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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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545號 原 告 通榮食品機械器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連發 被 告 郭琮暐即永合香餅舖 訴訟代理人 侯乃禎 林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833元 ,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磨豆機及焊接水 桶架(以下合稱系爭機器),尚欠尾款新臺幣(下同)12,000 元未付,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調卷第9、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商譽損失6 萬元、訴訟費用及卷宗影印費9,000元及價金含稅1,350元後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350元,及其中12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國113年10月1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39、279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事件,當事人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15所規定。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機器之尾款12,000元,被告 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買 賣契約,業因系爭機器之馬達,有物之瑕疵,且經其通知未 為任何修繕而解除,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將系爭機器之定 金15,000元返還被告,並賠償因系爭機器之瑕疵而支出之修 理費用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131頁)。經核反訴之標 的與本訴之標的均為同一買賣關係,且其防禦方法相牽連,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亦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2日向伊公司訂購系爭機器,價 金合計27,000元,含稅後28,35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伊公司嗣於113年1月24日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惟被告僅給 付伊公司定金15,000元,迄今尚欠尾款(含稅)13,350元(下 稱系爭尾款)未付,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又被告於訴訟中一再抗辯系爭機器之 馬達有冒煙、燒壞等嚴重瑕疵,惟實際上係被告操作不當所 致,且謊稱伊公司未為任何處理,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已 毀損伊公司之商譽,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6萬元,並賠償 訴訟費用及卷宗影印費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2,350元,及其中1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自113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於113年1月22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價金 合計27,000元,並於113年1月24日收受系爭機器。惟被告於 113年1月25日第一次使用系爭機器磨米,該機器之馬達即有 冒煙問題,經伊通知原告後,原告於113年1月26日至伊店內 確認系爭機器,並同意保固1年。惟伊於113年1月27日第二 次使用系爭機器磨米,馬達再次冒煙,並有皮帶起毛之異常 情形,經伊通知原告後,原告於翌日即113年1月28日至現場 更換皮帶,並向伊表示可安心使用系爭機器,但伊再於翌日 即113年1月29日使用時系爭機器磨米時,竟發生跳電及馬達 冒煙之情事,至此伊已不敢再使用系爭機器,並於113年1月 29日向原告表示退貨,以解除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 除而不存在,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系 爭尾款及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2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約定買賣 總價(未含營業稅)為27,000元,被告於當日給付定金15,0 00元予原告,原告嗣於113年1月24日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 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尾款等情,有出貨單為證(見調卷第 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並無瑕疵,係被告操作不當,致使系 爭機器有冒煙情形,原告既已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被告應 給付原告尚欠系爭尾款,並賠償商譽損失6萬元、訴訟費用 及卷宗影印費9,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機器有無 瑕疵?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並賠償商譽損失6萬元 、訴訟費用及卷宗影印費9,0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  (一)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機器有無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 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機器由原告於113年1月24日交付與被告使用,惟 被告於113年1月25日第一次使用系爭機器磨米,該機器之馬 達即有冒煙情形,被告於113年1月27日使用系爭機器磨米, 馬達再次冒煙,並有皮帶起毛之異常情形,嗣經原告更換皮 帶,空轉測試無虞後,被告再於113年1月29日使用系爭機器 磨米,然馬達再度發生冒煙等情,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 皮帶起毛照片、113年1月29日系爭機器運轉時馬達處有冒白 煙之影片暨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3至45、55、57、71至73 、196頁),且衡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連發於113年1月25日在 系爭機器之馬達簽寫「保固一年」(見本院卷第55頁),並自 陳在被告反應馬達冒煙後,伊於1月27日更換新的皮帶,空 轉(未磨米)馬達等語(見本院卷第66、83、191、196、281頁 ),足見系爭機器自原告交付時起,一經被告使用磨米,系 爭機器之馬達處即有冒煙之異常情形。再參以本院會同兩造 至被告店內,現場勘驗系爭機器實際磨米之情形,勘驗當時 ,被告係依原告之指示操作系爭機器,惟系爭機器一啟動運 轉,不久馬達即冒出煙霧,但被告以同一米量自行操作他牌 機器磨米,即正常運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錄影 檔案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29頁),可見系爭機器確實 無法正常運作,系爭機器瑕疵問題仍持續存在,自屬物之瑕 疵。  3.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被告操作不當,始造成系爭機器 冒煙,馬達沒有問題云云,並提出大豐食品機械廠之憑證及 台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7、251 頁)。惟查,大豐食品機械廠之憑證,其上僅載明「馬達一 旦冒煙過確實是馬達線圈有一極燒了」、「馬達啟動圈,沒 有燒掉。馬達照常可以起動轉。但在有磨或傳動任何機械一 定會在冒煙,馬達無力傳動是必然的」(見本院卷第247頁) ,惟上開內容僅說明馬達線圈燒掉後仍可運轉,但會冒煙之 情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操作系爭機器有何不當之情形。又 上開台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固載明「看了皮帶、 兩邊都起毛及縮小(雙邊)。可證明馬達有在轉動(正常時)。 但磨米機,米入磨石料入太多卡住。(轉速慢下來)。才會產 生皮帶雙邊起毛」、「……如有一極主線燒了,馬達(空轉)是 會轉動的。一旦拖磨米機時。會立即冒煙的(不正常)確實使 用者、磨米機卡住,當然馬達會燒掉可能的」、「依本台南 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判斷通榮食品機械器具股份有限公司 ,馬達是好的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惟查上開證 明書,係台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聽任原告單方說詞所開 具,並未實際測試查看系爭機器,其就系爭機器馬達無瑕疵 之意見,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尤有甚者,原告就被告操作 不當一節,一再陳稱磨米時,入料口不可開太大,入料太多 ,磨石會堵住,料出不來,當馬達一直在運轉時,皮帶一定 會燒焦。系爭機器之磨豆閘口有大有小,但被告將閘口開到 最大,放入的米量過多,始導致機器內之磨石卡死,但馬達 一直轉動,磨石不轉,皮帶一直在轉,才會產生燒焦冒煙等 語(見本院卷第69、282頁)。惟查,磨豆閘口之大小,既是 系爭機器之原有設計,則被告依閘口之大小放入米量,尚難 認其有何操作不當之情事。此外,原告就被告究有何其他操 作不當之情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 可採。從而,系爭機器既然一啟動磨米,即有冒煙情事,確 實無法提供磨米之通常效用,原告即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並賠償商譽損失6萬元、訴訟 費用及卷宗影印費9,000元,有無理由?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359 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 ,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先行 通知出賣人補正或修繕之必要,此觀民法第359條規定自明 ;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 ,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買受人此項解 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 疵,即得行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系爭機器因具有瑕疵迄今仍無法正常磨米使用,已如 前述,則就買受人之被告與出賣人之原告,經濟及使用目的 上比較觀之,被告因而於113年1月29日向原告表示退貨(見 本院卷第33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非顯失公平。從而 ,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系爭尾款,於 法即屬無據。  3.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損失6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 認,而被告所以拒付系爭尾款,係因系爭機器是否有瑕疵尚 有爭執所致,且原告並未能舉證其因此受有何商譽上之損失 ,是其主張被告賠償商譽損失6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及卷宗影印費9,000元, 分屬本案訴訟之裁判費及卷宗影印費,此乃原告於權利受侵 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時,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 且按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不得主張被告賠償訴訟 費用之支出,故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其82,350元,及其中1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自113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存有瑕疵,經伊 通知改善未果,並於113年1月29日向反訴被告表示退貨,以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返 還伊已支付之定金15,000元。又伊於113年1月29日使用系爭 機器磨米,除機器馬達再度發生冒煙情形外,並致伊店內跳 電後插座毀損,伊因系爭機器之瑕疵,額外支付修理費3,00 0元,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賠償。為此,提起反訴,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交付之定金15,000元,並賠償修理費3,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000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機器並無任何瑕疵,反 訴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不得請求伊公司賠償跳電 後之插座修理費。又系爭機器之出貨單上已載明「已收之款 項當作違約金,買方不得要求退還。如有下訂金,不買可沒 收」等文字,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伊公司返還其已支付之價 金15,000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 定。 (二)經查,反訴原告已給付系爭買賣契約15,000元定金予反訴被 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經 反訴原告合法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規定,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5,000元之定金,以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131頁),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於法有據。至反訴被告固 以系爭機器之出貨單上已載明「已收之款項當作違約金,買 方不得要求退還。如有下訂金,不買可沒收」等文字為由( 見本院卷第99頁),抗辯其反訴原告不得請求退還定金云云 。惟查,上開出貨單乃反訴被告單方製作,其上並無反訴原 告之簽章,且反訴原告亦否認其有收受該出貨單(見本院卷 第195頁),自難認反訴原告有同意上開文字,而對其有拘束 力。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 (二)反訴原告雖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跳電後之修理費3,000元,惟 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次跳電係因系爭機器所致,且其亦 未提出任何未維修單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因系爭機器之 瑕疵,而受有支出3,000元修理費之損害,是反訴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其15,000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反訴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反訴被告負擔833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餘由反訴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06

TNEV-113-南小-545-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周于籌 被 告 胡誌超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 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歸 還購屋款中原告所請求之減少價金共新臺幣(下同)54萬元 ,及自雙方交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交屋之日(113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銷售臺中市○○○街0000號屋齡42年老公寓5樓(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號)含頂樓有增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499平方公尺 ,應有部7/100)。原告於113年3月2日協同仲介現場看屋時 ,被告陳稱頂樓有使用權,並有住戶同意使用的文件證明, 原告當日即下斡旋金,並於隔天113年3月3日於永慶不動產 台中文心捷運加盟店進行議價與簽約,議價完成後雙方同意 以810萬元簽約成交,並於113年4月18日移轉登記完畢。惟 被告在簽約時,始揭露每4個月需支付管理費1萬元(每月2, 500元),經原告詢問,被告回覆是用於水塔與樓梯之清潔 與公用照明修繕等,原告要求出示相關文件與明細,被告答 稱管理費可談,會交付文件與明細,依上開被告所提供資訊 ,原告認知系管理費係一般住戶皆會繳交用於清潔修繕之管 理費。數日後,被告透過仲介以LINE提出管理文件照片,經 原告於113年3月14日收到該轉傳照片,得知僅原告需繳交「 管理費」(回饋金)予其他公寓住戶,且金額無法變動,被 告以管理費形式來欺騙原告,經原告質疑無使用權文件,被 告則再加註一條敘述:「六樓屬公用,需付管理費方能使用 六樓使用權」,即被告先前與樓下住戶約定回饋金,若未繳 則不能使用頂樓(權利義務繼承於前屋主),原告不得已, 現仍持續繳交回饋金以維持使用權。 二、原告已於113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物有瑕疵,催 告被告於113年4月1日限期前,協商減少標的物之價金,依 系爭房屋(鋼筋混泥土造)使用年限60年,扣除屋齡42年, 尚有18年(即216月)使用年限,期間原告會繳納54萬元( 計算式:216月x2,500元=54萬元),爰依法請求被告應如數 返還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交屋之日(113年5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原告購買及簽約前,已知悉頂樓加蓋占用公寓公 共空間,因為是公共空間故無所有權狀,但有住戶同意使用 權,其他住戶不得使用該空間,原告則需繳交每月管理費2, 500元、4個月1萬元繳給管理員,供本棟大樓維修各項公共 設施之用如樓梯清潔、水塔清潔、監視器、門,被告向前手 購買時,同樣每月需支付管理費(回饋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3日,以810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且於113年4 月18 日移轉登記完畢 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卷附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見 本院卷第16-30頁、103-110頁)、系爭房屋於樂屋網售屋廣 告(見本院卷第73-77頁)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謄本(見本院卷第141-152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原 告又主張其於取得系爭房地後,於113年5月1日及113年9 月 1日,各繳1萬元(每月2,500元,每次繳4個月)社區回饋金 予社區管理員譚祖能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 出之回饋金收據(見本院卷第169頁)在卷可參,亦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出賣交付之買賣標的有瑕疵,其得主張減少 價金,於減少價金後,被告應返還減少價金數額之不當得利 云云,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 證之責任,經查:  ㈠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 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又買受人於契 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 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之頂 樓加蓋部分,因屬未經核准申請建造擅自興建之建物,固不 符相關建築法規,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屋之頂樓加 蓋部分與建築法令不符,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抑且減低經 濟上之價值,應屬物之瑕疵。