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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施 宏 昌 訴訟代理人 羅 宗 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張陳麗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中律師 羅 國 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國 更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 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重測前臺中市 ○○區○○段395之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71年12 月間分割自同上段395之3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於76年1月21日 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1/2,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其餘 分割後395之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黃金所有。訴外人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所屬測量員及上訴人所屬人員於77、78年間辦理重測登記 作業時,誤將系爭土地之圖形繪入395之3地號內,誤製原編395 之3地號、新編武德段1027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再於辦 理計畫道路逕為分割作業時,將之逕為分割出重測後武德段1218 地號土地,範圍包含系爭土地之相同位置,並於79年3月17日製 作土地登記簿,登記為黃金所有,發生重測後武德段1218地號土 地一地兩簿之情形,未依真實情形為登記,屬土地法第68條之登 記錯誤。嗣黃金於8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1218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述嘉,然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於97年 間仍記載為被上訴人共有,渠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誰屬有所爭執 ,廖述嘉乃於99年間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1218地號土地所有權存 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11號、原法院100年度 上字第366號、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下稱第1459號)裁 判確認廖述嘉對1218地號土地所有權存在。上訴人則於102年2月 19日辦理系爭土地登記簿截止記載登記,並於同年月26日註銷被 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登記權利喪 失之損害,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撤銷系爭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 所生之損害,於102年2月26日始發生,關於土地法第68條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5年時效應自是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6日提起 本件訴訟,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 云,並無足採。關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以102年2月間系爭土 地市場交易價值為斷,依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1218地號 土地於102年2月間土地價格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19萬5119元 ,系爭土地面積265平方公尺即80.1625坪,計算系爭土地於102 年2月間市場交易價值為1564萬1226元。再者,被上訴人向無權 處分系爭土地之黃金請求返不當得利,因其繼承人黃清山為時效 抗辯,已顯有困難。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利喪失之 損害發生及擴大,並無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各請求上訴人給付782萬0613元本息,為有理由等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登記 錯誤行為所生之損害,自何時發生?損害為何?屬個案事實認定 問題。上訴人所提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為本件更審 前之判決,至第1459號裁定為廖述嘉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所有權存 在事件,另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 214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認定事實與本件事實有 別,難認本院因法律見解歧異,而有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以裁定統 一見解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3

TPSV-112-台上-1455-2024102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931號 債 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債 務 人 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涼 法定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破產管理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於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 使。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 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 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98、第99及第10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民國 100年9月2日以本院100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宣告破產,而債 權人之債權(即民國83年間之債權)係於破產宣告前成立,為 破產債權,其債權應依破產程序進行,不得於程序外行使權 利,此有上開法條可憑。從而,債權人於債務人宣告破產後 ,仍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442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由抵押權人行 使別除權,自得依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權利,併予指明。 三、依破產法98、第99條、108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0-23

TNDV-113-司執-129931-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葉玲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 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 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 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 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5 ,891,747元,所餘資產有不動產、股票、保單及郵政匯票等 ,價值約10,903,649元,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而聲請人計 算到65歲退休僅餘有5年工作年限,以聲請人資產總價值清 償總負債後,尚餘高達14,988,098元債務未清償,以14,988 ,098元債務平均分攤5年,每個月要清償249,801元,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27,470元,僅能供生活所需,實無剩餘可供清 償債務,加計利息和違約金後,聲請人一輩子也無法還清債 務,故聲請人實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 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對應財產目錄之相關證 物為憑,主張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合計有10,903,649元云 云,然其中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依聲請人提出之 謄本(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所示,現有設定第一至四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300萬元、144萬元、240萬元, 聲請人亦陳報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10 ,436,010元、第三、四順位抵押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3,497, 430元(18萬元+3,317,430元=3,497,430元),由此可見上 開具有別除權之抵押權,實際債權數額合計高達13,933,440 元(10,436,010元+3,497,430元=13,933,440元),如經行使 抵押權並聲請強制執行後,應已無任何餘額可計入破產財團 之範疇。