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汪智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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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詠鼎風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恩瑋 被 告 震宇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承包訴外人陳韋丞位於臺中市○○區○○路00 號2樓之蒙太祖蒙古烤肉有限公司店面裝潢工程,嗣被告將 上開工程中之廚房排煙設備(含排煙風管、5ph風車、代裝 靜電機、代裝煙罩、帆布接頭、5ph變頻器、安裝五金等項 目)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合意工程款含稅為新臺幣( 下同)106,050元。嗣原告向訴外人李韋霖購買排煙設備, 並於113年2月29日進場施作,施作完成由陳韋丞驗收簽名確 認無誤,被告卻推諉排煙設備為二手品而拒不付款,屢經催 討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   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記錄、現場照片、驗收單等件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9頁),並經證人李韋霖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有關於原告法代去被告公司安裝設備的 事情,證人是否有參與?)我有參與。原告有向我購買整套 全新的抽風設備,原告到臺中安裝完畢後,被告說我們的機 器是中古的,實際上是全新,我們公司並沒有在做中古機。 」、「(排煙設備是否有完工?)有完工,我們有到現場跟 業主確認。」等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 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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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95號 原 告 丁光耀 被 告 陳高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3

TYEV-113-桃小-2195-2025012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阮氏越 訴訟代理人 邱垂周 被 告 邱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名義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以原告名義辦理車籍登記及汽車 貸款,系爭車輛購買後均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均未給付系 爭車輛之貸款、稅金、違規罰單等,迄今積欠27期,每期新 臺幣(下同)7,600元,計205,200元之汽車貸款、ETC過路 費及稅金15,600元、罰款26,900元,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 所有權人,被告未給付上述因系爭車輛所生之債務,均由原 告代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利益,爰依民法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創鉅有限合夥繳款單、繳款明 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汽車燃料使 用費繳納通知書、通行費繳費通知單、牌照稅繳款通知書等 件附卷為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 法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車輛之車籍登記僅係行政 上管理之認定,稅費及罰鍰之繳納義務人雖為登記名義人, 然因駕駛系爭車輛所生之稅費、罰鍰及相關費用,自應由實 際所有權人繳納。原告代被告繳納上開費用,其財產減少而 受有損害,而使被告受有利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3

TYEV-113-桃簡-1079-2025012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39號 原 告 王美足 訴訟代理人 許舒煜 被 告 楊子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35,000元,押租金7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於113年3月片面向原告 提前終止租約,詎被告直至113年5月仍未返還系爭房屋鑰匙 ,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致原告額外支出回復 原狀費用42,000元,又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依約應賠償一個 月違約金,此部分均由已繳納之押租金抵充之。被告未付11 3年1月至3月間之租金及113年4月及5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扣除被告前於113年10月再給付之30,000元,尚欠145 ,000元【計算式:(35,000元×5)-30,000元=145,000元】 。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蘆竹大竹郵局 第18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LINE對話記錄、屋內現場照片、 存摺明細、工程費用報價單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至20 頁、第44、4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3

TYEV-113-桃簡-1939-20250123-1

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6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黃政愷 被 告 黃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3

TYEV-113-桃原保險小-60-20250123-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歐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3

TYEV-113-桃小-1959-2025012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黃鉦閎 被 告 藍熒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4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17日凌晨5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加速起駛撞擊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連續4次,並持金屬拒馬及磚塊砸車,致系爭車輛之前後 擋風玻璃破損、左側車身板金凹損、後車尾板金凹損等處受 有明顯損壞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此受有車輛維修費用16 4,273元、營業損失98,8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9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403號 判決被告犯毀損罪,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1551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164,273元(零件82,478元、工資81,795元),有億翔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至 15頁)。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係使用中古零件維修故無須折 舊云云,惟查上開估價單所載之零件部分並未標示為中古零 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 張,自不足採。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3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 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1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 年8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0,365元為限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81,795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 費用即為92,16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將系爭車輛送修,致其有26日不能利用系爭車 輛營業,因此受有98,800元之營業收入損失等語,業據提出 車輛維修估價單及台灣桃園國際機場第十八屆排班計程車自 律委員會之營業損失證明、出勤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8至12頁),是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98,800元(計算式:3 ,800元×26日=9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90,960元(車輛維修費92,160 元+營業損失98,800元=190,9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 9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3月4日 送達,見附民卷第35頁)之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 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478×0.438=36,1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478-36,125=46,353 第2年折舊值    46,353×0.438=20,3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353-20,303=26,050 第3年折舊值    26,050×0.438=11,4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050-11,410=14,640 第4年折舊值    14,640×0.438×(8/12)=4,2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640-4,275=10,365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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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林順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陸 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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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32號 原 告 林正銘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鄭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同區段 00五五六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如附圖即桃園 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1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仟捌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13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92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 至遷讓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年給付2,184元;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 所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測量,該地政事務所以113 年10月11日蘆地測字第1130012956號函檢附系爭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原告遂依測量結果將上開聲明更正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核屬就拆屋還地範圍所為之事實上補充及 更正,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桃園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其上同區段556建號(即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建物)。系 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所示區域,妨害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均不爭執,就原告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全部認諾(見本院 卷第57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1部分面積 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 付原告9,240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48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3

TYEV-113-桃簡-732-20250123-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喻友德 被 告 蔣孟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 年度原簡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3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 提供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系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5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2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詐集團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 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1 月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見附民卷 第7頁)之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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