惟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 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 ,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兩造於113年3月2日協同仲介現場 看屋時,即知被告出售之房屋有違法之頂樓加蓋情事,為原 告所自承,且被告於出售之標的物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15 頁)亦載明此一情形,並經兩造簽名確認;且系爭買賣契約 第2條就增建或占用部分約定,買賣標的現狀另有增建或占 用部分,依現行法令無法登記,並可能因被主管機關認定為 違章建築,被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第三人主張權利..而有被 拆除之虞,買方就前述情事均已明確知悉,並瞭解其風險, 相關權利義務經雙方約定如下…第1款約定:增建或占用範圍 :頂樓;第2款約定:「若增建或占用部分於交屋前(如有 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前)曾被拆除或曾被通知拆除或曾經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者,賣方(指被告,下同 )應即告知買方(即原告,下同),買方得以請求損害賠償 或解約。」,第3款約定:「上述增建(違建)部分或占用 部分無所有權,並有被拆除之虞,若於交屋後(如有借屋裝 修則為借屋裝修後)始被通知拆除者,買方同意自行負責, 其相關之權利義務買方確已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106頁),是原告就被告出售之房屋確有違法之頂樓加蓋, 且原告同意出價購買,並於交屋後自行承擔可能被拆除之風 險,應可認定。按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頂樓加蓋之違章建築 ,知之甚詳,且關於頂樓增建部分亦已經於系爭買賣契約、 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標記甚詳,則依一般社會交易情況, 原告就此頂樓加蓋為不合法,應可認識,業如前述。惟系爭 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就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有遭拆除風險之 瑕疵,另行約定雙方如何分擔瑕疵責任,揆諸前揭說明,雙 方均應受拘束。依前開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 再以系爭買賣標的物有違法頂樓加蓋,可能遭主管機關認定 為違章建築而遭拆除之虞,或遭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第三人 主張權利,而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是原告主張系爭買標的 物有違法頂樓加蓋,其得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 主張減少價金,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在簽約時,始揭露每4個月需支付管理費1萬 元(每月2,500元),經詢問,被告則回覆是用於水塔與樓 梯之清潔與公用照明修繕等,並稱管理費可談,文件與明細 之後都會給,原告始終認知是眾住戶皆繳交用於清潔修繕的 一般管理費,且當應據實報銷,管理費可調整云云,查:  ⒈按系爭房屋有違法頂樓加建,可能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 築而遭拆除之虞,或遭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第三人主張權利 ,已為原告所明知,且兩造於買賣契約亦以條款加以排除被 告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已如前述。又兩造簽署之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被告已告知系爭房屋有違法頂樓加蓋之違章建築 ,於是否有管理費或清潔費等費用一欄勾選「是」,並說明 管理費或清潔費等費用每月繳納2,500元(原註記4,000元) ,每次繳四個月(見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出售系爭房屋 前就該頂樓加建違章建築部分,係以每月繳納2,500元(即 回饋金)予區分所有權人委派之管理員譚祖能(鄰長),作 為清洗樓梯間、水塔等公共設施費用,被告並於113 年3 月 5日將管理細則等資料以LINE傳予原告等情,有113年3月5日 LINE傳訊資料(見本院卷第99頁)、103年3月21日、112年2 月7日漢成五街18-20號公寓管理細則2份(見本院卷第33-3 5頁)在卷可參。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已告知系爭買 賣標的有頂樓違建,且每月繳2,500元管理 (即回饋金), 並於兩造交易期間於未辦理所權移轉登記前之113 年3 月5 日,向原告告知其就系爭就該頂樓加建違章建築部分,有按 月繳納2,500元(即回饋金)予區分所有權人委派之管理員 譚祖能,作為清洗樓梯間、水塔等公共設施費用。且傳予原 告之112年2 月7日管理細則,其第七條之內容,亦明載「六 樓屬公用。付管理費方能使用六樓使用權。」,堪認被告於 兩造聯絡時,已向原告告知系爭頂樓加建違章建築部分,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對該違法使用部分,暫不主張權利,係因系 爭頂樓加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按月繳納2,500元( 即回饋金)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委派之管理員譚祖能,作為 清洗樓梯間、水塔費用之情事。被告抗辯其於出售之際,有 向原告告知系爭頂樓加建違章建築部分,係因使用人按月繳 納2,500元(即回饋金)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以換取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暫不主權利而取得使用權,應屬可採。  ⒉又參諸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已向原告告知系爭房屋 沒有管理委員會之組成(見本院卷第57頁),並向原告告知 建物有頂樓加建違章建築,且承購系爭房屋之人應按月繳納 2,500元(即回饋金)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委派之管理員譚 祖能,依被告前開告知之情狀,客觀上足認其繳納管理費之 情況,與一般公寓大廈組立管理委員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繳納管理費之情事不同,應無使原告誤認系爭按月繳納2,50 0元(即回饋金)之費用,是屬於一般有組織管理委員會之 社區,每戶應依區分所有權比例繳納管理費之可能。原告主 張依被告告知之內容,令其誤認系爭管理費之繳納是一般有 組織管理委員會之社區,住戶應依區分所有權比例繳納之管 理費云云,尚無可採。   ㈢又原告按月繳納繳納2,500元(即回饋金)予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委派之管理員譚祖能(已繳納8個月計2萬元),是原告取 得系爭房屋後,使用系爭頂樓加建違章建築,為換取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暫不主張權利而繳納,其屬原告為己利益,所為 之任意給付,尚難認係屬被告取得之不當得利;至於原告未 繳之部分(208個月,216個月減已付之8個月),原告其後 是否會繳納,尚且未知,其損害尚未發生,縱原告繳納,亦 非可歸屬被告應負責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㈣基上,原告依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不得就系爭頂樓加建違章 建築之存在,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及解約,更遑論係請求減 少價金,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54萬 元,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予以返還,於法無據 。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依法向被告主張減少買賣價金54萬 元,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 及自交屋之日(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04

TCDV-113-訴-1044-2024110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20號 原 告 賦閣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裕智 訴訟代理人 薛歆霈 被 告 武辰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000號5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賦閣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系爭社區之住戶管理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 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同條第2項(「管理費 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但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 時,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協議書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 ,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0元,被告卻自民國1 10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均未繳納,累計達5萬1,840元,且 被告曾經伊於112年12月1日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竹南郵局存證號碼28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 告函)催告其於收受系爭催告函後7日內補繳,迄今仍不補 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確實有積欠系爭社區110年1月至111年6月之管 理費共5萬1,840元。伊係因當時社區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 是由系爭社區之建商弘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弘菱公司)擔 任管理負責人,而因弘菱公司對於系爭建物之地磚、玻璃磚 施工不良,且代管期間管理不佳,伊因此沒有繳納等語。但 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 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 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 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揭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每月應 繳納管理費2,880元,被告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均未 繳納,目前積欠管理費5萬1,840元,且原告曾以系爭催告函 催告履行各節,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或未表 示爭執,並有系爭規約(本院卷第55至62頁)、系爭催告函 (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又依卷內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3年7月16日頭市農字第113001 8227號函(本院卷第97頁)、111年7月6日頭市農字第11100 17574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本院卷第99頁)之記 載,原告確實為系爭社區依法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再原告雖 是於111年6月20日方成立,此業經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 93頁),但因管理費等財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應於管理負責人離職時,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 理委員會,是原告自得繼受弘菱公司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之 對被告收取管理費之相關權利義務。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自有權起訴向被告追繳積欠之管理費 。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系爭建物部分結構施工不良、弘菱公司管理 不佳而未繳納,但系爭建物施工不良乃被告與弘菱公司間就 系爭建物買賣是否存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爭議;以及弘菱公 司管理不佳乃是其有無違反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託管 理契約問題,均和被告基於系爭規約所生管理費繳納義務不 負對價關係,被告不能據此拒付管理費。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管理費 請求權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並已屆清償期,有系爭 催告函(本院卷第101至103頁)1份附卷可參,且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9月30日寄送被告住所,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有本院113年9月30日送 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07頁)附卷可查,至遲於113年10月1 0日24時許生合法送達效力,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管理費及遲延利息,乃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小額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清楚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訴 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01

MLDV-113-苗小-620-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475號 原 告 許月雲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被 告 曾金蘭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吳義芳 委託之迦南地政士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吳義芳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 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並約定以履約保證 之方式,將價金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專戶),而原告業已全額支付完畢。詎料,被告無正 當權源於原告取得系爭1樓後持續占有使用系爭1樓,經原告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1樓後,被告仍未置理,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將系爭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萬來,而吳萬來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吳義芳名下後,吳義芳又移轉登記於原告 ,而吳萬來係於63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劉汪美珍購入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區段第969建號建物即系爭1 樓、同址2樓(下稱系爭2樓)、同址3樓(下稱系爭3樓)( 下合稱系爭3層房地)後,為節稅需要而分別為下列借名登 記行為:㈠於64年2月4日將系爭1樓登記於訴外人吳武彥名下 。㈡於64年2月4日將系爭2樓登記於訴外人吳義芳名下。㈢於6 4年2月4日將系爭3樓登記於訴外人吳義珍名下。㈣於68年4月 16日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各1/3於吳武彥、吳義芳、吳義珍 名下。㈤於69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1/3以買賣為原因自吳武 彥名下過戶至吳萬來之配偶即訴外人林選名下。㈥於69年7月 28日將系爭土地1/3以買賣為原因自林選名下過戶至吳義芳 名下。㈦於69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1/3以買賣為原因自吳義 珍名下過戶至林選名下。㈧於69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1/3以 買賣為原因自林選名下過戶至吳義芳名下㈨於69年10月29日 將系爭1樓以買賣為原因自吳武彥名下過戶至吳義芳名下。㈩ 於70年3月1日將系爭3樓以贈與為原因自吳義珍名下過戶至 吳義芳名下。又吳萬來於購入系爭3層房地後,均按時繳納 地價稅,且於系爭3層房地全部借名登記於吳義芳名下,迄 至吳義芳於109年8月17日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前,系爭 3層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係由吳萬來自行保管,顯見吳萬來係 基於自己買受、使用、管理、處分系爭3層房地之目的而實 際出資購買系爭3層房地,並借名登記於吳義芳名下。另系 爭1至3樓均由吳萬來自己或出租使用,如系爭1樓於84年起 即由吳萬來之媳婦即被告經營「誼潔乾洗名店」使用;系爭 2樓、系爭3樓及頂樓則係分別出租予訴外人大曜房屋仲介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廖金用以收取租金,均足證系爭1 樓為吳萬來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吳義芳名下。再者,因吳 義芳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吳萬來保管及持有,竟於10 9年8月17日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申請補發登記,並於109年9月16日未經吳萬來之同意下,擅 自將系爭1樓、系爭2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智偉 、原告,復於111年12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 戶予原告,故吳萬來已向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吳義芳提出偽造 文書及背信等刑事告訴。此外,因原告為吳義芳之配偶即許 銀鑾之姊妹,故原告於受讓系爭1樓前應已知悉吳萬來與吳 義芳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於購入系爭1樓前,從未 與被告確認被告使用系爭1樓是否具有占有權源,有違一般 經驗法則,顯見吳義芳將系爭1樓移轉登記予原告,應係通 謀虛偽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其買賣及移轉行為應均屬無 效。況被告係經過系爭1樓之真正所有權人即吳萬來之同意 而長期租用系爭1樓,而原告應明知於受讓系爭1樓後,倘欲 行使其完整之所有權即應向系爭1樓之占有人提起訴訟,其 行為顯係惡意受讓系爭1樓,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 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吳萬來借名登記予吳義芳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 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 1及土地法第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不動產借名登記契 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 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 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 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 處分。而出名人若違反其與借名人之內部約定,擅將借名 登記之不動產處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屬違反其應 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 乃侵害對借名人債權(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 行為,僅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係於111年12月1日由系爭房 地之原所有權人吳義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業據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不系爭 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申 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103至116頁) ,核屬相符,堪認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實為吳萬來 借名登記予名下吳義芳名下,固據提出系爭房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政府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5至253 頁)。