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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污水處理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長江龍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碩珉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宏炫律師 被 告 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裕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污水處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 處理,適用本章之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第7條之3第1項規 定甚明。參諸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立法理由,載明:「…二 、為利統合普通法院與各專業法院間應遵循之審判權爭議解 決規範,爰參酌德國立法例,採取將審判權爭議解決之相關 規範訂於本法,其他各專業法院則藉其所屬組織法準用本法 規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26條、智 商法院組織法第44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準用 之。三、本法係以普通法院為規範主體,而本章新增第7條 之2至第7條之11規定,則涉及其他審判權法院之規範事項, 爰新增本條規定,一方面明揭本法關於審判權爭議處理之規 範對象及於不同審判權法院,…」,足見「普通法院」與其 他專業法院(包括「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懲戒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分屬不同之審判權 甚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經濟部工業局審議核准,簽定投 資契約承攬「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下水道系統擴建營運 轉移案」,約定原告於契約期間內取得基地污水下水道之擴 建、整建及營運權,並得向下水道用戶收取使用費。又被告 為斗六工業區合法設立之事業單位,其於民國103年12月與 原告簽定「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用 戶廢(汙)水委託處理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 處理其所產生之製程廢水及生活污水,被告則按月向原告繳 交使用費,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欠繳之 污水處理費等語。 三、經查: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 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係指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 ,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因此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 或個人,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有相同 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269號解釋參照)。復按「中央主管 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 人得依產業園區設置方針,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地,擬 具可行性規劃報告,並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 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書件,經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 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產業園 區應依下列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 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一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 區,由各該主管機關成立,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 成立或經營管理。……」;「本條例施行前開發之工業區,得 依第五十條規定成立管理機構。」;「依第五十條規定成立 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一般公 共設施維護費。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三、其他特定設 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擬 訂,產業園區屬中央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開發者,應 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使用人屆期不繳納第 一項之費用者,每逾二日按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加 徵之滯納金額,以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產業創 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產業園區:指依本條例核定設置 之產業園區與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 及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之工業區。」, 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準此,工業區 管理機構有辦理供公共使用之污水處理系統,並按各使用人 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訂定有差別級距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 費之費率,向使用人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行政職務。 四、另觀之系爭契約第7條合約文件:「本合約文件包括斗六工 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以及合約附加條款或補充說明, 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且效力與本合約同」(見本 院卷一第25頁),及斗六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第15條 規定:「用戶對本機構所收取之使用費有疑義時,得於收到 繳款憑單後10日內向本機構申請複查,並應依複查結果繳清 當期使用費。前項複查以一次為限,用戶對複查結果仍有異 議時,得依行政程序規定提出行政救濟」(見本院卷一第33 頁)、第22條規定:「用戶對繳交使用費計算標準及方式之 處分,如有疑義得依行政程序規定提出行政救濟」(見本院 卷一第34頁),可知工業區管理機構有辦理供公共使用之污 水處理系統,並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訂定有差 別級距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向使用人收取污水處 理系統使用費之行政職務,而水污染防治法所指之事業依管 理規章向下水道機構間申請納管或聯接使用,經同意時,事 業與下水道機構間應成立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 判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依法受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 人,系爭契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污 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應屬公法上之爭議,自應循行政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從而,原告就本件請求使用費事件,向無受理 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顯有未洽。另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雲 林縣,爰由本院依職權應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六、至於系爭契約第9條固約定:「協調、仲裁、訴訟:本合約 之執行,雙方如有爭議,應請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或工業局 協調。協調未成,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提請仲裁。若 進行訴訟,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然而,審判權及管轄 權之事項,既涉及人民訴訟權之實體上權利能否實現,與人 民訴訟權之保障具有重要關連,關於審判權及管轄權之重要 內涵自應以法律規定。立法者未明定當事人得預先約定行政 事件合意由普通法院審判,兩造尚不得以合意決定本院有審 判權之法院。復因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間之審判範圍,屬審 判權之爭議,故自無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規定之適用,併予 指明。 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0-09

ULDV-113-訴-50-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楊佳琦(已歿)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茗中、被告湯育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楊佳琦之除戶謄本、繼承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結果,並補正全體繼承人 姓名及真正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3、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楊佳琦於起訴後死亡,因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 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楊佳琦已無當事人能力,於其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並 無有當事人能力之當事人,且如其繼承人有數人,亦應一同 起訴,故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楊 佳琦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並 由應續行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以補正訴訟要件之欠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0-09

ULDV-113-訴-60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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