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66號
原 告 鍾源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153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1537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
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
上開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於113年12月
20日重新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
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10.5公
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行駛於非開放路段之路肩,而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
舉,舉發機關於111年3月29日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AC11537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
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行駛路肩時間為路肩彈性(機動)開放時段,系爭路段上亦
有設置「限小型車路肩通行起點」之路牌,故被告所為裁決
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之外側路肩為「全時段禁止通行」,並無原告所稱
機動性開放行駛路肩之情形,且依採證內容所示,原告確實
行駛於路肩,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
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
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5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5頁)各1份在卷可憑
,堪以認定。
㈢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情形:
1.查系爭路段之外側路肩為「全時段禁止通行」乙情,此有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2月9日北管字第11
30064427號函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7頁);復觀諸卷附
之行車紀錄器連續截圖(本院卷第51至52頁),可見原告行
駛在路肩上(08:39:05),堪認其違反上開管制規則第9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駛在禁行之路肩,該當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無訛。又原告使用路肩自應注意相關規
定及告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而違規,自有
過失。
2.從而,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定「未依規定
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罰鍰4,000元,符合
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TPTA-113-交-1966-20250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