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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44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顏祥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顏祥祐於民國111年01月04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 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促-19445-20241018-1

勞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KYAW ZIN THET SOE MOE NAING KHIN ZAW 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延律師 被 告 PRIME VOYAGE LIMITED(博航有限公司) 設FLAT/RM 0000 00/F YU SUNG BOON BUILDING 000-000 DES VOEUX ROAD CENTRAL HK,CHINA 法定代理人 SZE WAI KAT(施偉吉) 被 告 鑫旺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愛梅 訴訟代理人 葛宇翔 林治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PRIME VOYAGE LIMITED(博航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小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就前項所示之債權,對被告PRIME VOYAGE LIMITED(博 航有限公司)所有之「XIN SHI JI」號船舶(IMO編號:0000000) 有海事優先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PRIME VOYAGE LIMITED(博航有限公司)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小計」欄所示之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PRIME VOYAGE LIMITED公司(下稱博航公司)為依 香港地區「公司條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被告博航公 司之註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依前開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法而屬涉外民事事件。 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則就具 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 轄規定定之。次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 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載有明文。而被告 博航公司所有「XIN SHI JI」(新世紀)之船舶(下稱系爭船 舶)係停泊於高雄港,且為原告等3人可依強制執行實施扣押 之財產,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按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 第4條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 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認與我公司具有相同 權利能力。而香港、澳門與臺灣間應特別適用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參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及上開公司法修正 意旨,針對香港、澳門之公司,亦應為同一解釋適用,應承 認其同樣具有權利能力。查被告博航公司為依香港地區「公 司條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依上規定,被告公司於法令 限制內,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又所謂「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需該法律關 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得依確認判決之 既判力除去者而言。再者,因我國並無英美法對物訴訟之制 度,而關於優先權之行使,如船舶債權人主張其債權有優先 權,應先提起確認之訴,請求法院為確認優先權對船舶、運 費或其附屬物有優先權存在之判決確定後,類推適用抵押權 實行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或對船舶債權之 債務人及優先權標的物之所有人,為同一人時,應提起給付 之訴及確認之訴,即同時請求法院判命清償債務並確認其債 權對標的物有優先權存在;如非屬同一人,應則分別提起給 付之訴或確認之訴,以實行其權利。查原告請求給付工資, 並請求確認該工資債權對於被告博航公司所有系爭船舶依貝 里斯海商法有海事優先權存在,而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 人間既非明確,原告此部分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四、被告博航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博航公司為登記在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之公司,其所有船籍為獅子山共和國之系爭船舶,於民國11 1年12月4日在新竹漁港西方8浬因絞網失去動力後,至高雄 港維修停泊迄今,船上原有11名船員,其中有3名船員當初 表示要下船離境,故被告鑫旺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鑫旺 公司)透過外國勞務公司仲介原告等3人,自民國112年1月1 3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到系爭船舶工作,每月薪資分別如附 表「每月薪資」欄位所示,然原告等3人自112年3月至5月24 日止之薪資各美金2,677元、2,272元、3,645元(如附表「小 計」欄位所示)均未經被告博航公司依約給付,被告鑫旺公 司乃安排原告等3人於000年0月00日下船。而就原告等3人之 薪資請求部分,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系爭船舶目前 停泊在高雄港,原告等3人所請求者為系爭船舶停留在高雄 港時之薪資,即原告請求給付薪資之基礎事實發生於我國, 且被告鑫旺公司亦為我國法人,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條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則原告等3人 自得依僱傭關係、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等規定向被告博航 公司請求給付上開薪資。