又聲請人主張其資產中有現金(匯票)314,500,然 聲請人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每月收入為27,470元,何以 可取得並保留前開現金,實有疑問,且匯票具高度流動性, 隨時得兌領,無從憑信聲請人可提出314,500元款項供作破 產財團,是聲請人主張其資產有現金314,500元可供為破產 財團云云,不能採信。再者,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每月租金 收入25,000元云云,然該標的物乃系爭房地,以聲請人自承 已無力清償,債務還會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系爭房地 既經設定抵押權如前所述,亦有可能因拍賣除去租賃或拍定 而無從由聲請人繼續收取租金收益,自難期待可對破產財團 貢獻持續價值,無從將此項租金收益列入破產財團,至聲請 人稱113年1月迄今之租金共225,000元既遭扣押(執行處尚 未發移轉命令),亦難列入破產財團。準此,聲請人可作為 破產財產之財產價值為154,108元(計算式:10,903,649-10 ,210,041-314,500-225,000元=154,108元)。   ㈡、又依破產法第95條之規定,債務人之現有收入及資產,亦有 部分需供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無法全數用以支應破產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依債務人設籍住所在臺北市文山區,參 考臺北市113年每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3,579元,聲請人 每月薪資27,470元至多僅能供自己生活必要費用所需,遑論   前述薪資尚未扣除勞保、健保等費用,且生活必要費用會隨 年度微調,以及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則破產程序通常約 需2年始能終結,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能否持續工作 及領取該薪資,均有疑問。再參酌目前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推估約介於6至10萬元間以上,倘債務人如經法院 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 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 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 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 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因破 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 需支出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尚難認聲請人現存資產足以支付 破產財團費用,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 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難 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0-23

TPDV-113-破-22-20241023-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林春田 林欣風(陳金華之承當訴訟人) 王淑卿 王薇茜 相 對 人 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松林 相 對 人 淺水灣山莊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廣恩 相 對 人 淺水灣山莊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靜妍 相 對 人 淺水灣山莊VIP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永承 相 對 人 蔡步青律師(張伯樂遺產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48萬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士全字第102 號民 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48萬元擔保金 ,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 造間之訴訟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向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具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更一字第242號判決、106年度存字第290號、105年度士 全字第102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經核本件符 合訴訟終結後,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期間屆滿,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 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結果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請 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是故,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2024-10-22

SLEV-113-士司聲-47-2024102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20號 原 告 吳幸怡律師即達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何宗庭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22

CDEV-113-橋補-720-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王富源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江宜庭律師 被上訴人 陳博聖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欄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應予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原審被 告謝春芬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如附表欄所示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原審判准其中對於上訴人之訴部 分,但駁回對謝春芬之訴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 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對於謝春芬之訴部分,並未提起上 訴,且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對於上訴人、謝春芬並非固有必 要共同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效力不及於謝春芬部分 ,兩造就此部分亦無意見(本院卷第71頁),故關於被上訴 人對謝春芬之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謝春芬共同合資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毛 逸倫購入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合資購入權利範圍詳如附 表欄所示,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 上訴人與謝春芬平均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並借名登記 為訴外人陳聖耀名下。兩造約定合資方式係以系爭土地為抵 押物而向苗栗縣公館鄉農會申貸取得之款項,以支付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價金、相關費用及清償後續各期貸款分期款,兩 造實際上並未額外提出個人資金作為出資款。嗣因陳聖耀擅 自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而向他人借款,謝春芬乃終止與陳聖 耀間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陳聖耀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春芬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 下稱另案)判決謝春芬勝訴確定。惟謝春芬於另案判決確定 後,逕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 分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參、上訴人抗辯:   謝春芬已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出資義務而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 系爭不動產合資契約關係。且謝春芬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經 結算至110年4月26日,借款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 。