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再抗告人 吳紘瑞即吳承育
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其理由漏未斟酌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及其意旨,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50,68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10,500元後
,尚餘23,110元,然再抗告人於更生聲請中提出證據證明其
目前每月還款金額高達33,057元。另原裁定雖認定再抗告人
母親突然倒下時,再抗告人所需增額負擔者只能舉證有數百
元之醫療單據及每月15,000元之看護費,而看護費用由3名
扶養義務人分攤後,再抗告人每月只需負擔5,000元,尚不
及再抗告人返還協商款之餘額8,276元,然此說法顯然背於
社會常情,試問當母親突然倒下急需看護時,再抗告人之姊
姊願意放下工作前來看護,但表示需給予每月15,000元以維
持其基本家計,然而再抗告人另一名兄弟姊妹表明暫時無法
籌措金錢分攤時,再抗告人要拒絕給母親找看護,放任其自
生自滅,直至另一名兄弟姊妹願意拿出錢來分攤?還是乾脆
自己放下工作照顧母親,還是能先借錢應急就先借呢?原裁
定顯未考量現實人生中再抗告人所面臨之實質困境;又再抗
告人已表明向中租公司之機車貸款及向融易公司購買黃金分
期付款,實質上均無以機車貸款或購買黃金之事實,純粹係
融資公司規避銀行法之放款名目,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准
予再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因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不服本院第
一審即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聲請駁回之裁定而提起抗告
,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提起再抗告。原裁定認定再抗告
人每月收入50,68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
10,500元後,尚餘23,110元,顯有能力按期履行與最大債權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立之調解金額14,834元,並維持基本生
活開支,另認定再抗告人無法證明成立調解後有需籌措母親
之高額醫療費、看護費及營養品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且
再抗告人積欠中租公司及融易公司之債務,均係其個人於成
立調解後之任意行為所致之債務,應認再抗告人毀諾係可歸
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因而維持原法院之第一審裁定,駁回其
抗告。再抗告人於本件再抗告所持理由,係對原裁定認定再
抗告人於調解成立後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事實上
判斷加以爭執,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從而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玉萱
法官 楊亞臻
法官 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雅涵
TNDV-113-消債抗-17-202501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