又被告博航公司乃未經我國認許成 立之外國法人,而原告等3人係由被告鑫旺公司透過外國勞 務公司仲介至系爭船舶工作,並簽立船員僱傭協議書(下稱 系爭僱傭契約),則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被告 鑫旺公司應就系爭僱傭契約所生之相關責任負連帶之責,是 原告等3人自得請求被告鑫旺公司連帶給付上述積欠之薪資 。再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關 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系爭船舶為獅子山共和國籍,故 請求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部分,應以獅子山共和國法為準據 法,而依獅子山共和國之商船法第75條第a項規定,原告等3 人之薪資債權就系爭船舶應有海事優先權(MARITIME LIENS )存在。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小計」 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之前項薪資請求, 就被告博航公司所有之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㈢第一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博航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鑫旺公司則以:被告鑫旺公司雖受船東指示為本件船務 代理,然船務代理之工作內容僅為船員到達臺灣之後幫船員 申辦上船手續、船舶進出港的手續、代墊港口費用等,並未 如原告所述有透過外國勞務公司仲介原告船員而簽訂僱傭契 約之情形,且被告博航公司未支付被告鑫旺公司代理費及代 墊之費用,被告鑫旺公司亦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被告博航公司部分: 1、原告主張渠等3人為緬甸國籍人,至被告博航公司所有、船 籍國為獅子山共和國之系爭船舶工作,約定每月薪資各如附 表「每月薪資」欄位所示,系爭船舶於111年12月4日在新竹 漁港西方8浬因絞網失去動力後,至高雄港維修停泊,惟被 告博航公司業積欠渠等自112年3月起至5月24日下船止如附 表「小計」欄位所示之薪資等情,有卷附系爭船舶之船籍資 料、船員清單、系爭僱傭契約等可稽(參本院卷第71頁至第 79頁),而被告博航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2、原告請求給付薪資部分: (1)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 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關係最切 之法律,應由法院綜合考量與契約有關之各種因素,例如契 約締結地、履行地、當事人國籍及住所、標的所在地及爭議 發生地等,並因而尋出與契約具最密切關連之國家之法律。 查系爭僱傭契約並未約定當事人合意應適用之準據法,則依 上開規定,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兩造間工資給付契約之準 據法。茲審酌原告提供勞務及被告博航公司積欠原告工資之 時期均發生在系爭船舶滯留在我國高雄港期間,且原告主張 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之準據法,被告未 曾為反對之表示,顯見我國為給付工資之爭議關係最切國家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2)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 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 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2條、 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博航公司自112年3月起至5月24日下 船止,尚積欠原告各如附表「小計」欄所示之薪資,業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博航公司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參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 5號卷,下稱勞簡專調卷,第1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週年利年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3、原告請求確認就前項薪資債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船舶有海 事優先權存在部分: (1)按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薪資債權對系爭船 舶有海事優先權,而船舶優先權為特定債權對於特定標的物 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具有直接支配特定物、優先受償及追及 效力,顯為物權性質,且海事優先權無須履行登記方式,亦 不必取得占有,只需海事優先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時,即有 海事優先權之存在,故關於船舶之物權涉訟,即應以海事優 先權發生時之船籍國法為其準據法。查系爭船舶為獅子山共 和國籍,原告請求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部分,即應適用獅子 山共和國之法律。   (2)依獅子山共和國之商船法第六章第75條a)規定:「Subject to this Act,each of the following claims against an owner,demise charterer,manager or operator of a wess el shall be secured by maritime lien on the vessel:a )claims for wages and other sums due to the master,o fficers and other members of the vessel's complement in respect of their employment on the vessel,includ ing costs of repatriation and socisl insurance contr ibutions payable on their behaif.(根據本法,下列對船 舶所有人、期限租船人、經理或經營者的每一項賠償,均應 由船舶的海事留置權予以保障:a)船長、高級船員和船上其 他成員的工資和其他應付款項,包括遣返費用和代表他們支 付的社會保險費)」;第76條規定:「The maritime liens set out in section 75 shall take priority over regis tered mortgages which comply with the following cond itions except as provided in subsections (5) and (6) of section 83- a) where the mortgages have been eff ected and register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of t he state in which the vessel is registered; b) the r egister and any instruments required to be deposited with the Registra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of th e state