上訴人乃與謝春芬於110年4月26日約定由謝春芬以總價39 50萬元出賣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同時約定以上開借款債權 1300萬元抵償部分之買賣價金,至於買賣之完稅款250萬元 、尾款2400萬元部分,則由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向公館鄉農 會抵押借款1800萬元,用以清償原借名登記人陳聖耀積欠公 館鄉農會之借款,上訴人另代謝春芬墊繳其他款項方式共計 464萬9543元,剩餘價金385萬457元部分,則待點交同時予 以支付,上訴人信賴另案判決而善意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依法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肆、原審於113年4月19日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 均為2分之1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嗣於113年4月22日裁 定更正為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在 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謝春芬共同合資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借名 登記在陳聖耀名下,嗣謝春芬終止與陳聖耀間之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契約,並經另案判決確定陳聖耀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謝春芬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而謝春芬於另 案判決確定後,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借名登記至上 訴人名下,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欄所示 之應有部分權利,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被上 訴人名下云云,上訴人則否認其與謝春芬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並抗辯其為善意買受人,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 語。經查:  ㈠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 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 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 使該項規定之請求權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 所有權之人(諸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失蹤人之財產 管理人或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之類),始得為之,而當事人 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借名登記等契約關係)及物 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 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 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 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 而受影響。債權行為之效力並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倘 該當事人未曾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該當事人自不得行 使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主張謝春芬已終止與陳聖耀間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契約,並訴請陳聖耀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春 芬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經另案確定判決陳聖耀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春芬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一節, 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另案判決為憑(原審卷一第97-105 頁),堪以採信。  ㈢又系爭土地於89年11月20日係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毛 逸倫所有;再於103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陳聖 耀所有;嗣因謝春芬依另案確定判決而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 予上訴人所有,其中附表編號6、13、15部分,因尚有抵押 權設定而於該等抵押權塗銷後之110年6月29日以判決移轉為 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5、7至12、14 、16所示土地部分,逕於110年5月31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而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清冊為據(原審卷一第125-283頁), 足認被上訴人並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謝春芬合資向毛逸倫買受系爭土地時, 亦同時與謝春芬合資向毛逸倫買受系爭建物,並均借名登記 在陳聖耀名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謝春芬共同與毛逸倫 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431-439頁),且為上 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7、67-68頁);又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在另案確定判決後,由謝春芬依另案確 定判決將系爭土地逕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之際,亦是謝 淑芬委託地政士李肇宗辦理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一節,有證人李肇宗在原審證稱:因為當時 漏未將土地上借名登記以陳聖耀名下之建物部分一併過戶, 所以才再約定建物部分過戶後,再給付最後300萬元等語可 佐(原審卷二第202頁第26-28行),及李肇宗提出上訴人與 謝春芬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證 (原審卷二第207-218頁、原審卷一第121頁),足認系爭建 物原登記為毛逸倫所有,嗣登記為陳聖耀所有,再於110年6 月29日以買賣移轉為原因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 亦未曾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㈤從而,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與謝春芬合資向毛逸倫買受系爭 不動產,並借名登記為陳聖耀所有一情;且依謝春芬已依另 案確定判決,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以買賣為 原因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客觀事實 ,輔以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清冊為據(原審卷一第125-283 頁),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未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係以被上訴人、謝春芬與陳 聖耀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及謝春芬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 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法律關係為據,可知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為債之性質,並非物權關係,不 論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是否屬實,被上訴人既未曾登記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不得對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核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 產如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之,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苗栗縣通霄鎮土城段) 合資購入 權利範圍 被上訴人請求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 ⒈ 335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⒉ 335-1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⒊ 336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⒋ 337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⒌ 338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⒍ 338-2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⒎ 338-3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⒏ 338-4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⒐ 338-5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⒑ 339-1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⒒ 339-2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⒓ 340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⒔ 342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⒕ 343-3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⒖ 1365地號土地 1/6 1/12 ⒗ 26建號建物 全部 1/2 備註: 編號⒗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號(原審卷一第121頁之建物登記謄本)。

