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KYAW ZIN THET
SOE MOE NAING
KHIN ZAW 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延律師
被 告 PRIME VOYAGE LIMITED(博航有限公司)
設FLAT/RM 0000 00/F YU SUNG BOON BUILDING 000-000 DES VOEUX ROAD CENTRAL HK,CHINA
法定代理人 SZE WAI KAT(施偉吉)
被 告 鑫旺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愛梅
訴訟代理人 葛宇翔
林治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PRIME VOYAGE LIMITED(博航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小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就前項所示之債權,對被告PRIME VOYAGE LIMITED(博
航有限公司)所有之「XIN SHI JI」號船舶(IMO編號:0000000)
有海事優先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PRIME VOYAGE LIMITED(博航有限公司)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小計」欄所示之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PRIME VOYAGE LIMITED公司(下稱博航公司)為依
香港地區「公司條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被告博航公
司之註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依前開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法而屬涉外民事事件。
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則就具
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
轄規定定之。次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
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載有明文。而被告
博航公司所有「XIN SHI JI」(新世紀)之船舶(下稱系爭船
舶)係停泊於高雄港,且為原告等3人可依強制執行實施扣押
之財產,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按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
第4條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
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認與我公司具有相同
權利能力。而香港、澳門與臺灣間應特別適用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參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及上開公司法修正
意旨,針對香港、澳門之公司,亦應為同一解釋適用,應承
認其同樣具有權利能力。查被告博航公司為依香港地區「公
司條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依上規定,被告公司於法令
限制內,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又所謂「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需該法律關
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得依確認判決之
既判力除去者而言。再者,因我國並無英美法對物訴訟之制
度,而關於優先權之行使,如船舶債權人主張其債權有優先
權,應先提起確認之訴,請求法院為確認優先權對船舶、運
費或其附屬物有優先權存在之判決確定後,類推適用抵押權
實行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或對船舶債權之
債務人及優先權標的物之所有人,為同一人時,應提起給付
之訴及確認之訴,即同時請求法院判命清償債務並確認其債
權對標的物有優先權存在;如非屬同一人,應則分別提起給
付之訴或確認之訴,以實行其權利。查原告請求給付工資,
並請求確認該工資債權對於被告博航公司所有系爭船舶依貝
里斯海商法有海事優先權存在,而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
人間既非明確,原告此部分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四、被告博航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博航公司為登記在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之公司,其所有船籍為獅子山共和國之系爭船舶,於民國11
1年12月4日在新竹漁港西方8浬因絞網失去動力後,至高雄
港維修停泊迄今,船上原有11名船員,其中有3名船員當初
表示要下船離境,故被告鑫旺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鑫旺
公司)透過外國勞務公司仲介原告等3人,自民國112年1月1
3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到系爭船舶工作,每月薪資分別如附
表「每月薪資」欄位所示,然原告等3人自112年3月至5月24
日止之薪資各美金2,677元、2,272元、3,645元(如附表「小
計」欄位所示)均未經被告博航公司依約給付,被告鑫旺公
司乃安排原告等3人於000年0月00日下船。而就原告等3人之
薪資請求部分,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系爭船舶目前
停泊在高雄港,原告等3人所請求者為系爭船舶停留在高雄
港時之薪資,即原告請求給付薪資之基礎事實發生於我國,
且被告鑫旺公司亦為我國法人,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條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則原告等3人
自得依僱傭關係、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等規定向被告博航
公司請求給付上開薪資。又被告博航公司乃未經我國認許成
立之外國法人,而原告等3人係由被告鑫旺公司透過外國勞
務公司仲介至系爭船舶工作,並簽立船員僱傭協議書(下稱
系爭僱傭契約),則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被告
鑫旺公司應就系爭僱傭契約所生之相關責任負連帶之責,是
原告等3人自得請求被告鑫旺公司連帶給付上述積欠之薪資
。再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關
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系爭船舶為獅子山共和國籍,故