然依前揭說明,借名登記乃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 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是縱吳萬來就系爭房地確 實與吳義芳間成立借名契約,然僅屬吳萬來與吳義芳間之 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故吳義芳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原告,自屬有權處分,吳義芳和 原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 有效。 (二)有關被告抗辯原告與吳義芳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乃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部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 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 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 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 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亦有明文。是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抗辯有利於伊之事實即原告與 吳義芳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先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係於111年10月24日與吳義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 系爭申請書,約定由原告向吳義芳購買系爭房地,總價款 為2,200萬元,並共同委任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且由僑馥公司將 價金信託存放於中信銀行系爭專戶。而總價款2,200萬元 之付款方式為:第1期款(簽約款)220萬元、第2期款( 備證用印款):0元、第3期款(完稅款)440萬元、第4期 款(尾款)1,540萬元等情,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申 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又原告主張 其向原所有權人吳義芳購買系爭房地之總價款2,200萬元 ,扣除交易過程之相關費用後,已依約完成給付,業據提 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及迦南李建昇地政士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互核本院函查系爭帳戶之 收支明細表顯示,系爭帳戶原告分別於111年10月25日匯 入220萬元(簽約款)、111年11月7日匯入190萬元(完稅 款)、111年11月8日匯入250萬元(完稅款)及8萬元(預 收規費)後,於111年11月9日匯出扣繳稅款347萬7,420元 (包含買方契稅及規費8萬元、土增稅339萬6,649元、房 屋稅771元),原告再於111年12月7日匯入1,540萬元(尾 款),並於111年12月9日匯出8,160元(地政士費)及1萬 3,200元(履約保證費)後,同日再匯出1,858萬2,198元 至吳義芳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此有中信銀行113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 32032377號函、僑馥公司113年9月16日僑馥(113)字第7 89號函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113年9月23日中山字 第11380059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7至537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確實有據。是原告既有實際交付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即已履行買方交付價金之契約義 務,自難認原告與吳義芳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有何通 謀虛偽之情事。   3、至被告辯稱依據吳義芳與原告間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 :「甲方(即原告)於簽訂本約前確已至買賣標的物所在 地現場詳細檢視,並充分瞭解不動產經紀業所提供之調資 料。…」(見本院卷第106頁)顯示,原告向吳義芳購買系 爭房地時,應已知悉系爭1樓現為被告所占有使用,然系 爭買賣契約卻無任何記載系爭1樓之占有使用情形,且原 告嗣後亦無向吳義芳主張系爭買買契約之違約責任抑或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顯有違常情,堪認吳義芳與原告間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實係吳義芳為使原告善意受讓系爭 房地後以排除被告占有系爭1樓之權利,故吳義芳與原告 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乃通謀須為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 。惟查,稽諸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已約定:「點交之 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之現狀或本約之約定為準。」及第14 條亦約定:「…☑其他(依原屋況點交)」(見本院卷第11 1頁),可認原告與吳義芳間已約定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 地係以現況點交,故原告未向吳義芳主張違約責任抑或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難認有何違情之處。又按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又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 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受 交付,而依物權法之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 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受交付即謂其 所有權未曾取得。準此,系爭房地既已因買賣而登記為原 告所有,業如前述,原告即已取得所有權,不因實際交付 占有與否而影響其效力,故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系爭 1樓適為被告占有使用中而不進行實體點交,亦屬原告就 此買賣交易願意承擔後續自行排除他人占有之成本與風險 ,尚難據此逕認該買賣行為乃通謀虛偽而無效。另原告買 受系爭房地是否出於協助吳義芳排除被告占有系爭1樓, 此於法律評價而言,僅屬不影響買賣契約及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有效性之動機,原告既有實際交付買賣價金,吳義芳 亦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堪認買賣雙 方均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交付價金、移轉所有權之 義務,足徵買賣雙方確實有買賣之真意並為意思表示合致 ,即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故縱認被告辯稱原告買受 系爭房地之目的顯係為協助吳義芳排除被告就系爭1樓之 占有為真,亦不因此動機而逕認買賣雙方乃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有關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 用部分: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固有規定。惟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 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 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 之適用。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 認係權利濫用。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應綜 合一切具體情事、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除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 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權利之行使即係為權利 濫用。   2、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 定,原告本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就系爭1樓為使用、收 益及處分。然系爭1樓現為被告所占有,原告於排除被告 之占有前,原告無從就系爭1樓為任何權利之行使,是原 告為保障其自身之權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 騰空遷出系爭1樓,乃係就其法律上權源而為請求。又被 告係基於其與吳萬來間之借用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1樓, 並非與原出賣人吳義芳間有何租賃或借用關係存在,是難 認原告有明知吳義芳與被告間有借用關係存在仍然受讓系 爭不動產之惡意情事存在。此外,被告復未就此舉證證明 原告有何所得利益甚微,或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而為本件之請求,則其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 則而屬權利濫用,即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1樓,是否有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11年12 月1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而被告自斯時 起迄今仍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被告對此並未爭執, 然因被告對原告而言並無占有系爭1樓之正當權源,屬無 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1樓,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1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31

TPEV-112-北簡-5475-202410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30號 原 告 邱月招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楊玉梅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內新臺幣3,431,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3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帳戶內3,58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2 月29日具狀減縮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領取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3,4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7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1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 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 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3,431,5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237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 屋)居間購買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18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 分之不動產,於112年7月8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載明買賣價金為11,500,000元、增建或 占用範圍包含夾層、陽台外推、上下樓層內梯及鐵鋁窗增建 ,並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若增建部分於交屋前曾被 拆除或曾被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或曾被通知拆除或有公 告拆除,或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時,不論 乙方即被告是否知悉,甲方即原告均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向乙 方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等權利。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分別於112年7月11日給付1,050,000 元、112年7月18日給付100,000元、112年7月31日給付1,150 ,000元及112年8月28日給付1,110,000元,共計已給付3,410 ,000元,均匯入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嗣原告經永慶房屋轉 知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違章拆除大隊)先前已通 知被告將於112年8月16日勘查系爭房屋,且勘查後,系爭房 屋內增建夾層及內梯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被認定為違章建 築,並通知應立即拆除。上開事實顯見已有系爭契約第2條 第2項約定之情形,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解除契約,且系爭房 屋為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即交 屋前已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須拆除,即為明顯之 瑕疵,且被告顯然無從補正,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原告亦 得解除契約,永慶房屋多次商請被告配合辦理解除契約,被 告置之不理,則永慶房屋於112年9月11日代理原告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可認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3項後段規定,備位依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1項 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已給付之價金3,410,000元以及於原約定之違約金額半數 即1,705,000元,總計5,11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3,431,500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二項聲明,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本案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情形而 主張解除契約,然違章拆除大隊僅為接獲他人檢舉通報,到 場拍照留存,並未遭違章拆除大隊認定並公告為違建,亦未 通知立即拆除,是本案並無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載之違約 事由。退步言之,縱認具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載之違約 事由,惟兩造簽約當時,被告已清楚告知系爭房屋增建部分 包括「陽台外推」、「上下樓層內梯」及「鐵鋁窗增建」, 且經兩造親自簽名確認,並記載於系爭契約所附「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中,是按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基於「瑕疵相 對性原則」,出賣人即被告對增建部分所生之瑕疵應不負擔 保責任。且原告確實得預見增建部分有拆除之虞,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增建部分有拆除之虞作為本案解 除契約之事由,顯失公平,自不生解約效力,兩造契約關係 仍應存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先位之訴  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410,000元,為無理由: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59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縱出賣人不知 瑕疵之存在,仍不得免除其擔保責任。再者,所謂物之瑕疵 ,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是依當事人之 約定或通常交易觀念,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 具備者,即為民法所規定之物之瑕疵。又解釋契約或當事人 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並通觀全文,斟酌訂立契約或為意思表示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 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其真意。  ⑵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增建部分 無所有權,可能因衛生下水道施作工程或其他原因而有被拆 除之虞。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若增建部分於交屋前(如有 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前)曾被拆除或曾被主管機關認定為 違章建築或曾被痛通知拆除或有公告拆除,或曾經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時,不論乙方是否知悉,甲方均得 依民法相關規定向乙方請求減少價金或受損害賠償或解除契 約等權利;若於交屋後(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後)始 公告或通知拆除時,或甲方自行變更使用致被通知拆除時, 甲方同意自行承擔風險,其相關之權利義務甲方確已知悉。 」永慶房屋已因系爭房屋於交屋前被新北市政府認定為違章 建築代理原告於112年9月11日通知被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第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且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 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3,410,000元等語,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⑶經查:  ①兩造於112年7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就系爭房屋增建部 分於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增建部分無所有權,可能因衛生下水 道施作工程或其他原因而有被拆除之虞,除本契約約定外, 若增建部分於交屋前(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前)曾被 拆除或曾被主管機關認定違章建築或曾被通知拆除或有公告 拆除,或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時,不論被 告是否知悉,原告均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 或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等權利;若於交屋後(如有借屋裝修 則為借屋裝修後)始公告或通知拆除時,或原告自行變更使 用致被通知拆除時,原告同意自行承擔風險,其相關權利義 務原告確已知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頁)。