,580

2024-10-04

SDEV-113-沙小-621-2024100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劉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5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25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沙 鹿區中清路七段外側快車道往臺中市區方向直行,行經中清 路七段國道三號匝道旁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 撞前方即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蔡宗錡駕駛訴外人蔡勝華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警派員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4,177元(包含工資40,932元及零件 費用123,24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蔡勝華,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164,17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64,1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之駕駛突然緊急煞車 ,導致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煞車不及,始往前撞及系爭車輛 ,雙方就本件車禍都有過失。且被告之前開汽車只是輕輕撞 到系爭車輛的後面,此由前開貨車之前方車牌只有一點凹損 可以證明。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蔡勝華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蔡勝華就系 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訴外人蔡宗錡 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 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蔡勝華164,17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訴外人蔡宗錡之駕駛執照、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追加估價 單、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車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 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 :  ⒈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 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訴外人蔡宗錡及被告於警 詢時之陳述)、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卷附被告提出之現場相片及被 告之前開汽車相片,並佐以蔡宗錡駕駛系爭車輛,於肇事前 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起步往前駛後,系爭車輛後方旋即遭被 告駕駛之前開汽車撞及,業據蔡宗錡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核 與被告於前揭警詢時自陳:對方汽車行駛於被告之前開汽車 前方(同向車道),行經事故地點時,對方就慢慢往前行駛 ,導致我不小心撞擊對方汽車後車尾等語相符等情以觀,則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違反前揭規定,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往前撞及蔡宗錡駕駛之系爭車輛,始肇致本件車禍之 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實堪認定。是被 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被告雖聲請通知本件車禍發生後到 場處理之警察到庭作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到場處 理的警察是事後才到,警察沒有看到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緊 急煞車的過程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該警察顯無從還原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自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承上,被告既前述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蔡勝華之財產 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 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4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2年10月23日即本件 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 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 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 繕費用164,177元係包括:工資40,932元及零件費用123,245 元乙節,此綜參前揭卷附本件車禍現場相片、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繕相片、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追加估價單、 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及被告提出之前揭相片,堪以認定 。基此,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123,245元部分,扣除折舊額 後應為12,325元(計算式:123,245×1/10=12,325),加計 前揭工資40,932元,合計53,257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3,257元(計算式:12,325+4 0,932=53,257),亦堪認定。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64,177元,然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53,257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53,257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3,257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4月11日 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 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3,257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0-04

SDEV-113-沙簡-50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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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黃雅怡 被 告 蔣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17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17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被告於民國11 1年4月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沙鹿區日新街西往東直行,行經日新街57之5號前時 ,因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碰撞沿日新街東往西直行由訴 外人陳文瑜駕駛訴外人王映予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8,263元(包括工資23,555 元、零件費用154,708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王映予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訴外人陳文瑜之駕駛執 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偕聖實 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受損相片、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附本件車禍案 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二、承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8,2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應堪憑採。又系爭車 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 理費用計178,263元(包括工資23,555元、零件費用154,708 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附卷可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4日,已 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617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23,555元後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15,172元(計算式:91,61 7+23,555=115,172)。   ㈡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78,263元,然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15,172元,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15,172元為限,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15,172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15,172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4,708×0.369=57,0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4,708-57,087=97,621 第2年折舊值 97,621×0.369×(2/12)=6,0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621-6,004=91,617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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