請求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部分,應以獅子山共和國法為準據
法,而依獅子山共和國之商船法第75條第a項規定,原告等3
人之薪資債權就系爭船舶應有海事優先權(MARITIME LIENS
)存在。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小計」
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之前項薪資請求,
就被告博航公司所有之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㈢第一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博航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鑫旺公司則以:被告鑫旺公司雖受船東指示為本件船務
代理,然船務代理之工作內容僅為船員到達臺灣之後幫船員
申辦上船手續、船舶進出港的手續、代墊港口費用等,並未
如原告所述有透過外國勞務公司仲介原告船員而簽訂僱傭契
約之情形,且被告博航公司未支付被告鑫旺公司代理費及代
墊之費用,被告鑫旺公司亦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被告博航公司部分:
1、原告主張渠等3人為緬甸國籍人,至被告博航公司所有、船
籍國為獅子山共和國之系爭船舶工作,約定每月薪資各如附
表「每月薪資」欄位所示,系爭船舶於111年12月4日在新竹
漁港西方8浬因絞網失去動力後,至高雄港維修停泊,惟被
告博航公司業積欠渠等自112年3月起至5月24日下船止如附
表「小計」欄位所示之薪資等情,有卷附系爭船舶之船籍資
料、船員清單、系爭僱傭契約等可稽(參本院卷第71頁至第
79頁),而被告博航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2、原告請求給付薪資部分:
(1)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
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關係最切
之法律,應由法院綜合考量與契約有關之各種因素,例如契
約締結地、履行地、當事人國籍及住所、標的所在地及爭議
發生地等,並因而尋出與契約具最密切關連之國家之法律。
查系爭僱傭契約並未約定當事人合意應適用之準據法,則依
上開規定,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兩造間工資給付契約之準
據法。茲審酌原告提供勞務及被告博航公司積欠原告工資之
時期均發生在系爭船舶滯留在我國高雄港期間,且原告主張
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之準據法,被告未
曾為反對之表示,顯見我國為給付工資之爭議關係最切國家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2)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
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
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2條、
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博航公司自112年3月起至5月24日下
船止,尚積欠原告各如附表「小計」欄所示之薪資,業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博航公司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參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
5號卷,下稱勞簡專調卷,第1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週年利年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3、原告請求確認就前項薪資債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船舶有海
事優先權存在部分:
(1)按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薪資債權對系爭船
舶有海事優先權,而船舶優先權為特定債權對於特定標的物
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具有直接支配特定物、優先受償及追及
效力,顯為物權性質,且海事優先權無須履行登記方式,亦
不必取得占有,只需海事優先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時,即有
海事優先權之存在,故關於船舶之物權涉訟,即應以海事優
先權發生時之船籍國法為其準據法。查系爭船舶為獅子山共
和國籍,原告請求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部分,即應適用獅子
山共和國之法律。
(2)依獅子山共和國之商船法第六章第75條a)規定:「Subject
to this Act,each of the following claims against an
owner,demise charterer,manager or operator of a wess
el shall be secured by maritime lien on the vessel:a
)claims for wages and other sums due to the master,o
fficers and other members of the vessel's complement
in respect of their employment on the vessel,includ
ing costs of repatriation and socisl insurance contr
ibutions payable on their behaif.(根據本法,下列對船
舶所有人、期限租船人、經理或經營者的每一項賠償,均應
由船舶的海事留置權予以保障:a)船長、高級船員和船上其
他成員的工資和其他應付款項,包括遣返費用和代表他們支
付的社會保險費)」;第76條規定:「The maritime liens
set out in section 75 shall take priority over regis
tered mortgages which comply with the following cond
itions except as provided in subsections (5) and (6)
of section 83- a) where the mortgages have been eff
ected and register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of t
he state in which the vessel is registered; b) the r
egister and any instruments required to be deposited
with the Registra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of th
e state in which the vessel is registered shall be o
pen to public inspection and extracts from the regis
ter and copies of any such instrument arc obtainable
