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琬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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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4號 原 告 古光雄 被 告 賴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原 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同案 被告林辰翰、邱俊溢、高證傑、柳敦權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民事 庭),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附民緝-74-20241203-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7號 原 告 陳郁靜 被 告 賴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原 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同案 被告林辰翰、邱俊溢、高證傑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民事庭,同案 被告林湘瑩、林嘉誠、柳敦權、黃昭祥、鄒博名部分則經本院判 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附民緝-67-20241203-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0號 原 告 韓潔 被 告 賴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原 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同案 被告林辰翰、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民事 庭,同案被告林嘉誠、柳敦權、黃昭祥、鄒博名部分則經本院判 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附民緝-70-20241203-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8號 原 告 張麗昭 被 告 賴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原 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同案 被告柳敦權部分調解成立,同案被告邱俊溢、高證傑、林嘉誠部 分業經本院裁定移民事庭,同案被告林湘瑩、黃昭祥、鄒博名部 分則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附民緝-68-20241203-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9號 原 告 鍾美玲 被 告 賴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原 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同案 被告林辰翰、邱俊溢、高證傑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民事庭,同案 被告林湘瑩、林嘉誠、柳敦權、黃昭祥、鄒博名部分則經本院判 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附民緝-69-20241203-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5號 原 告 鄭美瑜 被 告 賴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原 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同案 被告柳敦權部分調解成立,同案被告邱俊溢、高證傑部分業經本 院裁定移民事庭,同案被告林湘瑩、林嘉誠、黃昭祥部分則經本 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附民緝-65-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妤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SLDM-113-訴-963-20241128-1

智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寗鈞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寗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寗鈞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各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即法商路 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 類別之商標權,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且路易威登公司所生 產製造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 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屬 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 得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復 明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包包1件(下稱本案包包),係仿 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日22時27分許前 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王 寗鈞」,刊登販賣本案包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購買,並佯 稱本案包包為「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所購買」等語,致薛琬 霖誤信本案包包為正品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1萬80元向王寗鈞購買本案包包,並於同年月8日10時32分許 匯款1萬80元至王寗鈞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薛琬霖收受本案 包包後,經鑑定確認本案包包為侵害商標權商品,始悉上情 。 二、案經薛琬霖、路易威登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寗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89、9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琬霖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85號卷【下稱偵卷】第10 7至108、175至177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111 年1月1日起迄至同年10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 第11至102頁)、告訴人提供之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份(見偵卷第117頁)、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25張(見偵卷第197至245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6份(見偵卷第259至269頁)、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271至2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 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審酌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告知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第29、87、9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販賣本 案包包之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743號卷第31至35頁),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 錢,竟以此網路詐騙方式騙取他人財物牟利,侵害社會秩序 及影響商品交易安全,且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亦 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 場公平競爭秩序,足使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 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薛琬霖、路易威登公司 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 號調解筆錄、收據、承諾書、匯款單、權利確認告示、本院 113年10月28日公務話記錄、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出具之刑 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109至118頁 ),告訴人2人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 本院卷第31、117頁),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代辦,平均月收 入約1萬元,已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 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 行,且業與告訴人薛琬霖、路易威登公司均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告訴人2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俱如 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因認前 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包包(即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未 據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為本案獲得1萬80元之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然審酌被告已履行與告訴人2人之調解完畢,業如前 述,是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卷證出處 1 侵害路易威登公司商標權之包包1個 偵卷第273頁所示者。 附件:

2024-11-28

SLDM-113-智易-23-20241128-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1號 原 告 張瑋 被 告 歐陽熹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訴字第28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SLDM-113-附民-751-20241128-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0號 原 告 余桂珍 被 告 王進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SLDM-113-附民-123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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