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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明瑞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 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明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 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聲保-1228-2024123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仕錩(原名羅炳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仕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仕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841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2月30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4190號)、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96條 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聲保-1221-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1號 原 告 李宏明 被 告 陳琨𧫱 上列被告陳琨𧫱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47號詐欺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附民-691-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祐增 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 甲○○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 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 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時,至其住處附近統一超商門市,將 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方式提供予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張梓玹」之人(下稱「張梓玹」), 再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予「張梓玹」,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張梓玹」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5日16時許,偽為「萬萬兩團購」平 台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因官網遭駭客入 侵,以致訂單金額誤植,可以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云云 ,隨後由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以LINE與乙○○聯繫,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可取消 訂單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5日17時20 分許,依指示操作其郵局網路銀行,將新臺幣(下同)3998 7元轉帳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甲○○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 第65至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張梓玹」,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給「張梓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張梓玹」是先電話詢問 我是否需要辦理貸款,也有打電話催我說如果要辦貸款就要 快,甚至還有提出身分證證明他們是合法的貸款公司,我才 相信他的,我後來就加他的LINE,而因他說可以幫我製作財 力證明、辦理貸款,我就依他的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 。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依被告與「張梓玹」對話之內 容,「張梓玹」為取信於被告而翻拍並傳送「張梓玹」之身 分證、,○○國際「本公司用於甲○○寄出的金融卡僅限於配合 申辦貸款進行財力包裝證明作業不做其他使用作業期間如出 現任何問題及法律責任由本公司承擔」、介紹代辦公司資訊 ,並向被告分析貸款方案,惟被告因欠缺法律、金融相關知 識,更無金融相關從業經驗,因而誤信「張梓玹」所稱必須 美化帳戶金流之話術,從而,被告係因誤認對方係貸款代辦 公司客服人員,為協助被告辦理貸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據此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張梓玹」,並透過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 張梓玹」,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後,即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乙○○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5日17時20分許,將39987元匯入本 案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 ;本院卷第65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21至23頁),復有 告訴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照片( 見警卷第25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 警卷第11至13頁),及被告與「張梓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至55頁、第69至77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 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 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 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 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 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 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 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 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予「張梓玹」時, 係年滿6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參酌其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38頁),可知其 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況被告前於95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資料由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經原審法院以95年 度簡字第3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至63頁 ;本院卷第37至41頁),而被告經歷前案之偵、審程序,對 於提供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自應較一 般人尤有更為深刻之認識,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 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 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本案帳 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而容任本案帳 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 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復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張 梓玹」,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 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款項或提領出現金,即 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 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 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 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㈤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 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堪以認定。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以:  ⑴依社會交易常情,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 擔保物等進行徵信,無須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而一般人亦均知製作不實徵信資料以申辦貸款同屬詐偽之 舉動,被告自應已清楚知悉對方所述顯非辦理貸款之常態, 並涉及以不實手法向銀行詐騙貸款,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 「張梓玹」對話紀錄內容,其中僅有「張梓玹」單方面通知 貸款事宜,被告尚無回應或詢問,已與一般詢問貸款事宜情 況有間,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被騙了好幾十萬, 在網路上買股票損失,我想貸款投資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35頁),可見被告應知悉網路交流具有匿名及常有不實之特 性,然被告並未求證「張梓玹」要求交付帳戶資料具體要做 何用途,亦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以犯罪之動作,僅因欲辦貸 款,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其於LINE上結識之不詳人士,益 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則以被告所辯情節,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自無從逕予採 信。  ⑵辯護意旨復辯以對方為取信被告,有翻拍並傳送「張梓玹」 之身分證、前揭忠訓國際訊息、介紹代辦公司資訊等節,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雖見有「張梓 玹」之身分證(見偵卷第35頁),然被告供稱其未與對方見 面(見原審卷第36頁),而審以被告於行為時已屬成年,並 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詳如前述,則被告見此僅以LI NE傳送身分證形式,完全無法確認對方為何人,如何能確保 其依約提供帳戶之對象將依約使用帳戶,已非無疑,是就其 僅提供常人均能輕易辦理之存款帳戶,不經任何徵信過程, 即可獲得貸款,顯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實應瞭然於 心,則其主觀上當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從事詐取財物等非法活 動,始會以委託代辦貸款為由請其提供帳戶,無非係藉此手 法製造犯罪查緝犯罪、金流上之斷點,此由被告亦自承其在 LINE認識「張梓玹」,只有透過網路聯絡等情(見警二卷第 3頁),即見對方所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根本不明,檢警 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又被告 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犯罪可能性,竟仍執意提供帳戶,終至 結果之發生,此種在所不惜、不顧一切之僥倖心態,依法仍 屬故意之範疇,自不能以被告提出「張梓玹」之身分證等資 料,而解免其犯行之成立,職是,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 均非可採,亦無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又前揭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而從事詐 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 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該詐 欺集團成員係成年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 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 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其交付財物,且遮斷金 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與 本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為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   。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 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 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 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8頁), 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 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 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660-2024123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宸宇(原名林君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宸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宸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885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2月30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888570號)、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96條 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聲保-1217-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9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志强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及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 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依據前 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 的法條、罪名),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很有誠意與被害人調解,也已經與其中二位被害人達成調 解,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等語。     二、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一)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衡酌其犯罪情 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固已知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6頁 ),然其前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 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 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查 ,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原因、目的等,並無任何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而得認其在客觀上有足堪憫恕之情 形,且被告前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犯行,於上訴本院後 始知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陳聖文、顏 學瑜等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 91至92頁),況且,被告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 規定先予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與其本案犯行之情節相 較,自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要難認有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 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之情外,並以行為人 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 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 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 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 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 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 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各編號所示 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兼衡被告○○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從事流浪動物愛護相關工作,暨其家庭、生活、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詳為審酌,始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定 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 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 原則等均無違背。