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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炎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6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炎生犯刑法第337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郭炎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現金,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侵 占之現金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兼衡被 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 錄表為證,審酌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復於犯後坦承犯行 ,堪信經過偵查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理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扣案之現金3,600元,雖核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50號   被   告 郭炎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炎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夏林路與健康路2段53 巷51弄路口時,拾獲黃漢坤遺失之新臺幣(下同)3,600元現 金(已發還黃漢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款項 侵占入己,並且將黃漢坤夾住現金之白鐵夾隨意棄置路邊。 其後黃漢坤發覺上述現金遺失,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漢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炎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拾獲上述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漢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金3,600元扣案監視器照片22張、現場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 竊得之款項,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並據告訴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NDM-113-簡-4375-2025010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74號 附民原告 侯嘉音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曾崇福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6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3-附民-2474-2025010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璟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044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璟霆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且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前述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 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25號   被   告 葉璟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璟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日,將其父葉水道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 暱稱「貸款專員」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貸款專員」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湘霏、吳唯甄、潘詩穎、陳弘典、陳甫綸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璟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湘霏於警  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湘霏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湘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唯甄於警  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唯甄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告訴人吳唯甄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詩穎於警  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連監民網路交易轉  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潘詩穎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弘典於警  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弘典交易明細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陳弘典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甫綸於警  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弘典民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甫綸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7 本件郵局帳戶之帳戶申設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父親葉水道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湘霏 告訴人黃湘霏於113年4月16日至4月17日間,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騙,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4月16日 22時12分許 9,985元 本件 郵局帳戶 2 吳唯甄 告訴人吳唯甄於113年4月16日19時15分許,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騙,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4月16日 19時15分許 2萬9,988元 本件 郵局帳戶 3 潘詩穎 告訴人潘詩穎於113年4月16日間,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騙,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4月16日 19時3分許 4萬9,981元 本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6日 19時4分許 1萬3,819元 113年4月16日 19時6分許 8,406元 4 陳弘典 告訴人陳弘典於113年4月16日20時3分許,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騙,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4月16日 20時3分許 9,985元 本件 郵局帳戶 5 陳甫綸 告訴人陳甫綸於113年4月16日間,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騙,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4月16日 19時19分許 2萬元 本件 郵局帳戶

2025-01-06

TNDM-113-金簡-686-2025010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崇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64號),經本 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崇福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崇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次修正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改列 為第22條,然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就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僅對我國 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51號   被   告 曾崇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崇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在臺南火車站 全家超商旁置物櫃,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華南、郵局、元大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盧」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郵局、元大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事實。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為申辦貸款 ,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TW-借貸 當天撥款-盧」之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 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 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 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解其為申辦貸款,誤信 對方話術,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等語,並提出 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 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 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謹逢(提告) 假中獎 113年7月9日15時56分許 1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陳志汎(提告) 假中獎 ①113年7月9日15時22分許 ②113年7月9日15時40分許 ③113年7月9日16時31分許 ①2,000元 ②6,000元 ③8,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陳柏豪 (提告) 假中獎 ①113年7月9日15時26分許 ②113年7月9日15時40分許 ③113年7月9日16時40分許 ④113年7月9日16時41分許 ⑤113年7月9日17時16分許 ⑥113年7月9日17時18分許 ⑦113年7月9日17時27分許 ①4,000元 ②4,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⑤49,989元 ⑥49,989元 ⑦48,035元 ①②③④ 華南銀行帳戶 ⑤⑥⑦ 郵局帳戶 4 林燦堯(提告) 假中獎 113年7月9日16時52分許 2,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謝青樺 (提告) 假中獎 113年7月9日16時42分許 4,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侯嘉音 (提告) 假買家 ①113年7月10日0時2分許 ②113年7月10日0時28分許 ③113年7月10日0時42分許 ④113年7月10日0時54分許 ①49,988元 ②29,985元 ③29,985元 ④29,700元 郵局帳戶

2025-01-06

TNDM-113-金簡-666-2025010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384、27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9 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東富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予以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東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舊法論 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最 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但依修正後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則最 高刑度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法律論處」。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且於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惟迄未與上述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84號                   113年度偵字第27522號   被   告 吳東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租借一本帳戶新臺 幣(下同)1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7月15、18日,在臺 南市東區大同路2段某教會門牌柱子上,分別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上開不詳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東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郵局、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一本帳戶13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郵局、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至報告書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註: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規定移列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 惟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 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 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 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 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葉朝蓉(提告) 假親友 113年7月15日20時32分許 5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吳昱辰(提告) 假貸款 113年7月15日19時13分許 66,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陳奕穎(提告) 假買家 113年7月15日19時55分許 30,1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林佳靜(提告) 假中獎 113年7月16日17時2分許 30,8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5 方麒鈞(提告) 假租售 113年7月15日19時4分許 14,000元 郵局帳戶 6 張惠淩(提告) 假租售 113年7月15日21時53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7 黃子軒(提告) 假中獎 113年7月16日17時13分許 49,987元 合作金庫帳戶 8 游舒晴(未提告) 假買家 113年7月15日19時50、51分許 9,999元、9,997元 玉山銀行帳戶 9 黃妍妍(提告) 假徵才 113年7月15日20時5分許 6,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025-01-03

TNDM-113-金簡-667-2025010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42號 附民原告 吳昱辰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吳東富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6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DM-113-附民-2442-2025010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偉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5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59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 更正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 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 解書及匯款證明為憑。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有積極彌 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25號   被   告 陳俊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京城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京城銀 行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1日9 時8分許致電邱明政佯稱:擄獲邱明政飼養之鴿子,須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釋放該鴿子等語,致邱明政陷於錯誤 ,於同日10時50分許,轉帳新臺幣15,089元至上開京城銀行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邱明政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明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交付新開戶的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給球友「阿凱」,他說帳戶被凍結,需要借用帳戶,我沒有對話紀錄,不知該球友真實姓名等資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明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明政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 3 簡訊截圖、匯款明細 4 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NDM-113-金簡-690-2025010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75號 附民原告 林佳靜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吳東富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6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DM-113-附民-2475-2025010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財 李珮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1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 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56號   被   告 陳江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珮鈴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江財於民國113年2月5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謙(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沿臺南市北區大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395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 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駛入 對向車道,此時適有李珮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大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車除起 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貿然沿 前開路段路面邊線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江財受有右 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頭暈之傷害 ;陳○謙受有右側外踝骨折之傷害;李珮鈴則受有雙膝挫撞 瘀青之傷害。陳江財、李珮鈴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江財、陳翰宣及李珮鈴3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江財、李珮鈴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江財、李珮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翰宣分 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  ㈣證人陳江財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陳 翰宣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李 珮鈴提出之佳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10月28日南覆0000 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陳江財、李珮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NDM-113-交易-1507-2025010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被 告 張芥源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芥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芥源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3項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NDM-113-金訴-724-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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