足見兩造約定「被主管機關認定違章建築」而得 依民法相關規定向乙方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 等權利」之意思表示之真意是於系爭房屋被主管機關認定違 章建築時,可適用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排除因原告已知悉 系爭房屋有增建之違建情形而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之情形。  ②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12年8月16日至系爭房屋現 場勘查,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12年8 月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並認系爭房屋係屬 既存違章建築,係屬實質違建,應予拆除,並依新北市違章 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依序辦理,以新北拆認二字第112325 0848號公文拍照列管在案,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113年1月17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33192557號函、新北市政府 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新北市政府建築拆 除大隊勘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可認新北 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系爭房屋有既存違章建築之事實 。  ③又觀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記載:「是否有增建」,被告於該 欄「夾層」、「陽台外推」、「上下樓層內梯」、「鐵鋁窗 增建」、勾選為「是」;及「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 、「是否有拆除重建或禁建或糾紛之情事,被告於該欄亦勾 選為「是」,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 頁),顯見被告有告知原告「夾層」、「陽台外推」、「上 下樓層內梯」、「鐵鋁窗增建」之情形,且於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第2條約定若於交屋後(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 後)始公告或通知拆除時,或甲方自行變更使用致被通知拆 除時,甲方同意自行承擔風險,其相關權利義務甲方確已知 悉。有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則原告雖已知系爭房屋「夾層」、「陽台外推」、「上下 樓層內梯」、「鐵鋁窗增建」之瑕疵情形,依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仍得主張依民法相關規定向原告主張 解除契約。   ④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大隊函覆本院關於系爭房屋經審認其屬 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七所明文D類別且未經 排定拆除期程或未列專案之違章建築類型,故以新北拆認二 字第1123250848號公文拍照建檔列管在案,且不另行寄發行 政處分,並將依該表規定明文續辦理,有該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被告辯以新北市拆除大隊未通知被 告,未發生認定為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效力云云,難認可採 。   ⑤本院審酌原告雖已知悉房屋有「夾層」、「陽台外推」、「 上下樓層內梯」、「鐵鋁窗增建」之情形,惟兩造既就該違 建情形約定:被主管機關認定違章建築,原告得依民法相關 規定向被告解除契約,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51頁)為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可 認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合法解除。  ⑷被告抗辯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失公平云云,惟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兩造既已約定被主管機關認定違章建築,原告得 依民法相關規定向被告解除契約,且被告亦未提出解除契約 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 。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410,000元,為無理由: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⑵經查: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謂: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總價為1150萬元,目前專戶餘額為343萬1500元,買 方除給付價款外另將其應付之費用(買方服務費及買方預收 規費)存入專戶,有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之 價金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 ),足見被告尚未收取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是以原告先位 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410,000元,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705,000元,為無理由:   查:如前所述,被告業已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 37頁),「是否有增建」被告於該欄「夾層」、「陽台外推 」、「上下樓層內梯」、「鐵鋁窗增建」、勾選為「是」; 及「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是否有拆除重建或禁 建或糾紛之情事,被告於該欄亦勾選為「是」,有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有告知原 告「夾層」、「陽台外推」、「上下樓層內梯」、「鐵鋁窗 增建」之情形,則於原告已知悉系爭房屋「夾層」、「陽台 外推」、「上下樓層內梯」、「鐵鋁窗增建」為無所有權之 違建之瑕疵情形,雖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原 告仍得主張依民法相關規定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惟新北市 政府違章建築大隊函覆本院關於系爭房屋經審認其屬新北市 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七所明文D類別且未經排定拆 除期程或未列專案之違章建築類型,核非被告之故意過失行 為所致之債務不履行,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難認被告有 違約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請求違約金,核屬無據, 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  ⒈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戶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 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3,431,500元,為有 理由:   查: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原告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內3,431,500元,為原告給付價金之款項,有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明細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自應返還於原告,而合泰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亦須經被告同意始可將原告匯入之上開 款項返還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取上開款項,核屬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00 00000元違約金,因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大隊認系爭房屋屬 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七所明文D類別且未經 排定拆除期程或未列專案之違章建築類型,並非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難認被告有違約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 告違約請求違約金,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先位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備位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 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3,43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係就敗訴部 分聲請供擔保假執行,該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0-31

PCDV-112-訴-2530-202410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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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30號 原 告 陳二鈴 陳建世 陳麗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被 告 陳天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二鈴新臺幣108,575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世新臺幣108,575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秀新臺幣108,575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575元為原 告陳二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575元為原 告陳建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575元為原 告陳麗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陳許欵原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 6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含未辦保存登 記之增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以下分別稱 系爭建物、系爭增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與訴外 人許有和以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4,897,200元簽訂出 賣36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 予許有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第一期簽約金為6,480,000元,第二期用印及完稅款6,480,0 00元,第三期尾款51,937,200元,且約定:甲方(即許有和 )應於本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並完成點交之日起 3日内,指示貸款銀行將尾款直接撥入乙方(即原告)指定 之帳戶。前述銀行貸款如不足清償甲方應支付乙方之尾款時 ,甲方應於經辦地政士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以現金補足 。並依據價金清冊支付各共有人價金。  ㈢然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原告陳建世遂代表部分共有人於110 年7月15日對被告及陳許欵發函通知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而被告於15日内表示欲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許有和 及被告遂於110年8月13日簽立買賣契約增補協議書(下稱系 爭增補協議書)確認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内容。惟被告行 使優先承買權後,僅支付20%之價金,遲不支付其他共有人8 0%之尾款,原告陳建世遂於111年3月25日以板橋江翠郵局00 027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内支付80%尾款,是該尾 款之支付期限即已到期,然被告僅於111年3月31日支付40% 之尾款,仍有40%之尾款未支付,即仍負欠原告陳二鈴尾款4 ,325,400元、原告陳建世尾款5,769,900元、原告陳麗秀尾 款5,769,900元,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支付剩餘40%之尾款。  ㈣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剩餘40%之尾款,原告遂對被告提起 給付40%尾款價金之訴訟,兩造於訴訟中就無爭執達成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被告則給付部分尾款,其餘尾款則於調解筆錄及程序筆錄 載明由兩造於程序外解決或另案請求(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而111年8月12日系爭調解成立後,系爭不動產已於111年8 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亦於111年9月22日點交給被告並交 付鑰匙。被告則於111年10月5日依調解筆錄給付原告陳二鈴 尾款3,325,400元、原告陳建世尾款4,769,900元、原告陳麗 秀尾款4,769,900元、陳許欵尾款3,325,400元。  ㈤惟被告尚負欠原告各1,000,000元之價金尾款未支付。依系爭 調解筆錄可知,原告陳二鈴、陳建世係同意被告先給付部分 尾款,對於各剩餘之1,000,000元尾款並未拋棄請求,亦未 承認被告主張各項原告應負擔之費用。是原告自得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3條價款支付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二鈴、陳 建世、陳麗秀各1,000,000元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爰依 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二鈴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世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麗秀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原告陳二鈴 、陳建世、陳麗秀仍各餘有1,000,000元之系爭不動產買賣 價金尚未獲給付。  ㈡惟因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所購得之系爭不 動產中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有無權占有部分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28地號土地)情形,為28地號土地所有 人另案起訴請求予以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 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兩造均 為另案當事人)確定應予拆除(業經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致被告因而受有損害(①系爭建物申請修 建執照、申請開工及使用執照費用450,000元、②與系爭建物 附合系爭增建物拆除費用1,038,000元、③因拆除系爭建物及 系爭增建物所生復原系爭建物結構、牆壁所衍生費用2,350, 000元、④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遭「民事訴訟拆除」部分之 損害4,156,818元、⑤另案原告華泰商業銀行對被告請求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619,124元,合計①至⑤8,613,942元 )。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買賣契約 第6條第3項約定:「本買賣土地應需鑑界,乙方(出賣人)應 於完稅前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如發現土地有被人佔用時或 占用他人地界時,應由乙方(出賣人)於點交日前負責理清。 」,違反者,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違約發 生後除依前三款約定辦理外,受損害之一方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且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7項約定,「違章建築部分: 在簽約後至交屋前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買賣雙方同 意得按不動產鑑定公司就拆除部份辦理鑑價,減少買賣價金 ;若在交屋後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時,則由甲方(買受 人)自行負擔風險。但是乙方在簽約前已收到相關單位之查 報、拆除通知而故意未告知者,乙方除需按上述鑑價原則減 少價金外,亦需負擔鑑價費用及損害賠償之責。」,是依系 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就被告所受上開損害,出賣 人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7項減少價金,而原告3人為系爭不動 產之出賣人5人中3人,就前揭損害賠償責任或減少價金各應 負5分之1責任,原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對被告各應分 攤1,722,788元債務(計算式:8,613,942元÷5=1,722,788元 ),被告就此與原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各1,000,000 元之價金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與陳許欵原為36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於110年7月12日依據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與許有和以買賣總價金64,897,200元簽 訂出賣36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予許有和之系爭 買賣契約。原告陳建世遂代表部分共有人於110年7月15日對 被告及陳許欵發函通知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被告於15日 内表示欲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許有和及被告遂於11 0年8月13日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確認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 内容。因僅部分價金獲給付,兩造經系爭調解成立後,系爭 不動產已於111年8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亦於111年9月22 日點交給被告並交付鑰匙,被告亦已依系爭調解給付價金。 惟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原告陳二鈴、陳建世 、陳麗秀仍各餘有1,000,000元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尚未 獲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303 至318頁、第339至382頁、第385至390頁),並有系爭買賣 契約、不動產共有人及價金清冊、系爭增補協議書、存證信 函、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 、111年9月22日點交確認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至55 頁、第143至148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依卷內事證 ,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價款約定被告應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各1,000,000元之系爭不動 產買賣價金,應屬有據。  ㈡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中系爭建物及系 爭增建物有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情形,為28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另案起訴請求予以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兩造均 為另案當事人)確定應予拆除(業經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 18頁、第339至382頁、第385至390頁),有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21號判決、本院權利移轉證書、28地號土地之登記謄 本、另案起訴狀、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泰銀行)另案民事陳報狀、另案強制行執行程序執行命令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41頁、第151至163頁、第28 3至289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中系爭建物 及系爭增建物有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情形,為28地號土 地所有人另案起訴請求予以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應 予拆除(業經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致被 告因而受有損害,就被告所受上開損害,出賣人自應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3人為系 爭不動產之出賣人5人中3人,就前揭損害賠償責任各應負5 分之1責任,原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對被告各應分攤5 分之1損害賠償債務一節。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本買賣土地應需鑑界,乙 方(出賣人)應於完稅前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如發現土地有 被人佔用時或占用他人地界時,應由乙方(出賣人)於點交日 前負責理清。」,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規定「 乙 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乙方違約」,系爭買 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違約發生後除依前三款約定辦理 外,受損害之一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有系爭買賣契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33頁),該等條款之文義甚為明 確,蓋因占有他人土地者係建物,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足見 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已擔保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並無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情形,倘有無權占有情事應由出賣人負責,買 受人自得主張出賣人違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 對出賣人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生損 害請求予以賠償。  ⒉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中系爭建物及系 爭增建物有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情形,為28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另案起訴請求予以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兩造均 為另案當事人)確定應予拆除(業經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既受有損害,被告自 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第7條第4項約定向系爭買賣 契約之出賣人(含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又按數人負同一債 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 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規定甚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為原告3人、被告及陳許欵依系爭買賣契約各應負5分之 1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⒊至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原買受人許有和於本院雖證稱:(問 題:以你們當初買賣情況,當時寫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 的目的有後續需要做那個部分做理清的範圍嗎?)「沒有」 ,因為都是伊們的土地,這個土地當初買的時候伊們無法進 去看,就伊們認知法律上如果有占有到伊們就會處理,伊們 有請代書幫忙查看,這個條款是代書提供的,伊們沒有想那 麼複雜。(問題:就該條款,基於28地號的地主,依照此條 款,請問該條款的真意,房子的賣方需要去負擔28地號土地 理清的問題或是28地號地主將來要主張拆屋的鑑價或減少價 金嗎?)「不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頁)。然查,證人 許有和隨後亦於本院亦證稱:那時候伊想很單純就兩塊土地 都在這裡緊連著,伊想說買下來都是自己的,應該不會有占 有他人的問題,條文伊沒有很仔細去看,是代書提供的例稿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頁),參諸然證人即草擬系爭買 賣契約之人林承勳於本院證稱:買方許有和請伊草擬系爭買 賣契約,後來被優先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買方(許有和) 是說是合法建物及違章建築都要買受,所以他希望增建部分 不要被拆掉,這樣出租才有比較好的租金收益;系爭買賣契 約第6條第3項為伊草擬,這個條款是本來就有的固定條款, 買方許有和說因為上面的建物是占有隔壁28地號土地,這個 28地號土地是他自己的,所以他不會主張這個條款;締約雙 方當事人都有看到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占用他人地界 」這個文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至96頁),又參以訴外人 呂勝堂於110年6月21日取得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而於 110年7月12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華泰商業銀行等事實, 業經兩造俱為當事人之另案確定判決予以認定,有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1至139頁) ,綜上事證,足見證人許有和前揭證述之「沒有」、「不用 」云云,不過是反應證人許有和認為自己基於與28地號土地 之所有人之關係而可決定不對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行使物 上請求權,故而無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要求賣方「 理清」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占有,然該等考量不過為許有 和之動機,並未落實於契約條款具體內容甚明,自非屬系爭 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是證人許有和前揭證述自不影響系爭 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文義所示之權利義務。  ⒋至原告另提出之許有和與張宇輝於110年3月20日之協議書(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惟該協議書之條款未見有何排除系 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擔保責任之記載,況系爭買賣契約係於 110年7月12日簽署,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自當以簽署 在後之系爭買賣契約文義為準甚明。至許有和或有認為自己 基於與2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之關係而可決定不對系爭建物及 系爭增建物行使物上請求權,然該等考量不過為許有和之動 機,並未落實於契約條款具體內容甚明,自非屬系爭買賣契 約之權利義務,業如前述,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 中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有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情形,為2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另案起訴請求予以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 決確定應予拆除(業經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致被告因而受有損害,就被告所受上開損害,出賣人自應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3 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5人中3人,就前揭損害賠償責任各 應負5分之1責任,原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對被告各應 分攤5分之1之損害賠償債務,核屬有據。  ㈣被告提出前揭抵銷抗辯,並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購得之 系爭不動產中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 地情形,為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另案起訴請求予以拆除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應予拆除(業經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致被告因而受有損害合計8,613,942元(① 系爭建物申請修建執照、申請開工及使用執照費用450,000 元、②與系爭建物附合系爭增建物拆除費用1,038,000元、③ 因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所生復原系爭建物結構、牆壁 所衍生費用2,350,000元、④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遭「民事 訴訟拆除」部分之損害4,156,818元、⑤另案原告華泰商業銀 行對被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619,124元,①至 ⑤合計8,613,942元),就被告所受上開損害8,613,942元, 出賣人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3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5人中3人,就前揭損害 賠償責任各應負5分之1責任,原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 對被告各應分攤5分之1損害賠償債務即1,722,788元(計算 式:8,613,942元÷5=1,722,788元),被告就此與原告陳二 鈴、陳建世、陳麗秀各1,000,000元之價金債權互為抵銷一 節,經查:  ⒈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被告一節,業經被告陳明 (見本院卷二第328頁),且提出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在卷 供參(見本院卷二第331頁)。至系爭建物雖經被告贈與訴 外人即被告配偶黃慧美且於111年11月23日完成登記,有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頁297頁),然被告與 黃慧美於111年11月10日簽署協議書除記載贈與系爭建物予 黃慧美外更記載:有關793建物(即系爭建物)佔用鄰地28 號(即28地號土地)的不當利得之賠償由甲方(即被告)負 責清償;甲方負責拆除有關793建號佔用鄰地28地號之違物 部分,以及復原的一切費用等語,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337頁),又按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 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 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民法第 411條規定甚明,經參酌前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 4項(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已擔保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於 系爭不動產點交日時並無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情形)等卷內事 證,堪認被告主張其將系爭建物贈與黃慧美時保證無瑕疵且 被告對黃慧美負民法第411條但書之賠償責任一節,應堪憑 採。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 部分28地號土地情事以致其受有支出拆除、復原相關費用及 不當得利債務等節,應堪採信。  ⒉被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 情事以致受有支出系爭建物申請修建執照、申請開工及使用 執照費用450,000元、支出與系爭建物附合系爭增建物拆除 費用1,038,000元、支出因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所生 復原系爭建物結構、牆壁所衍生費用2,350,000元之損害等 情,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趙峙孝建築師事務所)及支票 、報價單(智已行銷有限公司)及支票、報價單(鼎福工程 有限公司)、合約書(仟溢環保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 工程合約書(鼎福工程有限公司)及支票、彰化銀行支票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建造執照附表、新北市政府執照加註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審核瓘認之平面圖影本、鼎福工程有限公司112年10 月19日報價單、被告與林敬鎧112年10月20日工程合約書及 支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3至217頁、第261至275頁) ,又參諸卷附111年9月22日點交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55頁 )載明:一、合法建物產權區域:(一)沒有電力供應,電箱 已被拆除。(二)壹樓沒有樓梯可以上去貳樓。(三)壹樓沒有 廁所等語,衡以系爭建物為部分拆除,且與系爭增建物附合 ,考量復原之安全性而需建築規劃及取得行政許可,使用工 程設備拆除及產生廢棄物而需使用水電及有清理需求,尚非 不合常情,堪認被告該等支出尚屬與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 之拆除、復原相關,被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 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情事以致受有支出該等費用之損害,應 堪憑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拆除範圍超過拆除必要範圍、無 庸設計及申請執照、拆除無庸申請用電云云,惟僅由原告所 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尚難認拆除範圍非拆 除必要範圍,至原告所提內政部營建署107年11月12日間函 示(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1頁)並非針對民事占用拆除甚明 ,自難比附援引,況現場電力情形亦有前揭點交確認書可資 佐證,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乏證據佐證,尚難憑採,併此敘 明。  ⒋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 地情事以致受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遭「民事訴訟拆除」 部分之損害4,156,818元,並主張系爭增建物(嗣經全部拆除 )原有價值為4,126,818元,且經被告支付30,000元鑑價費, 合計受有4,156,818元損害,提出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及收據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1至215頁)。惟不動產價格鑑定 涉及參考之市場資訊及以鑑定人專業知識經驗為推估判斷, 鑑定人之客觀公正至關重要,然前揭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僅為 被告單方自行選擇及支付費用,鑑定過程並無原告在場或表 示意見,前揭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之意見是否客觀公正尚屬有 疑,自難憑採。是被告該部分主張其受有4,156,818元之損 害,尚非有據。  ⒌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 情事以致受有另案原告華泰商業銀行對被告請求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債務619,124元。觀諸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 號判決主文第3項前段為:「被告陳天宇就系爭暫編地號28( 1)、(2)、(4)、(7)建物部分,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履 行第一項義務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新台幣3萬3,346元」,且系爭增建物及系爭建物無權 占有28地號土地即為另案判決附圖標示系爭暫編地號28(1) 、(2)、(4)、(7)部分,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9頁)。另債權人華泰銀行業 依前揭另案判決主文第3項前段就系爭增建物及系爭建物無 權占有28地號土地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619,124元且業 經被告於執行中對債權人華泰銀行予以清償,有民事陳報狀 、執行命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9頁),該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 部分28地號土地情事以致受有不當得利債務619,124元之損 害,應堪憑採 ⒍綜上,被告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中系 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情形,為28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另案起訴請求予以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 確定應予拆除(業經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致被告因而受有損害合計8,613,942元(①系爭建物申請修 建執照、申請開工及使用執照費用450,000元、②與系爭建物 附合系爭增建物拆除費用1,038,000元、③因拆除系爭建物及 系爭增建物所生復原系爭建物結構、牆壁所衍生費用2,350, 000元、⑤另案原告華泰商業銀行對被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債務619,124元,①至④合計4,457,124元),就被告 所受上開損害4,457,124元,出賣人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4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3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出 賣人5人中3人,就前揭損害賠償責任各應負5分之1責任,原 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對被告各應分攤5分之1損害賠償 債務即891,425元(計算式:4,457,124元÷5=891,425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主張就此3筆891,425元分別與原 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各1,000,000元之價金債權互為 抵銷,核屬有據。 ⒎經前開抵銷後,原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尚得各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所餘價金108,575元(計算式:1,000, 000元-891,425元=108,575)。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60頁)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二鈴108,575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世108,575 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麗秀108,575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原告陳二鈴 6分之1 原告陳建世 9分之2 原告陳麗秀 9分之2 被告陳天宇 9分之2 陳許欵 6分之1

