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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遲春生 代 理 人 林奕辰律師 相 對 人 王介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 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22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伊以新臺 幣(下同)3,300萬元向相對人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已 完成價金及系爭房地交付。相對人於系爭契約書附表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表明露台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之約定專用部分,然伊遷入系爭房屋後,所屬社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否定伊就露台有專用權,並拆除露台與 社區中庭間矮牆、架設監視器。相對人就上情應對伊負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伊至少得請求其賠償398萬257元,經伊屢次 催告均未獲置理。相對人經濟狀況不足負擔伊之損害賠償請 求,且其財產均屬極易處分之股票、金錢,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398 萬25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 裁全字第1369號裁定准伊以133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商業銀 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於398萬25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原裁 定不察,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將原處分廢棄,並駁回 伊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 ,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 ,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 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所謂釋明,乃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 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債務 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該債權等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關係,相對 人於系爭說明書告知系爭房地就露台有約定專用權,因管委 會否認並妨害其行使露台專用權,其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權利 瑕疵損害398萬257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含系爭 說明書)、調解聲請狀及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為證(見司裁全字卷聲證1至3號),就其主張及所提證據形 式上觀之,應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至相對人陳稱依系 爭契約書、系爭說明書內容觀之,其未保證抗告人有露台專 用權云云,乃兩造間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非本件 假扣押所應審究。  ㈡抗告人主張伊多次請仲介聯繫,亦曾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相對 人出面處理,惟均未獲回應,伊另聲請調解未果,相對人有 逃避責任之可能,且其名下財產僅有股票、現金,極易脫產 ,不足負擔對伊之瑕疵擔保賠償金額,又頻繁更換工作,任 職於外商公司,恐無固定工作或至外國就職,顯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亦據其提出律師函及回執、 相對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 日函、第一商業銀行112年12月8日函為證(見司裁全字卷聲 證5、前審卷第45頁至55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並無不 動產,僅有車輛、股票、存款,此部分財產極易處分及移轉 ,倘無假扣押,無法排除財產上變動之可能,堪認抗告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 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綜上,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法院廢棄原處 分,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所提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1-20

TPHV-113-抗更一-22-20250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江梅菁 訴訟代理人 呂國權 被 告 涂慧琴 訴訟代理人 徐長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新竹市○○路00巷0號5樓建物之所有人,被 告則係同棟4樓建物所有人。因被告管領之4樓自來水管(下 稱系爭水管)接頭在同棟5樓原告所有房屋之頂板破裂,造 成原告房屋嚴重漏水而受有損害。包括:  ㈠原告房屋出租他人使用,因系爭水管破裂嚴重漏水,室內客 廳無法使用,影響租客權益,租客自111年2月起即多次要求 原告改善,原告於施作頂板防水工程後卻未見改善,原告乃 與租客協商,自111年11月至112年7月1日租期屆滿時止,租 金由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調降為14,000元,共計租 金損失8個月共16,000元。  ㈡嗣租客於112年7月1日租期屆滿返還房屋後,原告委託原告配 偶呂國權僱工查漏,呂國權乃與友人葉國勝自112年7月1日 至112年10月間,交替前往原告建物頂樓查漏,終於112年9 月24日確認為被告管領之系爭水管接頭漏水,葉國勝以友情 價收取屋頂板測漏、更換水管、防水施作、樓板復原及原告 建物室內之漏水補土、粉刷、清潔,共計43,000元,而於11 2年9月29日完工。  ㈢呂國權擔任企業主管,為處理被告所有系爭水管之漏水問題 而犧牲休假,計算投入工時共214小時3分鐘,以每日工時8 小時計算,合計為26.75日,依呂國權之薪資75,286元加計 主管加給7,000元後,月薪為82,286元,以每月上班22日為 基準,請求被告給付呂國權100,052元【計算式:82,286/22 *26.75=100,052元】。  ㈣再原租客112年7月1日退租後漏水問題仍未處理完畢,直至11 2年9月29日修繕完畢才不再漏水,期間3個月導致原告無法 招租,以每月租金16,000元計算,共損失48,000元。  ㈤原租客自111年2月起即通知原告漏水,經原告施作防水工程 後仍無法改善,期間原告不斷遭到租客質疑,且修繕期間與 被告配偶徐長德說明協商,徐長德均以漏水原因係因排水系 統造成,非系爭水管所造成者而置之不理,修繕期間更適逢 颱風、豪大雨,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爰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30,000元。  ㈥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7,05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房屋漏水不知道是誰造成的,其有請人來看 ,4樓水錶都沒有動,被告否認漏水與被告有關。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係新竹市○○路00巷0號5樓建物之所有人,被告則係同棟4 樓建物之所有人,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 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 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 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 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 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4樓建物管領之系爭水管連接至5樓樓板,於 系爭水管接頭處有漏水情況,導致原告房屋客廳、陽台因滲 漏水而受損,已據原告提出照片數張及管線漏水影像檔(見 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為證,堪認系 爭水管確實因有持續有滴滲水之狀況,方致原告住處天花板 、陽台之油漆剝落、白華、水漬而受損,並於原告完成系爭 水管更換後,5樓樓板即呈乾燥貌,未再有水滲出之事實。 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就被告專有之系爭水管之保管無欠缺 、或原告損害與保管欠缺無關、或於損害發生之前已盡相當 之注意等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原告因系 爭水管漏水所致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1.租金損失16,000元部分: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債編各論關於買賣之相 關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47條 亦有明定。是依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54條第1項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出租人除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並應擔保租賃物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依民法第347條規定準用同法 第359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是以,租賃物若有瑕疵,而出租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者,承租人本得請求減少租金。  ⑵查原告因系爭水管漏水,無法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 致與租客協商減少租金,自111年11月至112年7月間,共計8 個月,租金由16,000元調降為14,000元,共計租金損失16,0 00元,有原告提出之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揆諸上開 說明,此部分瑕疵係屬系爭水管漏水所造成之損害,且可歸 責於被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2.修復費用43,000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其提出葉國勝簽收之收據,其上 記載係因5樓樓板自來水管漏水修繕工資、材料費(含室內 陽台、客廳補土粉刷)之費用,合計43,000元(見本院卷第 67頁),修繕項目並包括有測漏、洗洞、水管修復、防水工 程等(見本院卷第65頁所附報價單,其上並記載「於確認各 樓層是否有漏水現象後,方拆打頂樓樓層板,確認是4樓轉 彎90度角接頭雙面有漏水現象,並有請3樓屋主確認,改管 修復後,樓層板完全乾燥,不再有漏水現象後,修復防水層 」),而系爭水管漏水受損,確實會影響原告住處,而有重 新粉刷、補土之必要,且此部分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未 舉證修繕費用明顯逾越合理範疇,則原告此部分支出自屬必 要費用而得為請求。  3.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呂國權100,052元部分:   查呂國權縱有此部分損害,此部分得請求之人亦係呂國權而 非原告,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而為此部分請求, 顯無理由,難以准許。  4.自112年7月1日原房客退租後至112年9月29日修繕完畢時, 所受3個月無法招租之租金損害48,000元部分:   查招租之房屋一旦發生漏水情事,自然影響他人承租之意願 ,事理至淺,原告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29日房屋修繕 完畢時,約3個月期間無法出租,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且 以原租客之租金16,000元計算,而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48,000元,此部分請求,亦為正當。  5.慰撫金30,000元之請求: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所有房屋係作為出租收益使用,並非係原告居住之住 宅,則原告房屋發生漏水,至多僅致原告需先支付修理費、 無法利用該屋為出租行為,而受有經濟上之不利益,然並未 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權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水管 漏水致何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 自無所據。  6.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07,000元【計算 式:租金損失16,000元+修復費用43,000元+無法招租之租金 損害4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20

SCDV-113-竹簡-232-202501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38號 原 告 蕭日騏 被 告 王苡柔 訴訟代理人 林玨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 告起訴狀原將「符孝尉即億誠國際汽車商行」列為原告(本 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 正原告為「蕭日騏」(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其所為應屬 當事人變更,且其變更前、後之社會事實及重要爭點並無迥 異,尚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而變更前、 後之主要證據及訴訟資料亦具共通性與關連性,堪認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向 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二手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 輛)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 給付全部價金,被告則於同日交付系爭車輛,惟原告於112 年7月13日駕駛系爭車輛進廠保養,發現被告故意隱瞞將系 爭車輛於109年間實際里程數由25萬4,515公里調整至5萬多 公里之事實,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於112年7月24日以 存證信函或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同條第5款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車輛價金18萬元與加油費、二手車認證、稅務費、 美容等有益費用共計13,887元,共計193,887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實際買受人為原告蕭日騏,而非訴外 人「符孝尉即億誠國際汽車商行」,是原告主張「符孝尉即 億誠國際汽車商行」於112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送達欲解除 系爭契約應非契約當事人而不生解除效力。又原告所提出里 程數查詢結果擷取圖片並無任何用印或證明,否認形式真正 ,且被告在110年8月11日始購入系爭車輛,原告主張被告故 意調整里程數乙事並非事實,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可知 ,被告就系爭車輛里程數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雖主 張支出有益費用13,887元云云,然未能提出證據原本以供核 對,且實際支出該等費用之人均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2年5月1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18萬元,原告已給付價金完畢,被告則於 同日交付系爭車輛,「符孝尉即億誠國際汽車商行」於112 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一節,為原告 所主張,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函件執據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8頁、第10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系爭車輛實 際里程數,詐欺原告,欲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求返還有益費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原告雖以系爭車輛里程數查詢結果擷取圖片(下稱系爭查詢 結果)為據(本院卷第9頁),主張系爭車輛在109年間遭被 告自254,515公里不實調降里程數至5萬多公里云云,然查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查詢結果並非完整表格,自該查詢結果中僅 可看出系爭車輛「進場里程」欄位自下往上分別為「200,51 3」、...