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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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07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曾㰉誼即曾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及郵局存款債權。經查 債務人無可供執行扣薪之第三人,其郵局存款帳戶係開設於 基隆七堵郵局(址設基隆市)。衡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移送 於管轄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11

SCDV-113-司執-53075-2024111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23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美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 執行,惟債務人已於債權人聲請前之111年11月13日死亡, 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債務人已無當事 人能力,甚為明瞭。債權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 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11

SCDV-113-司執-54230-2024111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690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務 人 范佳新 徐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范佳 新係受僱於第三人富捷特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小港區), 債務人徐志龍則無可供執行扣薪之第三人, 衡諸前開規定 ,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08

SCDV-113-司執-53690-2024110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984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葉庭歡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吳彬彰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是本件核屬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債務人係設籍於新北市中和區,應推定該戶籍址為其住 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 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08

SCDV-113-司執-53984-2024110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900號 債 權 人 許雅嵐  住○○市○○區○○街00巷0號    債 務 人 陳建宇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 板橋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就執行標的部分 並未指明特定財產,僅稱欲執行債務人名下之動產、不動產 、監獄工作獎金、勞健保資料、壽險契約、集保資料及郵局 存款,是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住、居所不明,現設 籍於新北○○○○○○○○,則可推知其最後住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應視債務人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最後住所為其住所。衡諸上 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 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08

SCDV-113-司執-53900-2024110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072號 債 權 人 王雨潔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陳少湧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內並未指明欲執 行之財產,是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 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係設籍於南投縣, 應推定該戶籍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08

SCDV-113-司執-54072-2024110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91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符雅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及基於保險 契約可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07

SCDV-113-司執-5391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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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50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沛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是本件核屬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而債務人係設籍於苗栗縣,應推定該戶籍址為其住所 。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 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06

SCDV-113-司執-53500-2024110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79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鄭旭翔 債 務 人 趙高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郵局開戶及保險資料,是本件 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係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應推定該戶 籍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 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04

SCDV-113-司執-52795-2024110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966號 債 權 人 SITI KHOIRIYAH 宋茜蒂 債 務 人 OCAMPO MIRAFLOR GOMATA 菈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係受 僱於第三人陳映岑(住屏東縣),衡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移 送於管轄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04

SCDV-113-司執-5096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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