in which the vessel is registered shall be o pen to public inspection and extracts from the regis ter and copies of any such instrument arc obtainable from the Registrar; c) where the register or any in struments referred to in subparagraph (b) specifies at least the name and address of the person in whose favour the mortgage has been effected or that it ha s been issued to bearer and the maximum amount secur ed if that is the requirement of the law of the stat e of registration; or d) if the amount is specified in the instrument creating the mortgage and the date and other particulars which according to the law of the state of registration, determine the ranking to other registered mortgages.(第75條規定的船舶留置權 應優先於符合下列登記之抵押權,但第83條第⑸和⑹款規定的 情形除外:a)抵押權已依抵押權所在國的法律生效並登記船 舶已註冊。b)登記冊以及任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要求 向登記官保存的文書船舶登記所在國應向公眾開放,並可向 登記官取得登記冊的摘錄及任何此類文書的副本;c)如果登 記冊或b)項中提到的任何文書至少規定了抵押權已生效的人 的姓名和地址,或者已向持票人簽發抵押權的人的姓名和地 址,以及擔保的最高金額,如果該金額示註冊國法律的要求 ;或者 d)如果在設立抵押權的文書中規定了金額以及日期 和其他詳細信息,則根據登記國的法律確定與其他已登記抵 押權的排名)。」(參勞簡專調卷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 33頁至第34頁)。而依前所述,被告博航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 12年3月至5月24日止之薪資,則原告依上開獅子山共和國商 船法第六章第75條a)、第76條前段等規定,請求確認就薪資 債權對於被告博航公司所有之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就被告鑫旺公司部分: 1、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行為者,其 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 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須 以意思表示為基礎,使其行為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故屬非 法律行為之事實行為,自不在該條文所應負連帶責任之範圍 內。再為因應香港、澳門二地具有特殊歷史背景者,另制定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而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未經 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 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 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即設有類 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而應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條之特別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就被告鑫旺公司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與被 告博航公司連帶負責之原因事實,乃主張原告係經由被告鑫 旺公司透過外國勞務公司仲介至系爭船舶工作,並簽立船員 僱傭協議書等情,然此為被告鑫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而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僱傭契約內容觀之,被告鑫旺公司並未 簽章其上(參勞簡專調卷第75頁至第79頁),此經原告自承在 卷(參本院卷第111頁),且原告迄未能提出鑫旺公司確有透 過外國勞務公司仲介原告至系爭船舶工作之相關證據,則原 告主張被告鑫旺公司係受被告博航公司委託而處理仲介並僱 傭原告至系爭船舶工作之「行為人」,已難認有據。 (2)原告固主張被告鑫旺公司曾有派員至桃園機場接送原告至系 爭船舶工作,並檢附相關資料向移民署申請原告之入境許可 ,且原告離開系爭船舶至桃園機場接機返回緬甸時,亦係由 被告鑫旺公司派員接送至桃園機場,足見被告鑫旺公司應係 代理被告博航公司仲介原告至系爭船舶工作云云(參勞簡專 調卷第176頁)。惟查,被告鑫旺公司為船務代理公司,船務 代理業為其所營事業之一(參勞簡專調卷第129頁),是其營 業內容本即包含受外國(法)人之託而代為進行入出境報關程 序或其他相關指示行為,而縱認被告鑫旺公司曾有至桃園機 場接送原告之行為,然此亦僅為被告鑫旺公司依被告博航公 司指示而為接送原告之事實行為,並未因此發生何法律效果 ,自非屬前揭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所稱之「法律行為」 ;又被告鑫旺公司代被告博航公司申報原告入境、系爭船舶 之報關等行為,均僅係行政作業流程所需,亦非在代理被告 博航公司與原告間為仲介或僱傭之法律行為,自毋庸依前揭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與被告博航公司連帶負僱傭之 法律效果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鑫旺公司應與被告博航 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擔給付薪資之責,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及海事優先權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博航公司給付各如附表「小計」欄所示之工資,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確認原告就前項債權對被告博航 公司所有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鑫旺公司 應與被告博航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前開薪資,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諭知被告博航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原告薪資明細(美金) 原 告 每月薪資 112年3月 112年4月 112年5月1日至24日 小 計 KYAW ZIN THET 965元 965元 965元 747元 2,677元 SOE MOE NAING 819元 819元 819元 634元 2,272元 KHIN ZAW OO 1,314元 1,314元 1,314元 1,017元 3,645元

