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筆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楊豐駿
楊豐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柏勳等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等事件,聲請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
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461號裁定參照)
。
二、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陳柏勳、陳曉琪(下稱陳柏勳二人)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馨瑩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地),惟黃馨瑩生前已同意系爭房地由伊取得,請求陳柏
勳二人於系爭房地依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3號(下稱乙案)
判決確定結果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
號受理(下稱甲案);而乙案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代位陳柏勳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認與甲案有統合處理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
規定裁定移送本院與甲案合併審理,本院自應依同法第42條
第1項規定,就甲、乙案合併裁判。聲請人固聲請本院裁定
甲案於乙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而乙案就系爭房地是
否准予分割或採原物或變價分割等,固影響聲請人請求陳柏
勳二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型態或其請求是否陷於給付不能
,為甲案先決之法律關係,惟聲請人與陳柏勳二人於乙案均
同意系爭土地各依應繼分比例1/4分割為分別共有,聲請人
於甲案亦聲明陳柏勳二人於依乙案判決確定結果辦妥分割登
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
,是甲案已無停止訴訟程序待乙案終結之必要。聲請人聲請
裁定停止甲案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1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TPHV-113-重家上-30-20241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