、「254,515」、「58,125」、「58,177」...,然 究竟前揭里程數係各係於何時所檢測,並未揭示於系爭查詢 結果中,且經被告否認系爭查詢結果形式真正,而原告既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確為真正,即無從逕以上開證據作 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⒉又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車輛車籍、車主與檢驗里程數查詢結 果顯示,系爭車輛於103年2月出廠,里程數於108年3月13日 里程數為57,987公里、於108年3月14日為57,993公里、於10 9年1月10日為58,045公里、於109年8月14日為58,267公里、 於110年2月1日為59,187公里,於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後 之111年3月23日里程數為65,744公里,被告自110年8月12日 起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於112年5月26日則將系爭車輛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113年11月29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203245號函暨 函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檢驗里程數查詢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至49頁),是被告自110年8月12日 起始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9年間遭 被告故意不實調降里程數云云,顯非有據;另自檢查里程數 查詢資料來看,系爭車輛里程數自108年間起至111年間止, 均未超過7萬公里甚明,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 輛里程數有自25萬公里不實調降為5萬公里一節,則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於109年間遭被告故意不實將里程數自254,515公 里調降為5萬多公里云云,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應非可 採。  ⒊此外,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汽車屬二手以上之中古車,若 兩造確有約定被告應保證實際里程數與現況里程數相符之合 意,即應在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甲方擔保」車輛實際之里 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欄位直接勾選即可,然系爭契約第 2條第2項雖載明系爭汽車現況里程數為7萬公里,惟「甲方 擔保」欄位並未勾選,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足見兩造就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輛里程數負瑕疵擔保 責任一節並未明文約定,此外原告亦未能就其主張被告就系 爭車輛里程數負瑕疵擔保責任一節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本院 卷第51頁反面),難認被告就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故意隱瞞系爭 車輛有里程數不實之瑕疵,而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8萬元及賠償所受損害13,887元,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主張契約解除後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1 8萬元及賠償所受損害13,887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7

TYEV-113-桃簡-438-20250117-2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減少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47號 原 告 章家嘉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被 告 顏玫伶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原告新臺幣( 下同)165,480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於訴訟中追加訴 訟標的及擴張聲明金額至725,480元(卷第144頁),已不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惟原告同意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卷第103頁),被告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依同條第4項規定,視為已有同條第3項之合意。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7日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以總價1,050萬 元,向被告買受花蓮縣○○鄉○○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 蓮縣○○鄉○○○街000巷0弄0號,登記面積:81.42坪)及其所坐 落同段622-45地號土地,同年11月20日被告本應依系爭買賣 契約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然被告當日未到場,僅囑仲介人 員持鑰匙帶原告入內,原告入內後發現系爭房屋內有諸多雜 物遺留,且多處滲漏水造成壁癌,外牆磁磚鬆動隨時有掉落 之情、馬桶管線不通、紗窗破損,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 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依約完成修繕後點交系爭房屋 ,同年月30日,仲介人員持被告出具之委託書會同原告點交 ,上開瑕疵雖已除去,原告仍發現有「一、二樓樓梯有龜裂 」、「二樓客廳上方有滲水並形成壁癌」、「二樓地板磁磚 約14坪範圍有膨拱及破損滲水縫隙」、「三樓廚房上方有滲 水並形成壁癌」、「四樓房間牆壁滲水並形成壁癌」、「五 樓陽台天花板龜裂」,原告請仲介轉知被告修復,然被告拒 絕修復上開瑕疵,原告以全格塗料有限公司估價修復費用36 1,200元、房屋價減損304,280元、瑕疵修繕期間無法使用系 爭房屋之所失利益6萬元(每月月3萬元,以2個月預估),依 民法第227條、354條、359條、179條、181條但書、216條之 規定(卷第107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25,48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並補充:依仲介製作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第35項「現況是否 有滲漏水之情形」、第37項「是否曾因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 或人為破壞,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修繕情形」、第39項「本 標的梁柱部分是否有顯見間隙裂縫」均勾選否,被告隱匿上 開情事稱無瑕疵,經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第二次點交後拒 絕修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行使減價權,原告行 使減價權後,被告受領該部分之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229條第2項、2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該部分所受價金及遲延利息;系爭房屋倘無瑕疵,應有 價值為9,192,719元,然因系爭房屋存有瑕疵致價值減損, 其減少之價值包含修繕費用及交易貶值,原告暫以304,280 元為一部請求;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32 號民事判決,主張兩造間雖係約定現況交屋,然兩造約定之 現況交屋僅係就交屋當下可依目測現況發現之瑕疵紀錄之房 屋屋況表,就目測範圍避免日後紛爭,非謂原告拋棄物之瑕 疵擔保權利,依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5點,被告表明系爭房 屋沒有滲漏水,其出具現況說明書之行為,即含有保證系爭 房屋沒有滲漏水之品質,屬民法第354條第2項之保證品質, 故系爭房屋若欠缺上開保證品質,被告自應就交屋後發生之 漏水負擔保責任,原告由仲介帶看時,被告尚居住其中,故 家中家具會對房屋之樑柱、牆壁或其他結構產生遮蔽效果, 買方僅能大致查看,難以詳細檢查,本件原告也是於交屋時 發現霞慈,並立即通知仲介轉知被告,並非被告交屋後始存 在,又滲漏水會造成家具使用年限變短造成生活不便、壁癌 及空氣中會因此滋生病菌影響身體健康,不易輕易修復,費 用甚鉅,難謂瑕疵不重要,有房屋是否漏水,通常須待大雨 甚至連續大雨始能發現,系爭房屋滲漏水係原告僱工以高壓 水槍沖洗後即發生;原告另委請高澄科技驗屋公司花蓮店於 113年8月26日就系爭房屋驗屋,並出具驗屋檢測報告,系爭 房屋有:一樓浴室牆體含水率過高(卷第164頁)、一樓浴 室排水管滲水(卷第164頁)、二樓客廳牆體滲水(卷第165 -167頁)、二樓客廳窗框滲水(卷第168-170頁)、二樓客 廳地磚空心(卷第171-173頁)、三樓梯間窗框滲水(卷第1 73-174頁)、四樓梯間窗框滲水(卷第175-177頁)、四樓 臥室牆體滲水(卷第178-180頁)、四樓陽台樓板滲水(卷 第181頁)、四樓浴室門檻滲水(卷第183頁)、五樓浴室排 水管滲水(卷第184頁)、五樓臥室牆體滲水(卷第185-186 頁)、六樓陽台窗框滲水(卷第187-188頁)、六樓陽台牆 體滲水(卷第189-190頁);被告已雇人進行油漆粉刷、清 潔處理,已足以遮掩因滲漏水造成之油漆顏色不一、壁癌造 成之塗層隆起或剝落現象,惟系爭房屋於被告整理後緊密時 間即產生滲漏水及壁癌,顯見情況實屬嚴重,非一般潮濕所 造成,可知房屋應有結構上之瑕疵,被告以自然老化推諉, 難謂有理;本件房屋交易價格,比鄰近相當之物件交易價格 還高,並無被告已考量房屋自然老化而降低價格之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屋齡為29年,屋況老化實屬正常,本件 房屋交易價格低於新成屋甚多,原告查看房屋後,既已約定 現況交屋,並未再另行約定漏水或地磚澎拱處理方式,足認 原告已經由看屋過程知悉中古屋屋況並反映於價格中或因重 大過失而漏未察覺,且本件無其他重要影響結構之瑕疵,原 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為無理由;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僅係就 房屋買賣時之現況,由被告依其認知而填載,供買方即原告 審酌,並非保證系爭房屋之品質,且該說明書內亦無「保證 」之字樣;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29-33頁),並未有 明顯滲水之痕跡,僅有俗稱壁癌之牆壁油漆脫落之現象,系 爭房屋為屋齡29年之鋼筋混凝土房屋,混凝本身係由水、水 泥、砂、小碎石攪拌產生化學作用之混合產出物,混凝土會 吸收打在其表面之雨水、空氣中之水氣,混凝土中之鹼性物 質會隨水溶解,水分蒸發後,析出白色得鹽類物質(結晶), 俗稱白華,故白華係老舊混凝土結構物常有之現象,為一般 中古房屋經相當年日,建築材料、裝潢之自然、必然之耗損 及老化現象而產生之狀況,難認屬本件買賣之瑕疵;原告稱 系爭房屋1、2樓樓梯及5樓陽台天花板有龜裂之情形,龜裂 部分應係地震等多重外力長期交互作用、材料乾燥收縮及砌 磚縫誘發裂隙所致,與建物老化有關,雖影響美觀,但不致 影響結構安全,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但書,不應視為瑕疵; 就2樓磁磚澎拱(地磚中空)部分,一般磁磚長期使用20、30 年即可能產生中空現象,並不致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且原告 既已進屋查看,約明現況交屋,兩造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內 另行約定地磚中空部分需額外擔保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係無理由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於112年8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第17至24 頁)買地系爭房地及已履約完成,均不爭執。原告主張交屋 後發現標的物房屋有上述「一、二樓樓梯有龜裂」、「二樓 客廳上方有滲水並形成壁癌」、「二樓地板磁磚約14坪範圍 有膨拱及破損滲水縫隙」、「三樓廚房上方有滲水並形成壁 癌」、「四樓房間牆壁滲水並形成壁癌」、「五樓陽台天花 板龜裂」等情形,主張係屬出賣人應負責賠償之瑕疵;被告 則不否認上開情形,惟主張非屬出賣人應負責賠償之瑕疵。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中古屋、新成屋 或預售屋之買賣,因買賣時其標的物之房屋分別係「已存在 且已長期使用」、「已存在但尚未使用」或「尚未建造而不 存在」,交易性質有所不同,因此於所謂「價值、效用或品 質」是否構成「滅失或減少」之判斷上,亦有不同,應分別 就個案具體情形,依通常交易觀念及當事人交易時所決定或 所合致欲實現之內容,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個別認定是否 屬有瑕疵,不能一概而論。又所謂買賣標的物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係屬三個不同之概念。以買賣房屋為 例,房屋具有「產權(保值)」及「使用(居住)」之二大 功能,新成屋或預售屋之買賣,主要重在居住使用之目的, 次則為產權保值,因此堪供居住之效用及是否舒適耐用之品 質,為交易時主要之考量;至於中古屋之買賣,因房屋會隨 時間自然老化,屋齡愈老則其效用或品質自然與新屋有相當 之差距,因此老舊房屋除非投入資金予以重新翻修,交易上 難以期待其具備與新屋相同之效用或品質。因此老舊房屋之 銷售,市面上有二類交易形態,一為出賣人投入資金將房屋 重新整修後出售,此時交易目的重在使用功能之效用及品質 ;另一則為以原樣出售,此時交易目的重在產權之轉讓,由 受讓人於買受後,自行決定如何利用或重新整修。二者交易 條件及價格,亦有所不同。 (三)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 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 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 觀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自明。至於約定之方式,不 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其品質,而出 賣人予以同意,均無不可,惟必以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此項 保證品質之特約,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51 2號民事判決)。不動產仲介公司於受委託銷售前,其向出 賣人詢問製作之現況說明書,乃就房屋有無足以影響交易價 值判斷之重要事項之調查訪問與事實陳述,並非買賣契約當 事人就標的物品質保證之特約。系爭房屋於83年11月24日興 建完成,有仲介公司不動產說明書所提供之售屋資料表(卷 第64頁)及產權調查資料(卷第65頁)可明,至本件買賣成 立時屋齡已約29年,應為買受人即原告於交易時所知悉。依 上揭民法規定,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者,乃標的物移轉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以及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本件無約定預定效用)。本件買賣標的乃中古屋,上述所稱 之「價值」或「通常效用」,即應指中古屋市場上一般人所 期待之價值及之效用而言,亦即其所應具備之價值於當事人 間無特約時,乃指通常交易觀念上認為屋齡條件相同中古屋 所應具備者,並應排除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又依兩造 契約書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之記載「①現況交屋及交地。②賣 方保證水電暢通,無斷水及斷情事。」等語,此外別無任何 品質保證之約定,是以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原理,兩 造締約時,出賣人即被告未就系爭房屋無滲漏水為品質保證 ,乃堪認定。 (四)關於原告主張之「樓梯、陽台天花板有龜裂」、「壁癌」等 情形(卷第12頁),係屬花蓮縣地區老舊房屋常見之現象, 誠如原告聲請詢問之證人即從事防水工程有近30年經驗而領 有防水結業證照之黃建華所述,民宅常見的滲漏水多發生於 邊角,窗框、屋頂。屋頂大部分都是因為電管,因為地震應 力導致(卷第230頁)。花蓮為多地震及風災之地區而容易 使房屋大幅搖晃,加上全年潮濕多雨,夏季炎熱及日曬強烈 而容易使水泥發生劇烈之熱漲冷縮情形,如同本院辦公廳舍 及職務宿舍均屬25年以上建物,皆有水泥表面龜裂、壁癌或 滲漏水等現象,必須常年編列預算修繕維護,始得保持較佳 外觀。因此於花蓮地區之中古屋市場,老舊房屋除非經重新 翻修,鮮少能遇到沒有牆面龜裂或壁癌者,買賣此種標的房 屋,本應預期需要於買受後支出一些修繕費用。是以,除非 有特別保固或維護之約定,老舊之中古屋雖有龜裂、壁癌或 陽台窗戶(冷氣孔)大雨後不明顯滲水等狀態,固有美觀或 舒適感上之缺陷,但若無影響結構安全之問題時,仍屬符合 花蓮地區中古屋市場上所期待之應有價值或通常效用,而認 無關重要程度之減少,不得視為瑕疵。況且,二手市場就品 質及瑕疵之定義,本即與新品市場有不同之衡量標準。被告 並非建商,系爭房屋亦非被告所興建出售之新成屋,自不能 以新成屋之標準來衡量上述缺陷之價值及效用,如證人黃建 華所述:「窗戶有漏水,屋頂、牆角、天花板有壁癌。是暗 水的漏法,是濕氣的散發,(非)儀器測不出來,要經驗判 斷。」等語,可為認定被告非惡意隱瞞房屋缺陷之有利證據 ,然原告主張甚至採用目視以外之儀器始能檢測出之缺陷( 卷第149至151頁),自不能憑一般人肉眼或經驗得知,難謂 係被告出售時所明知而故意不告知者。又前項報告書所列滲 水之檢測時點,為113年8月26日,距買賣時點已逾1年,已 違背從速檢查之附隨義務,且不能排除其間受有大地震之影 響,有過於吹毛求疵之嫌,蓋採此檢測手段,任何花蓮地區 同齡房屋也禁不起這樣的檢驗,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自非可 採。 (五)至於被告於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屋時,於不動產標的現 況說明書項次35之「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欄勾選「 否」;項次39之「本標的梁、柱部分是否有顯見間隙裂縫? 」欄勾選「否」(卷第70頁),文義上並未包含「樓梯、陽 台天花板龜裂」、「壁癌」或「地磚膨拱及破損」在內。由 原告起訴時提出照片(卷第29至33頁)所主張之缺失,顯然 係兩造就上述現況說明文字內涵之認知歧異,而依會通念, 照片裡顯現的缺失乃樓梯1階有裂縫、陽台天花油漆剝落有 裂縫、牆面及牆角有壁癌等情形,與上述現況說明文字客觀 上意思並未完全符合。又足以該當民法第354條所稱瑕疵者 ,乃指「重大」影響交易價值及效用者而言,已如前述。試 觀現況說明書「建物瑕疵情形」各項次所列乃諸如「海砂屋 」、「鋼筋裸露」、「幅射屋」、「公告危樓」、「傾斜」 、「樑柱斷裂」、「火災屋」或「白蟻蟲害」等重大情形, 其價值或效用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屬之,故所謂「滲漏 水」應指有明水滲流或滴落之情形,始符合此列表稱為瑕疵 者所共同具有之「重大」性質,小面積壁癌應不屬之。