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婭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8,481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2年9月1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查債務人至114年1月31日止,帳款尚餘48,481元,及其 中本金46,12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114年度司促字第215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9,943元 王婭妤 自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2 36,182元 王婭妤 自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

2025-03-12

KMDV-114-司促-215-20250312-2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添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77,12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張添龍於民國113年1月9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 約定自113年1月9日起至120年1月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 按年利率15%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 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 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14年3月4日止累計477,120元未給付, 其中460,268元為本金;16,059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114年度司促字第257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460,268元 自114年3月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12

KMDV-114-司促-257-20250312-2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國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636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惟債 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6636元,經債權人多次催 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有督促其履行之必 要。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2025-03-12

KMDV-114-司促-252-20250312-2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智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3,805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3%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111年12月14日向債 權人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53%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 03,80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12

KMDV-114-司促-216-20250312-2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李秉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20,64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李秉澔於民國111年11月間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 款第15、16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 0元,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 3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120,644元(含本金114,7 99元、利息5,845元)及其中114,799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經催討,迄未清 償。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114年度司促字第217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114,799元 113年12月25日 清償日止 年息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14,799元 113年12月25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5-03-11

KMDV-114-司促-217-20250311-2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管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管鍵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 之時地,接續為本案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接續施行,實屬實質上之一行為,應論以一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生口角即動手之犯罪動機、手段、致生被 害人受傷之程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坦認犯行並願意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8號   被   告 洪管鍵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管鍵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0時10分許,在金門縣○○鄉○○ 路00巷0號前,因故與其友人許欽豪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接續徒手推倒許欽豪2次及以安全帽敲擊許欽豪之 頭部1次,致許欽豪受有頭皮鈍傷併血腫、下背和骨盆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許欽豪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管鍵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欽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 福利部金門醫院第54412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徒手 推倒告訴人2次及以安全帽敲擊其頭部1次之行為,係出於單 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予以 強行割裂而認係數個獨立行為,宜認係包括之一行為,而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KMEM-114-城簡-9-202503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0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李政南 李美珍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李美玉與被告李政南、李美珍、李美玲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李錦塗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李政南、李美珍、李美玲按如附表三所示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李美玉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205,42 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已取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 字第71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對李美玉確實有債權存 在。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李錦塗所有,李錦塗 死亡後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由李美玉及被告李政南、李美珍 、李美玲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 。李美玉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李美玉迄今仍怠於 行使,且李美玉已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 之必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2、1151、1164條規定,代 位李美玉行使對被繼承人李錦塗之遺產分割權利,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 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 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李美玉之債權人,李美玉與被告李政 南、李美珍、李美玲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錦塗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李美玉怠於行使請 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1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3年11月18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 132552761號函附李錦塗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被告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 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李美玉積欠其金錢債權,因李美玉怠於行 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李美玉請求 裁判分割繼承李錦塗所遺之系爭遺產等情,依前開規定,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李美玉怠於清償債務,且其與被告李政南 、李美珍、李美玲迄今均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系 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 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遺產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李美玉就其與被告李政南、李美珍、李美玲繼承之系 爭遺產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並聲明請求被告李政南、李美 珍、李美玲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 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 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本件 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李美玉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是公同共有人之間實互蒙其利,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系爭 遺產固有理由,然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即原告按 所代位之被代位人李美玉及被告李政南、李美珍、李美玲應 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90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90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李錦塗之繼承人 應繼分  1 李美玉(被代位人) 1/4  2 李政南 1/4  3 李美珍 1/4  4 李美玲 1/4 附表三    編號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4  2 李政南 1/4  3 李美珍 1/4  4 李美玲 1/4

2025-03-11

TNEV-113-南簡-2002-20250311-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許怡文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9,90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微芝

2025-03-11

KMDV-114-司促-239-20250311-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榮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3,086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榮輝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 ,約定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5年2月2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 利息按年利率15%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 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14年2月18日止累計63,086元未給 付,其中61,435元為本金;1,351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114年度司促字第222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61,435元 自114年2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11

KMDV-114-司促-222-20250311-2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2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王瑋鍒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95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微芝

2025-03-11

KMDV-114-司促-242-202503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