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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琪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7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琪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童琪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 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4號卷,下稱 易卷,第59至61、71頁);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民國113年3月16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月1 日至同(113)年0月00日間某日」、第5至6列「0000000000 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手 機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SIM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所載「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應更 正為「民國112年11月1日至同(113)年00月00日間某日」 、第8列所載「通訊軟體」應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 件二)。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上開⑴、⑵ 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⑵之規定係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 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犯前開追加起訴書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起訴書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所示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間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⑴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 為幫助犯,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 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洗錢罪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於本案並無獲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手機門號、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 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幫助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 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其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復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無人須扶養、入監前從汽車檢驗工及鐵工、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3萬6,000元許、經濟狀況 勉持(見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拘役、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本案門號SIM卡等物, 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 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支配之人,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更有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7號   被   告 童琪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琪源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手機門號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 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前某日,在花蓮 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內,將其以其母李金美名義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任意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該友 人於113年3月1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本案門號綁定智冠科技會員 (下稱本案會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會員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於1 13年3月16日傳送簡訊予林淑雲,以「假網站、真詐騙」方 式詐騙林淑雲,使林淑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輸入個人信用 卡資料後,於同日13時22分遭盜刷新臺幣(下同)1萬元, 款項用於購買價值1萬元之MYCARD點數、旋遭儲值至本案會 員帳戶,點數遂遭詐欺集團取得。 二、案經林淑雲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琪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8月起,以其母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供自己使用後,因其母中風住至療養院,其獨居在家,家中很多不特定朋友出入,都會要求借用其手機,其為方便,遂將上開手機任意出借不特定友人使用,但是其從未申請智冠科技會員,也不玩線上遊戲,現已無法確認究竟何人將本案門號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其對這件事情感到很後悔,願意賠償告訴人等語。 2 1.告訴人林淑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玉山信用卡簡訊通知。 告訴人林淑雲遭詐欺集團以詐騙,遭盜刷1萬元之事實。 3 玉山銀行113年3月27日函及所附資料 告訴人林淑雲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13年3月16日13時33分遭詐欺集團於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盜刷1萬元之事實。 4 智冠科技提供資料 該筆金額係用於購買1000元之MYCARD點數,用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係李金美(被告之母)於112年2月16日向中華電信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6號   被   告 童琪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 院審理中之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74號,智股)為相牽連案件,宜 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童琪源(原名:童威僑)可預見任意提供己身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將供他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為獲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 酬,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太昌 村某間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傳送密 碼。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月起 ,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向桑佩蘭實施詐術,使其 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3日13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8萬6,32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近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桑佩 蘭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桑佩 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童琪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桑佩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匯款委託書。 (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外,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2024-10-07

