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許聰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鮑能俐(即許聰偉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4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51
號),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並依職權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同造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十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之
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
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
,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許林碧雲(下稱聲請人等2人)及許秋芬(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歷
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1
12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該院嗣以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號判決聲請人等2人、許
秋芬、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等2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等之上訴不合法,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裁定駁回其等之上訴,並命負擔第三
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251號裁定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該部
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依上說明,即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
聲請核定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則無不合,本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774號事件,併依職權酌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 ,一部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TPSV-113-台聲-1194-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