2024-10-30

PCDV-111-訴-2830-2024103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54號 原 告 陳明偉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 顏均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郭水義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聲明則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 狀陳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3萬1400元,被告則為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該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第71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補充、更正事實 上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向被告彰化營運處員林服務中心購 買手機iphone13-128GB(下稱系爭手機),價值2萬1900元, 為高單價商品卻無應有的品質保證,於113年6月18日送修聽 筒問題,然被告卻推託被告只係代收、轉送修故障手機,維 修問題仍須洽Apple公司或Apple公司授權維修商處理。  ㈡被告有下列侵害行為並具有故意或過失:   ⒈錯誤維修商品位置:系爭手機為聽筒問題,並非無法開機 問題。   ⒉更換系爭手機之核心主要零件卻未告知原告。   ⒊無記錄和無說明更換何種手機零件。   ⒋系爭手機被更換為整修機或福利機或掉包為其他手機。 ⒌被告明知維修錯誤,仍將手機交付原告。 ㈢另蘋果公司保固規範限制了消費者且顯失公平之事項如下:   ⒈使用二手Apple原廠零件修復產品。   ⒉產品更換維相同型號的替換產品,並非原本商品。   ⒊並未經原告同意,方可以功能與原始產品相同或實質上相 似的產品更換。  ㈣因商品缺少保證的品質或是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商品瑕疵,消 費者可以請求品質差距的損害賠償,另應就瑕疵整體觀之, 因有該瑕疵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或於買受人已無利益,自可 解除契約,因此,系爭手機聽筒故障係屬效用瑕疵,購買24 天後即發生故障,顯然是在交付時就有瑕疵存在,原告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約通知之意 思表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機之 價金2萬1900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 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0萬9500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113年5月25日,於被告彰化營運處員林服務中心購 買系爭手機,使用24日後,主張系爭手機有聽筒雜音等狀 況,於同年6月18日至被告新竹營運處林森服務中心,要求 被告門市人員將系爭手機送至手機原廠(即手機製造商訴外 人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蘋果公司)進行維修 。被告門市人員現場即告知原告蘋果公司維修規範之處理流 程,並與原告確認系爭手機之現況,經原告同意且簽署Appl e授權維修中心送修單(下稱系爭送修單)後,將系爭手機依 蘋果公司規範送修,並於同年6月25日完修,功能均可正常 使用,因系爭手機符合蘋果公司之保固規範,故本次維修並 未收取原告任何費用。  ㈡按蘋果公司1年有限保固之規定:「發生違反保固條款的情 況時,APPLE會採取哪些措施?如果你於保固期限内,根據 本保固條款向Apple或AASP提交申請,Apple得視情況以下列 方式之一進行處理:⑴使用全新或已經過測試並通過Apple功 能需求的二手Apple原廠零件修復產品。⑵將原始Apple產品 更換為相同型號的替換產品,或經你同意,以功能與原始產 品相同或實質上相似的產品更換(例如:功能相同但型號不 同的產品,或顏色不同但型號相同的產品),其品項為全新 或包含全新和/或已經過測試並通過Apple功能需求的二手Ap ple原廠零件。⑶退還Apple產品並按購買金額退款。」,此 觀蘋果公司官網及蘋果公司手機包裝盒内資訊卡可知,若原 告選擇向蘋果公司申請保固服務,即由蘋果公司依該保固規 定辦理。  ㈢另系爭送修單注意事項一欄中亦約定:「⑴整機更換維修,例 :iPad、iPhone等隨身裝置及任何零件更換維修,"因須提 供原機/零件繳回申請更換,故經同意維修後,將無法再主 張取消訂單"。並且維修產品外觀裝飾配件。如螢幕保護貼( 含玻璃保貼)、包膜、水鑽、貼紙等恕無法保留,敬請客戶 先行取下。並同意此流程後,再行報修。……⑹設備送修時,A pple暨委外服務廠商有權依Apple官方規範下之任何方式, 對客戶送修設備進行維修處理,回復送修設備之正常功能。 並若送修之設備為iPhone,且故障狀況屬無法正常開機時, 需提供購買發票正本提交Apple認定審核。…… (8)Apple商品 保固詳細條款請參閱App1e官網www.apple.com或Apple商品 使用手冊。」可知,當客戶同意依蘋果公司保固規定進行維 修時,即無法主張取消訂單。  ㈣再按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制度僅屬任意規定,當事人仍得 以特約變更之,此觀諸民法第366條之反面解釋可憑。經查 ,上開保固條款係手機原廠廠商及經銷商,為提供優於法令 瑕疵擔保之售後服務條件,當買賣標的物交付後,在特定條 件下之特定期間即保固期間内,提供消費者無償之維修服務 。原告於113年6月18日至被告門市時,係主張將系爭手機「 轉送原廠維修」,被告門市人員亦將其備註於送修單,並告 知原告有關蘋果公司保固規範與限制後,原告即簽立系爭送 修單,堪認原告已選擇依契約保固責任之方式處理系爭手機 之維修事宜,此時原告即應受此一約定之拘束,自不得事後 再行主張與被告解除契約。  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手機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原告 就自己有損害之發生、系爭手機具有瑕疵,及瑕疵與損害間 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係於使用系爭手機24 日後,方反映有聽筒不良之狀況,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手機於 被告交付時即具有瑕疵。於原告表示欲將系爭手機轉送原廠 維修時,被告亦依蘋果公司之保固規定提供送修作業流程, 並交付完修後功能正常之系爭手機予原告,因在保固期内, 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維修費用。且轉送原廠維修係原告所要 求,蘋果公司如何進行故障檢測、如何進行維修,已非經銷 商即被告所能置喙,原告並未說明被告轉送系爭手機至蘋果 公司維修之行為有何過失,進而造成原告何種損害,亦未於 起訴狀中表明本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何項法規,原告主張損 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顯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系爭手機,並於使用後 24日,因發生聽筒故障而至被告門市並將系爭手機轉送蘋果 公司維修等節,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送修單、完修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19、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惟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要求被告返 還價金及支付懲罰性賠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解除系爭手機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手機價金5倍之懲 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於購買系爭手機後,系爭手機短時間內即發生 聽筒不良之瑕疵,且依系爭送修單之外觀瑕疵註記說明欄 (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系爭手機於送修時經被告門市人 員檢查外觀確認無瑕疵,據此應可排除該瑕疵係原告購買 後人為、外力介入所造成,可認系爭手機之聽筒不良瑕疵 於原告購買時已存在。 ⒊然手機出賣時,無法保證全部商品均無瑕疵,而依原告所 述系爭手機送修時之瑕疵,為聽筒不良,並非完全致手機 無法使用之重大瑕疵,且原告購買系爭手機時享有保固服 務,嗣後並透過保固送修而排除該瑕疵,有完修單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該瑕疵並非無法修繕改正。本 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件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原告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對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 機之價金,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手機價 金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以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 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1 年臺上字第744 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之消 費法律關係,可認屬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合先敘 明。 ⒉系爭手機雖有上開瑕疵,然依當代工業科技之水準,此種 消費性電子產品本難期待於出賣時可保證商品全部均無任 何品質上的瑕庛,此一要求實為任一公司所不能保證之事 項。苟產品出現品質上之缺失,企業經營者能依不同情形 提供保固、退換、更新、修復或退款,應可認其已盡其企 業經營之責任。並非消費者購買產品後,一有損壞,即可 遽認經營、銷售該商品之企業必有消保法第51條所指之故 意、重大過失或過失,其理甚明。 ⒊又查,蘋果公司1年有限保固之規定:「發生違反保固條款 的情 況時,APPLE會採取哪些措施?如果你於保固期限内 ,根據本保固條款向Apple或AASP提交申請,Apple得視情 況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處理:⑴使用全新或已經過測試並 通過Apple功能需求的二手Apple原廠零件修復產品。⑵將 原始Apple產品更換為相同型號的替換產品,或經你同意 ,以功能與原始產品相同或實質上相似的產品更換(例如 :功能相同但型號不同的產品,或顏色不同但型號相同的 產品),其品項為全新或包含全新和/或已經過測試並通過 Apple功能需求的二手Apple原廠零件。⑶退還Apple產品並 按購買金額退款。」,有蘋果公司官網保固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55頁)。原告主張蘋果公司保固規範有顯 失公平之情事,惟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手機為蘋果公司品牌 ,被告並非系爭手機之製造商,僅為通路商,對系爭手機 產生故障問題時,未必具有專業知識,當兩造對系爭手機 損害原因產生爭議時,送請原廠或其授權維修商認定,實 符常情,被告經原告同意轉送蘋果公司維修,應受到蘋果 公司上開保固條款之拘束,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⒋系爭手機雖於使用後有出現聽筒不良之情形,經被告轉送 蘋果公司修復,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此有完修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此處理方式為我國商品交易上 所常見之保固措施。原告主張被告錯誤維修商品位置、更 換主要零件未告知、無紀錄、未說明、掉包手機、明知系 爭手機維修錯誤仍交付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均為 其個人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縱使被 告將系爭手機轉送蘋果公司維修,而確實有更換系爭手機 其他零件,然依系爭送修單之約定,原告已同意蘋果公司 依保固規範,專業判斷處理進行維修或更換零件,且亦無 證據證明系爭手機送修後有何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自不 能認為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是本院自難僅憑 此單一商品偶然出現之瑕疵及後續通過保固服務而提供之 維修流程,即認定被告應給付消保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 金。原告主張其可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原告主張手機維修部位與故障部位不同,聲請鑑定系爭手 機是否被掉包等語。但縱使系爭手機確實因嗣後送維修而造 成瑕疵,然該瑕疵於商品交付後才發生,無從憑此認定被告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況手機因故障送修,衡情本會因維修而 更換零件,且本件系爭送修單及完修單均未隱匿此情,縱使 系爭手機於送修後有部分零件不一致,也不代表必然對原告 造成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足採,並無送鑑定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萬1900 元及5倍懲罰性賠償10萬9500元,共計13萬1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29

SCDV-113-竹簡-454-20241029-1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林寬榮 再審被告 利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鈞 再審被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再審被告 李榆晴即恩居百貨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26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 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判決公告時確定,並於11 3年5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 卷查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再審原告係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8、9、10 條與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未請求解除契約 或減少價金,自不受民法第356條5年時效限制,原確定判決 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又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消保法第7條 第2項、第10條之規定,若再審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致生損害 ,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確 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下稱原第一審判決)認為再審 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 告連帶賠償為可採。而原確定判決與原第一審判決就上開部 分之判決理由意見分歧,原確定判決更未具體指摘不予採用 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背法 令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9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規定提起再審。再者,原確定判決未適 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自行車出廠時即存在車架 斷裂之瑕疵部分,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若再審被告不 能證明系爭自行車出廠時未存在車架斷裂風險,即應視為不 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前開部分應由再審原 告負舉證責任,顯有判決不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再 審事由。另系爭自行車及車架均係在正常條件下為通常使用 ,並無過度使用,且完好如新有正常保養與清潔維護,原確 定判決卻指摘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自行車有定期保養 和維修而為通常使用乙節予以證明云云,有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規定,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為斟 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62, 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 四、本院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 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 言。再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 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 其主張者,即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上訴主張而不提起上訴,或提起 上訴而不主張及此,均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此觀同條項 但書規定至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如符合上開情 事,自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 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不包括漏未斟 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880號判例參照)。 2、再審原告謂其係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8、9、10條與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未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自不受民法第356條5年時效限制,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卷宗,上開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核與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相同(見二審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225頁),且經原確定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在案,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顯非適法且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認定再審 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 原告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 院89度台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2項、第10條 之規定,因再審被告若違反前揭規定致生損害,應依消保法 第7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第一審判決認為 再審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請求再 審被告連帶賠償為可採。而原確定判決與原第一審判決就上 開部分之判決理由意見分歧,原確定判決更未具體指摘不予 採用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 背法令等再審事由云云。