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蔡典旺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典旺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7號(該案卷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15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聲請清
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申報所得新臺幣(下同)1,014元,112年度無申報
所得,名下有澎湖縣田賦5筆,現值共2,309,435元,有1994
年出廠BENZ車輛1部(聲請人稱汽車不知去向,但從未提出證
明),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
約金共210,793元,至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
人壽)無投保資料,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
壽)保單其中2張解約金0元、另3張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30846號執行命令於112年12月18日辦理解約。
2.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先記載聲請前二年迄113年3月聲請
時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4,000元,且在調解庭陳稱在楠
梓區友人王嘉宏的車行幫忙尋貨,每月薪資約14,000元至16
,000元。其後卻改稱因身體狀況不佳,自111年3月至9月底
在自家從事汽車材料代購,每月平均獲利為5,000元左右(前
後陳述不一,經本院發函詢問原因,未獲回應,見清卷第31
1、313頁),自111年3月至112年10月由配偶黃珮瑜支付居住
一切所需費用,並資助聲請人無工作時的費用約1,000元至2
,500元;生活費不足部分均由配偶負擔。自112年11月起迄
今,任職王董汽車代尋商行,112年11月至12月薪資各8,400
元、10,080元,113年1月至10月薪資共129,360元;生活費
不足部分亦均由配偶負擔。
3.罹患伴有腦梗塞之未明示腦動脈阻塞或狹窄疾病;有中度身
心障礙;每月領有身障補助(匯入配偶郵局帳戶),自111年3
月起每月5,065元,113年1月領5,420元,113年2月起月領5,
437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1年6月14日領有
富邦產物保險理賠50,137元、111年7月21日領有確診理賠10
1,014元(自稱上開兩筆款項均交由配偶用以清償之前聲請
人易科罰金之借款),甫於111年11月29日取得不動產經紀
營業員證明書,但向本院宣稱並無執業或借牌收取租金之情
事(清卷第345頁);此外,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4.上開情節,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5-47頁,清卷第81頁)、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清卷第199-20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調卷第11-19、269-277頁,清卷第189-197頁)、債權
人清冊(清卷第389-399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25頁)、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3-54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05-1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5-43頁)、信用
報告(調卷第55-6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48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清卷第6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清卷
第6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79頁)、存簿(清卷
第93-103頁)、配偶郵局帳戶(清卷第135-157頁)、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63-65頁)、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
11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清卷第333頁)、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查復表等資料(清卷第375-383頁)、診斷證明書(
清卷第321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調卷第51頁)、聲請人陳報
狀(清卷第67-71、129-133、173-175、277-281、313-315
、337-339、357-359頁)、王董汽車代尋商行工作彙整表、
工作照片(清卷第83-91、319頁)、工作狀況、每月收入情形
說明(清卷第283、317頁)、帳戶切結書(清卷第287頁)、還
款切結書(清卷第289頁) 、配偶資助說明切結書、資助切結
書(清卷第323、343頁)、聲請人繕打陳述暨補正事項(含無
借牌、無收取報酬等,清卷第34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
卷第209-211頁)、保誠人壽函(清卷第65頁)、凱基人壽函(
清卷第273-275頁)、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清卷第75頁)、
中國民國技術士證書(清卷第77頁)、111年6月所取得之調理
保健技術科副學士學位證書(清卷第73頁)附卷可參。
5.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信用等情形,暫以其自113
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身障補助、配偶補助不
足額,合計18,899元【計算式:(129,360÷10)+5,437+526=1
8,899】,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899
元(有分攤後之房屋租金5,000元,調卷第17頁),嗣稱111
年3月至112年10月間由配偶黃珮瑜支付居住一切所需費用(
清卷第323頁),並提出承租人為配偶之租賃契約書、配偶出
具之租金切結書為證(清卷第159-171、291頁)。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
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8,89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8,899元後,已無餘額,而其債務以名下不動產現值、富邦
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共2,520,228元抵償後,仍有約19,791,18
6元(調卷第107、119、121、221、143、237、227、109、2
55、147、241、201、209、191、157頁,清卷第51頁,計算
式:22,311,414-2,309,435-210,793=19,791,186),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清-95-20250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