HLDM-113-金訴-188-202410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琪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7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琪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童琪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 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4號卷,下稱 易卷,第59至61、71頁);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民國113年3月16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月1 日至同(113)年0月00日間某日」、第5至6列「0000000000 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手 機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SIM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所載「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應更 正為「民國112年11月1日至同(113)年00月00日間某日」 、第8列所載「通訊軟體」應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 件二)。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上開⑴、⑵ 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⑵之規定係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 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犯前開追加起訴書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起訴書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所示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間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⑴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 為幫助犯,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 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洗錢罪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於本案並無獲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手機門號、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 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幫助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 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其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復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無人須扶養、入監前從汽車檢驗工及鐵工、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3萬6,000元許、經濟狀況 勉持(見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拘役、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本案門號SIM卡等物, 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 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支配之人,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更有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7號   被   告 童琪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琪源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手機門號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 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前某日,在花蓮 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內,將其以其母李金美名義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任意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該友 人於113年3月1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本案門號綁定智冠科技會員 (下稱本案會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會員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於1 13年3月16日傳送簡訊予林淑雲,以「假網站、真詐騙」方 式詐騙林淑雲,使林淑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輸入個人信用 卡資料後,於同日13時22分遭盜刷新臺幣(下同)1萬元, 款項用於購買價值1萬元之MYCARD點數、旋遭儲值至本案會 員帳戶,點數遂遭詐欺集團取得。 二、案經林淑雲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琪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8月起,以其母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供自己使用後,因其母中風住至療養院,其獨居在家,家中很多不特定朋友出入,都會要求借用其手機,其為方便,遂將上開手機任意出借不特定友人使用,但是其從未申請智冠科技會員,也不玩線上遊戲,現已無法確認究竟何人將本案門號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其對這件事情感到很後悔,願意賠償告訴人等語。 2 1.告訴人林淑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玉山信用卡簡訊通知。 告訴人林淑雲遭詐欺集團以詐騙,遭盜刷1萬元之事實。 3 玉山銀行113年3月27日函及所附資料 告訴人林淑雲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13年3月16日13時33分遭詐欺集團於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盜刷1萬元之事實。 4 智冠科技提供資料 該筆金額係用於購買1000元之MYCARD點數,用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係李金美(被告之母)於112年2月16日向中華電信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6號   被   告 童琪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 院審理中之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74號,智股)為相牽連案件,宜 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童琪源(原名:童威僑)可預見任意提供己身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將供他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為獲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 酬,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太昌 村某間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傳送密 碼。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月起 ,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向桑佩蘭實施詐術,使其 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3日13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8萬6,32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近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桑佩 蘭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桑佩 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童琪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桑佩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匯款委託書。 (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外,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故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上開條文修正後,法 定本刑部分從原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 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五、追加起訴理由: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提供手機門號予 另詐欺集團,遭用於詐欺其他被害人,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47號案件(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74號(智股)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是本件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 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HLDM-113-易-374-2024100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元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榮元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 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之。 事 實 林榮元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4時53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壽豐門市,同時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以上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儲德民等人,致儲德民等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附表所示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 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林榮元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19、133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各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定有3款類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定有4款類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5年 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 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 ⑵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就 有期徒刑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 同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 ,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⑶就自白減刑部分,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 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⑷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所得科處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所得科處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 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關於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合計3個以上之行為增訂刑責,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 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 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 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交付、提供3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既經本 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無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同時提供3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 ㈥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 ,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附表所示之本案被害 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 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各該被害人財 產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被害 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僅 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終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已與3位被 害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並已遵期賠償部分 調解金額(本院卷第153頁),自陳目前無收入,無多餘之 經濟能力與其餘6位被害人調解(本院卷第136頁),故迄未 賠償其餘被害人,亦未獲得其餘被害人之原諒;兼衡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雖與3位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遵期賠償部分調解金額,然 與其餘6位被害人並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其餘 被害人之原諒。又其餘6位被害人之人數非少,遭詐欺之金 額非微,所受之損害非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土銀帳戶內之餘額為2萬41元(警卷第35頁),扣 除被告交付土銀帳戶前而屬於被告所有之66元(警卷第35頁 、本院卷第135頁)外,其餘之1萬9,975元,乃各該被害人 因遭詐欺而轉匯至土銀帳戶,該等款項業已混同而均屬上開 法條所指洗錢之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合庫帳戶內餘額為0元(警卷第50頁), 自無餘額可供沒收;富邦帳戶內雖有732元,然扣除被告交 付富邦帳戶前而屬於被告所有之882元(警卷第55頁、本院 卷第135頁),已無應予沒收之洗錢財物。另「沒收物、追 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 ,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附此敘明。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11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 ,此部分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儲德民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儲德民,致儲德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0時02分轉匯 3萬元 被告之土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12卷第97-9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112卷第101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112卷第111-127頁) 4.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12卷第35頁) 2 彌勒盡和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彌勒盡和,致彌勒盡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 8時58分轉匯 5萬元、 同日8時59分轉匯5萬元 被告之土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12卷第133-13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112卷第155-156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112卷第141-194頁) 4.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12卷第35頁) 3 陳清和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陳清和,致陳清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2時05分轉匯 6萬8,000元 被告之土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12卷第199-201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112卷第203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112卷第215-227頁) 4.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12卷第35頁) 4 莊孟倫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莊孟倫,致莊孟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0時38分轉匯 5萬元、 同日10時41分轉匯4萬元、 同日18時17分轉匯3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12卷第233-235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112卷第251-253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112卷第253、254頁) 4.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112卷第49、50頁) 5 葉景秋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葉景秋,致葉景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 14時04分轉匯 10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12卷第259、260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112卷第261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112卷第269-277頁) 4.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112卷第49頁) 6 李沛潁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李沛潁,致李沛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 18時21分轉匯 2萬5,000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12卷第283-285頁) 2.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112卷第49頁) 7 李宜玲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李宜玲,致李宜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 14時09分轉匯 20萬元 被告之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12卷第299-302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112卷第318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112卷第327-339頁) 4.被告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112卷第55頁) 8 徐有詮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徐有詮,致徐有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徐有詮於112年11月16日10時轉匯24萬元 先轉匯至范振翔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12卷第345-347頁)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112卷第361-365頁) 3.被告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112卷第5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7時52分就上開24萬元轉匯其中2萬9,900元 再轉匯至被告之富邦帳戶(第2層帳戶) 9 洪甄娣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洪甄娣,致洪甄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1時51分轉匯 15萬元 被告之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12卷第371-382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112卷第422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112卷第391-423頁) 4.被告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112卷第55頁)