2024-10-22

TCHV-113-上-341-2024102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7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開明高級工業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何扭今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被 告 劉祖德 訴訟代理人 陳啟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70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70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訴外人劉妍希、訴外人劉祖慶、被告(下合稱劉妍 希等3人)承租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分稱902地號土地、912地號土地),兩造於民國111 年8月17日終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於112年9月1 8日簽立點交暨抵償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並於 同日經鈞院公證。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原告應給付劉妍 希等3人之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665,263元(下稱 系爭租金),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與劉妍希等 3人同意原告將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之甲方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以22,665,263元作價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劉妍希等3人, 並與原告應付系爭租金總額互為抵償。  ㈡因原告係以系爭建物與系爭租金互為抵償,劉妍希等3人等同 受領租金22,665,263元,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各 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按系爭租金給 付額扣取10%所得稅額即2,266,526元,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31條第1項、第3項、第33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 充保險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4條第1項規定,應按系 爭租金給付額扣取2.11%補充保險費(下稱補充保費)即478 ,237元。因原告係以系爭建物與系爭租金互為抵償,而非以 現金給付系爭租金,故原告已先為劉妍希等3人墊付所得稅 額及補充保費合計2,744,763元。  ㈢此外,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原告應負擔系爭建物移轉並點 交予劉妍希等3人前之系爭土地地價稅,此性質係屬劉妍希 等3人之租金收入,故原告仍應依前開規定按給付額扣取10% 所得稅及2.11%補充保費,系爭土地已於112年9月18日點交 予劉妍希等3人,故原告應負擔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7 日之系爭土地地價稅2,147,130元,經原告為劉妍希等3人扣 取10%所得稅額即214,713元、2.11%補充保費即45,301元, 原告尚應給付劉妍希等3人1,884,113元。經以劉妍希等3人 分得系爭租金之金額,按附表一所示方式計算,原告為被告 代墊所得稅額及補充保費合計914,921元;再以劉妍希等3人 應繳系爭土地地價稅按附表二所示方式計算,原告應給付被 告627,218元;復按附表三所示方式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 告差額287,703元。經原告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287,703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以系爭建物與系爭租金抵償,然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 、3項約定,雙方同意就系爭租金與系爭建物價款互不找補 ,且被告僅負擔系爭建物過戶登記衍生之稅務及規費,故原 告於給付前應自行計算所應扣取稅款數額,無於給付後再次 扣取之理。況且,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 載劉妍希等3人於112年1至12月之土地租賃所得合計為24,80 6,182元,給付淨額合計為22,325,565元,均與系爭租金數 額不符;劉妍希等3人之應有部分均等,然劉妍希應繳納之 地價稅額則與被告不同,可見原告扣繳數額已有誤算。  ㈡另依國稅局穩定見解,法院依不當得利判決給付個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核其性質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 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課徵 所得稅。雙方於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已明確約定系爭租金數 額之計算期間及數額,包含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1年8月17 日止應付租金20,305,941元,及111年8月18日起至112年3月 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59,322元,故系爭租金 數額已經雙方明確定義為應付租金及不當得利數額之總和, 二者性質有別,原告卻將相得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併入租 金收入計算應扣取稅款,顯與上開見解相違。此外,原告將 其應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負擔之地價稅納入租金收入計算 扣繳稅額,而未依照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負擔占用期間之地 價稅全額,已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向劉妍希等3人承租系爭土地,兩造於111年8月17日終 止系爭租約,並於112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並 於同日經本院公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24 2號卷【下稱板簡卷】第21至28頁)。  ⒉系爭土地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7日之地價稅為2,147,1 30元。  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112年地價稅額為分別如下:   ⑴劉妍希:902地號土地124,209元、912地號土地886,351元 (本院卷第55頁)。   ⑵劉祖慶:902地號土地123,137元、912地號土地878,704元 (本院卷第29頁)。   ⑶被告:902地號土地123,137元、912地號土地878,704元( 本院卷第29至30頁)。  ⒋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之地價稅額合計為1,001,841元(含90 2地號土地部分123,137元、912地號土地878,704元),按比 例換算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7日之地價稅額為713,640 元(本院卷第30頁)。  ⒌原告已扣繳所得稅額2,266,526元(板簡卷第33頁)。  ⒍原告已扣繳補充保費478,237元(板簡卷第35頁)。  ⒎原告已扣繳所得稅額214,713元(板簡卷第37頁)。  ⒏原告已扣繳補充保費45,304元(板簡卷第39頁)。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87,703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應按附表一所示計算方式,扣取所得稅額及補充保費:  ⒈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 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 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學校所給付之 租金。」第92條第1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 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 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 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 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 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 延長至2月15日止。