from the Registrar; c) where the register or any in
struments referred to in subparagraph (b) specifies
at least the name and address of the person in whose
favour the mortgage has been effected or that it ha
s been issued to bearer and the maximum amount secur
ed if that is the requirement of the law of the stat
e of registration; or d) if the amount is specified
in the instrument creating the mortgage and the date
and other particulars which according to the law of
the state of registration, determine the ranking to
other registered mortgages.(第75條規定的船舶留置權
應優先於符合下列登記之抵押權,但第83條第⑸和⑹款規定的
情形除外:a)抵押權已依抵押權所在國的法律生效並登記船
舶已註冊。b)登記冊以及任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要求
向登記官保存的文書船舶登記所在國應向公眾開放,並可向
登記官取得登記冊的摘錄及任何此類文書的副本;c)如果登
記冊或b)項中提到的任何文書至少規定了抵押權已生效的人
的姓名和地址,或者已向持票人簽發抵押權的人的姓名和地
址,以及擔保的最高金額,如果該金額示註冊國法律的要求
;或者 d)如果在設立抵押權的文書中規定了金額以及日期
和其他詳細信息,則根據登記國的法律確定與其他已登記抵
押權的排名)。」(參勞簡專調卷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
33頁至第34頁)。而依前所述,被告博航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
12年3月至5月24日止之薪資,則原告依上開獅子山共和國商
船法第六章第75條a)、第76條前段等規定,請求確認就薪資
債權對於被告博航公司所有之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就被告鑫旺公司部分:
1、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行為者,其
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
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須
以意思表示為基礎,使其行為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故屬非
法律行為之事實行為,自不在該條文所應負連帶責任之範圍
內。再為因應香港、澳門二地具有特殊歷史背景者,另制定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而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未經
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
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
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即設有類
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而應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條之特別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就被告鑫旺公司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與被
告博航公司連帶負責之原因事實,乃主張原告係經由被告鑫
旺公司透過外國勞務公司仲介至系爭船舶工作,並簽立船員
僱傭協議書等情,然此為被告鑫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而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僱傭契約內容觀之,被告鑫旺公司並未
簽章其上(參勞簡專調卷第75頁至第79頁),此經原告自承在
卷(參本院卷第111頁),且原告迄未能提出鑫旺公司確有透
過外國勞務公司仲介原告至系爭船舶工作之相關證據,則原
告主張被告鑫旺公司係受被告博航公司委託而處理仲介並僱
傭原告至系爭船舶工作之「行為人」,已難認有據。
(2)原告固主張被告鑫旺公司曾有派員至桃園機場接送原告至系
爭船舶工作,並檢附相關資料向移民署申請原告之入境許可
,且原告離開系爭船舶至桃園機場接機返回緬甸時,亦係由
被告鑫旺公司派員接送至桃園機場,足見被告鑫旺公司應係
代理被告博航公司仲介原告至系爭船舶工作云云(參勞簡專
調卷第176頁)。惟查,被告鑫旺公司為船務代理公司,船務
代理業為其所營事業之一(參勞簡專調卷第129頁),是其營
業內容本即包含受外國(法)人之託而代為進行入出境報關程
序或其他相關指示行為,而縱認被告鑫旺公司曾有至桃園機
場接送原告之行為,然此亦僅為被告鑫旺公司依被告博航公
司指示而為接送原告之事實行為,並未因此發生何法律效果
,自非屬前揭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所稱之「法律行為」
;又被告鑫旺公司代被告博航公司申報原告入境、系爭船舶
之報關等行為,均僅係行政作業流程所需,亦非在代理被告
博航公司與原告間為仲介或僱傭之法律行為,自毋庸依前揭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與被告博航公司連帶負僱傭之
法律效果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鑫旺公司應與被告博航
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擔給付薪資之責,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及海事優先權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博航公司給付各如附表「小計」欄所示之工資,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確認原告就前項債權對被告博航
公司所有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鑫旺公司
應與被告博航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前開薪資,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諭知被告博航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原告薪資明細(美金)
原 告 每月薪資 112年3月 112年4月 112年5月1日至24日 小 計 KYAW ZIN THET 965元 965元 965元 747元 2,677元 SOE MOE NAING 819元 819元 819元 634元 2,272元 KHIN ZAW OO 1,314元 1,314元 1,314元 1,017元 3,645元
KSDV-113-勞簡-34-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