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桂蓮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5月31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
815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490,680元、清償成數26
.09%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
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
債務人個人每月所得應被低估、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更
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甘泉魚麵餐飲店擔任店員,確有薪資之
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薪資袋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
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5月31日提出之更生條
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2,137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袋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22,137元,係以月薪資
計算其平均值。其所提每月收入,已高於本院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99號所審酌每月收入20,000元,是於有其他歧異
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22,137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
有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10000分之2)、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保單,
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稽。至於有無攤
計入更生方案計算之必要,其中土地部分,因持分額過低
,而認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必要。另商業保單價值,扣除
保單借款後,其有可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價值為179,25
2元,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所得報告書、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及17日出具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000年0月00日出具保單借還款紀錄等在卷可參。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每月支出等需求,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
17,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為22,137元,加計名下財產價值,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773,116元(計算式:22,137
×12×6+179,252=1,773,116),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2
29,472元(計算式:17,076×12×6=1,229,472),餘額
為543,644元(計算式:1,773,116-1,229,472=543,644)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6,815元
,清償總額為490,680元(計算式:6,815×12×6)=490,68
0),已達前開餘額之90.26%(計算式:490,680÷543,644
×100%=90.26%)。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加計所
有財產標的後,扣除其支出後餘額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
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SCDV-112-司執消債更-122-202410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