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認定再審被告對 於再審原告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原判決關於 命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84,809元,及再審被告利宇 國際有限公司自111年5月4日、再審被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分公司自111年4月30日、再審被告李榆晴即恩居百貨 商行自111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揆諸前揭說明,顯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 形存在。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與原第一審判決就上開部 分之判決理由意見分歧之處,與上開規定有間,核非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 形甚明,再審原告執之作為本件再審之訴理由,顯然無據。 ㈣、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 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之情事,並以前情置辯。然本 院認為: 1、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 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原確定判決係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而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7亦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 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應 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規 定,即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故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審酌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應屬誤引法律條文,其 真意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合先 敘明。 2、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 判決理由中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 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該項證物如經斟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 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 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條規定之 再審事由。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第二審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而該項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基礎,倘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並未聲明提出之證物,即無 所謂「漏未斟酌」可言。 3、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就系爭自行車出廠時即存在車架斷裂之瑕疵部分,應由再審 被告負舉證責任,若再審被告不能證明系爭自行車出廠時未 存在車架斷裂之風險,即應視為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 定,自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 原確定判決卻認前開部分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顯有判 決不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另系爭自行車 及車架均係在正常條件下為通常使用,並無過度使用,且完 好如新有正常保養與清潔維護,而原確定判決卻指摘再審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自行車有定期保養和維修而為通常使用 乙節予以證明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 證物,並於原確定判決「五、本院之判斷」欄「(三)1.2. 」關於再審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9條規定,請求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詳為說明,認再審被告以系爭自行車係 出清商品,即謂再審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所生系爭事故致受 傷害,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非為有據,則原確定判決已 斟酌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但原確定判決另審酌系爭自行 車保固期間為2年,所為保固約定係在保固期間內就系爭自 行車為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約定,性質上為主給付義務, 如其期間較諸民法第365條保固期間為短時,解釋上應為出 賣人保證商品之預定效用期間,只要在此保固期間發生瑕疵 事故時,應直接適用保固條款所約定之法律效果,而非縮短 民法第365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行使期間,是依民法 第365條規定應認法定系爭自行車無瑕疵期間為5年。此外, 本件系爭自行車係於100年間生產出廠,再審原告於102年間 購買系爭自行車,迄於109年3月24日下午6時許發生系爭事 故,已逾系爭自行車車架保固期間2年,而自流通於市場時 業已逾8、9年,且自其購買時亦已逾7年,均超過上開民法 第365條之5年瑕疵擔保期間,難認再審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自難認係因系爭自行車有何瑕疵情事,致發生系爭 損害。況系爭事故發生時固有車架斷裂之事實,亦難推論交 付系爭自行車時即存有瑕疵可指。再者,系爭自行車經再審 原告於102年買受至109年3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已相隔近7 年,依再審原告提出之Infinity自行車官網保固聲明書上固 載明:In-finity自行車或車架組的原車主提供2年保固,對 自行車車架和車架組的有限終身保修條件是自行車在正常條 件下運作和使用,並得到正確維護(見二審卷第229頁)。然 再審原告於原審先稱:「『車架』係永久保固,並無須定期保 養檢修,也無法保養檢修」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其後 證人林寬仁於原審雖證稱:「(系爭折疊腳踏車購入之後,有 無相關保養或維修?)我們會自行更換座墊、把手、煞車、 輪胎」等語,與再審原告前開主張車架無定期保養不符,另 證人林寬仁上開證言,僅稱「會自行更換座墊、把手、煞車 、輪胎」等語,未及於車架有定期保養,所主張其有定期保 養系爭車架亦有不符,足認再審原告購買系爭自行車後有未 落實定期維修保養系爭車架,自難認製造商就系爭車架負有 永久保固之責。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 車架斷裂已逾2年保固期間或物之瑕疵擔保之5年期間,再審 原告復不能證明系爭自行車自出廠時即存在車架斷裂之瑕疵 ,且再審原告復未能證明有對系爭車架落實定期保養事實, 不生製造商應負永久保固之責。是再審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 、第9條、第8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等語,細察原確定判決所載前述理由,益徵原確定 判決並無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存在。且前開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於本件上訴時已為主張,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 不得再以此為由提起再審。足見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有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然無據 。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存在, 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0-28

TCDV-113-再易-20-202410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92號 原 告 博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冠志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被 告 兆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柏淙 訴訟代理人 楊理惠 楊書杰 魏毓萱 張劍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 第二項請求之本金依序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6萬1,341元、19萬5,8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第二項聲明本金為19萬4,439元,其餘聲明請求內容不 變(本院卷第468、491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外聲稱其為訴外人EPSON(精工愛普生, 日本公司;下稱日本愛普生公司)代理商,原告遂於民國11 0年11月24日發訂單通知被告,向其購買被動電子元件石英 振盪器(品牌:EPSON,型號:X1Z000000000000,規格:FC 135R 32.768K 7PF 20PPM;下稱系爭產品),數量18,000顆 、單價每顆19.7元,含5%稅後總價為37萬2,330元;經被告 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回覆原告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 )而確認訂單,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约,原告並已如數支付價 金予被告。嗣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將系爭產品全數轉售予 訴外人安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勤公司),並由其陸 續組裝在其為日本客戶製造之「客製品主機板」(ODM機種 )、「標準品主機板」(型號:ECM-CFS)上使用。詎安勤 公司於112年3月初,接獲客戶回報告知其所生產之機器設備 有異狀,並於112年3月17日通知原告提供系爭產品之相關進 貨檢驗報告及上游供應商的正式代理證明文件資訊;原告乃 數度要求被告提供上開資料,未獲置理。經安勤公司自行將 剩餘未使用之貨品送往臺灣EPSON原廠檢測,結果發現系爭 產品RR值均超過50K歐姆,且非EPSON原廠出廠,而有瑕疵, 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知悉上開瑕疵後,將該等資訊提供被 告,被告向原告索取10顆剩餘系爭產品之料件送往海外上游 代理商檢測,檢測之結果雖符合規格,惟檢測單位係大陸深 圳地區CECC實驗室,其檢驗技術及能力尚有疑義。故被告出 售予原告之系爭產品具RR值超過50K歐姆之重大瑕疵,因系 爭產品不符規格,致安勤公司受有損失,原告因此賠償安勤 公司36萬1,341元;另原告尚有安勤公司退回之9,400顆(原 主張為9,470顆,嗣變更主張為9,400顆)系爭產品未使用, 含稅價格為19萬4,439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關 於給付不能、民法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 能即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36萬1,341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產品9,400顆部分之 價金併計5﹪營業稅共19萬4,439元,及附加利息;利息部分 為一部請求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1,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0年12月8日即已受領被告交付之系爭產 品,迄112年3月止之近1年3個月期間許,均未曾通知系爭產 品有何瑕疵,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 產品,不得再依物之瑕疵規定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又原告 並未證明安勤公司使用之石英振盪器即為被告交付原告之系 爭產品;且系爭產品並無RR值超過50K歐姆之瑕疵,至安勤 公司組裝在其生產之電子設備上使用後,該電子設備組成零 件眾多,發生異常之原因難認與系爭產品有關;而被告交付 原告之系爭產品共18,000顆,原告並未證明全數之RR值均超 過50K歐姆,自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況兩造間買賣契約為特 定物買賣,原告主張此為自始瑕疵,顯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更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解除契約,自無理由。又否認安勤公司確實受有 36萬1,341元之損害,且原告已如數賠償。如認原告解除契 約合法,則就解除買賣契約之回復原狀部分,為同時履行抗 辯,於原告將系爭產品剩餘之9,470顆返還被告之同時,被 告始給付原告該部分價金本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24日發訂單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 數量18,000顆、單價每顆19.7元,含5%稅後總價為37萬2,33 0元,經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回覆原告proforma invoic e(形式發票)而確認訂單,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约,原告並 已如數支付價金予被告,被告於110年12月8月交付系爭產品 予原告收受;原告嗣將系爭產品於110年12月13日全數轉售 安勤公司之事實,有訂單、形式發票、銷貨單、訂購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51至59頁、第21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9、167、202、216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RR值超過50K歐姆、非EPS ON原廠出廠之產品等二項瑕疵,為自始瑕疵,構成不完全給 付,其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 定依關於給付不能、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後,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即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萬1,341元本息;另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產品9,400 顆部分之價金(含稅)及附加利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及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所謂不完全給付, 即債務人雖為給付,但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不僅指瑕疵給付而言(即第1項),尚包括加害給付(即第2 項);倘若出賣人所給付之標的物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者,即為不完 全之給付。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出賣 人縱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必然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請求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5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參照)。另種類之債在特定時 ,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再依民法第200條第 1項:「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 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及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 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 定給付物。」查:  ⒈系爭產品之規格如EPSON原廠規格書所載,其中RR值不超過50 K歐姆,經原告提出該規格書為證(本院卷第97至9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1頁)。則關於系爭產品既 已依兩造之意思而定其品質,則其品質、規格、效用自以上 開規格書之內容為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系爭產品業經被告於110年12月8月交付原告收受,此為上 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銷貨單足稽。故依民法第200 條第2項規定,於此際即已特定,而變更為特定之債,亦為 被告所肯認(本院卷第236頁),自堪認定。  ⒊承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關於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 ,倘果有如原告所指之RR值超過50K歐姆、非EPSON原廠出產 之瑕疵者,即應探究被告即出賣人應否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此與被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無 涉。故兩造間關於原告受領系爭產品後,有無未依民法第35 6條規定從速檢查、已否承認所受領之系爭產品等攻擊防禦 、證據方法,即無逐一審究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系爭產品並無RR值超過50K歐姆之瑕疵,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⒈查安勤公司收受原告交付之石英振盪器後,係將之組裝在其 為日本客戶製造之「客製品主機板」(ODM機種)、「標準 品主機板」(型號:ECM-CFS)上使用,固經原告陳述明確 (本院卷第221頁),並有電子郵件及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 27至230頁);嗣安勤公司於112年3月初,接獲日本客戶回 報告知其所生產之機器設備有異狀,亦有原告所提電子郵件 可稽(本院卷第41頁)。  ⒉惟參之證人吳冠毅即安勤公司採購專員,到場結證稱:安勤 公司於110年12月13日收受向原告購買之石英振盪器18,000 顆,係為安裝在工業用主機板上,再販售主機板給客戶,上 開石英振盪器並未全數安裝在其產品即工業用主機板上,已 經退貨給原告的部分,係未曾安裝在主機板上的部分;安勤 公司日本客戶收到該公司出貨之主機板,抽驗其中6片,發 現週波、頻率有問題有問題,但安勤公司於何時、販售多少 數量之主機板、何時交貨給位於日本之客戶,其並不清楚等 語(本院卷第345至346頁、第348頁、第349頁、第350頁) 。足見,安勤公司究竟使用多少顆石英振盪器、販售多少裝 有系爭產品之主機板與日本客戶、與日本客戶交易確切狀況 如何,證人吳冠毅並無法證述明確;甚者,依其上開證詞, 益證安勤公司並未將系爭產品18,000顆全數使用,更有退貨 予原告之9,000餘顆全未經使用、安裝在主機板上。則系爭 產品是否全數均有RR值超過50K歐姆之情狀,實有未明之處 。  ⒊併觀諸證人吳冠毅證稱:主機板上除了Crystal即石英振盪器 以外,還有上千顆零件等語(本院卷第352頁),雖其又證 稱:日本客戶僅反應週波有問題,週波有問題即代表頻率有 問題,而日本客戶抽查的6塊主機板,問題主要偏在Crystal 頻率震盪問題等語(本院卷第350頁),但因其僅係採購專 員,對主機板等確切的問題,要公司工程人員比較清楚,亦 經其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51頁)。而安勤公司生產之主機 板有上千顆零件,已如前述,證人吳冠毅既非工程專業人員 ,則其證稱安勤公司販售給日本客戶的主機板發生問題,主 要係因系爭產品所致云云,尚非可遽為採信。  ⒋又台灣愛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愛普生公司), 係日本EPSON總公司精工愛普生株式會社(SEIKO EPSON COR P.)