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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李晉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晉章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六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2024-12-27

TCDV-113-司消債核-119-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蕭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 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銀行)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 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原告 提出之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證。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9日向台北銀行請領現金卡使 用,最高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於92年10月15日向台北銀行 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皆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爰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書、帳務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歷史 交易大量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4-12-27

TPEV-113-北簡-11088-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安然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 ○ ○ ○○○○○○位○○○○○○○○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安然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966,700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966,7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89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 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聲請人在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的帳戶,於113年11月20日 存款餘額為256元;玉山銀行的帳戶,於113年3月25日存款 餘額為0元;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帳戶,於113年10月31日 存款餘額為0元;義竹郵局的帳戶,於113年10月16日存款餘 額為0元。以上存款,合計256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 其他有價證券;有一張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的國泰人壽醫療 保單。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起初於110年、111年間因想要換工作,做直銷 美容產業,故申請辦理信貸,而積欠中國信託、花旗銀行( 現星展銀行)貸款,因當時伊想要換工作做直銷美容產業, 但是後來失利,公司要求要先囤貨,但伊東西都賣不出去, 就算賣出去的速度也很慢,後來繳不出來,在111年7、8月 時伊先跟中租借了一筆機車貸,度過還掉前面銀行的債務, 後來過沒多久因資金不足又跟裕富借了第二筆超貸機車貸, 導致以債養債的方式持續在借款。到了112年底至113年過年 前後,分別向喬美、亞太、瑪吉pay借手機貸款。在今年5月 底、6月初,被債務壓的喘不過氣來,伊後來的債務,都是 爲了挖東牆補西牆的。因伊收入太少,債務太多,收入不敷 支出,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醫院擔任行政人員,每個月的收入大約   32,000元至34,000元,扣除伊自己支出18,566元及扶養母親 的費用5,500元後,每月剩餘9,934元可以還給債權人。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1,966,700元。而查,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644,101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 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49,652元;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 37,401;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5 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59,954元;亞太普惠金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86,045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 月19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4,216元。另在 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113年10月30日提出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各銀行 債權,其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 49,859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 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 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喬美國際網路 股份有限公司60,00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023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 在2,061,251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醫院擔任行政人員,每個月的收入大約   32,000元至34,000元。聲請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容記載(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 個人必要性支出為17,076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 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 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 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 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外,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 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為202,000元外,並將房屋租金 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自有房屋而需 租屋自住,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得列報 特別扣除,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租支出 部分,應可另列為特別扣除項目。亦即,債務人之收入數額 ,除得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外,另外應還可以再扣 除房租支出的數額。本件聲請人所居住的房屋,房租每月4, 6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另聲請人有領取政府的房 租補助,每月領取2,880元。因此,聲請人的房租部分,實 際支出金額為1,720元。此1,720元部分,應可另列為特別扣 除項目。另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分擔扶養母親的費用,固 據聲請人提出母親之最新戶籍謄本、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 。惟查,聲請人母親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尚未滿6 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的時間;而且名下有多筆 不動產。另依據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記載年度收入分別為85,452元、79,149元,多屬於股息 或股利的收入。因此,目前尚難認聲請人的母親有須受聲請 人扶養的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應予以認列,附此 敘明。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在醫院擔任行政人員, 每月收入大約32,000元至34,000元。以最高收入數額34,000 元計算,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房租實支 金額1,720元後,每個月剩餘金額為15,204元。而查,聲請 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本金34,783元 ,年息利率15%,每個月應繳利息約435元;小額信貸三筆, 其中信貸本金105,760元部分,年息利率12.72%,每個月應 繳利息約1,121元;另筆信貸本金315,703元部分,年息利率 14.11%,每月應繳利息約3,712元;另筆信貸本金153,587元 部分,年息利率16%,每個月應繳利息約2,048元。聲請人積 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506,844元,年息利 率16%,每月應繳利息約6,758元。聲請人積欠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本金314,130元,年息利率16%,每月應繳利息約4, 188元。聲請人積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本金113,567元,年息利率13.99%,每月應繳利息約1,324元 。聲請人積欠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78,8 81元,年息利率16%,每月應繳利息約1,052元。聲請人積欠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79,410元,年息利率 14.88%,每月應繳利息約985元。以上利息,合計已經達21, 623元,而且未加計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喬 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的利息部分。而聲請人每個月剩餘額15,204元,用於繳納 21,623元以上的利息以後,已經無餘額,且繳納利息猶仍有 不足,遑論於要清償在之前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的2,061,251元以上的本息債務。另外,債權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2日民事陳 報狀提出之優惠還款方案,其中分期還款方案:信用卡期付 3,200元分12期償還、小額信貸期付13,035元分60期償還, 合計每期應繳納16,235元;及一次結清的方案:信用卡36,3 88元、小額信貸613,446元,也是已經超出聲請人即債務人 現在經濟情況所能夠負擔的範圍。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想做直銷美容的事業,申請辦理 信貸而積欠貸款,後來公司要求必須先囤貨,但因產品難以 賣出而無法繳納借款,乃辦理機車貸款,度過還掉前面銀行 的債務,惟過沒多久因資金不足又借了第二筆超貸機車貸,   嗣後又以手機貸款,而以債養債、挖東牆補西牆的方式持續 借款,嗣後因收入太少、債務太多,收入不敷支出,致無法 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 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提出可供 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 民事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2日 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 報狀、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民事 陳報狀、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9日債 權人債權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 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 ,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26