2024-10-18

KSDV-113-勞簡-34-2024101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679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陳振盛 債 務 人 張簡燕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並為強制 執行,惟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於第三人甫元食品實業有限公 司,該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號,非本院轄區,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0-17

KSDV-113-司執-123679-202410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266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簡睿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KSDV-113-司促-19266-2024101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吳家權 被 告 傅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0-1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52-20241017-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洪麗賞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賴曜昌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屬聲請必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14號裁定相對人以770,000元為聲請人 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2,300,000元範圍內,得為 假扣押,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51號強制執行事件假 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因相對人並未提起本案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查聲 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14號裁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500元,並於113年6月14 日送達裁定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逾 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 稽,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7

KSDV-113-司聲-909-202410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修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明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3日4時19分許,至吳淑菁位於宜蘭縣○○市○○○路0 0○0號之住家外面,攀爬圍牆而侵入該住宅庭院,並於該庭 院物色財物,惟因莊明修未能進入住宅內部,莊明修遂離開 現場而未遂。嗣吳淑菁察覺其住宅有遭人入侵之痕跡及現場 有莊明修遺留之工地手套1只,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吳淑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修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及工地手套1只扣案可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加重 竊盜犯行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 、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欠佳, 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 圖慾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 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工作手套1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ILDM-113-易-459-202410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萱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子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7 日21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博源門 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給不詳姓 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授權對方更改提款卡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 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另附表編號5之 人因未陷於錯誤,僅匯款新臺幣1元,並報警處理,詐欺集 團成員未及轉匯至其他帳戶,本案帳戶即因列為警示帳戶遭 凍結,而未遂。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子萱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呂靜茹之手機 轉帳匯款擷圖、其與LINE暱稱「陳莉婷」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詹淳茵之手機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其與LINE暱稱「詹惠 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官方帳號通知IP位址登入異常 訊息擷圖、其與LINE暱稱「Peggy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沈韋潁之手機轉帳紀錄擷圖、其與暱稱「Kevin John 」之M 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IG頁面擷圖、告訴人 高希寧與詐騙集團成員於IG對話紀錄擷圖、兆豐銀行手機轉 帳紀錄擷圖、詐欺集團「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假客服LINE帳 號頁面擷圖、其與假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其與LINE暱稱「陳 士賢」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紀錄及活存明細擷圖、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儲字第1130025781號函暨所 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 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 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 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 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前後3次依指示 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 此部分犯罪已達既遂之結果,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數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 ,率爾提供該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為5人、所受損失之 數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等情,有和解契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4份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4號 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9頁)在卷可稽, 以及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私人機構實習、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為本案犯 行,業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處, 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高希寧 113年3月19日12時3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暱稱「moomaforro 1984」及LINE暱稱「陳士賢」之人陸續向高希寧佯稱:其抽中盲盒、獎金,需先支付188元之代購費,再提供帳戶,以供匯款等語,致高希寧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3月19日18時15分許 ②113年3月19日18時16分許 ③113年3月19日18時18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6,643元 ③2,501元 2 呂靜茹 113年3月19日20時1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為呂靜茹之同事陳莉婷,以LINE傳送:家有急用,急需借錢等語給呂靜茹,致呂靜茹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20時43分許 2萬元 3 李心汝 113年3月19日13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看到李心汝刊登販賣遊戲帳號的訊息,遂向李心汝佯稱:想要購買遊戲帳號,但因為是馬來西亞人,無法使用臺灣的交易網,需在指定網站下單,且帳號輸入錯誤,解除帳號凍結,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李心汝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20時27分許 1萬元 4 詹淳茵 113年3月19日19時3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為詹淳茵之胞姊,以LINE暱稱「Peggy」向詹淳茵佯稱:因臨時急用需要借款等語,致詹淳茵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19時45分許 3萬元 5 沈韋颍 113年3月19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二手電腦零件的訊息,沈韋颍看到該訊息後,依該訊息之指示與LINE暱稱「陳秋吟」之人聯繫後,得知該人為詐欺集團成員,遂假裝其已受騙,而於右開時間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並立即報警處理。 113年3月19日21時21分許 1元

2024-10-17

ILDM-113-訴-728-202410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30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張簡子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KSDV-113-司促-19304-20241017-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賢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 5699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曹賢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曹賢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曹賢鈞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 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 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 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 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9號   被   告 曹賢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賢鈞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至4時20分許,在位於宜 蘭縣宜蘭市南橋路之工地,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牌 照號碼MKB-9972號機車,從前開工地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 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 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賢鈞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車籍查詢資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兩罪 間之罪質同一,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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