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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範圍內為之。考量 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分別 為民國113年4月13日、113年2月10日,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 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經本院函詢關於 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 ;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48號 113年7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48號 113年9月5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00號 113年10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00號 113年11月20日

2025-01-07

KSDM-113-聲-2457-2025010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宛芸 相 對 人 永盟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志輝 相 對 人 張芷柔 劉吳容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601元整,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18號判 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 ,60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7

TPDV-113-司聲-1678-20250107-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黃開耀(WONG KAI YEOW)即駿利亨德森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盧偉銘律師 林宜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駿利亨德森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駿利亨德森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駿利亨德森公司)已結束營業並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係 該公司之清算人;茲清算事務已清算完結,經其單一法人股 東指定由惇安法律事務所(下稱受選任事務所)為簿冊保存 人,並已徵得該受選任事務所之同意,爰依公司法第332條 規定聲請鈞院指定受選任事務所為系爭解散公司之簿冊保存 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已清算完結公司之相關簿冊等資料。駿利亨德森公司業經依法完成解散及清算程序;並指定受選任事務所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經提出單一法人股東指派函、受選任事務所同意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司字第790號卷宗查閱完畢。惟受選任事務所係非法人組織,仍須由自然人實際代為處理保管事務,如遇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要求查閱時,亦須由自然人實際代為提出簿冊以對。而受選任事務所內部究由何自然人處理上開事務,僅屬其內部業務分派,甚至可能因人員流動、業務交接而隨時更換,本院無從審核該人選是否恰當。酌以法定簿冊保存期限長達10年,於實際保管人可能隨時更迭,外觀上難以察悉之情況下,恐增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查閱之困難,難達前揭指定簿冊保管人之立法目的。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由受選任事務所為駿利亨德森公司之相關簿冊保管人,難認恰當,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7

TPDV-113-司司-846-20250107-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沈棱律師即誠華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 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 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8條及第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 ,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   、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 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非訟事件 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誠華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 提出股東同意解散之證明文件、股東張振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催告申報債權之登報資料。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113年1 2月19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 未補正股東張振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致本院 無從在形式上判斷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之正 確性,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7

TPDV-113-司司-799-2025010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陳欽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63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前經本院 109年度移調字第68號調解成立,其中第三項約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590元, 因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請求退還3分之2裁判費,是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2,863元(計算式:   8,59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7

TPDV-114-司聲-29-2025010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游葦潼(原名:游淇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66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新臺幣68,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75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8,000元,並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662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 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7

TPDV-114-司聲-9-2025010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淑婷 相 對 人 李璋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10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61號判 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1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7

TPDV-113-司聲-1651-20250107-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張榮造 代 理 人 蔡坤鐘律師 相 對 人 張錦禎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全字第397號假扣押 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13年 度全字第39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茲聲請 人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6

TPDV-113-司全聲-129-202501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相 對 人 吳慶輝 賴秀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6,000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 本院110年度金字第87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 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金上字第14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裁定駁 回上訴,全案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歷審全部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 276,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6

TPDV-113-司聲-1673-202501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吳宜靜 相 對 人 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佳瑜 相 對 人 簡達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877元整,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6 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 ,87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6

TPDV-113-司聲-1690-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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