本件 原告提出之上述照片內容所顯示之狀況甚為輕微,其價值或 效用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並無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 存在。再者,本件並無原告書狀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1032號判決事實中所認「嚴重漏水、白蟻孳生、傾斜 、穿梁」等重大瑕疵情形,基礎事實有所不同,自難以比附 援引。反觀本件標的房屋輕微滲水或壁癌或非樑柱結構之龜 裂,於中古屋市場若無標榜原屋主重新翻修者,則應視為房 屋之自然老化,而非瑕疵。依上開證人所述,本件係屬「暗 水的漏法,是濕氣的散發」等語,顯然說明並不是嚴重之滲 漏水,更證明其乃不可避免之房屋自然老化現象。而一般新 建房屋之防水處理亦未必能終身不壞,有一定保固期限,更 加上多年來大型地震之影響,防水材料也會受損,成為中古 房屋必然含有缺失之現況。並觀原告起訴前請3家包商分別 估價(卷第35至37頁),內容一致皆主要為地磚重舖之項目 ,可見與滲漏水無關,嗣於訴訟中另自行委請證人開立之報 價單內容(卷第147頁),後者項目雖多側重於打除後重新 施作防水,形同翻新房屋,且此證據不具公信力,失之過於 主觀,其翻新內容已明顯超出契約特別約定「現況交屋」之 文義範疇。中古屋買賣與二手貨交易相同處,乃均為超過標 的物原製作人保固之期限,且出賣人若也是消費者而非事業 廠商時,則買受人不受消費者保護法之保障,需要仔細詳查 其現況,也需要具備相當之經驗,才能做出符合自己實際需 求之評估。而中古屋之出賣人既是消費者,倘無自行修繕的 能力,其亦僅能依房屋之現況出售之。復觀被告委託仲介公 司出售系爭房屋所附外觀及室內圖像(卷第71頁),其並未 翻修包裝成新房屋之樣態,而係以原本生活之雜亂狀況呈現 ,連油漆或清潔也不做,沒有原告所主張之刻意掩飾缺陷行 為,通常以這樣「原樣」形態出售之老舊房屋,即含有告知 買家應有於交屋後若要翻新則須自行修繕的心理準備之意思 ,因此這類型中古屋交易時,售價中沒有包括翻新之成本, 所以不保證或擔保品質或效用如新,其於特約事項手寫註明 「現況交屋」,並非虛詞,而係含有以原有老舊狀態交屋而 出賣人不負責日後任何整理或修繕翻新之意思,與新成屋或 翻新屋之交易型態易有別。綜上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 上述缺失,乃原本自然老化後之現況(如同中古家俱之刮痕 或中古車之引擎磨耗),於本件交易性質及社會通念,業經 中古屋市場買方事先評估及預見,其缺失存在之可能性,已 納入商議交易價額時所得考量之事項,不構成對買方判斷應 有價值或通常效用時之突襲,非屬致房屋之應有價值或通常 效用有所滅失或減少之瑕疵,被告依現況交屋予原告,應認 已符合債之本旨,而無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形。 (六)原告復提出其自行委請不動產估價師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卷第73頁),主張系爭房地正常價格為9,192,719 元,無非表示其以10,50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有「 買貴了」之情形。然房屋交易市場如同其他資產自由交易市 場(諸如證券、外匯、貴重金屬等)一樣,本無官定價額, 成交價係由買方雙方自行評估而商議決定。況且,原告於買 受前有充足之時間及機會去考慮、比較,可耐心調查及慢慢 查看,無成交期限之壓力,時間上並不急迫,並得自由決定 是否買受,沒有受強迫、脅迫或詐欺之情事。而被告最初委 託出售的價格原本為11,800,000元(卷第64頁),與實際成 交價尚低1,300,000元,降低比例超過1成,難謂被告無因原 告議價後而讓價之情形,可見原告確有討價還價之機會及能 力。復由系爭房屋廣告案名所訴求之銷售重點在「機能雙車 庫」,乃以所處位置臨近黃昏市場及慶豐商圈,生活機能便 利,車庫空間大可停2台車,交通便捷,為其價值及效用之 主要訴求,非訴求建物主體之豪華精緻、裝修如新或品質保 證。原告購屋前應有充分機會可查看、思考及估量日後有哪 些部分需修繕及其費用,或自己做一些功課調查行情,於成 交前耐心多看屋幾次,先找出可砍價之缺失,俾於商議過程 中討價還價,而非事後再來反悔。故本件交易價額乃買賣雙 方商議之結果,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何足以影響售價之 重大瑕疵存在,其於履約完成才嗣後主張應減少價金,乃屬 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買賣標的之系爭房屋有 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且雖於訴訟中原告自行 委託驗屋公司以科學儀器檢測發現有肉眼不能發現之牆壁含 水量過高或潛在滲水之缺失,但這些缺失非於締約時可由買 賣雙方當事人憑觀察或經驗驗所能發覺,且對房屋結構上並 未實際證明有何重大危害或影響使用年限(僅有主觀推論尚 不足採),亦不影響此類中古屋於個案性質上,著重基地位 置及持有土地面積之交易價值,或其他外在市場價值(例如 生活或交通便利性等),而兩造既有以現況交屋之特約,於 此個案特性之交易通念上,此特約即含有出賣人無意翻新房 屋,關於房屋自然老化所呈諸如油漆剝落、地板不平、局部 壁癌或非樑柱裂縫等與房屋安全非關重要之缺失,應由買受 人於交屋後自行修繕之意思,並明定於契約書內,因此被告 交付之房屋堪認符合債之本旨,並沒有債務不履行或於標的 物危險移轉時不具契約所約定應有價值、通常效能之瑕疵等 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179條等請求權法律關係 ,訴請命被告賠償瑕疵修繕費用361,200元、修繕期間無法 使用損失60,000元及返還房屋價值減損304,280元,合計725 ,480元,以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17

HLEV-113-花簡-47-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邱詩媛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田豐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志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寶國 訴訟代理人 謝仁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陳志 瑋、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具狀追加被 告田豐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田豐公司),並變更聲明為: ㈠陳志瑋、田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5000元,及自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太平洋公司、田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5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其餘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ㄧ第187頁、第19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田豐公司於112年7月31日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委託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由原告委託田豐公司 仲介銷售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841地號、 855地號、872地號(權利範圍各50分之1)、856地號(權利 範圍8分之1)、858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 段建號200號建物(門牌號碼之臺中市○○區○○街00號,下合 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月 31日止。原告因考量系爭房地屋齡老舊,為避免日後爭議, 遂與田豐公司之代表人、經紀人員即陳志瑋就「原告原欲以 12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同意再減少150萬元,以1100萬元 出售系爭房地,並免除系爭房地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 下稱系爭約定)口頭達成合意,並告知陳志瑋應將系爭約定 告知買受人。  ㈡嗣原告與訴外人即買受人許克銘於112年8月16日簽立系爭房 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許克銘以1100 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詎許克銘於同年10月間透過陳志 瑋通知原告因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原告應賠償其修繕費用 ,原告遂與許克銘於113年1月19日達成調解,由原告給付許 克銘6萬5000元作為系爭房屋所有漏水及瑕疵之修繕費用( 下稱系爭費用)。而陳志瑋明知系爭約定之重大交易訊息, 卻惡意隱匿未將系爭約定據實告知買受人,致原告僅以11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且需賠償許克銘系爭費用,依民法第57 1條規定不得請求報酬,爰依民法第17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陳志瑋、田豐公司應連帶 返還仲介費44萬元、賠償系爭費用6萬5000元,及一部請求 系爭房屋所減少之價金50萬元,共計100萬5000元;又田豐 公司加盟於太平洋公司,使用加盟總店之服務及標章,客觀 上足使一般消費者認為係由太平洋公司及田豐公司共同提供 服務,且於原告亦完全信賴太平洋公司品牌之下,爰依表見 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太平洋公司、田豐公司應連帶賠償10 0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志瑋、田豐公司部分:   陳志瑋係田豐公司之代表人、經紀人員,田豐公司雖加盟於 太平洋公司,然依據系爭委託書記載,加盟店與加盟總部為 不同之法人,財務與法律責任各自獨立。又陳志瑋與原告就 系爭約定從未達成合意,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明確記載 原告對許克銘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另陳志瑋通知原告及其配 偶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期間,原告從未提及系爭約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太平洋公司部分:   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契約均蓋有田豐公司之大章、原告所收執 之服務報酬統一發票蓋有田豐公司發票章,可證原告係與田 豐公司進行居間仲介行為。另依系爭委託書記載,加盟店與 加盟總部為不同之法人,財務與法律責任各自獨立。既太平 洋公司與田豐公司均享有獨立之經紀業地位,無任何法律上 從屬關係,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原告仍主張太平洋公司及 田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  ㈠田豐公司係太平洋公司之加盟店;陳志瑋係田豐公司之代表 人、經紀人員。  ㈡原告與田豐公司於112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委託書及契約內容 變更合意書,由原告委託田豐公司仲介銷售原告所有系爭房 地,委託銷售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約 定總價1250萬元,於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變更總價為1100萬 元。    ㈢原告、許克銘於112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許克銘以110 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原告並已支付田豐公司仲介費44萬元 。  ㈣原告、許克銘於113年1月19日在臺中市沙鹿區公所以6萬5000 元達成調解,原告並當場給付6萬5000元。  ㈤對他造提出之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於 訂立書面契約時,如未將先前洽商有關契約履行之事項以文 字記載於契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變更契約內容之意 思表示合致外,應僅得以該契約文字之記載作為解釋當事人 立約當時真意之基礎,無須別事探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988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陳志瑋就系爭約定口頭達成合意等情,固提出L 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2月22日對話錄影及譯文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9、231、233頁)。惟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僅有原 告單方面稱「就如當初我已經折讓150萬,給買方了,防水 也做了,漆也重新整理過了」等語,並未見陳志瑋就此部分 有何回應,尚難以此遽認原告與陳志瑋就系爭約定有口頭達 成合意,且自上開譯文亦無從得知此與系爭約定之內容有何 關聯。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依法 對甲方(即許克銘)負有瑕疵擔保之責…」等節(見本院卷 一第35頁),足見系爭契約並未免除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瑕疵 擔保責任,原告既未將系爭約定之內容以文字加以記明在系 爭契約中,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契約之記載,作為解 釋原告立約當時真意之基礎。況原告迄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分別依民 法第571條、第17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 項規定請求陳志瑋、田豐公司,及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太 平洋公司、田豐公司連帶賠償100萬5000元,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 6條第1、2項規定,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陳志 瑋、田豐公司及太平洋公司、田豐公司連帶賠償100萬50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1-17

TCDV-113-訴-721-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蔡鳳徽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被上訴人 謝許夏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準用於簡易訴訟之第二 審程序。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謝許夏及吳秀君(以下 合稱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 就駁回上訴人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2,000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核上訴人前開所為 ,應認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 ,且被上訴人均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上 訴人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上 訴人前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依首揭法條規定, 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判決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64、21553號 偵查案件中(以下合稱刑事案件)已清楚說明拆除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與該建物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房地)之實木地板之人為被上訴人吳秀君(下稱吳秀君) 。又上訴人係於交屋後進行裝潢撕下廉價木紋地板貼皮後始 發現系爭房屋地板磁磚(下稱地磚)有膨風、剝落等(下合 稱破損)嚴重瑕疵,詎刑事案件檢察官竟誤認拆除實木地板 為上訴人,是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是草率結案產物而有 重大瑕疵,不具任何參考價值。 ㈡、系爭房屋於111年3月間買賣房屋網站上照片之地板係原裝潢 之實木地板,上訴人前往看系爭房屋時,地板已為看似無暇 之木紋地板貼皮。又依訴外人王文鴻(下稱王文鴻)於111 年10月3日刑事案件之警詢中表示:「因為以前住的時候鋪 木地板需要打釘,如果拆掉的話一定會傷到磁磚。」等語( 下稱王文鴻陳述);以及吳秀君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有委 由他人拆除系爭房屋實木地板等語,顯見係吳秀君委由他人 拆除實木地板致系爭房屋地磚破損,而該他人必告知被上訴 人,由被上訴人決定黏貼木紋地板貼皮,被上訴人自不得推 諉不知地磚破損狀況;此外,上訴人之仲介陳志銓亦在刑事 案件警詢中陳稱:「伊只知道有漏水,因現場地板有貼皮, 沒有發現下面磁磚破損」等語,益徵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上訴 人地磚破損。又吳秀君在刑事案件中曾稱:因發現有漏水, 並未全部進行修繕施工,而是反映在價金上等語,可證,買 賣價金之退讓係因漏水而非地磚破損瑕疵,自無從容忍被上 訴人有漏水告知以及價金有退讓而狡辯其等不知系爭房屋地 磚有破損瑕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地磚有嚴重破損瑕疵 ,竟以廉價嶄新木紋地板貼皮全部覆蓋之方式,故意隱匿破 損瑕疵且隻字未提,復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前不可能將木紋 地板貼皮撕下,自無從察覺前開瑕疵,直至進行裝潢撕下該 木紋地板貼皮始發現地磚嚴重破損,經修繕後,已支出425, 000元;且上訴人在修繕施工期間3個月,受有不能使用系爭 房屋之損失,應得另行請求租賃房屋之租金57,000元(計算 式:系爭社區租賃行情19,000元/月×3月=57,000元),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482,000元。 ㈢、另申舟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申舟公司)負責人張展 欲在原審分別證稱:「原木地板施工的時候若因工法不同, 施工時可能就會造成地磚破損;如果木質地板有釘及地磚表 面的話,就會破損。...一進門時看到的客廳是塑膠地板, 從塑膠地板沒有辦法知道底下的磁磚有如此大面積的破損」 等語(下稱張展欲證稱)、「(客廳位置跟兩個房間的相對 位置為何?)一進門就是客廳的獨立空間。是兩個房間雖有 漏水,但跟客廳是獨立分開的空間」等語,亦可證系爭房屋 地磚破損係因吳秀君拆除原裝潢之實木地板所造成,木紋地 板貼皮確實將地磚破損完整遮掩而無從發現;且房間牆壁滲 漏水與地磚破損無關,原審判決卻硬將地磚破損扭曲成乃因 廁所管線破損致鄰近房間牆壁滲漏水致地磚積水、隆起。是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且違背經驗法則等語。並 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2,000元,及自112 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至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對王文鴻之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 敘明。 三、被上訴人則均以: ㈠、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及仲介均已據實告知系爭   房屋為中古屋。又磁磚不齊全或破損情況,在中古屋在所難 免,是磁磚不齊全、破損情況對於中古屋而言,應屬無關重 要者,依民法第354條但書規定,根本不得視為瑕疵。況系 爭房屋貼上木紋地板貼皮後,看來寬敞舒適,上訴人既對木 紋地板貼皮及地磚捨棄不用,而選擇清除後另行裝修,顯係 對於系爭房屋另有規劃,縱地磚破損亦不會讓上訴人增加裝 修費用,上訴人卻以此為由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屬 無據。 ㈡、吳秀君因工作繁忙,疲於繼續整理屋況,故委託仲介出售系 爭房屋時,即已據實告知系爭房屋為中古屋,仲介李凰娘亦 協助告知上訴人「裡面的東西都是中古的,所以不是新的, 若有問題或是不漂亮或不完整,我們買方都要概括承受,除 非是水管不通塞住等造成很大的損害,這才有,我們要自己 修繕的部分就沒有包括在裡面。」等語;王文鴻亦在買賣價 金作出折讓,並與上訴人簽立增補契約,約定上訴人同意免 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買賣價金退讓係因上訴人同 意以現況交屋,並免除王文鴻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僅因 衛浴漏水。 ㈢、王文鴻並非房屋裝修專業人士,上開王文鴻陳述等語,僅係 猜測之詞,不足採信。又由張展欲證詞可知,拆除實木地板 只要工法正確且適當,就不會造成地磚破損,而如前所述, 吳秀君僱工拆除實木地板並貼上木紋地板貼皮後,系爭房屋 地板看起來平順完整,顯見工人拆除實木地板時,地磚並無 破損或不完整之情形,是上訴人僅以吳秀君雇工拆除實木地 板即謂地磚破損係被上訴人所造成,並非屬實。 ㈣、系爭房屋原鋪設實木地板,因下雨潮濕而有發霉之情況,吳 秀君因此僱工將實木地板清除,並黏貼木紋地板貼皮,然因 被上訴人均未曾居住在系爭房屋,且吳秀君工作繁忙,亦未 親自監督工人拆除實木地板,工作完成後,工人所黏貼之木 紋地板貼皮平順完整,根本看不出地磚有破損之情形,吳秀 君亦不曾看到工人拆除實木地板後之情形,不知系爭房屋於 工人施作前後是否有上訴人所述地磚破損問題,上訴人僅以 吳秀君有雇工拆除實木地板,並黏貼木紋地板貼皮,即謂被 上訴人知悉地磚有破損卻故意不告知上訴人,顯屬個人臆測 。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上訴人不知地磚狀況,並 非故意不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㈤、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需負損賠償責任,惟原證7簽收單( 見原審卷第73頁)所載廁所裝修6萬元費用與地磚破損瑕疵 無關,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且貼磚工程費用部分,因系爭房 屋為中古屋,應扣除磁磚折舊。另系爭房屋並非用作上訴人 個人居住使用,而係用於出租或投資,則上訴人主張不能使 用系爭房屋而須另行租屋之損害,與地磚破損並無因果關係 ,而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王文鴻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於110年7月5日將系爭房地 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謝許夏(下稱謝許夏)名下,並由被上 訴人代為出售系爭房地。 2、王文鴻與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3點約定:「本買賣標的之固定装 潢、門窗、地板、浴廁設備及附贈物品設備, 以現況點交, 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磁磚破損,請求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連帶賠償482,000元,有無理 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上訴人主張吳秀君雇工拆除系爭房屋之原木地板致地磚破損 ,卻故意黏貼木紋地板貼皮隱匿該破損瑕疵,致上訴人受有 前開損害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 則上訴人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上訴人固提出照片(閌原審卷第25至27頁、第179至181 頁) 、申舟公司111年7月15日簽收單(見原審卷第73頁)等件為 證,然依上開照片、簽收單僅可證明系爭房屋地磚有破損情 形,並由申舟公司修繕前開破損,惟卻無法證明前開地磚破 損確係因吳秀君雇工拆除原木地板不當所導致損害,更難遽 此推論被上訴人主觀上已明知地磚有破損而故意隱匿該情事 。 4、上訴人雖另以王文鴻在刑事案件警詢中表示:「因為以前住 的時候鋪木地板需要打釘,如果拆掉的話一定會傷到磁磚。 」等語;張展欲在原審證稱:「原木地板施工的時候若因工 法不同,施工時可能就會造成地磚破損;如果木質地板有釘 及地磚表面的話,就會破損。...一進門時看到的客廳是塑 膠地板,從塑膠地板沒有辦法知道底下的磁磚有如此大面積 的破損」等語;陳志銓在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因現 場地板有貼皮,沒有發現下面磁磚破損」等語;以及吳秀君 在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因發現有漏水,並未全部進行修繕 施工,而是反映在價金上等語,欲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然 依張展欲、王文鴻、陳志銓、吳秀君之前開證詞或陳詞內容 ,也僅能證明原木地板若有釘及地磚表面可能會導致磁磚受 損情事,及依系爭房屋當時現場情形並未發現有地磚破損之 情,曁系爭房之買賣價金因系爭房屋有漏水且未全面修繕情 事而有折讓予上訴人等事實,仍無法僅依前開陳詞即逕予推 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隱匿系爭房屋地磚發生破損情事,上訴人 突以主觀臆測,主張被上訴人有其所指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情事,難認有據。 5、參以,系爭房屋為中古屋,建築本體及所用建材、設備本有 依使用年限老化或因使用而發生耗損之情形,此均為一般人 所周知之事實,其中磁磚部分因熱漲冷縮、或天然災害(如 颱風、地震等)等外力原因而發生損毀亦屬常見,復依張展 欲在原審證稱:「(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有將原本木 質地板拆除,木質地板的拆除與本案破損有無關連?)... 後來拆除發現地板下有積水,發出惡臭...」、「(依照你 承接本工程,就地板積水之原因為何?)廁所管線破損,靠 近房間的牆壁有滲漏水。」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第227 頁),兼衡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間係111年4月8日, 距上訴人提出111年7月15日簽收單,並主張申舟公司裝修拆 除木紋地板貼皮後始發現地磚有破損之情已有3個月,該等 地磚亦可能在此期間內發生破損,且該地磚既木質地板(後 經改為木紋貼皮地板),被上訴人復未長期親自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自難僅依外觀查知上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本院自無法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6、復審酌,陳志銓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有帶她(按 即上訴人)去現場看屋看了兩次...,看完房子後再帶她審 閱房屋現況說明書,買方依照現況說明書說明的房子現況和 她去現場看房的狀況決定同意購買房屋,...屋主(按即王 文鴻,下同)一開始要價750萬元,但買方(按即上訴人, 下同)出價650萬元,最後成交是690萬元,屋主願意降價的 條件是買方同意房屋以現況交屋並簽訂增補契約,契約內容 含有免除房屋瑕疵擔保責任,買方同意之後就簽約...」、 「(交屋前、後蔡鳳徽有無向你反映屋況問題?...)交屋 前她有去現場看過,沒有反映過,我們當時只知道浴室有漏 水,交屋之後蔡鳳徽因為要裝修有跟我們說發現兩間房子也 有漏水現象。」、「(...房屋滲水及瓷磚破損問題在交屋 前為何人進行修繕?)簽約前我們就只知道浴室有漏水狀況 ,並沒有進行修繕,現況說明書也有寫,簽約前沒有房間滲 水問題,現場地板有貼皮所以我沒有發現下面的磁磚是否破 損...」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第175至176頁); 且依刑事案件之錄音文字稿所載,上訴人之母與被上訴人吳 秀君及代書、仲介李凰娘在簽約時,仲介李凰娘表示:「裡 面的東西都是中古的,所以不是新的,若有問題或是不漂亮 或不完整,我們買方都要概括承受,除非是水管不通、塞住 等造成很大的損害,這才有」,我們要自行修繕的部分就沒 有包括在裡面(請代書寫清楚一點)」等語,上訴人之母表 示:「好」,代書又表示:「這邊有一張增補契約,上面就 有寫了。」、「現況就是雙方都再簽一下」等語(見原審卷 第77至79頁、第198 至199 頁),顯見上訴人於簽約前已數 次前往系爭房屋,並自由檢視屋況,且在明知系爭房屋存有 漏水現象後仍向王文鴻議價購買該屋,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增補契約、現況說明書,應係忖度中古屋屋況一切利弊得 失後所為之決定,否則倘若上訴人對屋況仍有所疑慮,理應 會要求被上訴人再多做說明或加以註記,始符常情,又豈會 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之固定 裝潢、門窗、地板、浴廁設備及附贈物品設備,以現況點交 ,賣方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並由上訴人與王文鴻於前 開記載旁簽名、蓋章(見原審卷第38、190頁);兼衡上訴 人係有智識能力成年人,應知悉簽名或蓋章於其上係特別表 明自己同意該等內容之意,若非已閱讀系爭條款之文字內容 ,且已瞭解並同意該等內容,應不會輕率用印或簽名其上, 堪認上訴人同意地板以現況點交之事實。更何況,被上訴人 既已告知系爭房屋有發生漏水之情事,更簽訂前開增補協議 ,衡情以言,應無須特別隱匿地磚破損之情事,且該若上訴 人未因另行裝潢所須而撕下木紋地板,該木紋地板亦不妨害 系爭房屋之正常使用。準此,上訴人既已明確同意出賣人以 現況方式將系爭房屋出售並交付予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因自 行喜好另行裝潢,於撕下木紋地板貼皮後,因發現地磚發生 破損即任意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隱匿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情事甚明。 ㈢、上訴人暨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均已符合侵權行為之 要件,則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482,000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審判決因而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1-17

TCDV-113-簡上-319-20250117-1

重訴更一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炳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與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協磁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等3間 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起訴時,主張共同聲明為新臺幣 (下同)43,956,129元,經本院前審於111年8月26日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後,原告等3間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5號駁回協磁 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並同時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 本院另行審理,故原告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順晟科技企 業有限公司之共同聲明為29,304,086元,是以,就原告世鴻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單獨之聲明應為14,652,043元,後原告世 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13年5月7日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36,453,555元,揆諸上開見解,係屬訴之聲明的擴張, 應予准許。 二、另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經本院2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 被告2次均拒絕答辯,亦視為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 規定,應視為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已撤回起訴。故本件審 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告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金門酒廠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協磁 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等3間公司,因共同投標並承攬被告之「 金城場地三生產線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4 年7月10日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總價219,470,000元,嗣後被告再追加第一次變更設計 工程(下稱一變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下稱二變工 程),並將工程總價變更為281,290,895元。兩造於一變工 程、二變工程施作後,始分別簽訂一變契約、二變契約,原 告就一變契約、二變契約所載增加之工程費部分,於契約上 載明不同意之意思表示,是就增加之工程費部分原告自得向 被告另行請求。  ㈡另被告主張之逾期罰款23,325,276元中,被告認原告等有「 工程驗收缺失改善逾期52日」及「變更設計項目施工逾期65 日」之應計罰事由,而扣罰15,533,279元部分,應係不合法 ,被告應一併返還此部分金額。  ㈢又被告於初驗、複驗時,又增加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初驗、 複驗項目(下稱追加工程),致原告等支出追加工程費用4, 327,138元。  ㈣綜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詎被告尚積欠一變、二變工程款 共24,095,712元(計算式:17,337,964元+6,757,748元=24, 095,712元)及追加工程費4,327,138元未給付;且被告原先 所扣之逾期罰款中,有15,533,279元之扣罰款不應扣除,應 返還此部分金額與原告等3家公司,其中屬於原告之部分比 例為百分之51.7,金額為8,030,70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第5條第1項3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6,453,555元( 計算式:24,095,712元+4,327,138元+8,030,705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453,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於107年6月7日驗收合格後, 原告已得行使其承攬報酬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09年12月3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中承攬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 年,而原告主張被告多扣的罰款部分,原告亦認係報酬而請 求被告給付,所以這部分應適用承攬報酬2年之請求權時效 ;是原告之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原先所扣之逾期罰款中,有15,533,279元之 扣罰款不應扣除,惟此部分業經驗收,原告於驗收時並無表 示意見,此部分原告亦無提出相關事證佐證,是原告之主張 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2 19,470,000元。  ㈡兩造施作「一變工程」及「二變工程」前並未先簽訂書面契 約書,亦未就變更工程費用事先約定,係原告分別就一變工 程、二變工程完工後,被告始提出一變工程契約與二變工程 契約予原告簽署。  ㈢原告於「一變工程」施做完後,有簽署被告提出之「一變工 程」工程合約,並於契約書之末端載明下列文字:「本工程 第一次變更設計工作項目『製程設備』追加之直接工程費金額 應為34,332,224元,但本協議書總表『預算』僅列12,836,978 元,世鴻公司不同意第一次契約變更金額,世鴻公司於本協 議書用印僅為配合行政請款程序,上開二者差異短少之金額 及其衍生之間接費用,雙方留待將來履約爭議處理,另就本 協議書總表『預算』金額25,541,321元請先付款(見重訴卷1 第71至76頁)。」  ㈣兩造簽署「二變工程」之承攬契約書時,原告亦於末段載明 下列文字:「本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工作項目『製程設備』追 加之直接工程費金額應為53,625,564元,但本協議書總表『 契約』僅列26,302,406元,世鴻公司不同意第二次契約變更 金額,世鴻公司於本協議書用印僅為配合行政請款程序,上 開二者差異短少之金額及其衍生之間接費用,雙方留待將來 履約爭議處理,另就本協議書總表『契約』金額36,279,574元 請先付款(見重訴卷1第249至251頁)。」  ㈤第二次變更預算總價表記載:本件工程總價變更為281,290,8 95元(見重訴卷1第252至254頁)。  ㈥系爭工程逾期項目:1.施工逾期17日、2.初驗缺失改善逾期1 1日。  ㈦本件履約保證金:21,947,000元(原契約總價219,470,000元 乘以百分之10)。  ㈧本件保固保證金:4,612,17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契約究竟是屬於承攬契約或承攬契 約與買賣契約之混合契約?㈡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均適 用承攬之報酬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該時效應該為15年,何 者主張可採?㈢如本院認定為承攬的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主 張被告有違誠信原則部份,是否可採?㈣如被告主張之消滅 時效期間已完成不可採,原告主張之金額有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一變契約、二變契約均屬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 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 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 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 單純承攬契約。  ⒉經查:  ⑴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一)11.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 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 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見重訴卷1第31頁),堪認系爭契約係為連工帶料之契約。 復審酌系爭契約目錄載明:「一、工程採購契約…四、施工 規範;五、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六、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規定;七、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八 、施工圖說(製程機械共95張﹐水電.空調.消防共162張)」 ,以及系爭契約第2條(一)之1約定由原告施作第三生產線 機電工程,並於系爭契約第2條(一)之2、(二)約定:「 工作内容:(1) 詳如本契約及其附件,相關變更及補充 。(2) 廠商須交付之文件及交付期限依「金門縣政府公共 工程施工階段 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規定辦理。履約地點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屬營繕工程者必填):金門縣○○鎮 ○○○00號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廠」(見本院重訴 卷1第21、25頁)。足認已明確約定係原告為被告完成製程 機械工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消防工程等工程之合約。  ⑵系爭契約第3條(一)前段亦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 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除詳細價目表内 特別註明項目外,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第4條(二) 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 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 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第5條(一)之2約定:「估驗款: ■估驗款(由機關視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表 示無估驗款):(1)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月底估驗計價1 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監造單位審查簽認 後轉請機關核付,機關至遲應於5日内完成審核程序,並於 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内付款。如需廠商補正資料, 其審核及付款時程,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 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2)竣工後估 驗:確定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廠商得提出估驗 明細單,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 機關至遲應於5日内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 單據後15日内付款。如需廠商補正資料,其審核及付款時程 ,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争議且可單 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3)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 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 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但廠商比照預付款 還款保證規定提出與保留款同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者,機關 於估驗付款時免扣保留款,已保留之款項無息給付。半成品 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之情形:完成進場並經甲方檢驗合 格之材料以單價分析表契約單項價格之百分之七十估驗計價 ;而檢驗合格之未安裝設備以單價分析表契約價格之百分之 七十五估驗計價。(4)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於初驗合格 且無逾期情形時,廠商得以書面請求機關退還已扣留保留款 總額之50%。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者,亦同 。(見重訴卷1第25至28頁),可徵原告之義務係完成工作 ,被告始依實際驗收數量及合約單價結算給付報酬,且已約 明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作數量計算,乃係以工程完成數量計 價,而非以工資及材料分別計算,亦即材料價額已計入承攬 報酬之一部,是系爭工程合約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其性質應 屬承攬契約。  ⑶此外,觀諸系爭契約第15條(一)、(五)、(八)約定: 「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 絕,廠商應於限期内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 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 及費用之負擔。」;「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 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 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 及起算保固期。…」(見重訴卷1第45至46頁)。第16條(二 )、(三)約定:「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 、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第17條第5款所載不 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保固期内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内負 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 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 廠商追償。…」(見重訴卷1第48頁),已揭明原告負有修復 系爭工程瑕疵義務,即被告有瑕疵修補請求權,核與民法第 493條規定定作人對於工作物之瑕疵得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 之規定相同,倘若系爭契約係買賣契約,則買賣契約之出賣 人瑕疵擔保責任中,買受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僅得主張 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不得請求修補瑕疵,足徵 系爭契約並非買賣契約,其實際上之性質係屬承攬契約。  ⑷又自系爭契約第8條(一)、(三)約定:「契約所需工程材 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 由廠商自備。」;「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進入 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第9條(一)約定:「…施 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 ,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 責。」(見重訴卷1第33頁)。可徵本件契約材料、機具、 設備皆由廠商負責保管。  ⑸再觀系爭契約第9條(七)之1、2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 移交接管單位接受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 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 ,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 ,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工程 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 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第15 條(九)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 接管單位: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由機關視個案特性 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機關)辦理點交。」(見重訴 卷1第34-35、46頁),可知兩造約定於交付前之材料均由原 告負保管責任,所有權移轉時點,應以經被告驗收合格付款 完成為準。綜合前述,堪認系爭契約係重在工作之完成,並 非材料之交付,故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兩造就材料、設 備等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約定,僅係在釐清兩造對於已完成之 工程及兩造各自提供之到場材料、機具、設備,於驗收前應 由何人負保管責任,尚不得遽認系爭契約因此具買賣性質。  ⑹系爭契約定有第9條施工管理(共26款)、第10條監造作業( 共5款)、第11條工程品管(共10款)等約定(見重訴卷1第 33-40頁),及系爭工程預算總表:「工程名稱:金城廠第 三生產線機電工程。工作項目有工程發包費、假設工程、製 程設備、機電設備工程、海陸空運雜費、施工、竣工圖製作 與圖說光碟費、人員訓練及維護保固費、工程品質管理作業 費、材料設備檢驗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設備費、廠商管理及 利潤費。」,則將上開約定、附錄及總表綜合審酌觀之,系 爭契約不僅由工程名稱已可認定為承攬契約,且系爭契約之 目的,係由原告依約完成配水、配電、給電、給水、衛生設 備,污水處理、電信配管及空調設備配線、消防等工程,並 須就已完成之工作物辦理驗收、移交接管等作業,兩造並約 定於交付前之材料均由原告負保管責任,更證系爭契約重在 上開工作之完成,而非材料之給付,故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 約。  ⑺復依系爭契約第2條(一)之2約定:「工作內容:詳如本契 約及其附件,相關變更及補充」,可資認定一變、二變工程 明細表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且為兩造所自認(見重訴卷2第4 19頁)。而觀兩造間一變契約、二變契約,分別僅就製程設 備工程、機電設備工程(含電氣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 給排水設備工程、火警消防設備工程、空調設備工程、中央 監控設備工程)等工作內容約定變更、追加或追減工程項目 ,有一變契約、二變契約,及一變、二變契約之總價表,暨 一變、二變工程明細表在卷為憑(見重訴1第71至115、249 至296頁),實未就契約之性質另為特別約定,故系爭契約 為承攬契約之性質未因兩造一變契約、二變契約變更其性質 。  ⑻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契約中,其主要目在於上 開工程之完成,而非材料之給付,故應屬承攬契約,而非承 攬契約與買賣契約之混合契約。  ⒊原告雖依系爭工程之材料費遠大於人工費,而主張系爭契約 、一變契約、二變契約均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等語。惟 按,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其立法理由謂:「承 攬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其材料之價額,在無 反證時,宜計入為報酬之一部。如有反證時,可另外計算, 爰增訂第二項。」即知除當事人間有材料另計約定之反證外 ,不因承攬人提供材料即改變承攬之性質。又民法第490條 第2項規定僅係為期法律關係明確之闡明性規定,不問有無 該項規定,均不改變承攬契約包括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 。又承攬人為承攬標的物準備材料,亦為常見,承攬人基於 其專業以及對上下游供應市場之熟稔等,通常較能迅速以適 當價格取得所需材料,亦較能控制所需材料之品質,以利完 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是尚不得以工作物之材料約定由承攬 人提供,即認其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從而,完成 工作與給付報酬係承攬契約之要素,且為定性契約是否屬於 承攬之標準,至於材料由何人供給,則與判斷是否屬於承攬 契約無關,原告上開主張,無可採憑。至於原告雖再援引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意旨所持見解,主 張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等語。然前揭判決所 涉原因事實,與本件系爭契約已詳細明文雙方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情形要屬相異,殊難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容無 足取,併此敘明。  ㈡本件承攬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  ⒈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系爭合 約屬承攬契約性質,如前所述,則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期間應為2年。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乃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願否給付,或請求權人因 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則非所問。次按機 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定期估驗或分階段付款者,機關應於廠 商提出估驗或階段完成之證明文件後,1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 ,並於接到廠商提出之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㈡驗收付 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 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㈢前二款付款期限,應 向上級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為30日;機關辦理付款及審 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 澄清者,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政府採購 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3項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一)之3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 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 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同條(二)約定:「 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 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見重訴卷1第28、31頁 ),足認兩造約定以「驗收合格」作為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 之清償期,甚為明確,故自應以驗收合格日作為原告之請求 權可行使之日。