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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呂宗翰 被 告 李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22時26分許,飲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 蘭羅東鎮中山路1段530號附近,因酒後判斷力及反應能力降 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在前行走於路肩之受害 人林宏璿(下稱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全身多處創傷併 顱骨骨折之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事故發生 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害人之繼承人出面請求理賠,且經 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死 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 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原告錢,但要等我服刑完畢出去賺錢等 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 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 規定之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 明定。  ㈡經查,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酒測值即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不慎撞擊同向在前行走於路肩之 受害人,致其傷重不治身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 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 罪,原告並已賠付被害人之繼承人2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 書、強制險理賠計算書、存摺封面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5-2 5頁)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 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表及鑑定意見 書等資料(本院卷第31-64頁)無訛,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 卷足憑,且被告對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本院 卷第10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28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07

LTEV-113-羅簡-271-20241007-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品岑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品岑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於113年4月11日調解不 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88號卷第187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 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目前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臨時工,業據其提出業 據其提出郵局存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臺北市社 會局之臨時工工作金發放一覽表附卷可佐(調解卷第35至46 頁、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03至113頁)。按債務人依本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 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 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 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薪資收入部分亦不重複扣 除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應以臨時 工工作金一覽表上「應領金額」計算,而聲請人自111年7月 起至113年6月間,平均薪資收入約為16,157元。復參本院前 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 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聲 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049元、中低收入戶生 活補助每月500元外,尚領有母親逝世後之國民年金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21元、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80,805元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41 0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 119051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7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 3007413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7日保國三字第 1131305884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91至93 頁)。其中母親逝世後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1元、 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80,805元部分(本院卷第93頁),因 該給付無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不予列計,故本院以聲 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0,705元(計算式:16,156元+4,049元+5 00元=20,70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信義區,有戶籍謄 本為證(調解卷第4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 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649元之1.2倍即23,579 元(計算式:19,649元×1.2=2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0,705元,已無力負擔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23,579元,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 所載(調解卷第23至29頁、第87至103頁、第107至173頁、 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47至151頁、第181至189頁),聲請 人積欠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生應收帳款財 務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受讓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富邦人壽股 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 之金融機構,其債權額暫以最大債權銀行陳報之數額計算) 債務達8,914,800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 NXY-5023普通重型機車一部,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6 3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外,僅有郵局存款209元、富邦人壽保 險2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解約 金分別為9,219元、18,204元),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746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 詢結果與保險費繳納證明書、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 、第175頁、第1571至170頁、第191頁)。聲請人雖有前開 存款、保單解約金共27,632元(計算式:209元+9,219元+18 ,204元=27,632元)及車輛一部,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 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 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0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04

TPDV-113-消債清-144-2024100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韶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騎乘由原告承保強 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處,因無駕駛執照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 許玉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並致其傷重不治過世。嗣後許玉珍之繼承人向原告提出強 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共14,374元及強制險死亡給付費用2,000,000元, 總共給付2,014,374元。茲因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無駕駛執 照狀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 駕車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許玉珍對被保 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及審酌系爭事 故,係訴外人許玉珍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之被告先行,為事 故主因,認被告僅需負擔3成之賠償責任,故計算肇事責任 比例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4,312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 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 人許玉珍發生交通事故,致許玉珍傷重不治過世之事實,業 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公路監理資料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等件供 參。復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核閱111年度原交訴 字第2號判決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其騎乘機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有無照駕駛之事實應足認定。    ㈢查被告騎乘機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原告已依據保險法律 關係賠付予訴外人許玉珍繼承人醫療、看護費用及強制險死 亡給付費用,合計2,014,374元,業據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 費用表、給付結果、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看護證明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供核。因此,原 告就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許玉珍及其繼承人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 被告固有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 原因,但參酌事故相關資料,訴外人許玉珍當時騎乘機車自 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未禮讓直行於內側車道之被 告機車,以致發生碰撞,權衡兩造路權、肇事態樣、肇事責 任歸屬等肇事因素,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3成,許玉珍 負擔7成為合理,原告既係代位許玉珍請求賠償,本院自得 依據上開說明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 依上開比例減輕後為604,312元【計算式:2,014,37430%=6 04,3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5款之代位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就賠付予訴外人許玉 珍之繼承人之保險金額2,014,374元,依兩名駕駛人之肇事 責任程度,減輕被告七成之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604,31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0,99 8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確定數額為20,998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04

SSEV-113-新簡-491-20241004-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陳裕鴻 王永安 被 告 王嘉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大溪區瑞安路1段由武嶺橋往崁津橋方向直行,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 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訴外人洪寶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同方向之外側車道欲向左切入內側車道,亦疏未讓 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二車遂發生碰撞, 洪寶治即人車倒地,並致洪寶治頭胸部鈍挫傷、肋骨骨折致 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又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於 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洪寶 治之遺屬即訴外人簡嘉宏、簡暐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等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及死亡 給付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900元,原告已悉數 給付完畢,依法自得代位行使渠等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再被告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洪寶治死亡,令洪寶治之 遺屬即配偶簡嘉宏、子女簡暐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渠 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50 萬元,共700萬元,經計算被告應負擔本件交通事故三成肇 事責任後,其金額為210萬元,已逾原告給付之補償金額2,0 00,900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 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上 述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 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40、 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參以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072號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49 頁及個資卷),堪信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為真 實可採。 ㈡次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 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因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洪寶治之遺屬簡嘉宏、簡暐 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療 及死亡給付補償金共計2,000,900元(含醫療給付900元、死 亡給付200萬元),原告業以特別補償基金悉數給付完畢等情 ,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肇事車輛強制險投保狀況回覆 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9至11頁),參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代位行使簡嘉宏、簡 暐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簡嘉宏及簡暐分別為洪寶 治之配偶與子女,渠等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洪寶治死亡, 承受喪親之痛,從此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痛苦實 不言可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雙方 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 樣、簡嘉宏及簡暐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 產所得情形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主張渠等得分別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5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予酌減至150萬 元,共計300萬元,始屬適當。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機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定。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駕駛肇事 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已如前述;惟洪寶治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自同方向之外側 車道欲向左切入內側車道,亦疏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自亦具有過失,而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同 為本件肇事原因,就此前揭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亦認定洪寶治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 則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而同本院前所 認定。是本院審酌洪寶治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 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70%、30%為允當,則被 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90萬元 (計算式:300萬元×30%=90萬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10日(見本院卷第29、3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113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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