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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宥慧即李佳慧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宥慧即李佳慧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宥慧即李佳慧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020,372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同 年4月2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020,372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於113年4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29日前置 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私立小豆豆幼兒園擔任教保員,依112 年6月至113年5月薪資證明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4 60,452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38,371元,另112年尚 有兼職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及巨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佣 金5,706元及領有教育補助18,500元,而其名下僅2輛分別為 106、103年出廠車輛,另有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18,049元, 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09,593元、476,954元,核11 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9,746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6,3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113年7月31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證明、薪資及其他收 入之轉帳存摺內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 日全球壽字第1130918022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證明及其他收入之轉帳存 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 以每月平均薪資38,371元加計其他平均收入2,017元後,共4 0,38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24,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100、104、109年生,於111、112年度均未有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 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 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配 偶分擔3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 應以28,872元為度(計算式:19,248×3÷2=28,872),聲請 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24,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 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00元,尚 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0,38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000元、扶養費24,000元 後僅餘3,38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20,372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18,049元後,債務餘額為3,002,323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17

CTDV-113-消債清-62-20250117-2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榮華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件: ☑、請提出汽(機)車行照正反面影本並,陳報現值。  ☑、提出於所有金融機構開戶之存摺封面暨「111年度迄今」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請務必先補摺)。 ☑、請陳報最近五年內有無從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請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並提出由保險人所出具之「現有保單價值」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之證明文件。(例如保單價值對帳單),且一併陳報是否有保單質借,及陳報質借之金額。(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2025-01-16

CHDV-113-消債清-51-20250116-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陳正豐 住嘉義縣○○鄉○○○0000號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陸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6,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6

KSDV-113-消債清-163-20250116-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陳浚銓(原名:陳裕賓) 代 理 人 李明燕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3,000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5-01-16

KSDV-113-消債清-200-20250116-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金如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經可決及認可,轉 清算程序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 程序之必要費用,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 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6

KSDV-114-消債清-17-20250116-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吳安妮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1,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5

KSDV-113-消債清-181-20250115-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楊景旺 住○○市○○區○○○路000○0號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景旺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1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87年 出廠車輛1部,雖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稱與好事多環境事業社負責人梁花蓉接洽,由其 派遣臨時工之工作,111年4月至12月收入共新臺幣(下同 )205,100元,112年共280,800元,113年1月至6月共132, 60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 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3頁)、112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5-37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 3-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15至1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7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調卷第35-3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 卷第73-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3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 第41頁)、存簿(清卷第89-9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 第53頁)、每月收入明細表(清卷第55頁)、工作狀況照 片(清卷第57-61頁)、梁花蓉之名片(清卷第51頁)、 凱基人壽函(清卷第105-107頁)等附卷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陳113年1 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22,100元(計算式:132,600÷6=22, 1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1,444 元(包含每月給付父親租金5,000元,調卷第11-12頁)乙情 ,並提出父親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373頁)、租賃契約書 (清卷第63-70頁)、房租收付款明細表(清卷71頁)。惟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 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 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 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 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2,1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 248元後,尚餘2,8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839,74 9元(調卷第13-14、65-106、127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至少約須258年(計算式:8,839,749÷2,852÷12≒25 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5

KSDV-113-消債清-129-20250115-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侯川祿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侯川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侯川祿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185,72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4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185,72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4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 20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宏錡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錡公司), 依112年10月至12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扣除勞健保費 約1,257元後之薪資總額為97,63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2, 545元,惟自113年2月起遭解職,自陳現擔任臨時工,每月 收入約15,000元,而其名下僅80年出廠車輛,111、112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為87,028元、441,651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 所得36,804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8月16日陳報 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 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現雖未於 宏綺公司工作,惟以所得清單所示112年度平均所得36,804 元扣除勞健保費約1,257元後,以35,547元作為核算其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 03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5,54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18,244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85,72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15

CTDV-113-消債清-61-20250115-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羅本忠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代 理 人 呂喬慧法扶律師 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本忠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9號(該卷 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 年月26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2年 、2002年出廠車輛各1部。   ⒉又聲請人自101年5月21日起入監執行迄今,接見及匯票收 入及勞作金收入如附表編號1、2,另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 金如附表編號3。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55-61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1-13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 05-106頁)、戶籍謄本(清卷第69-70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6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清卷第1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7-19頁)、信用報告(清 卷第103-10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5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在監押紀錄表(調卷 第19頁)、在監執行證明書(清卷第20頁)、法務部○○○○ ○○○函(清卷第75-90頁)、勞作金分戶卡(清卷第107-10 8頁)、保管金分戶卡(清卷第109-119頁)等附卷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健康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1 年6月至113年7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全民共享普發現金)1 ,830元【計算式:(9,500+11,310+11,000+2,509+4,551+ 2,705+6,000)÷26=1,830,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 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200元(清卷第11-13頁)云云。本院 審酌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 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 需求費用金額標準固為3,000元,惟考量聲請人於111年6月 至113年7月在監期間,並無其他特殊必要之重大支出,每月 個人實際支出平均約1,794元【計算式:(11,690+22,833+1 2,110)÷26=1,794,元以下4捨5入,清卷第75-87頁】(清 卷第75-87頁),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94元計 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83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9 4元後,尚餘3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142,099元( 調卷第41-83、119-125頁、清卷第17-19、105-106),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1,903年(計算式:5,142, 099÷36÷12=11,903)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 、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編號 項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接見及匯票收入 111年6月至12月 9,500元 112年 11,310元 113年1月至7月 11,000元 2 勞作金收入 111年6月至12月 2,509元 112年 4,551元 113年1月至7月 2,705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5-01-15