至於被告能否為給付,是否願為給付,原告 何時提出請款單據、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被告應於請款後 幾日內付款,以及原告有無、能否繳納保固保證金等事實上 障礙,均不影響請求權起算及消滅時效之進行。另上開系爭 契約所謂「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內,一次 無息結付尾款」之約定,參酌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之立法 意旨及整體法律規範目的,已清楚揭露是為保障廠商請領付 款時,機關應於一定期限內付款、審核,透過立法之方式, 規範機關不得以分次請求廠商補正、澄清之方式拖延付款期 日,是以,本件系爭契約第5條(一)之3約定,亦係同此規 範目的,乃係就付款審核所為之約定,而非原告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行使之附帶條件。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一變、二變工程完工後,簽訂一變、二變 契約時,均有註明:「世鴻公司不同意第一、二次契約變更 金額,世鴻公司於本協議書用印僅為配合行政請款程序,上 開二者差異短少之金額及其衍生之間接費用,雙方留待將來 履約爭議,…等語」。惟查,原告認被告於初驗及系統運轉 測試所提出之缺失項目,非屬系爭契約內容,應屬追加工程 ,而被告於107年3月27至29日之工程驗收紀錄記載:「本案 於106年7月13日完成初驗,因變更設計逾投資總額辦理變更 ,廠商為符合設備功能進行,有載試俥,另兩次變更設計經 多次議價未達成協議,並經檢討預算後屬合理逕為結算,但 廠商提出異議,並經多次會議檢討主要爭議為工資項,並經 程序報請上級機關監辦,因針對變更設計程序有質疑,經確 認於107年3月21日函復,依規定自行辦理驗收,故迄今辦理 驗收作業。」等語;此外,被告於107年4月18日之工程驗收 紀錄末段亦載明:「旨案因兩次變更設計議價未果逕為結算 ,廠商同意結算及驗收後提出請款,屆時不願請付款時,本 公司將旨案工程尾款提存法院辦理結案等語。」,前開驗收 紀錄並經原告所派代表簽認,有世鴻公司106年8月25日106 世鴻字第082502號函副本、被告107年4月12日酒工字第1070 004275號函及附件工程驗收紀錄、107年4月30日酒工字第10 70005278號函及附件工程驗收紀錄附卷可稽(見重訴卷1第5 25、529至534頁)。足見原告就兩造間關於本件一、二變工 程款已有爭議,另因初驗等而追加工程項目等情,至遲於10 7年4月30日已明知,原告並同意驗收後請款。而所謂「廠商 同意結算」,經觀其前後驗收紀錄之記載,應認指原告同意 就兩次變更設計議價未果先逕為結算,並同意驗收後請款, 兩造未變更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驗收後請求被告付款之約 定,就亦徵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於驗收合格時起已得行使。  ⒋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12日完成,107年6月7日驗收完成,被告 於107年9月25日正式投產至108年4月18日已逾半年,有原告 所提被告106年5月19日酒工字第1060006604號函及附件工程 驗收紀錄、原告公司108年4月18日108世鴻字第041801號函 副本為佐(見重訴卷1第507-508頁、卷2第377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12日完成,於107年6 月7日驗收合格為真實。  ⒌承上,系爭工程既於107年6月7日驗收合格,原告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於107年6月7日即可行使,原告遲至109年12月3日( 參原告民事起訴狀狀載本院收件戳章,見本院卷一第9頁) 提起本件訴訟,可認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而原告既認一變、二變工程增加之經 費及追加工程費用均係工程款(即報酬),並均援引系爭契 約第3條(一)、第5條(一)之3約定為憑,其本件各項款 項之請求均係報酬請求,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就本件各該款項自得拒絕給付。被告上開所辯 ,自為可採。  ⒍此外,原告雖再主張應以108年12月4日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 日,或以驗收及結算確定開始起算2年時效等語(見重訴卷2 第39、第43至47頁),然本院已就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應於 驗收合格日107年6月7日起即可行使,有何不應以原告繳納 保固保證金日及結算日作做為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 之起算,均已說明並認定如前,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均無 足採。是原告於本件之各該款項之報酬請求權均已罹2年時 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⒎末按,原告雖主張原告公司係為配合被告,而數次提出工程 結算書,經被告不同意並要求原告重新提算,故被告顯然有 違反誠實信用之虞(見重訴卷2第422頁),惟查,被告依政 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本得於每次原告提出文件時 ,一次性要求廠商補正之,如兩造對於履約爭議有問題,且 認為過早循司法程序將有致雙方合作之氣氛關係,亦可循政 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透過調解、仲裁之方式辦理,顯 然原告並非只有司法訴訟之路徑可茲救濟,其仍得於履約過 程中循其他方式予以救濟,且觀諸卷內資料,被告亦無以分 次之方式要求原告補正資料,客觀上難認有何拖延付款程序 ,違反誠實信用之情狀存在。  ㈢本件扣罰之部分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  ⒈查系爭契約第17條(一)約定:「遲延履約:(一)逾期違 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 1(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計算 逾期違約金…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 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等語」(見重訴卷1第49頁), 是以,兩造就此未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應視為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違約金之性質,本身係為獨立之請求 ,乃係機關即被告對於原告公司逾期尚未完成系爭工程時, 被告所得請求之給付內容,其本身並非承攬報酬之一環,故 當事人如對違約金而生的扣罰、給付產生紛爭及訴訟時,其 所適用的消滅時效期間,即應回歸民法第125條規定,以15 年為其消滅時效期間,而非僅係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短期 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此部分仍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自 不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是否得主張被告返還逾期罰款部分 ,仍應視原告是否有此項請求權存在為前提。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107年6月7日辦理第3次複驗時,於該次工 程驗收紀錄之備註欄記載:「1.施工逾期17天、初驗改善逾 期11天、驗收改善逾期至今已逾期52天,合計80天。2.因兩 次變更設計議價未果,經檢討價金合理依核定底價逕為決算 ,廠商同意結算及驗收後提出請款等語。」(見重訴卷1第5 42頁),並由原告授權之人及被告公司之人分別於簽名欄位 簽名確認,且兩造對此部分事實均不爭執(見重訴卷2第421 頁),而原告於該次代表參與第3次複驗並簽名之人為張宏 粟先生,乃係原告提出授權書委任其到場之人(見重訴卷1 第546頁),足徵是有權代理原告之人,是以,倘若原告當 下認為被告於驗收紀錄之逾期計算方式顯然有誤,即應立即 反應,或要求被告將其反對意見記錄於該次工程驗收紀錄上 ,然綜觀整體工程驗收紀錄均無類此記載,顯見原告於該次 驗收時,亦同意被告之逾期計算方式。此外,參酌被告公司 106年4月12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見重訴卷1第553至556 頁),被告就正宏機械技師事務所核定原告提出之公共工程 施工日誌予以備查,顯見該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係原告提出予 正宏機械技師事務所核定,而如原告有所爭執,其於函文予 正宏機械技師事務所核定時,即應表明就變更設計新增項目 逾期65天之部分予以爭執,惟觀諸卷內資料,原告並無相關 之爭執文件可茲參酌,是以,足徵原告於辦理變更時,有被 告記載逾期65天之事實。  ⒊承上,被告於原告系爭工程逾期合計80天及變更設計項目施 工逾65日之情形下,分別依系爭契約第17條(一)約定,以 每日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故扣款22,262,85 0元(計算式:278,285,630x0.001x80=22,262,850),以及 依兩造變更契約書約定,以每日千分之3計算逾期之扣罰違 約金(見重訴卷1第553頁),故扣款1,062,426元(計算式 :5,448,338x0.003x65=1,062,426)部分,綜合前述情狀, 應認被告實際上於驗收當下已經確認原告逾期之天數,事後 僅是依系爭契約及設計變更契約之約定計算扣罰之相關違約 金,難認被告有任何巧立名目,進行不正當扣罰之事實存在 。  ⒋原告雖主張上開「驗收改善逾期至今已逾期52天」之部分, 應扣除28天之改善期日,並再增加28日之改善天數,且變更 設計之項目工程不應再與總契約之工期逾期分開計算等語( 見重訴卷1第14至16頁),惟查,兩造既然已有約定履約期 限,且履約期限屆至,兩造辦理驗收時,即會一併就逾期之 天數予以計算,是以,被告既然已於上開驗收紀錄計算並註 明於備註欄,而原告亦予以簽名,即應肯認兩造就逾期之天 數已有共識。至於總契約、變更設計契約之工程,因為係分 別之契約內容,且變更設計本身係新增一項新的工程內容, 除雙方另有約定應合併計算外,否則於各自之契約中約定工 程之時程,亦非法所不許之情狀,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難 採信。而原告亦未就此部分再提出相關佐證以圓其說,尚難 認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難憑其主觀臆測,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一)、第5條(一)之3 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6,453,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本件卷宗名稱 本判決簡稱 1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本院卷 2 111年度重上字第5號 重上卷 3 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1 重訴卷1 4 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2 重訴卷2 5 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3 重訴卷3

2025-01-17

KMDV-113-重訴更一-1-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台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理成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王惟佳律師 被 告 圖爾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偉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吳坤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國內蛋白藥生技藥品委託開發代工製造 服務商,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公告 之藥品優良製造規範合格廠商,並受食藥署要求,應於進貨 時核對品名、數量、批號及是否檢附原廠證明文件,且依照 原廠出具之原料檢驗報告(即Certificate of Analysis, 下稱COA)之檢驗方式,實際執行驗收,確保貨物品質。被 告為提供細胞實驗相關產品及生醫產業所需原物料廠商,與 訴外人安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鑫公司)形成策 略聯盟伙伴,伊前曾多次向被告下單訂購安鑫公司製造之酵 素,由被告提供安鑫公司出具之COA。伊於民國110年11月4 日向被告發出採購單,表示以新臺幣(下同)330萬7,500元 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品名為HRV-3C Protease酵素(下稱系 爭酵素)350萬個單位,並於採購單上註明被告應依台康「C 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交貨,如被告 之產品不符伊驗收規格時,伊有權決定拒收、退費、修復或 者是換貨為交易條件,經被告在採購單上回簽表示允諾後, 於同年月29日交付批號725856之系爭酵素予伊,然伊於翌日 執行品管驗收,於同年12月7日發現該批系爭酵素內毒素超 標,未符COA規定採用試劑檢測每微克蛋白應小於0.1EU之標 準,隨即告知被告,幾經協商,由伊先於111年5月25日給付 全額價金予被告,被告則於同年6月20日另提供批號735012 之系爭酵素替代,然伊於同年7月15日執行驗收,發覺一單 位該批系爭酵素於一般反應環境(PBS緩衝液)中,對100毫 克之切割控制蛋白的切割效率(cleavage efficiency)只 有3%,遠低於COA所載之95%標準。嗣於同年月22日調整反應 環境後檢驗,該批系爭酵素之切割效率仍遠不及95%,與COA 所載標準不符。伊予以通知被告及安鑫公司,經被告及安鑫 公司於同年8月31日重新提供控制蛋白及切割緩衝液,讓伊 再次執行驗收,伊按照被告及安鑫公司指示方法檢驗,翌日 檢驗報告顯示735012批號之系爭酵素切割效率只有32%,仍 不符COA標示之95%,伊再予通知被告。嗣伊於同年9月5日、 同年月6日再為檢驗,切割率亦僅32%、48%,亦均未達COA標 示之95%。伊因向被告所買受之735012批號系爭酵素有蛋白 切割效率未達COA標示之95%之品質上之瑕疵,且因切割蛋白 為系爭酵素之主要功能,735012批號系爭酵素存在該瑕疵而 使伊無法自行使用或出售予他人利用,且效期將於112年6月 19日屆至,故於111年10月2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要求 解除契約即退貨,並於同年11月18日再次重申內部退貨之決 議。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3 0萬7,500元,及自被告受領價金之日即111年5月25日(原告 誤為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本院認伊未合法解除兩造間就系爭酵素之買賣契約,則備 位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賠償3 30萬7,500元,及自伊受領批號735012之系爭酵素之日即111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向伊發出採購單,訂購系 爭酵素350萬個單位時,雖於交易條件列有:「4.賣方產品 不符合台康生技驗收規格時,台康生技有權決定拒收、退費 、修復或者是換貨。衍生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供應商負擔。 5.賣方之原物料需附原廠開立之COA/MSDS、提供最新批號之 製造日期、且應依照『台康生技進貨規範』交貨」等語,並檢 附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 於該規範原則二明訂:「原物料於到貨時點收品項、數量、 文件並檢查外包裝(不可污損)後,台康再進行檢測或採樣 分析,如結果未能符合要求,該批原物料將退貨予原供應商 ,供應商須立即提供另一批原物料取代(查驗程序同上述) 。任何遭退貨處置之原物料,如因檢測、取樣需求致使數量 耗損及破壞原包裝,由供應商自行吸收。」等語。然因伊質 疑該等條件對被告毫無保障,於110年11月22日回簽前開採 購單同時,即提出「圖爾思出貨聲明書」,於該聲明書中針 對前開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 )原則二之內容,補充修正為:「1.外包裝不可污損:外觀 以雙方現場點收為主。2.台康進行檢測或採樣分析如結果未 能符合要求,圖爾思會請原廠Croyez依COA之標準進行檢驗 。如符合COA上之標準,恕無法進行退換貨。」等語。旋伊 於同年月29日出貨予原告,經原告簽收貨,可徵兩造就系爭 酵素之採購交易條件,業合意將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 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原則二之內容,補充修正如「圖 爾思出貨聲明書」所載。伊於同年月29日出貨予原告之批號 725856之系爭酵素,經原告於同年12月7日主張內毒素超標 ,經兩造於討論後,達成由第三方公正單位檢驗,嗣第三方 公正單位海科生技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內毒素合於標準,伊本 得依圖爾思聲明書要求原告就批號725856之系爭酵素全額付 款,但伊本於兩造長久合作關係,願於原告全額付款後,重 新交付最新一批系爭酵素予原告,待原告於111年5月25日付 款330萬7,500元後,被告即於同年6月20日交付批號735012 之系爭酵素並檢附COA予原告,然原告自行檢驗該批號之系 爭酵素後,以檢驗結果系爭酵素之蛋白切割效率未達COA所 載95%之標準為由,於111年11月18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酵素 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兩造訂約之始同意「圖爾思出貨 聲明書」所載意旨,伊於原告反應系爭酵素之蛋白切割效率 未達COA所載95%之標準,即請原廠安鑫公司依COA之標準進 行檢測,蛋白切割效率明確超出60%,符合原告入庫標準, 並提出由原廠安鑫公司至原告公司依COA之標準進行檢測, 然遭原告拒絕,是原告解除兩造間系爭酵素之買賣契約,顯 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併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4日向被告發出採購單,表示以330 萬7,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酵素350萬個單位,並於 採購單上註明被告應依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 貨規範(Rev.4)交貨,如被告之產品不符伊驗收規格時, 其有權決定拒收、退費、修復或者是換貨為交易條件,被告 於採購單上回簽,並於同年月29日交付批號725856之系爭酵 素予其,因內毒素檢驗結果超標爭議,經兩造協議,原告先 於111年5月25日給付全額價金予被告,被告則於同年6月20 日另提供批號735012之系爭酵素替代,經原告自行多次檢驗 ,該批號之系爭酵素之蛋白切割效率未達被告與安鑫公司提 供之CoA上所載標準,及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向被告解除兩 造間系爭酵素之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採購單、CoA、 中國信託eTrust企業網路銀行整批檔案明細、圖爾思聲明書 、檢驗報告、手機通訊紀錄及電子郵件等件為據(見本院卷 一第54至1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原告 向被告發出採購單後,被告於採購單上回簽同時,附加有「 圖爾思出貨聲明書」,該聲明書中針對前開台康「CGMP生技 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原則二之內容,補充 修正為:「1.