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款執行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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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王阮貴妹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12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0725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雄補字第24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 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253 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已向相對人提出本院113年雄補字第24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除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外,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所核發之執行命令,為免聲 請人因系爭執行而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持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票字第119802號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與本票所發給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 請對聲請人及訴外人黃○○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命令 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嗣聲請人主張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上開主張屬於實體爭執,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向相對人提 出系爭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號全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 訴,則聲請人當有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依上開規 定,應准予聲請人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而相對人聲請執行 之金額為65萬4,093元,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 時受償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失,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 應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 據。參酌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不能上訴至第三審,參照司法院頒 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 合計3年8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之期間約估為 3年8個月,此段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為11萬9,917元(654,0 93×5%×(3+8/12)=119,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 上開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 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因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 為12萬元,並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09

KSEV-113-雄簡聲-93-20241009-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林士豪 相 對 人 蘇子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5,033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574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板簡字第23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或改分成其他案號 之同一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93號本票裁定暨 本票3紙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3574號清償票款之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而聲請人前以本院裁定強制執行之本 票債權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不存在為由,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13年度 板簡字第23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事件) 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的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院受理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日即113年8月28日,債權本利合計約為52萬5,164元(詳見 卷附之債權計算書),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考量到聲請人 之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 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 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 害,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利息為105,033元(計算式:5 2萬5,164元5%4年=105,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停止執 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09

PCEV-113-板聲-225-20241009-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陳慶榮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0579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863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44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86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 三、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8459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3886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3年 度中簡字第34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 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 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5 1034元,則如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到之損害 額為上開數額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因無法即 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生之損失;參以本案訴訟之標 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非屬上訴第三審 事件,則迄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8個月(參照新修正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 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兩造債務人異議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額約定 遲延利息140579元「計算式:251034×14%×4=14057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 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08

TCEV-113-中簡聲-12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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