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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VAN VINH 黎文榮(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來臺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9

KSTA-114-續收-53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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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QUANG HUY黃光輝(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來臺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9

KSTA-114-續收-51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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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IRFAN KAFI GANTARA達那(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來臺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9

KSTA-114-續收-504-20250219-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O THI KIM LOAN(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來臺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9

KSTA-114-續收-54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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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HUONG阮氏香(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來臺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9

KSTA-114-續收-508-20250219-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蔡宜瑾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 NGOC HAU(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來臺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8

KSTA-114-續收-50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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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蔡宜瑾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UHAMMAD SHOLIH(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來臺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8

KSTA-114-續收-498-20250218-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蔡宜瑾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UDARTO(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來臺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8

KSTA-114-續收-499-20250218-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蔡宜瑾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LANGSRI SOMSAK(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來臺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8

KSTA-114-續收-500-202502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HUU DUNG(中文名:梁友勇,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40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UONG HUU DUNG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洗錢標的即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UONG HUU DU NG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 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自白其特殊 洗錢之犯行,且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扣押 在案(見偵卷第51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使用以不正方法取 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本案特殊洗錢犯行,破壞金融秩 序穩定,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並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行為 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前於工廠工作、未婚、無子女、經 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查,被告為越南 國籍之外國人,以工作名義來臺居留,然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經雇主通報其行方不明,且於同年月22日經公告撤銷、 廢止其居留許可,有被告之居留資料、行方不明資料在卷可 參,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復因本案犯行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 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 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現金6萬元為被告使用以不 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而持有無合理來源之不明款 項,核屬洗錢之財物及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 金融卡1張,雖為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 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 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0號   被   告 LUONG HUU DUNG (越南籍)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 HUU DUNG(以下以中文名梁友勇稱之)係失聯移工, 為賺取報酬,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 人不法所得,若非金融帳戶內款項或金融卡來源不明,實無 透過他人代為領款之必要,仍基於縱使持以提款之金融卡來 源不明、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9日 上午,在臺中市大里地區路邊,自暱稱「Mai Ngoc」之不詳 人士處,取得該不詳人士先前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設人為Lili Nur Indah Sari,以下以中文名莉莉稱之)金融卡。梁友勇 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依指示於114年1月9日12時36分 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陸續 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6萬元得手 。嗣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梁友勇行跡可疑,盤查後始知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梁友勇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認為獲取報酬,自不詳人士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在上述地點提領不明款項6萬元。 ㈡ 證人莉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莉莉交寄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簿內頁影本、監視影像截圖、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在上述地點提領6萬元之事實。 ㈣ 被告手機內往來訊息截圖。 被告遭警盤查後,立即傳送訊息予暱稱「Mai Ngoc」之人,內容稱被抓了、你走等語,倘被告經手正常款項,應無須為如此表示。 ㈤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員警查扣手機、金融卡及被告提領之現金6萬元。 ㈥ 職務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乙帳戶)交易明細、165反詐騙資料庫查詢資料。 ⒈被告取款前有不明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款項來源係  證人楊惠婷申設之甲、乙  帳戶。 ⒉甲帳戶於114年1月8日匯 入59萬1228元,其後多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其中包含遭通報之警示帳戶,亦有匯入乙帳戶。 ⒊證人楊惠婷於114年1月9日臨櫃取款,曾遭銀行人員通報警方前往阻詐。 二、補充理由:  ㈠被告於羈押訊問程序中,坦認涉犯詐欺、洗錢及非法蒐集他 人金融帳戶等罪。惟證人莉莉於警詢時證稱:「去年12月底 在Facebook認識歹徒,一直跟我聊天,他要我加他LINE ID :Jennaira44,歹徒說要跟我借卡片,會再給我臺幣兩萬元 ,所以我就在114年1月4日13時17分許在7-11天裕門市(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用交貨便寄出我的兆豐銀行提款 卡及密碼到對方指定的統一超商花博門市,寄出後我立刻跟 歹徒說,之後都沒有再做任何動作,原先我的兆豐帳號裡只 有83元,今日兆豐銀行天母分行來電通知我的提款卡被車手 利用了,對方已經在臺中霧峰被查獲,請我快點來報案,才 知道自己被騙了」等語,表示為取得報酬而交出金融卡。證 人莉莉是否遭他人騙取帳戶,抑或出租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 ,或有斟酌餘地,然被告並非起初徵求帳戶或收受、層轉包 裹之人,係為提領存款而自不詳人士處取得金融卡,無法認 定被告參與前階段取得帳戶之不法行為(無論是評價為詐欺 取財或非法蒐集金融帳戶罪)。  ㈡經以165反詐騙資料庫檢索結果,並無民眾通報受騙,惟被 告提領6萬元前確有不明款項匯入,經查詢款項來源,發現 來自證人楊惠婷申設之甲、乙帳戶。經警多次聯繫證人楊惠 婷,其堅稱並未受騙,不願到所製作筆錄,惟檢視甲帳戶交 易明細,可見於114年1月8日匯入59萬1228元,其後多次提 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其中包含遭通報之警示帳戶(至甲、 乙帳戶本身無通報紀錄),亦有匯入乙帳戶。另證人楊惠婷 於114年1月9日臨櫃取欺,曾遭銀行人員通報警方前往阻詐 ,惟證人楊惠婷仍稱未遭詐騙。審酌證人楊惠婷疑為潛在被 害人,亦可能因不明話術遭犯罪集團利用層轉洗錢,然證人 堅稱未遭詐騙,無法認定被告提領詐欺贓款,而涉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惟被告 既有經手可疑之不明款項,參酌類案實務見解,仍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 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6萬元,為被告以不 正方法且無合理來源取得、使用他人金融卡所得之財物,請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   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 三、規避第 8 條、第 10 條至第 13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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