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9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張○○
上列當事人與聲請人張○○等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
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張○○等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30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
41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出抗告,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
告,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出再
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
,另諭知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
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事項係請
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蔡○○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054,272元本息,以及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日起至
聲請人張○○、張○○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
扶養費12,094元等情,後者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其聲請標的價額合計為3,95
6,832元【計算式:0000000元+(12094元×12月×10年)×2=0
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是以,相
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TCDV-113-司家他-159-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