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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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27號 原   告 林震宇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煥廷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 意旨)。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 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並未於民事起訴狀具體載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其訴之聲明有不明確之情事,致本院無從 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事項,並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上列訴訟標 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 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4

SJEV-114-重補-127-2025022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志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原告所提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第六章第9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參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臺 北市○○區○○路0號1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可佐,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SJEV-114-重簡-255-2025022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琪雯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7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交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4

SJEV-114-重補-5-2025022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5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簡廷益 住○○市○○區○○○道○段000號00 樓 被 告 活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韋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融資性租 賃契約書第18條租賃事項所約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4

SJEV-114-重簡-257-2025022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09號 原 告 黃景萱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范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55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4

SJEV-114-重補-109-202502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301號 原 告 辜勝一 原告與被告鄧英等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乙○、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 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起訴狀及陳報狀僅記載被告為「乙○」、「甲○○」, 而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之使用人均非「乙○」,另匯款予「甲○○」之聯邦銀 行田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亦因原告未繳納查詢費 予銀行,而無法查知開戶人之個人資料,是本件無法確定被 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並 送達文書,於法未合。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4

SJEV-114-重小-301-2025022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64號 原 告 王雅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北部百貨太陽光電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押租金 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交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4

SJEV-114-重補-64-2025022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 理 人 吳源霖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鍾智霖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4

SJEV-114-重補-3-2025022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99號 原 告 呂理義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進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4

SJEV-114-重補-99-2025022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榮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6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4

SJEV-114-重補-1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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