但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 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 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 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 機關辦理申報。」次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5 款:「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 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五 、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10。」故依上開規定,納稅義務 人有「學校所給付之租金」之所得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 付時按給付額扣取10%之稅款,於上開期間內向國庫繳清, 並將扣繳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⒉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一類至第四類 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 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 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 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六、租金收入。 」同條第3項:「第一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 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3條:「第31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 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一年,以百分之2計算;自第二年起 ,應依本保險保險費率之成長率調整,其調整後之比率,由 主管機關逐年公告。」復按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 險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本法第31條第1項所稱所得及 收入,規定如下:六、租金收入: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5類第1款所稱之租賃收入及第2款所稱之租賃所得。」第4 條第1項:「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31條第1項各類所得時, 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2萬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 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 保險人繳納。但符合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逾當月投保金額 4倍部分之獎金,應全數計收補充保險費。」另按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 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 、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 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 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 之餘額為所得額。」經查,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公告之保險費率,自110年1月1 日調漲為2.11%,有中央健保署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6- 1頁)。故依上開規定,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 有「租金收入」之所得時,應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2% 之補充保費,於上開期間內向保險人繳納。  ⒊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經善意協商,雙方同意甲方應付地 租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665,263元整(即109年3月1 日起至111年8月17日止應付租金20,305,941元,及111年8月 18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返還數額2,359,322元)。」第4條第1項約定: 「雙方同意甲方將甲方建物以22,665,263元整作價移轉登記 暨實際點交予乙方,與本協議第三條甲方應付地租總金額互 為抵償。」原告與劉妍希等3人係以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作 為原告積欠系爭租金之抵償,故原告並無現實交付22,665,2 63元租金予劉妍希等3人,然此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 5類第1款所稱之租賃收入,無礙劉妍希等3人受有「學校所 給付之租金」之所得之認定,否則無疑得透過財產作價移轉 方式規避所得稅款之扣取,故原告於給付時即作價移轉登記 時,按給付額即22,665,263元扣取10%之稅款、2.11%補充保 費,應與前開規定相符。  ⒋準此,原告應按附表一所示計算方式,扣取所得稅額及補充 保費,原告並已扣繳所得稅額2,266,526元【計算式:22,66 5,26310%=2,266,5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補充保費4 78,237元【計算式:22,665,2632.11%=478,23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合計2,744,763元【計算式:2,266,526+478 ,237=2,744,763】,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 繳款書、中央健保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 費繳款書可憑(板簡卷第33、3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劉妍希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為兩造 所陳明(本院卷第90頁),則劉妍希等3人受領系爭租金之 數額,自應按各3分之1計算,原告為劉妍希等3人扣繳之金 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告為被告扣繳之所得稅額及補充 保費,合計為914,921元【計算式:755,508+159,413=914,9 21】。  ⒌被告雖以下詞置辯,惟經核均非可採,理由析述如下:   ⑴被告辯稱系爭租金數額已經雙方明確定義為應付租金及不 當得利數額之總和,不當得利部分不應併入租金收入計算 應扣取稅款,並以國稅局見解為據。惟查,被告所舉之國 稅局見解,似為財政部74年3月9日台財稅第12819號函所 揭示之見解:「甲國民中學無權佔有乙所有土地,經法院 依不當得利判決給付乙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其性質為8 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第9類之規定,應合併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 依上開見解之意旨,係指「法院依不當得利判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而應合併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然而,觀諸系爭協 議第3條約定,原告與劉妍希等3人已協商原告應付之總金 額為22,665,263元,原告與劉妍希等3人雖有將22,665,26 3元載明其計算期間及方式為「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1年8 月17日止應付租金20,305,941元,及111年8月18日起至11 2年3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2,359,322元 」,然此為原告與劉妍希等3人協商原告應付系爭租金總 金額之協商結果,並非法院判決原告所應給付劉妍希等3 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故被告所舉上開見解, 應無適用餘地。被告復未提出其所主張計算標準之依據, 其上開辯詞,自難採憑。   ⑵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3項約定,原告於給付前 即應自行計算應扣取稅款數額,無於給付後再次扣取之理 。然而,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前項作價抵租於甲 方將全部租賃土地點交、甲方建物全部過戶登記並點交給 乙方之日起,或因甲方有登記建物無法完成移轉登記而經 乙方拆除之日,發生抵償效力,雙方同意就應付地租及甲 方建物價款互不做找補。」同條第3項約定:「甲方建物 過戶登記衍生之稅務、規費應由乙方負擔。」此僅係原告 與劉妍希等3人約定就系爭租金及系爭建物價款互不找補 ,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所生之費用由劉妍希等3人負擔,亦 即原告與劉妍希等3人約明逕以系爭建物移轉與系爭租金 數額相互抵償,互不找補,然非謂劉妍希等3人得免除受 領系爭租金所應繳納所得稅額及補充保費之公法上義務, 故被告上開辯詞,亦不足採。  ㈡原告應按附表二所示計算方式,扣取所得稅額及補充保費:  ⒈按財政部48台財稅發第01035號函:「租賃兩造如約定由承租 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支付租賃財產之 修理維持或擴建費用,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則承租人 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 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依上開函釋之 說明,如約定承租人代出租人繳納稅款,承租人因履行此約 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 金租金之性質相同,自應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及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  ⒉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考量因在甲方建物全部過戶登記並點 交給乙方之日前,租賃土地存在甲方建物現實佔用之情形, 故有關租賃土地之地價稅及甲方建物之房屋稅,於甲方建物 全部過戶登記並點交給乙方之日前,由甲方負擔,過戶登記 點交後由乙方負擔。」可見原告與劉妍希等3人確有約定由 原告代劉妍希等3人繳納系爭土地在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並點 交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依前開說明,原告代繳地價稅及房 屋稅之款項自與給付現金租金性質相同,而應屬劉妍希等3 人之租金所得。  ⒊系爭土地112年地價稅額為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有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55、29至3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稱劉妍希等3人之應有部分均等,劉妍希應納地價稅額卻與被告不同,然此情應係稅捐稽徵機關本於其職權核定之稅額,非本院所得擅自變更,被告如對其應繳納之地價稅額有疑義,自得循正當救濟途徑提出救濟。又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點交日為112年9月18日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故原告應負擔系爭土地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之地價稅,而此期間按日數比例計算後之地價稅額為2,147,130元,其中被告應繳納之地價稅額合計為1,001,841元(含902地號土地部分123,137元、912地號土地878,704元),按比例換算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7日之地價稅額為713,64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⒋準此,原告應按附表二所示計算方式,扣取所得稅額及補充 保費,原告並已扣繳所得稅214,713元【計算式:2,147,130 10%=214,713】、補充保費45,304元【計算式:2,147,130 2.11%=45,3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60,017元【 計算式:214,713+45,304=260,017】,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中央健保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 (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可憑(板簡卷第37、39頁),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劉妍希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為3分之1,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為劉妍希等3人代繳地價 稅之數額,自應按各3分之1計算,原告為劉妍希等3人代繳 之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原告為被告代繳之地價稅,合 計為627,218元【計算式:713,640-71,364-15,058=627,218 】。  ⒌被告雖辯稱此計算方式將使原告未負擔占用期間之地價稅全 額,已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等語。然而,原告與劉妍希 等3人於系爭協議有此約定,本即應按前開規定扣取所得稅 額及補充保費,被告上開辯詞,應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7,703元,應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應按附表一所示計算方式,扣取所得稅額及補充保費, 原告為劉妍希等3人扣繳之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告 為被告扣繳之所得稅額及補充保費,合計為914,921元;原 告應按附表二所示計算方式,扣取所得稅額及補充保費,原 告為劉妍希等3人扣繳之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原告為 被告扣繳所得稅額及補充保費後代繳之金額,合計為627,21 8元。準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87,703元【計算式:91 4,921-627,218=287,703】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 還其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7,703元,應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3日送達被告(板簡卷第59頁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7,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姓名 系爭租金 所得稅額 補充保費 合計 1 劉妍希 7,555,088元 755,509元 159,412元 914,921元 2 劉祖慶 7,555,088元 755,509元 159,412元 914,921元 3 劉祖德 7,555,087元 755,508元 159,413元 914,921元 小計 22,665,263元 2,266,526元 478,237元 2,744,763元 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姓名 112年地價稅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9月17日系爭土地地價稅 所得稅額 補充保費 原告代繳金額 902地號土地 912地號土地 小計 1 劉妍希 124,209元 886,351元 1,010,560元 719,850元 71,985元 15,188元 632,677元 2 劉祖慶 123,137元 878,704元 1,001,841元 713,640元 71,364元 15,058元 627,218元 3 劉祖德 123,137元 878,704元 1,001,841元 713,640元 71,364元 15,058元 627,618元 小計 3,014,242元 2,147,130元 214,713元 45,304元 1,887,113元 附表三:(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姓名 原告代墊金額 原告應付金額 差額 1 劉妍希 914,921元 632,677元 282,244元 2 劉祖慶 914,921元 627,218元 287,703元 3 劉祖德 914,921元 627,218元 287,703元 小計 2,744,763元 1,887,113元 857,650元

2024-10-18

STEV-113-店簡-771-20241018-1

執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破產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執破字第2號 聲請人即 破產管理人 洪桂如律師 相對人即 破 產 人 岡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寶瑩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債 權 人 廖顯阜 訴訟代理人 黃則仁 債 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代 理 人 包喬雯 債 權 人 新竹市稅務局 代 理 人 蘇蔚芳 債 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 代 理 人 莊雪 上列聲請人因岡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終止破產執 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破產終止。 理 由 一、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破產管理人聲請意旨略以:緣本件破產債權申報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23萬1,818元。而破產財團之財產包括: ㈠破產人名下10筆土地、銀行存款及現金。㈡提起撤銷訴訟 勝訴取回15,060,208元;㈢調解取回香村段556及562地號土 地持分。嗣聲請人陸續拍賣上開土地,並進行債權分配及支 付破產程序財團費用,截至具狀日止,破產財團僅餘預留之 郵資現金106元。次查破產人名下之10筆不動產,新竹市○村 段000○000地號由行政執行署拍出,同段558、559、560、59 4、608、609地號由聲請人於104年4月30日拍出,同段556地 號由聲請人於107年11月2日拍出,故破產人現僅餘1筆土地 即香村段562地號,前已歷經11次破產拍賣程序,均無人應 買(107年12月28日第11次拍賣底價為22萬1,000元),而債 權人亦不願承受前開土地。蓋因該筆土地鑑價時現況為部份 作晶園社區人行通道使用,部分做晶園社區汽車通道使用, 其餘為有植栽草樹之空地,故若購入土地難以使用。惟若續 行第12次減價拍賣,不僅造成程序延滯,更甚者縱然拍出, 價金已不足以繳清土地增值稅22萬8,904元(108年由稅務局 預估)及每年應繳納之地價稅(112年度地價稅計4,353元) ,遑論尚須支付拍賣變價相關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故本件顯已無再拍賣之實益,且破產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 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參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爰聲請 裁定宣告本件破產終止等語。 