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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林佳賢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佳賢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 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 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 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 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 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 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 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 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0,188,199元(見本 院民國109年12月6日橋院嬌109年度司執消債清梅字第90號 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9年3月18日聲請清算,本 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9月15日下 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 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 ,本院於11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裁 定不免責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足堪認定。 三、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為1 87,726元,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未獲分配,核其計算 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已按普通債 權比例償還187,800元,有聲請人所提存款憑條、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參,並經相對人函覆確認其等受 償金額,顯見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準 此,聲請人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庭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15

CTDV-113-消債聲免-13-20241015-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項宗玉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項宗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1年12月26日111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69號裁定(下稱第169號裁定)以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 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如附表所示金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 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自110年8月11 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 自111年4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4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經第169 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 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第169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新臺 幣(下同)486,383元。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 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達486,499 元,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書影本、 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33-59、67-97、103-105頁)。依前 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 應准許。 ㈢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調查債務人每月 餘額為18,520元,而自不免責確定(即112年1月17日)起迄具 狀聲請免責(即113年6月7日)止,僅1年5個月不到,則平均 每月清償約28,611元(486,383÷17),是否有隱匿資產之情形 抑或向他人借貸金錢方式清償債務而有違消債條例之真意云 云(卷第95頁)。惟查:  1.聲請人自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522,393元、113年1月至2月 薪資共103,410元、112年3月尚領有110年特休代金10,400元 ,合計共636,203元;因長子自112年1月起有工作收入,已 無需聲請人扶養,且長子自113年1月起每月給付扶養費10,0 00元(至113年3月共30,000元),配偶於113年3月資助40,000 元,有陳報狀、薪資明細表、資助證明書為證(卷第107-127 、137、149-153頁)。  2.上開收入總計706,203元,扣除112年1月至113年3月期間必 要生活費用總額196,320元(13,088×15=196,320)後,仍有 餘額509,883元,大於聲請人所合計清償之486,499元,則聲 請人係以工作之收入,加上子女、配偶資助以清償債務,並 無借新還舊,債權人以此為由主張聲請人不免責,應非可採 。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15

KSDV-113-消債聲免-39-2024101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被 告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及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限為1年,利率於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3個月止,以年息3%固定計算;自借款滿3個月翌日起改按年息12%計算;餘額代償服務則自動用日起計算利息。被告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率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4年12月30日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97,323元本息未清償。嗣上開債權經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貸款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復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中華 商銀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特別要 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分攤表、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卷第9至27頁)。由上開現金卡申請書固認被告曾與中華商銀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惟原告就中華商銀曾將金錢借款交付被告一節,僅見原告提出分攤表及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論據(卷第11至27頁),其上固有記載本金90,000元、利息7,323元及歷次債權讓與時積欠數額云云,然此等文書究屬原告或前手債權人片面針對特定債權讓與個案所製作文書,並無其他原始放款資料可供核對記載內容正確性,自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有積欠該債務事實,且原告於審理時亦自陳:中華商銀已經倒閉,無法提出還款明細等語(卷第46頁),則被告是否確實積欠原告前開款項,即欠缺證據而難以證明,是原告所提分攤表及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不足佐為該債權確實存在之認定,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未能盡舉證之責而駁回原告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貸款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0-14

KSEV-113-雄小-1957-2024101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翁偉智即翁睿彤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偉智即翁睿彤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782,117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提供168期、利率5%、每月每期8 ,62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 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因債務人目 前每月僅有約19,123元收入,扣除每月生活費後,無力負擔 前揭方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受僱於和燊機電工程行擔任學徒,113年6月至113年7 月平均薪資約21,976元【計算式:(16,482元+27,470元) 2,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其他財產等節,有其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 薪資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保單價值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調字卷第25至31、更字卷第103至127頁),是債務人每月收 入堪認為21,976元,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1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 0×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 屬適當。 ㈢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1,976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剩餘額4,900元,顯不足以償還中信銀行具 狀提供180期、利率2.9%、每月每期6,000元,或一次清償80 萬元之還款方案(見更字第97頁),況本件尚有其他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總額63,8 12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還款方案,倘分以180期計算, 每月每期需還款355元【計算式:63,812元180期,元以下 四捨五入】(見調字卷第89至98頁、更字卷第85頁);債權 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總 額116,355元,願提供一次清償58,178元或比照最大債權銀 行之還款方案,倘分以180期計算,每月每期需還款646元【 計算式:116,355元1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見調字卷 第63頁);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依上計算,債務人之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 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0-09

TNDV-113-消債更-352-20241009-4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1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冷建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及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對人之開戶資料,惟相對人住所係在臺 中市西屯區,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0-08

TNDV-113-司執-123170-2024100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謝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9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92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繳者,除循環利息外,應按月加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迭經催討均未付款。嗣佳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第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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