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黃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7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35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0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6,870元、393,356元預
供擔保,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並立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應
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嗣被告至民國101年10月2
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6,870元;又被告於94年3月15日
向日盛銀行申請辦理貸款400,000元,並立有信用貸款約定
書,約定應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且依據契約
書第6條約定,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無須經原
告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4年5月23
日,嗣被告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欠393,356元,詎被告對前
開欠款未依約繳還,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
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以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
轉,且發生效力。又原告與立新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
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相關規定辦理,由原告為存續
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業務,經經濟部受理核准
在案,原告自為本件之債權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
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原日盛信用卡
帳單簡式、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民眾日報、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合併公告報紙及核准
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
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
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05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KLDV-114-基簡-51-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