在臺灣設立之子公司(本院卷第293、295頁及第311至3 15頁,另見第339頁之EPSON網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⒌安勤公司前於112年3月至5月間有商請其代理商即訴外人雅士 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士博公司)向台灣愛普生公司 提出石英振盪器測試委託,經台灣愛普生公司協助進行測量 並提供參考數據,分別於112年3月23日針對石英振盪器之EP SON FC-135R產品單體,進行非一般標準CE測試;及於112年 4月24日就EPSON FC-135R產品搭配之板件(PCBA),協助進 行迴路分析(一般標準CE測試);另安勤公司復於112年5月 5日攜帶30件FC-135系列產品單體至該公司實驗室,進行非 一般標準CE測試,因FC-135系列產品單體部分為散裝,故台 灣愛普生公司表示無法確認是否為該公司售出之產品;台灣 愛普生公就112年5月5日之委託所作成測試數據,查得FC-13 5R測得的RR值介於50.39至56.07K歐姆之間,有台灣愛普生 公司於113年8月14日台愛字第20240814號函及附件二測試參 考數據足稽(本院卷第389、409頁)。系爭產品之規格、型 號即為上開函文所稱之FC-135R,就此兩造固均不爭執(本 院卷第492頁),惟被告爭執安勤公司檢送台灣愛普生公司 檢測之產品,即為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產品(本院卷第481 頁)。而原告就台灣愛普生公司上開函文測試之標的物,是 否確為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 ,則單憑上開台灣愛普生公司之測試結果,尚難據以認定系 爭產品全數即18,000顆均有原告所主張之RR值超過50K歐姆 瑕疵存在。  ⒍再參據台灣愛普生公司上開函文所表示:「本公司代理銷售 之Epson FC-135R系列產品,原廠規格RR值為最高50K歐姆, 且原廠出廠產品規格RR值均不會超出50K歐姆。當產品規格R R值超過50K歐姆時,須進一步考量產品所搭配之板件(PCBA )與設計,始能綜合判斷產品是否會在功能及使用上造成影 響」等語(本院卷第389頁),足見,縱令被告交付原告之 系爭產品18,000顆全數均確實有RR值超過50K歐姆之情形, 但此情形是否會影響系爭產品之功能、效用等,需進一步考 量系爭產品所搭配之板件及設計,始得加以判斷。亦即,僅 以系爭產品有RR值超過50K歐姆之情事,尚難遽認為有影響 系爭產品之功能、效用而有瑕疵存在。  ⒎至安勤公司雖於113年8月20日安勤字第11302010002號函覆本 院表示:系爭產品電阻RR值,經商請雅士博公司送往台灣愛 普生公司實驗室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均超過50K歐姆標準值 ,故屬不合規料件云云(本院卷第421頁)。惟細閱台灣愛 普生公司上開113年8月14日函附之與雅博士公司間往來電子 郵件,其中112年4月27日之郵件中,台灣愛普生公司對雅博 士公司陳稱:「昨天安勤(Jerry)有提供HPC-D200的板子 ,主要是目前他們日本客戶有反應頻率超出+/_30ppm(有問 題的板子是偏正,超出+30ppm)」「昨天有發現,在量測客 戶反應偏正板子的Crystal(按:即石英振盪器),內阻大 多超過50K歐姆(那時推測料件可能會是FC-135 7pF)」「 經過今天對於昨天請客戶提供的板子來進行FC-135R CL=7pF & FC-135 CL=7pF的實測,可以看到兩個Crystal,在這個 案件的相同板子/外掛電容條件時,FC-135 CL=7pF會比FC-1 35R CL=7pF 快約+10ppm…這應該是此次客端發生頻偏超規的 主因!!!」「也就是說FC-135R跟FC-135在CL=7pF情況時,是 無法直接替換使用的。」「如果客戶會使用不同料件,還是 建議要做實際的CE量測,請不要讓客戶在沒有進行CE量測就 直接上線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94頁),益見,日本客戶 之板件頻率超規的原因,究竟係因使用系爭產品(即FC-135 R),或係其他規格之石英振盪器產品所致,實有未明之處 。故原告徒執安勤公司交予日本客戶之主機板有異常,而主 張系爭產品具RR值超過50K歐姆之瑕疵,且該歐姆值超過EPS ON規格書標準一節,將致系爭產品在使用、功能等效能上有 欠缺而具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自非可採。  ㈢系爭產品並無非EPSON原廠出產之瑕疵,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  ⒈查被告在其公司網頁之公司簡介載明其有代理Seiko Epson( 日本愛普生)之Crystal等產品(本院卷第19頁),可知被 告為日本愛普生公司即EPSON在臺灣地區之代理商,此節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4頁),則原告主張其因此認 為向被告購買之系爭產品,應係EPSON原廠零件產品等語( 本院卷第334頁),應可採取。  ⒉又被告係向位於大陸地區之訴外人東莞市金振電子有限公司 購入系爭產品,經本院檢送被告購入系爭產品之訂單及發票 予台灣愛普生公司,該公司回覆本院表示被告交付原告之系 爭產品,並非該公司所售出之產品,非臺灣原廠銷售之產品 等語,有公司113年6月24日台愛字第20240624號函可稽(本 院卷第319頁),則系爭產品非被告所代理之台灣愛普生公 司銷售之產品,固可認定。  ⒊併兩造不爭執系爭產品非日本EPSON原廠產品(本院卷第344 頁);惟參據被告抗辯:EPSON為世界性公司,被告交付之 系爭產品為海外代理之現貨,而被告為日本愛普生公司石英 振盪器產品在臺灣地區的代理商,但不代表被告代理銷售之 產品均係EPSON日本原廠所製造,因EPSON在世界多國設有工 廠,產品不一定是從日本EPSON原廠出產等語(本院卷第344 頁),此未據原告爭執。  ⒋另被告抗辯:因110年度COVID-19疫情爆發,電子料件全球性 缺料,原告採購當時來電詢問:「交期為何需要10至14個工 作天才能交貨」,被告業務答覆表示:「臺灣EPSON無任何 現貨,所詢料皆為海外代買現貨回台,故交期較長,且需要 預先付款以確認訂單」,原告人員回覆表示:「瞭解,會跟 業務說明」等語(本院卷第289頁);雖經原告否認上情( 本院卷第334頁)。但依被告業務人員在110年11月22日、11 0年11月24日致原告之電子郵件中表示:「現貨L/T,下單付 款後10-14個工作天,市場缺料嚴重,現貨流通快,請盡快 確認訂單」等語(本院卷第304、306頁);及原告人員於11 0年11月24日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中,一再向被告業務人員 表示:「我這邊先提供訂單給您,如之前電話所說,再麻煩 您提供料件的原廠標籤照片&PI,等我們確認照片後再麻煩 您確認訂單…」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302頁);被告業務 人員遂於同年月25日以電子郵件將原廠標籤照片傳送與原告 ,經原告人員檢視後回覆表示:「照片沒有問題,再麻煩您 提供PI讓我們安排付款喔」,有各該電子郵件內容足證(本 院卷第301頁)。則原告在已知悉被告為日本愛普生公司在 臺灣地區之代理商,並向被告購買品牌為EPSON之系爭產品 之情形下,何須一再向被告要求提供原廠標籤照片,亦啟疑 竇;足見,兩造對於被告所出賣之系爭產品為EPSON原廠之 產品,但並非係日本原廠生產、被告所代理之產品範圍,應 有瞭解。而如前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對話內容及被告傳送原 告之照片,可知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上確有EPSON原廠標籤 照片,應係原廠產品。準此,原告主張系爭產品非EPSON原 廠所生產,而有欠缺價值、效用或品質,給付不符合債之本 旨而具瑕疵一節,亦非有據。  ㈣綜上各節,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RR值超過50K歐姆、非EPSON 原廠出廠之瑕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均不足採。是以,原告自無由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同法第 256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本院卷第200至201頁、第22 4至225頁),故其主張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即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產品9,400 顆部分之價金併計5﹪營業稅共19萬4,439元,及附加利息, 自無理由。  ㈤又被告對原告既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產品之RR值超過50K歐姆瑕疵,而於112年7月1 4日賠償安勤公司36萬1,341元,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即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36萬1,341元,並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即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即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民 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萬1,341元;另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含稅)19 萬4,4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0-25

TPDV-112-訴-4092-20241025-1

北消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16號 原 告 邢家嘉 訴訟代理人 劉翠萍 被 告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維誠 訴訟代理人 陳柏睿 石雅心 被 告 迪傑比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劍偉 訴訟代理人 林晉豐 程健榮 葉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退回新臺幣(下同 )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損害賠償,出庭次數以請假方式 (每日事假)最低減損2,000元。(三)依消保法請求懲罰 性賠償金5倍。(四)依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民 法第359條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 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850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8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 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05時49分許,於 被告迪傑比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昕曜創新有限公司, 下稱迪傑比公司)經營之DJB官方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以刷 卡交易方式,透過被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科 技公司)以價金370元向被告迪傑比公司訂購「eSIM網卡」 使用(下稱系爭網卡)。詎料,原告於112年11月19日早上0 6時54分許收受被告迪傑比公司所發出之QRCode後,因多次 掃描QRCode無果,且向被告迪傑比公司之客服反應後仍無法 使用,故原告遂向被告迪傑比公司之客服請求取消交易並辦 理退貨,然被告迪傑比公司卻向原告表示無法辦理,顯已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物 之瑕疵擔保及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850元 【包含:價金370元、請假出庭應訊損失6,750元(計算式: 每日2,250元×3日=6,750元)、精神慰撫金880元及懲罰性賠 償金1,850元(計算式:370元×5倍=1,85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50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綠界科技公司:被告迪傑比公司為被告綠界科技公司 之會員,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僅為被告迪傑比公司提供金流 代收之服務,而被告綠界科技公司係於收取收單銀行授權 通過之信用卡交易款後,依被告綠界科技公司與被告迪傑 比公司所簽立之特約商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 收款3日後,將已扣除相關手續費之信用卡交易款撥付至 被告迪傑比公司於被告綠界科技公司所有之帳戶,而被告 迪傑比公司得隨時將該帳戶內之餘額提領至已通過驗證之 實體帳戶中,顯見原告係與被告迪傑比公司成立買賣契約 而非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則原告向被告綠界科技公司提起 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又原告於113年2月27日透過被告綠 界科技公司之交易糾紛處理機制向被告綠界科技公司提出 交易糾紛時,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已立即通知被告迪傑比公 司受理原告提出之交易糾紛申訴,而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則 於受理交易糾紛期間,協助買賣雙方處理交易糾紛相關事 宜,顯見被告綠界科技公司並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另縱 使鈞院認定被告綠界科技公司為被告迪傑比公司提供金流 代收服務之行為有構成對原告之侵害,則因原告請求之請 假出庭應訊損失應屬於其對於保護自身權益所支出之訴訟 成本,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迪傑比公司則以:原告係於自行勾選已確認手機支援 eSIM功能且非中港澳出廠之手機型號之選項後,始下單訂 購系爭網卡,而系爭網站之注意事項亦已明確標示「下列 類型手機無法使用:鎖卡機、電信商自營品牌手機、3G手 機、改裝機、中港澳出廠之手機(如不確定可聯繫客服詢 問)」,並於退換貨須知規定「QRCode一經email發送後 即無法退費」、「此方案一經使用,若經客服人員判斷服 務本身故障,方可進行退貨,若非即無法辦理退換貨」等 語,故原告自不得因其所使用之手機為中港澳版本,而以 其手機無法使用系爭網卡為由,主張系爭網卡具有瑕疵。 又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迪傑比公司有何故意或不法意圖 ,故被告迪傑比公司並未違反消保法第51條規定,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05時49分許,於被告迪傑 比公司經營之系爭網站以刷卡交易方式,透過被告綠界科技 公司以價金370元向被告迪傑比公司訂購系爭網卡,原告並 於112年11月19日早上06時54分許收受被告迪傑比公司所發 出之QRCode等情,此有原告與被告迪傑比公司之客服對話記 錄及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記錄處理書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58至15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綠界科技公司部分:   1、關於被告迪傑比公司與第三方支付平臺即被告綠界科技公 司之關係,據被告綠界科技公司說明其以網際網路平臺為 電子商務廠商、小型實體店鋪等交易提供金流代收代付之 服務,而該服務係由消費者經由網際網路方式與商家、賣 家進行交易,商家須先向其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始得透過 其提供之服務代收、代付金流平臺接受交易相對人使用信 用卡、ATM、WEBATM、超商條碼方式付款,付款完成後其 再將交易款項依照與該會員約定之撥付期日,撥付款項至 會員之綠界帳戶,會員得隨時向其申請提領綠界帳戶中之 款項,經其確認提領指示後,再將會員欲提領之金額撥付 至會員指定之銀行帳戶。而被告迪傑比公司係於109年1月 14日與被告綠界科技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得使用其金流 代收付服務收取交易款項,依約定被告迪傑比公司之交易 相對人得透過被告綠界科技公司提供之金流收款服務(即 虛擬銀行帳號)繳款,購買被告迪傑比公司提供之服務或 商品,經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合作銀行將繳款人或交易相對 人所繳納之款項交付至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後,被告綠界科 技公司即依約定撥款期日屆至時,將款項扣除手續費後撥 付至被告迪傑比公司所屬綠界帳戶,被告迪傑比公司之後 得隨時申請提領帳戶中之款項至其所指定之提體帳戶內等 情,有被告迪傑比公司之會員資料及系爭協議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29頁),足見被告迪傑比公司係 以被告綠界科技公司提供之金流服務銷售商品之「特約商 店」,並由被告綠界科技公司代被告迪傑比公司向消費者 收取款項甚明。是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僅係提供金流代收代 付服務,原告與之為買賣交易行為之相對人應為被告迪傑 比公司,而非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則原告主張其買受之系 爭網卡無法使用,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及消保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綠界科技公司賠償9,850元,即屬無據 。   (二)關於被告迪傑比公司部分:   1、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 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 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 之。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9條 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 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⑴、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 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⑵、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 付。⑶、報紙、期刊或雜誌。⑷、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 或電腦軟體。⑸、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 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⑹、 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⑺、國際航空客運服務。通訊交 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第2條 亦有明文。而系爭準則之立法理由載以:「…第5款非以有 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例如:電子書等)或一經提供即 為完成之線上服務(例如:線上掃毒、轉帳或匯兌等), 此種類型契約如係經消費者事先同意而開始提供,因其完 成下載或服務經即時提供後即已履行完畢,性質上不易返 還,故規定為合理例外情事。…」。   2、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迪傑比公司購買系爭網卡,於收受被 告迪傑比公司所發出之QRCode後,多次掃描QRCode未果, 且向被告迪傑比公司之客服反應後仍無法使用,原告自得 無條件取消交易並辦理退款等情。查參諸被告迪傑比公司 為網路販售包含提供SIM卡及eSIM之全球網卡之公司,而 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於被告之系爭網站訂購系爭網卡後 ,被告迪傑比公司於原告付款後之112年11月19日即以電 子郵件提供ORcode予原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8至159頁),堪信為真實。而參諸被告迪傑比公 司系爭網站提供消費者勾選是否已確認手機支援eSIM功能 且非中港澳出廠型號,以及提醒消費者詳閱商品頁面後需 熟知抵達目的地方可掃描加入,且注意事項有標示「下列 類型手機無法使用:鎖卡機、電信商自營品牌手機、3G手 機、改裝機、中港澳出廠之手機(如不確定可聯繫客服詢 問)」,並於退換貨須知規定「QRCode一經email發送後 即無法退費」、「此方案一經使用,若經客服人員判斷服 務本身故障,方可進行退貨,若非即無法辦理退換貨」等 情,此有系爭網站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 );又參以原告於無法使用系爭網卡後向被告迪傑比公司 客服人員詢問,原告表示其手機為中港澳版本,此有被告 迪傑比公司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可認係因原告之手機因為中港澳版本,導致無法支援 eSIM功能,系爭網卡應無瑕疵情形。是被告迪傑比公司之 系爭網站既已明確標示產品內容及注意事項,並已明白表 示QRCode一經email發送後即無法退費,且原告發現其無 法使用系爭網卡係在使用過被告迪傑比公司提供之QRCode 後,又原告並未說明被告迪傑比公司所發送予原告之QRCo de若返還被告迪傑比公司後無須重新設定費即得再行使用 ,則原告以系爭網卡具有瑕疵為由,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 保及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等規定要求被告迪傑比公司退還 價金370元及賠償其請假出庭應訊之損失6,750元、精神慰 撫金880元、懲罰性賠償金1,850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50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23

TPEV-113-北消小-1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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