且被告本案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業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於上訴 後業與告訴人陳聖文、顏學瑜等達成調解,請求再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固曾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受 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然於108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在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業知於本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6頁 ),且與如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陳聖文、顏學瑜達成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告訴人陳聖文、顏學瑜並於上 開調解筆錄中表示,若被告依約給付,其二人即願意原諒被 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而被告目前有 按月給付賠償,有其於本院提出之匯款資料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23至131頁),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 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如附表編 號2、3之告訴人陳聖文、顏學瑜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向其等履行支 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 外,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李佳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3時39分許,聯繫李佳融,並向其佯稱:無法正常下單,並提供某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13時39分、50分許,分別匯款38,017元、27,044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記錄、網銀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陳聖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起,聯繫陳聖文,並向其佯稱:因貸款金額過大,且有重大疏失,懷疑我在洗錢,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13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上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顏學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3時43分許,聯繫顏學瑜,並向其佯稱:訂單被凍結,並提供某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13時57分、58分、59分許,分別匯款9,998元、9,997元、9,998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轉帳明細暨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694-2024123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俊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 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俊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 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聲保-1230-2024123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苑志浩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苑志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苑志浩因竊盜等數罪,前經判決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967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2月30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896720號)、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96條 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聲保-1224-2024123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永清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 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永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 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聲保-123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建馨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黃冠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21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58號、第219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5、6、7、9、13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甲○○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 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10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9所示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鍾明倫 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檢察官於偵查訊問時, 未曾針對此次犯罪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 細節訊問被告,有111年8月2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 二第209至218頁),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並無自白之 機會,是就此部分,難認檢察官於起訴前已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9所示之犯行進行偵訊,自形同檢察官未曾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則被告就該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鍾明倫之犯行,雖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 原審、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然因被告就此部分,無從於偵 查中辯明犯罪嫌疑,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 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 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 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 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 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 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 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 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 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其毒品上游為洪○展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經 被告告發供出毒品上游洪○展,循線查獲洪○展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16016號提起公訴 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16號   起訴書(下稱另案起訴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25至226 頁)。然觀諸另案起訴書,洪○展經另案起訴書認定販賣第 二級毒品並交付予被告之時間為111年6月26日,而被告所涉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時 間分別依序為111年4月1日(即編號1)、5月17日(即編號2 )、5月20日(即編號3)、5月25日(即編號4)、6月29日 (即編號5)、6月30日(即編號6)、7月24日(即編號7) 、5月16日(即編號8)、7月23日(即編號9)、5月19日( 即編號10)、6月15日(即編號11)、6月8日(即編號12) 、7月26日(即編號13),是見另案起訴書所認定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其中僅與被告所涉原判決附表編號5、6、7 、9、13部分,尚有因果關係,而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8、 10至12部分交易時間,均在前揭另案起訴書認定洪○展所涉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前,自難認其供出毒品來源 資訊與其所犯本案此部分犯行有關,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 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6、7、9、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而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8、10至1 2部分,則無從據以遞減輕其刑。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 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 唯一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然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 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 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有組 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給施用毒品者 ,其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且僅係施用 毒品者,彼此間少量互通有無等不同情狀。同屬販賣行為光 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 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更有甚大差異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 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 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 規定,即使司法實務對於此等犯罪,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仍 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 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 併考量。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等語。因而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 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要求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 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憲法法庭就現行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法定刑,已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其他犯 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 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修 法完成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調節。 是在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最輕量刑得為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於此,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論係修正前之法定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或現行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 已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論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或過於 接近,而有違反罪刑相當,牴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虞。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 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述有期徒刑7年 或10年,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8、10至1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交易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間 ,對象為4人,是被告販賣對象、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販 賣所得獲利不多,與多次、大量出售第二級毒品,賺取巨額 價差者,尚屬有別,其以情節論,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而被 告上開各次所犯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使依 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至有期徒刑5年,仍屬 情輕法重,倘對其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8、10至12所 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 ,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 、8、10至1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遞減其刑。另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6、7、9、 1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 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5、6、7、9、13   刑之部分】: 一、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6、7、9、13部分,以被告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 、6、7、9、13部分,供出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自洪○展 ,並因而被查獲,詳如前述,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5、6 、7、9、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於 此,即有未合。而據前述,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 5、6、7、9、13部分,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 刑,亦有未恰。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6、7、9、13部分,執以其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節,提起 上訴,尚非無理由。 三、據上,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5、6、7、9、13刑之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 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5、6、7、9、13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戕害甚巨,竟漠視法令禁制規定,而為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 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毒次數、所得,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1頁),暨被告之素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並 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肆、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 至4、8、10至12刑之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本件科刑所 審酌之事項,難謂妥適,且量刑過重。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4、8、10至12部分,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8、10至12所示各罪,均難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尚無從適用該 規定減輕其刑,已詳如前述。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8、1 0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遞減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 係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竟貪圖 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足令購毒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助長施用毒品 歪風,甚至引發各式犯罪,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相當 負面影響,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為警查獲後迄原審審理 終結前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 量、每次交易價格介於1,000至2,000元間、對象共4人、次 數13次;其有公共危險、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竊盜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子女已成 年,現打零工為生,日薪約1,300元,須扶養73歲母親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 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 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 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被告所犯13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 3年8月,合併13罪之宣告刑則達47年1月,原判決依前述規 定,定刑為5年,核屬較低度之定刑,顯無失衡、過重情形 ,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 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 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 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無足取。 三、稽此,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8、10至12刑之部分上 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5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6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7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9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13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024-12-31

TNHM-112-上訴-119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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