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翁偉智即翁睿彤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偉智即翁睿彤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782,117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提供168期、利率5%、每月每期8
,62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
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因債務人目
前每月僅有約19,123元收入,扣除每月生活費後,無力負擔
前揭方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受僱於和燊機電工程行擔任學徒,113年6月至113年7
月平均薪資約21,976元【計算式:(16,482元+27,470元)
2,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其他財產等節,有其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
薪資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保單價值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調字卷第25至31、更字卷第103至127頁),是債務人每月收
入堪認為21,976元,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1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
0×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
屬適當。
㈢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1,976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剩餘額4,900元,顯不足以償還中信銀行具
狀提供180期、利率2.9%、每月每期6,000元,或一次清償80
萬元之還款方案(見更字第97頁),況本件尚有其他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總額63,8
12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還款方案,倘分以180期計算,
每月每期需還款355元【計算式:63,812元180期,元以下
四捨五入】(見調字卷第89至98頁、更字卷第85頁);債權
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總
額116,355元,願提供一次清償58,178元或比照最大債權銀
行之還款方案,倘分以180期計算,每月每期需還款646元【
計算式:116,355元1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見調字卷
第63頁);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依上計算,債務人之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
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TNDV-113-消債更-352-202410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