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沛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沛綺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李沛綺知悉不得無正當理
由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
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9日某時許……」,第8行補充為「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並補充不採被
告辯解之部分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準此,依被告自陳:我是有
需要貸款才交出帳戶,對方的LINE暱稱是「王景文」,對方
說他是貸款專員,說我的帳戶需要做金流,他說他們公司叫
「OK忠訓」,我有去查這件公司,對方給我的契約上的統編
都是正確的,我就相信對方了等語(見警卷第22、41至42、
53頁、偵卷第35至36頁),是本件被告既係以申辦貸款為由
,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實已逸脫一般申辦貸款
之商業習慣,非屬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
行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又佐以被告86年出生,業已工作
10年(見偵卷第36頁),係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縱認被告曾查詢「OK忠訓」及統編而認確有該公司,惟仍
未向「OK忠訓」查證該LINE暱稱「王景文」之人是否為該公
司員工,而竟因申辦貸款之故,而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素
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顯有可議之處,況衡以常情
,正常辦理貸款豈需對貸款人之帳戶預做虛偽金流,此實嚴
重悖於一般商業習慣及常理。從而,本件被告已該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規定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
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
改,非屬法律之變更,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所犯
法條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仍應逕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如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得款項,
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或所得,爰
不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陳亭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23時許起,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Rona Lin」)、LINE(暱稱「吳明哲」)與陳亭儒聯繫,佯稱:因操作交易平台錯誤導致對方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陳亭儒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日0時34分 4萬9,992元 李沛綺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日0時37分 2萬8,908元 0 許方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8時41分許起,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Nasim Sadid」)、LINE(暱稱「陳怡」、「客服專員」、「線上客服專員」)與許方馨聯繫,佯稱:因未簽署7-11賣貨便三大保障,導致系統將訂單凍結,須依指示匯款進行簽證以解除云云,致許方馨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日0時24分 2萬9,985元 0 林冠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0時36分前某時許起,假冒買家以網路購物平台(暱稱「onini」)、通訊軟體LINE(暱稱「PopChill跨境交易客服」、「徐紹軒」)與林冠蓁聯繫,佯稱:已為其開通跨境交易設定,須依指示匯款以測試信用卡授權認證云云,致林冠蓁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日1時3分 1萬8,985元 0 江得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13時32分許起,佯裝江得銘友人男友「福哥」,以門號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與江得銘聯繫,佯稱:有急需欲借款云云,致江得銘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日 12時49分 5萬元 0 吳聖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23時8分許起,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Naqib Ullah」)、LINE(暱稱「吳明哲」)與吳聖垣聯繫,佯稱:因未開啟交易平台之誠信交易認證導致對方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吳聖垣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日 1時52分 1萬2,983元 李沛綺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0 黃韵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販賣愛馬仕包包之假貼文,黃韵喬於113年8月1日12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以Messenger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許靜芬」)聯繫,並依指示委託其弟黃振哲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日 14時31分 15萬8,000元 0 蕭忠山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IG(暱稱「lowkmbkf」)張貼購物抽獎活動之假貼文,蕭忠山於113年8月1日13時2分前某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以IG私訊、通訊軟體LINE(對方暱稱「陳政佑」)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日 13時2分 8,000元 李沛綺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0 陳其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IG(暱稱「lombiekd」)張貼購物抽獎活動之假貼文,陳其佑於113年8月1日13時3分前某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以IG私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日 13時3分 2,000元 113年8月1日 13時16分 2,000元 0 張詠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IG(暱稱「lowkmbkf」)張貼購物抽獎活動之假貼文,張詠翔於113年8月1日13時1分前某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以IG私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日 13時1分 4,000元 113年8月1日 13時14分 8,000元 00 莊迦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12時38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G(暱稱「kitemiloy」)與莊迦琁聯繫,佯稱:因抽獎中獎,須依指示匯款方可領獎云云,致莊迦琁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日 12時48分 1萬2,000元 00 潘致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12時15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G(暱稱「dopelsir」)與潘致翰聯繫,佯稱:因抽獎中獎,須依指示匯款方可領獎云云,致潘致翰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日 12時42分 4,000元 113年8月1日 13時8分 2,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81號
被 告 李沛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沛綺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皓東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LINE暱稱「
王景文」之人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王景
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亭儒等11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沛綺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有需要貸款才交出帳戶
,對方的LINE暱稱是「王景文」,對方說他是貸款專員,說
我的帳戶需要做金流,他說他們公司叫「OK忠訓」,我有去
查這件公司,對方給我的契約上的統編都是正確的,我就相
信對方了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亭儒等11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款
至被告上開3帳戶之過程,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述纂詳
,並有告訴人等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被告上開
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爰此,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
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
正當理由作為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被告與該帳戶徵求者毫
無任何信賴關係,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是否用於
合法用途,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
之防範措施,即逕將其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
他人,核與一般商業或交易習慣不符,顯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其所為辯解應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對話
紀錄、契約權益聲明書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辯
遭「王景文」詐騙而提供上開3帳戶之帳戶資料乙節尚堪採
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
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KSDM-113-金簡-1244-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