三、經查: ㈠、按「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 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 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 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左列各款,為『 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 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 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 視為財團費用」;「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 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 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 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 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 產法第82、95、96、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之徵收 ,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 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 法第6、7 條亦有明文。再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 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 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甚明 ,該規定之旨乃因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 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 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破產管理人之聲 請宣告破產終止。 ㈡、查破產人岡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破產宣告時,積欠財 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債務新台 幣(下同)17,660,547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營 業稅6,047,128元、違章罰鍰24,495,400元、積欠廖顯阜報 酬債務600,000元。而其名下資產有坐落新竹市香村段485、 506、556、558、559、560、562、594、608、609地號等10 筆土地、帳戶現金合計104元及現金447元;嗣聲請人對張秋 富提起撤銷買賣等訴訟勝訴確定,經債務人張秋富於100年1 1年30日依判決主文給付15,050,000元(本息)及100年12月 20日給付10,208元;並於本院102年度審移調字第4號返還土 地事件成立訴訟上調解,由張秋富將坐落新竹市○村段0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分之90移轉登記予破產人所有。 是本件破產財團之組成,包括:㈠破產人名下系爭10筆土地 及銀行存款104元及現金447元。㈡提起撤銷訴訟勝訴取回15, 060,208元。 ㈢、嗣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就上開撤銷訴訟取回之款項進行第 一次分配,扣除相關稅金及費用後,分配總額為13,026,354 元。其中新竹市稅務局分配17,882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 竹分局9,383,462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分配3,6 24,820元(見本院卷四第56至57頁、第95頁)。另破產人名 下之系爭10筆不動產,新竹市○村段000○000地號由行政執行 署拍出,同段558、559、560、594、608、609地號由聲請人 於104年4月30日拍出,同段556地號由聲請人於107年11月2 日拍出,並於106年8月就拍買所得金額2,688,000元扣除土 地增值稅稅金666,116元後計2,021,884元,進行第二次分配 。嗣破產管理人經本院核定處理本件破產程序17年餘之工作 報酬為100萬元(見本院卷七第499、450頁),前開破產財 團所開立之破產管理專戶截至109年8月13日止,尚餘1,374, 534元,經清償破產管理人報酬及必要費用、地價稅後,該 專戶於112年2月24日經聲請人結清,結清餘款為249,210元 ,加計破產宣告時其他銀行帳戶內餘額104元及破產人移交 之現金447元,再扣除相關費用後剩餘238,885元進行第三次 分配。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 東稽徵所經三次分配後不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分別 為2,936,210元、1,134,256元,此有本院分配表認可裁定附 卷可稽。而前開破產財團之財產經三次分配後僅餘新竹市○ 村段000地號土地,惟前開土地現況位於晶園社區內,部份 作社區人行通道及汽車通道使用,其餘則為植栽草樹之空地 ,致實際上難以供一般人使用收益。故經聲請人前後歷經11 次破產拍賣程序無人應買(107年12月28日第11次拍賣底價 為22萬1,000元),而債權人亦不願承受前開土地。是若續 行第12次減價拍賣,不僅程序延滯,甚者縱然拍出,價金已 不足繳清土地增值稅22萬8,904元(108年由稅務局預估)及 每年應繳納之地價稅(112年度地價稅計4,353元),遑論尚 須支付拍賣變價相關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足徵前 開土地已無再行拍賣之實益。是本件破產財團之剩餘一筆土 地實際價值,已不敷清償應納稅捐,遑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受償之可能。從而,本件破產程序已無繼續進行之必要及 實益。 四、綜上所述,斟酌破產財團現存資產僅餘一筆難以換價之不動 產,且縱經換價成功,亦不敷繳清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 稅,更遑論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如繼續進行破產程序 ,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債權 人。是本件破產執行即無繼續進行之必要及實益。準此,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宣告本件破產終止。   五、依破產法第14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0-18

SCDV-94-執破-2-20241018-5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7號 原 告 余景登律師即劉朝正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淑華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明定,故請求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 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 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 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785、78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之抵押權登記,而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至少為新臺 幣(下同)2,383,79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19,200元×土地面積3,216.47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386/10 ,000=2,383,790元,元以下4捨5入),顯高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1,400,00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抵 押權所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40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18

TTDV-113-補-367-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6號 抗 告 人 殷康美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董瑞斌,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7年度執武字第6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58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債務人即殷武義及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殷商公司)之財產(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28496號),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4月1日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附表編號2、3、4、6、7、9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代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0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金之保險給付等債權,並擬終止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日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745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即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6月28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略以:伊母患有重大傷病,伊每月負擔龐大醫藥費及照護費,伊配偶殷武義年近80歲,名下土地因欠稅近新臺幣(下同)1億多元而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查封拍賣,家中無財產,夫妻租屋同住,需仰賴系爭保單維生,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至系爭執行命令關於附表編號1、5、8部分,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日就終止系爭保單部分,未經原裁定為裁判,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 