CYDV-113-消債更-264-2024122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94元,及其中新臺幣36,693元部分, 自民國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0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內持卡借 款,利息則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但如未於每 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息20%計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嗣被 告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108年10月22日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44,294元(含本金36,693元)未為清償。上開債權經大 眾銀行輾轉讓與,由原告取得。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 )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 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改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39,308元未為清償,嗣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㈢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上開款項及前者自截息次日、後者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為 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法院 ,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458-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潘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05元,及其中新臺幣23,919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 度內持卡借款,利息則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 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息 20%計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 )。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7,205元 (含本金23,919元)未為清償。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0月2 8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現金 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現金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880-202412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鄭茂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 得以現金卡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 ,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 20%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   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3年12 月1日止仍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49,348元及已到期之利 息8,486元,合計57,834元未還。大眾銀行業於93年5月21日 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則於同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現金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34元,及其中49,348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分攤表、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 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 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公示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 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6

KSEV-113-雄小-2447-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428元,及其中新臺幣69,63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35元,及其中新臺幣137,38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內持卡借 款,利息則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但如未於每 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息20%計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9,428元(含本金69 ,633元)未為清償。上開債權經大眾銀行輾轉讓與,由原告 取得。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現金卡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 度,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改依年息 20%給付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 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49,335元(含本金137 ,383元)未為清償。上開債權經中華商銀輾轉讓與,由原告 取得。  ㈢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 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 攤表、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 3年10月28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 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840-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黃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529元,及其中新臺幣49,000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 度內持卡借款,利息則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 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息 20%計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 )。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9,529元 (含本金49,000元)未為清償。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1月7 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現金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現金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217-2024122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紋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張紋瑛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 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 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 民國113年12月20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 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

2024-12-26

TCDV-113-司消債核-120-20241226-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呂佳蓉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債 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佳蓉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208,684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 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8,318元,債務總金額則有4 ,208,68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85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 縣水上鄉農會帳戶,於113年10月9日存款餘額為7,288元; 京城銀行帳戶,於97年3月10日存款餘額為12元;臺灣銀行 嘉南分行帳戶,於113年10月15日存款餘額795元;水上南靖 郵局的帳戶,於113年10月3日存款餘額355元。以上存款, 合計8,450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 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為支應生活費用,辦理授信或使用信用卡, 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不穩定、積欠過多債務,所以無法 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因有照顧子女之需求,僅能從事按時薪計 之清潔工作,每月工作收入約8,000元;另每月有領取政府 補助款750元,合計為8,750元。因聲請人之配偶有工作,亦 每月領取政府補助,故可協助聲請人支應生活開支,倘鈞院 准許更生,聲請人仍可每月還款1,00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欠 之債務,合計4,208,684元。而查,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 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0, 305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3年11月19日函,陳報債權額 為66,019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 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額為1,083,449元;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410,958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5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額為386,408元;衛生福利中央健康 保險署以113年11月22日書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1,978元;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2日債權人債權陳 報狀,陳報債權額為29,35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6,094 元;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 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248元;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86,592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額為365,72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113年11月2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 01,224元。另在調解程序中,依金融機構債權金額表,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313,298元。此外,另還 有其他的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 ,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0,619元,予以計算。因此,聲 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4,322,266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清潔人員的工作,平均每個月收入約 8,0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 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 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 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 採認。又查,聲請人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為11 歲、5歲、3歲,此有戶籍謄本載明可佐。聲請人主張伊分擔 扶養子女之費用,每人每月1,000元,合計3,000元,此數額 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4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24年的 時間。聲請人擔任清潔人員的工作,每月收入約8,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費用3,000 元後,已無餘額,而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4,322,266元以上的債 務。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支應生活費用,辦理授信或使用 信用卡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不穩定、積欠過多債務,致 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 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提出可供 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 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民事 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9日函、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 險署113年11月22日書函、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11月22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狀、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113年11月2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之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 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 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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