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元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榮元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
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之。
事 實
林榮元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4時53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壽豐門市,同時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以上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儲德民等人,致儲德民等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附表所示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
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林榮元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19、133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各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定有3款類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定有4款類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5年
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
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
⑵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就
有期徒刑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
同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
,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⑶就自白減刑部分,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
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⑷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所得科處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所得科處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
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關於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合計3個以上之行為增訂刑責,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
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
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
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交付、提供3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既經本
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無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同時提供3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
㈥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
,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附表所示之本案被害
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
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各該被害人財
產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被害
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僅
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終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已與3位被
害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並已遵期賠償部分
調解金額(本院卷第153頁),自陳目前無收入,無多餘之
經濟能力與其餘6位被害人調解(本院卷第136頁),故迄未
賠償其餘被害人,亦未獲得其餘被害人之原諒;兼衡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雖與3位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遵期賠償部分調解金額,然
與其餘6位被害人並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其餘
被害人之原諒。又其餘6位被害人之人數非少,遭詐欺之金
額非微,所受之損害非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土銀帳戶內之餘額為2萬41元(警卷第35頁),扣
除被告交付土銀帳戶前而屬於被告所有之66元(警卷第35頁
、本院卷第135頁)外,其餘之1萬9,975元,乃各該被害人
因遭詐欺而轉匯至土銀帳戶,該等款項業已混同而均屬上開
法條所指洗錢之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合庫帳戶內餘額為0元(警卷第50頁),
自無餘額可供沒收;富邦帳戶內雖有732元,然扣除被告交
付富邦帳戶前而屬於被告所有之882元(警卷第55頁、本院
卷第135頁),已無應予沒收之洗錢財物。另「沒收物、追
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
,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附此敘明。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11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
,此部分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儲德民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儲德民,致儲德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0時02分轉匯 3萬元 被告之土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12卷第97-9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112卷第101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112卷第111-127頁) 4.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12卷第35頁) 2 彌勒盡和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彌勒盡和,致彌勒盡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 8時58分轉匯 5萬元、 同日8時59分轉匯5萬元 被告之土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12卷第133-13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112卷第155-156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112卷第141-194頁) 4.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12卷第35頁) 3 陳清和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陳清和,致陳清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2時05分轉匯 6萬8,000元 被告之土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12卷第199-201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112卷第203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112卷第215-227頁) 4.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12卷第35頁) 4 莊孟倫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莊孟倫,致莊孟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0時38分轉匯 5萬元、 同日10時41分轉匯4萬元、 同日18時17分轉匯3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12卷第233-235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112卷第251-253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112卷第253、254頁) 4.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112卷第49、50頁) 5 葉景秋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葉景秋,致葉景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 14時04分轉匯 10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12卷第259、260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112卷第261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112卷第269-277頁) 4.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112卷第49頁) 6 李沛潁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李沛潁,致李沛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 18時21分轉匯 2萬5,000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12卷第283-285頁) 2.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112卷第49頁) 7 李宜玲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李宜玲,致李宜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 14時09分轉匯 20萬元 被告之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12卷第299-302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112卷第318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112卷第327-339頁) 4.被告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112卷第55頁) 8 徐有詮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徐有詮,致徐有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徐有詮於112年11月16日10時轉匯24萬元 先轉匯至范振翔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12卷第345-347頁)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112卷第361-365頁) 3.被告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112卷第5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7時52分就上開24萬元轉匯其中2萬9,900元 再轉匯至被告之富邦帳戶(第2層帳戶) 9 洪甄娣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洪甄娣,致洪甄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1時51分轉匯 15萬元 被告之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12卷第371-382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112卷第422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112卷第391-423頁) 4.被告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112卷第55頁)
HLDM-113-原金訴-94-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