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 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 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 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 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 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 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 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 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 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 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 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 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 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強制執行 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 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 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 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 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 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 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 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 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 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 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同上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97年間執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8462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僅獲部分清償並取得 新竹地院於98年10月11日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於11 2年9月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主張抗告人及債 務人殷商公司、殷武義尚欠本金2,000萬元、423萬5,547元 及各該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 爭債權憑證、士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581號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相對人112年12月7日兆銀債 管字第1120000175號函可參(見司執助字卷第9頁至第18頁 、第78頁);又相對人提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時,抗告人名 下財產僅1筆投資收入3萬餘元(見司執助字卷第140頁、第1 42頁)。是以抗告人現有之財產,尚不足以清償其等對相對 人之全部債務,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 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等保險契約 債權,自有其必要。   (二)次查,系爭保單之主約均為終身壽險,要保人均為抗告人, 迄112年10月13日止預估解約金共657萬3,449元乙節,有法 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及國泰人壽112年11月17日函所 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參(見司執助字卷第22頁至第29頁 、第46頁、第50頁)。因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為要 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業經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闡釋在案。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自於法無違。抗告人雖主張伊母康林 金葉之住院醫療費及伊夫妻生活費,均仰賴系爭保單,如予 終止,將致伊及家人生活陷入困境等語。惟查,系爭保單之 被保險人各為殷燕伶、殷紳峰、抗告人、殷莉茹(見司執助 字卷第50頁),不包括康林金葉,康林金葉本無從直接取得 該保單之保險金,且抗告人亦陳稱伊尚有其他姊妹(見本院 卷第11頁),故康林金葉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況依抗告人 提出之醫療單據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5頁),尚難逕認 其不能維持生活。又抗告人為42年出生,其子女殷紳峰、殷 燕伶、殷浿宸先後於63年、67年、69年出生,均為成年人( 見司執助字卷第13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結果) ,殷紳峰及殷燕伶及殷浿宸均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 殷紳峰名下有價值共750萬餘元之投資1筆及土地11筆(其中 9筆土地業為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執行),抗告人之配 偶殷武義名下有價值共1,366萬餘元之投資1筆及土地9筆( 其中6筆土地業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查封執行)等 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原處分、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12年8月18日執行命令、新竹地院民事 執行處112年9月15日執行命令可稽(見司執助字卷第144頁 、第149頁、第152頁、第154頁至第157頁、第166頁至第169 頁;執事聲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89頁至第93頁);殷武 義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尚有資力以買 賣為原因於112年11月17日登記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 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 執事聲字卷第49頁至第52頁),亦難逕認倘經終止系爭保單 將致其等不能維持生活;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另投 保之附表編號1所示遠雄人壽20年期終身壽險及終身醫療日 額保險附約(被保險人為抗告人)、編號5及編號8所示國泰 人壽新住院醫療終身保險(被保險人依序為殷燕伶、殷紳峰 ),均未予終止而留供抗告人未來醫療照護使用(見司執助 字卷第45頁、第50頁、第171頁、第172頁),尚難認抗告人 倘經終止系爭保單將致其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生活困頓不能維 持基本生活。則抗告人對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保單 價值準備金、保險金之保險給付等債權,自難認係抗告人及 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應不至於因系爭保單之終 止致使生活陷入困頓。故抗告人主張伊仰賴系爭保單之保險 給付維生,系爭保單不應終止云云,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如終止系爭保單,執行解約金等保險契 約債權,既有助於達成執行目的,亦無造成抗告人無法維持 生活之損害,該執行手段難認有失衡之處,應符比例原則, 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保單,核發系爭執 行命令,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原法院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0-16

TPHV-113-抗-99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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