外包裝不可污損:外觀以雙方現場點收為主。 2.台康進行檢測或採樣分析如結果未能符合要求,圖爾思會 請原廠Croyez依COA之標準進行檢驗。如符合COA上之標準, 恕無法進行退換貨。」等語,有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42至至152頁),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酵素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其 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萬7,500元, 及自被告受領價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觀之「圖爾思出貨聲明書」內容,乃更改原告採購單關於被 告應遵守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 4)原則二之買賣條件,性質上應為新要約,原告於收受後 未提出異議,並收受被告交付系爭酵素且給付價金,可徵已 為買賣之承諾,亦堪認定。是原告不得僅以其自行驗收被告 所交付批號735012之系爭酵素,未達CoA所列蛋白切割率之 標準,援引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 v.4)原則二之規定,逕向被告解除系爭酵素之買賣契約。 又細譯「圖爾思出貨聲明書」內容,應僅在排除台康「CGMP 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原則二規定之適 用,尚難認有免除被告就系爭酵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意 。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按買賣 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同法第359條亦 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酵素,要求應檢附系爭酵素 之原廠CoA,則系爭酵素自應實際符合CoA標準,始符合兩造 所約定之品質,查被告交付批號735012之酵素予原告所附Co A上記載「活性:每微克含有2活性單位。一活性單位的HRV3 C蛋白酶,係指該蛋白酶的量存在於PH值為7.5之150mM 氯化 鈉與50mM Tris-HCL緩衝液中時,於4℃與0.1毫克HRV 3C切割 控制蛋白反應16小時,可切割大於95%」,有該CoA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而前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7號民 事裁定,命被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適 用於原告111年6月20日受領批號735012之系爭酵素之原廠即 安鑫公司製備之足量「切割控制蛋白」及「切割緩衝液」, 並送往訴外人啟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弘公司) 以保管暨依附件指定之方式,進行前揭酵素切割效率是否達 CoA所載標準之鑑定,鑑定結果原告111年6月20日受領批號7 35012之系爭酵素之切割效率均未達CoA之標準,業經本院審 閱112年度聲字第87號卷證核為無訛,足徵被告因原告採購 而交付之批號735012之系爭酵素未達契約預定之效用,而有 瑕疵。啟弘公司既為受本院囑託之鑑定機關,依法應負鑑定 人之責任,被告僅以原告為啟弘公司董事及最大持股股東, 即質疑其所為報告之公正性,並非可採。又查啟弘公司採用 附件之檢驗方式,核與前開CoA所載活性之客觀條件無違, 被告以該檢驗方法為原告公司自行製作,質疑報告之正確性 ,亦非可採。原告受領之批號735012系爭酵素,並未具備所 檢附之CoA上所載標準,既如前述,則原告所陳該系爭酵素 難為自用或出售他人使用,合於常情,是原告據以向被告解 除買賣契約,尚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35 9條本文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於111年11月18日對被告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合理有據。 ㈢、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向被告為 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經被告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先 位請求被告返還給付買賣價金330萬7,500元,及自受領價金 之日即111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60頁中國信託eTrust企業 網路銀行整批檔案明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30萬7,500元,及自受領價金之日即111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已認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之備位聲明 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17

SLDV-112-訴-97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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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48號 原 告 大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勝 訴訟代理人 黃進興 黃蕙婷 被 告 城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6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訂立「屏東新 埤鄉王照文建築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 另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37條約定,原告負驗收日起保固1 年之責任,被告則應於保固期滿返還保固款。原告已於110 年8月13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之保固責任至111年8月12日 亦已屆滿,原告並無保固責任未履行情事,被告自應發還保 固款新臺幣(下同)103,265元,詎被告於保固期滿後,仍 拒不發還為擔保原告保固責任所預扣之保固款。惟經索無著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保固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系爭契約所涉權利債務關係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02號事件(下稱前案)調解成立,本 案與前案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衍生,被告已依前案調 解筆錄給付完畢;否認兩造間有約定由被告預扣保固款乙節 ,被告僅係在依約應給付原告首五期承攬報酬中共計撥付10 3,265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因嗣後原告有按期履行系爭契約 ,故在前案調解程序中,被告業已將所應給付原告之尾款加 上該履約保證金,再扣除原告所提供原料瑕疵所應負擔之瑕 疵擔保責任後,一併於前案中與原告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 原告已不得再另行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水電工程一節,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支付命令卷第4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 定。其中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在 工程進行期間,對第三者有所損害時,其責任在乙方者乙方 負責,惟不可抗力所發生之損害及應歸咎於甲方(即被告, 下同)而發生之損害,應由甲方負責之」,第27條約定:「 工程自經甲方驗收日起,乙方負責保固壹年,在保固期間內 有屋漏時,由於乙方之責任者,應由乙方免費修復」,第37 條約定:「關於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必要時由甲乙雙方洽定 之」(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同一訴訟標的,係指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先例參照)。如 非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不得謂為 同一訴訟標的,應不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經查:原告 於前案中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桃 司簡調字第1402號事件成立調解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可佐,然前案中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525元,訴訟標的為原告基 於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111年度促字第971 9號卷第2頁、第6頁),是兩造雖於前案調解筆錄第二點約 定「聲請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語,此見111 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 ),應認原告並未於前案中放棄關於系爭契約所有權利,而 僅係於前案調解成立時同時放棄請求其餘承攬報酬尾款請求 權,是原告前案既係請求承攬報酬尾款,顯與本件原告主張 係本於系爭契約第37條所約定保固款償還請求權,訴請被告 給付系爭契約之保固款103,265元不同,訴訟標的顯非同一 ,堪認原告本件請求即非前案調解效力所及。被告辯稱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云云,應非可採。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 37條約定為「關於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必要時由甲乙雙方洽 定之」,已如前述,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尚有依系爭契約第 37條約定保固期滿後始返還預扣保固款103,265元一節,被 告則抗辯:兩造間並無保固期滿始返還保固款之約定,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尚有依系爭契約第37條約定保 固期滿後始返還預扣保固款之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24日止,前五期 承攬報酬中,每期均扣除部分承攬報酬未給付,共計扣除10 3,265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反面),僅 辯稱係屬預扣之履約保證金。惟履約保證金,係指由廠商為 擔保履行契約而向業主繳納之一定金額。所謂擔保,則係由 一方提出一定財產供他方於受損害時得自該財產取償之行為 ,故履約保證金屬於增加施工成本並附發還或不發還條款之 負擔行為,然遍查系爭契約並無履約保證金之相同用語或約 定(支付命令卷第4至8頁),是被告雖辯稱係屬履約保證金 ,然系爭契約既無履約保證金之約定,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 依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實屬有疑。  ⒉復按於工程實務上,於每期估驗計價時,將保留當期估驗計 價金額一定比例之工程款,待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結算時, 無待改善事項後,無息發還承攬人,此即一般所謂之保留款 。是保留款乃係指已發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待工程結 束、驗收合格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需扣除後 再予發給,且保留款多作為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逾期 完工罰款之扣抵或轉作為保固金。又工程於驗收合格後,承 攬人於保固期內就其因工作所生瑕疵負修補瑕疵之責,而為 擔保承攬人之修補,實務上通常在給付報酬時,會要求承攬 人提出銀行保證或扣留一定比例之報酬,以供擔保,待保固 期滿,扣除修補瑕疵之支出後應將剩餘金額返還與承攬人, 此即所謂之保固金。是就性質上而言,保留款係在擔保工作 之驗收完成,保固金則係擔保承攬人於保固期限內確實履行 保固義務,兩者尚有不同,惟當事人得合意將保留款之全部 或一部轉作為保固金,則非法所不許,且於工程實務上此乃 係屬常見之情形。  ⒊是觀諸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工程自經甲方驗收日起,乙 方負責保固壹年,在保固期間內有屋漏時,由於乙方之責任 者,應由乙方免費修復」等語(支付命令卷第6頁反面), 明文約定原告應負1年保固責任,又系爭工程於110年8月13 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 政府110屏府城管使(新)字第00894號使用執照在卷可稽(支 付命令卷第10頁),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應負110年8月 13日完工日起負擔期間1年保固責任一節,應堪採信。  ⒋而被告將前五期每期一定比例之工程款予以保留,共計103,6 25元,雖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中明定前揭款項之返還期限, 然依前揭工程實務慣例而言,該款項應為擔保工程瑕疵修補 費用之保留款或擔保承攬人於保固期間修補之保固金,且系 爭契約中亦明訂原告應負1年保固責任,則原告主張兩造約 定前揭103,625元係屬扣留一定比例之報酬作為保固金一節 ,與前揭工程實務並無不符,應非無據。  ⒌準此,承前所述,被告於前五期每期估驗計價時,保留當期 估驗計價金額一定比例之工程款,共計103,625元,而系爭 工程既經於110年8月13日竣工,有使用執照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0頁),且原告於保固期滿後亦無其他應負保固責任之 事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給付一完整之工作物 ,即其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並履約完成,參諸前開之說 明,除被告能舉證證明於系爭契約施工期間或保固期間內, 另有應由原告負責之事由存在外,被告自應於保固期滿後退 還103,625元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03,6 25元,應有理由。  ⒍至被告雖辯稱前揭103,625元已加計原告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 任後於前案調解程序中給付完畢云云,然查前案訴訟標的僅 為系爭契約最後一期報酬,而不及於前揭預扣保留款之請求 ,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能就前案調解程序調解範圍確有包括 前揭103,625元乙事舉證以實其說,且前案調解程序中亦未 見兩造有將前揭103,625元納入調解範圍,此見前案調解程 序筆錄甚明(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02號卷第13頁),被 告此部分辯解,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62 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於113年4月2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效力,見支付命令卷第31至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7

