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信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劉益文即天恩精品當舖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信宏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十六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新臺幣(下同)10,610,219元,曾於113年2月間向新竹
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前置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
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9日具狀聲請清算。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曾於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
業據提出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
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若不包含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劉益文即天恩精品當舖之債務數額待確認,而未列入該位債
權人之債權數額,總計約3,905,721元,有債權人提出之陳
報狀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273、277、279、363、
371、373、381、413、441、443、447頁),本院自應綜合其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據聲
請人提出之113年4月至同年10月份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30
1至313頁)計算(計入強制執行扣薪),每月平均薪資約45,1
39元(計算式:〈22,831元+17,053元+26,023元+18,482元+25
,952元+17,680元+23,454元+17,110元+27,600元+19,320元+
21,057元+17,110元+38,732元+23,571元〉÷7個月),惟本院
參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所示(見
本院卷第129、131頁),111年、112年分別為726,508元、83
6,317元,計入各類獎金、分紅等,月平均收入約為65,118
元(即〈726,508元+836,317元〉÷24),故本院即暫以65,118元
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較為合理。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為17,076元(見本院卷
第23頁),經查,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未逾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
,618元(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55
頁),應認可採,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17,076元
計算,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暫
以本院計算前二年平均收入之平均約65,118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7,076元,雖餘48,04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衡以
聲請人現積欠債務數額約3,905,721元,且尚不包含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劉益
文即天恩精品當舖之債務數額待確認,已如前述,實際積欠
數額恐更高,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
應無能力負擔債務之還款,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
有房屋兩筆、持分土地一筆、設定動產擔保之車輛一台、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主約及附約有效保單共27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103-107、113-121、452頁)。是其名下尚有保單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SCDV-113-消債清-19-202503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