2024-10-04

HLDM-113-原金訴-94-20241004-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蘭瑛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蘭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蘭瑛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 前某時,在花蓮縣壽豐鄉之統一超商,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5萬之代價,將其名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帳戶)之提款卡郵寄 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摺 封面照片及告知提款卡密碼(起訴書漏載傳送存摺封面照片 ,爰予補充)。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二信帳戶內,款 項旋遭該人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後其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丙○○委由丁○○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蘭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15、127頁),核與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之 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23、25至27頁),並有乙○○提出之匯 款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二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49至53、67、70至71、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因 資金需求,與臉書上找到的辦理小額貸款之人以LINE聯繫後 ,依對方要求於112年11月中旬先將存摺封面拍照後用LINE 傳送給對方,並配合將提款卡寄出,又將密碼提供給對方等 語(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本案除提供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外,尚有將二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給對方,起訴 書就此部分有所漏載,應予更正。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該項規定係1 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   3.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僅 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112年6月14日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至洗錢防制法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 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 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 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 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 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二信帳 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收 受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並使該等款 項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均遭轉匯,應認已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所在 、去向之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 財,將本案二信帳戶及相關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洗錢犯罪 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並使不 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須扶養3名未成年 子女、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本 院卷第129頁,警卷第11頁);被告有與乙○○達成調解,此 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可佐,另考量告訴人丙○○未與 被告達成調解並表示不接受輕判及緩刑,乙○○表示雖與被告 達成調解並約定每月支付5千元,但被告自8月份起即未支付 ,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至99、129、157頁),以 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被告實際未獲不法利益,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前開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二信帳戶 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述物 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4時44分許 49,986元 112年11月17日 14時49分許 49,989元 112年11月17日 15時01分許 29,089元 2 丙○○ 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6時36分許 10,012元

2024-10-04

HLDM-113-原金訴-26-20241004-2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425號、第9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容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3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皆以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嘉容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依其 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再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能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20時39分許,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申請註冊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BitoEX幣託電子錢包虛擬帳戶(下稱本案 幣託帳戶),再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提供予「陳先生」,作 為提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匯入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並協 助轉帳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圖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 之報酬。嗣「陳先生」先後於同年11月19日、22日指示林嘉 容操作本案幣託帳戶產生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條碼並回傳,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林嘉容交付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條碼,並 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呂思儀、賴松林,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繳費方式 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本案幣託帳戶 ,旋由林嘉容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將本案幣託帳戶內之虛擬貨 幣接續轉至「陳先生」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呂思儀、賴松林繳費後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思儀、賴松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之本案幣託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寰宇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送代收款序號對應之帳號查詢表、呂思儀提供之借款資訊及借款合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賴松林提供之簡訊截圖、全家便利商店付款條碼及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嗣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 刑要件,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 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本案被告雖僅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陳先生」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對呂思儀、賴松林所為 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產生繳費條碼供詐欺犯罪使用,並協助將被害人繳費匯入虛擬貨幣轉出,此舉實與詐欺集團之「車手」無異,竟為賺取報酬,配合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又轉出虛擬貨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他人、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48頁);暨其有提供同一帳戶並轉出虛擬貨幣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考量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被告實際未獲不法利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2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徒刑部分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雖有將其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其稱實際未獲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47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業經前 案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故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呂思儀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貸款,但需先至超商繳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費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本案幣託帳戶內。 110年11月19日15時36分許(起訴書原載為32分許,予以更正) 5千元 2 賴松林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貸款,但需先至超商繳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費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本案幣託帳戶內。 110年11月22日19時29分許(起訴書原載為26分許,予以更正) 1萬元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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