KSDV-113-消債清-170-20250115-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蔡典旺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典旺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7號(該案卷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15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聲請清 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申報所得新臺幣(下同)1,014元,112年度無申報 所得,名下有澎湖縣田賦5筆,現值共2,309,435元,有1994 年出廠BENZ車輛1部(聲請人稱汽車不知去向,但從未提出證 明),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 約金共210,793元,至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 人壽)無投保資料,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 壽)保單其中2張解約金0元、另3張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30846號執行命令於112年12月18日辦理解約。  2.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先記載聲請前二年迄113年3月聲請 時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4,000元,且在調解庭陳稱在楠 梓區友人王嘉宏的車行幫忙尋貨,每月薪資約14,000元至16 ,000元。其後卻改稱因身體狀況不佳,自111年3月至9月底 在自家從事汽車材料代購,每月平均獲利為5,000元左右(前 後陳述不一,經本院發函詢問原因,未獲回應,見清卷第31 1、313頁),自111年3月至112年10月由配偶黃珮瑜支付居住 一切所需費用,並資助聲請人無工作時的費用約1,000元至2 ,500元;生活費不足部分均由配偶負擔。自112年11月起迄 今,任職王董汽車代尋商行,112年11月至12月薪資各8,400 元、10,080元,113年1月至10月薪資共129,360元;生活費 不足部分亦均由配偶負擔。  3.罹患伴有腦梗塞之未明示腦動脈阻塞或狹窄疾病;有中度身 心障礙;每月領有身障補助(匯入配偶郵局帳戶),自111年3 月起每月5,065元,113年1月領5,420元,113年2月起月領5, 437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1年6月14日領有 富邦產物保險理賠50,137元、111年7月21日領有確診理賠10 1,014元(自稱上開兩筆款項均交由配偶用以清償之前聲請 人易科罰金之借款),甫於111年11月29日取得不動產經紀 營業員證明書,但向本院宣稱並無執業或借牌收取租金之情 事(清卷第345頁);此外,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4.上開情節,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5-47頁,清卷第81頁)、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清卷第199-20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調卷第11-19、269-277頁,清卷第189-197頁)、債權 人清冊(清卷第389-399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25頁)、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3-54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05-1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5-43頁)、信用 報告(調卷第55-6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48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清卷第6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清卷 第6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79頁)、存簿(清卷 第93-103頁)、配偶郵局帳戶(清卷第135-157頁)、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63-65頁)、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 11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清卷第333頁)、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查復表等資料(清卷第375-383頁)、診斷證明書( 清卷第321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調卷第51頁)、聲請人陳報 狀(清卷第67-71、129-133、173-175、277-281、313-315 、337-339、357-359頁)、王董汽車代尋商行工作彙整表、 工作照片(清卷第83-91、319頁)、工作狀況、每月收入情形 說明(清卷第283、317頁)、帳戶切結書(清卷第287頁)、還 款切結書(清卷第289頁) 、配偶資助說明切結書、資助切結 書(清卷第323、343頁)、聲請人繕打陳述暨補正事項(含無 借牌、無收取報酬等,清卷第34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 卷第209-211頁)、保誠人壽函(清卷第65頁)、凱基人壽函( 清卷第273-275頁)、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清卷第75頁)、 中國民國技術士證書(清卷第77頁)、111年6月所取得之調理 保健技術科副學士學位證書(清卷第73頁)附卷可參。  5.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信用等情形,暫以其自113 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身障補助、配偶補助不 足額,合計18,899元【計算式:(129,360÷10)+5,437+526=1 8,899】,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899 元(有分攤後之房屋租金5,000元,調卷第17頁),嗣稱111 年3月至112年10月間由配偶黃珮瑜支付居住一切所需費用( 清卷第323頁),並提出承租人為配偶之租賃契約書、配偶出 具之租金切結書為證(清卷第159-171、291頁)。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 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8,89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8,899元後,已無餘額,而其債務以名下不動產現值、富邦 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共2,520,228元抵償後,仍有約19,791,18 6元(調卷第107、119、121、221、143、237、227、109、2 55、147、241、201、209、191、157頁,清卷第51頁,計算 式:22,311,414-2,309,435-210,793=19,791,186),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5

KSDV-113-消債清-95-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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