TYEV-113-桃簡-1648-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吳建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黃柏翔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複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參 加 人 三泰福星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聖富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 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原列欣誼泰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欣誼泰公司 )為被告而起訴請求欣誼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8,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撤回對欣誼泰公司 對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31頁),欣誼泰公司雖已為本案之 辯論,惟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二第331頁),已生撤 回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起訴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1,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71,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331、337頁)。原告上開變更聲明,經被告同 意(見本院卷二第33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欣誼泰公司仲介,於民國110年10月12 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83/10000),及其上同段67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77 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55/10000)、77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83 /10000,上開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號16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並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並於同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於111年1月5日辦理交屋完畢。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房屋現況 說明書中記載,被告擔保系爭房屋除窗框以外部分無滲漏水 。嗣原告於交屋後欲進行裝潢前,即發現系爭房屋之3間臥 室、主臥室、餐廳頂版均有漏水(下合稱系爭漏水瑕疵), 且於系爭房屋天花板上發現以集水盤方式修繕漏水痕跡,可 知系爭漏水瑕疵存在已久,被告顯屬故意隱匿原告上開瑕疵 ,系爭房屋因存有系爭漏水瑕疵而嚴重影響居住效用,並缺 乏被告所擔保除窗框以外無滲漏水情形之品質,被告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關於系爭房屋所受物理性價值貶損應以系爭漏 水瑕疵之修繕費用458,572元計算,系爭房屋縱經修復仍有1 13,301元之交易性價值貶損,共計價值貶損571,873元,原 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就上開金額減少價金而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上開價金之不當得利,或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354、359、179條及第2 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已於111年1月5日點交予原告,且111年 1月間有多日下雨,如確有漏水應會立即發現,顯見系爭房 屋於交付時無滲漏水情形;原告所稱在系爭房屋發現之集水 盤、漏水修繕痕跡僅能證明過去曾發生滲漏水,而非現仍有 滲漏水情事,系爭房屋雖曾發生天花板滲漏水,然已修繕完 畢,於交付原告時無漏水瑕疵存在,僅牆面上殘存漏水痕跡 ,不可作為交付時仍有滲漏水瑕疵之證據;原告所稱上開集 水盤非被告設計,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該屋存有裝潢,其買 受後未曾裝潢、改建或修繕而不知悉有集水盤,被告持有系 爭房屋期間均出租他人使用,且承租房客未曾反應有漏水或 要求修繕滲漏水、賠償漏水損害,被告不知悉天花板有集水 盤及滲漏水痕跡,並無故意隱匿之情事;再民法第359條所 規定之減少價金為買賣標的物在有瑕疵狀態下價值減損之比 率,而非買賣標的物在瑕疵修復完畢後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 ,故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提出 之交易價值減損非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至漏水修補費用亦 屬損害賠償之技術性貶值計算方式,均不得作為本件減少價 金之計算依據,故原告未能就系爭買賣契約減少價金之數額 盡舉證之責,其請求減少價金應無理由;復華聲事務所鑑定 之系爭房屋減損影響比例欠缺明確參考及計算基礎,不足作 為本件交易性貶值金額之依據;另華聲事務所所載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5,665,032元,瑕疵存在時之不動產價 值減損為571,873元,其差額仍高於本件買賣價金490萬元, 顯見兩造於訂約時已就屋況充分評估始以此低於市場行情之 價格交易,如仍容許原告事後以系爭房屋屋況不佳為由減少 價金,對被告顯有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之陳述:無論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是否與參加人有關 ,兩造均有同意參加人以免費裝設導水盤及導水管之方式修 繕頂樓滲水問題,而鑑定人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 (下稱中央智營中心)鑑定未詳加說明防水層施工不良或年 限之推論過程,及目前防水層現況為何、設計及施作是否於 與法規相符等亦乏依據,且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應考量證人 林永松所稱系爭房屋輕鋼架設置方式係用火藥把支撐點固定 而造成漏水痕跡等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14頁)  ⒈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經由欣誼泰公司仲介,與被告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49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 告已給付買賣價金490萬元,被告並於111年1月6日完成點交 。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3.本標的物,依不動產標的的 現況說明書屋主確實告知無漏水情形,交屋半年內如有漏水 情形,由屋主負責修繕,若因買方整修而導致者,不在限。 前述擔保不含窗框滲水部分。」;「房屋現況說明(下稱現 況說明書)」,第39點約定:「有無滲漏水狀況?有(勾選) ;若有,滲漏水位置:窗框(勾選);處理方式:買方自行修 繕(勾選)」。  ⒊原告於111年3月15日以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317號存證信函 及附件律師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未經被告收 受而退回;原告復於同年5月11日以簡訊通知被告系爭房屋 有漏水情事,上開簡訊通知經被告於同日收受。  ⒋系爭房屋天花板處有設置如本院卷一第195頁「板」1至7所示 之集水盤。  ㈡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84至285頁、第332頁)   原告以系爭房屋存有窗框以外之系爭漏水瑕疵為由,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對被告主張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是否有系爭漏水瑕疵存在,而構成 物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為民法第3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就附件所示3間臥室、主臥室、餐廳頂版均有滲漏水 情事,有中央智營中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存 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2至33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關於漏水之原因,經中央智營中心 鑑定結果:「本案造成漏水成因有:a.外力及地震力。b.防 水層施工不良或年限」;鑑定結論:為鑑定系爭房屋頂版滲 水引起潮濕情形,於頂樓平台進行積蓄水測試。以紅外線熱 像儀及混凝土濕度計檢測受測點位,系爭房屋頂版濕度明顯 提升,故與頂樓平台防水層無法發揮原有功能有直接關連; 系爭房屋滲漏水與頂樓平台防水層有直接關係等情,有系爭 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參該報告第8至9頁)。參酌證人即系爭 房屋社區總幹事林永松於審理中證稱:頂樓漏水的問題多年 都有在討論,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應即指參加人)有 在106年通知被告說管委會有在處理漏水的問題,也有通知 被告到管委會,由管委會說明漏水問題並簽署同意施工的聲 明書;109年時主委有跟被告說要進到屋內裝滲水的導水盤 ,當時主委去被告屋內看完後有通知我說有兩處漏水需要裝 滲水盤,在110年被告之房屋過戶前有裝修滲水盤,在裝修 期間我有電話通知被告說明滲水盤盛水後必須裝置導水管, 及說明水管要如何導、導水到哪裡去,被告對我說「你要幫 我弄漂亮一點」,最後在被告屋內裝修兩塊鐵盤即滲水盤, 這都是在被告房屋過戶前的事;過戶後原告搬進、裝修房屋 時把所有輕鋼架卸除,另發現有3處漏水的地方通知我,我 與主委到現場告知如何處理的方式並獲得同意,其施工方法 與之前的滲水盤施工方法相同等情;漏水問題在被告購入系 爭房屋前已存在,漏水問題於被告簽署106年簽署同意以集 水盤方式修繕之聲明書前即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 16頁),復有聲明書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25頁),此 核與原告主張其於受領系爭房屋之交付後欲進行裝潢前,發 現該屋天花板上設有集水盤乙節吻合。佐以兩造均不爭執系 爭房屋天花板處有設置多處集水盤之情事,足徵系爭房屋因 頂樓平台發生滲漏水情事至遲於106年間已存在,是原告主 張系爭漏水瑕疵為系爭房屋於交付前即已存在乙節,應屬有 據。  ⒊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點交之買賣標的應以簽 約時之現狀或本約之約定為準」等語。又依不爭執事項⒉所 載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及現況說明書第39點約定內容, 可徵被告擔保系爭房屋除窗框外部分,應交付無漏水之房屋 ,然系爭房屋存有系爭漏水瑕疵,且該漏水瑕疵係房屋頂版 之漏水,自有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而具有瑕疵,被告即應 就系爭漏水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漏水瑕疵之修繕費用、交易性貶值依民法第3 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 還溢付價金571,873元,有無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 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減少價金 之計算方式,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 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與瑕 疵物之買賣價金相比較,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12日以總價490萬元成立系爭 買賣契約,並經兩造合意以本件起訴時即111年6月9日作為 相關減少價金之價格基準日期(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而 系爭房地經鑑定機關華聲事務所依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 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 況下,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如無系爭漏水瑕疵存在,於11 1年6月9日之合理市價為5,665,032元,有該所以113年11月2 0日華估字第H80574號函所附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補 充報告)存卷可按。  ⒊關於系爭漏水瑕疵之修繕方式及修繕費用,鑑定機關即中央 智營中心鑑定認頂樓平台防水施工建議以一體成形方式進行 修繕,即頂樓防水工程建議以pu塗膜工法施工;施工工期為 25工作日、修繕費用估算為349,786元,系爭房屋頂版(天 花板)修繕施工工期為5日,修繕費用估算為108,786元;系 爭房屋室内頂版現有接水盤設施,應於頂樓防水修繕完工測 試前予以拆除,以利觀察是否仍有滲漏水,故屋頂平台防水 層及室内接水盤拆除須一併進行,確認無滲漏水後,再施作 室内裝修復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分析、鑑定結果 、該中心113年9月11日中大工智字第1130911001號函所附說 明附件(見本院卷二第270至271頁)存卷可參。佐以鑑定機 關華聲事務所鑑定認: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修繕費用僅屋頂平 台防水層修繕工程有相關防水施工項目;若與滲漏水有直接 關係之頂樓平台未進行修復,且系爭房屋室内修復工程未編 列相關防水施工項目,只進行系爭房屋室内修復工程,則較 難達成防止室内屋頂漏水之修繕目的,故需要屋頂平台一併 進行修復,始能有效達成修復漏水之目的等語,有該事務所 113年9月6日華估字第H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60至261頁),可徵系爭房屋頂版之修繕費用108,786元 及屋頂平台防水層修繕費用349,786元均屬修復系爭漏水瑕 疵之合理必要費用。  ⒋一般房屋漏水瑕疵,通常在技術上係可以修復,只是修護費 用高低差別而已。倘若短時間之漏水,其對於建築物之結構 安全影響其實是有限的,漏水如經修繕完畢,仍可維持房屋 原有價值,並不會造成太大之交易價格貶損,但若是長時間 漏水,因水滲入結構後,造成混凝土中性化及鋼筋之鏽蝕, 亦會造成建物價值減損。不動產損害後所產生的價值減損, 可分為技術性貶值及交易性貶值。瑕疵建物之價值減損,可 分成使用價值的減損及交換價值的減損。使用價值的減損僅 包含修復成本;交換價值的減損則包含修復成本及污名價損 (交易性貶值)。汙名係指超過建物修復費用的不動產價值 減損,也就是支付修復費用後,仍然存在不動產價值損失。 當瑕疵建物可修復時,其損失包括修復費用及交易性貶值損 失。因系爭房屋漏水問題經修復後,屋主出售時仍會面臨購 屋者之心理恐慌,如未來是否有漏水復發之可能性……等等, 因此相較正常未發生漏水問題之房屋,在不動產市場之接受 度較低,導致交易價格會有低於正常價格之情形。故本事務 所以無漏水情形之交易價格為基準,予以減價2%(113,301 元)。考量系爭房地於發生漏水問題修復後,將影響經濟價 值減損、原有合理市場價格、市場上被接受程度、承買價格 支付意願高低及市場交易習慣等因素,系爭房地價值減損為 修復費用及交易性貶值之總和,推估系爭房地漏水問題未修 復之交易價格減損為屋頂平台及室內空間總修復費用及交易 性貶值之總和571,873元(計算式:108,786元+349,786元+1 13,301元=571,873元)等情,有華聲事務所113年11月20日 華估字第H80574號函所附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 告)在卷可按。參酌被告陳稱於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屋已 充分評估「窗框漏水」部分由買方修繕、屋況等節,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金490萬元已低於系爭房地預期原有合理市價5,6 65,032元,亦徵房屋存有漏水情事確有使交易價格低於正常 價格之常情,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就原告於交易時無預見之 系爭漏水瑕疵未致交易性貶值即污名價損云云,難謂可採。  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兩造 合意計算減少價金價格之時點、前述之鑑定結果,系爭房地 有瑕疵之價值差額包含修復費用458,572元(計算式:108,7 86元+349,786元),及系爭房屋雖修復後仍無法恢復至無瑕 疵發生水準之污名價值減損113,301元,兩者均屬原告就系 爭房屋因系爭漏水瑕疵所生損害,均應列計,則系爭房地有 瑕疵之市價為5,093,159元(計算式:5,665,032元-571,873 元=5,093,159元),無瑕疵物與瑕疵物之「應有價值」差額 為571,873元(計算式:5,665,032元-5,093,159元=571,873 元),以該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本件買賣價金應 減少之數額為494,645元(計算式:490萬元×571,873元/5,6 65,032元=494,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首揭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後,被告受領該部分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 ,於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後嗣後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價金,於494,645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又原告因 系爭漏水瑕疵所受損害,未逾前述減少價值之範疇,其另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餘之差額,亦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充分考量系爭 房地各項因素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已低於市價,如仍予以減少 價金則失諸公平云云,惟本件減少價金部分依前揭說明係以 系爭房屋為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 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據以計算應減 少買賣價金之數額,並非逕以市價或價值減損數額為計算,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7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一第8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359、179條及第227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4,645元, 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件: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112年12月6日中大工智字 第1121206003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第14頁

2025-01-16

MLDV-111-訴-269-2025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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