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訊驗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瑞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59 號、112年度偵字第1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瑞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瑞圳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 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25 日14時許,由黃淑卿(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284號判 決判刑確定)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鳳山南華 直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下合稱本案2門號)等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卡,並以 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予于佩筠(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行通緝中 ),于佩筠再將本案2門號以每個門號600元至700元之代價 出售予孫瑞圳,孫瑞圳再以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轉售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2門號SIM卡後,即以該等門號作為收受驗證簡訊之手機門號 而向橘子支行動支付有限公司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註冊會員,進而取得如附表所示電子支付帳戶或會 員帳號後,即利用附表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及會員帳號,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蘇裕琄、李佳綺(下合 稱蘇裕琄等2人),致蘇裕琄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 或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卡序號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或會員 帳號取得附表所示之款項。嗣經蘇裕琄等2人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裕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李佳綺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檢察官及被告孫瑞圳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 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于佩筠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2門號以 每個門號600元至700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被告再以每個門 號1000元之代價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客觀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是為了賺外 快,所以跟于佩筠收別人已經辦好的門號SIM卡,然後在蝦 皮上販賣,我有上網查過,如果把SIM卡販賣給他人,只要 沒有做違法的事情,就可以正常交易云云。經查:  ㈠黃淑卿於111年9月25日14時許,至台灣大哥大鳳山南華直營 服務中心申辦本案2門號之SIM卡後,以每個門號200元之代 價,出售予于佩筠,于佩筠再將本案2門號以每個門號600元 至700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被告復以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 價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 案2門號SIM卡後,即以該等門號作為收受驗證簡訊之手機門 號而向橘子支行動支付有限公司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進而取得如附表所示電子支付帳戶或 會員帳號後,利用附表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及會員帳號,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蘇裕琄、李佳綺 (下合稱蘇裕琄等2人),致蘇裕琄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電子支付 帳戶,或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卡序號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 或會員帳號取得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黃淑卿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 5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至13、161至162、195頁、高雄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36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5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3號卷【下稱訴卷】第66至71頁)、證 人蘇裕琄、李佳綺於警詢時(見偵二卷第87至89、91至95頁 、偵卷第51至53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二 卷第72、157至158頁、偵卷第18至21頁),並有黃淑卿提供 與于佩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6至3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淑卿】(見偵二卷 第15至25頁)、告訴人蘇裕琄提供之存摺內頁及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簡訊內容截圖(見偵二卷第107至111、 113至115頁)、告訴人李佳綺提供之購買GASH遊戲點數付款 使用證明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 第57、67至73頁)、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21至123頁)、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二卷第127頁 、偵卷第85頁)、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nene fwvh之基本資料、GASG點數卡充值紀錄(見偵二卷第203頁 )、GASH點數卡片儲值紀錄(見偵卷第83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 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 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 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可於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 申請多個門號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並藉以逃避 追緝,否則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參以近年來社會上利 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 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 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向人出價收購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 流通,衡情對於該等門號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9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足認 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 承:我自己也有辦過SIM卡等語(見審訴卷47頁),足認被 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門號SIM卡經驗之人,對於上開 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門號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門號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  ㈣再觀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是透過于佩筠向黃淑卿收購手機 門號15個,用1張600元至700元販售予我,我再以1張1000元 轉賣給年籍不詳之人,過程中我沒有做任何使用等語(見偵 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賣SIM卡給我的這些人 ,不會把SIM卡過戶給我,我知道我是在賣人頭卡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7頁),可 見向被告購買此種SIM卡門號之人,乃有意避免留存門號申 登資料以隱匿真實身分,否則何需捨親自向電信機構申辦之 合法管道,反以高價向被告購買?而被告與向其購買門號之 人素不相識,毫無信任基礎,無從查知購買SIM卡者之實際 用途,為圖獲取報酬,即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可能,仍 高價出售其收購來的行動電話門號,足見此等門號購買者縱 係用於詐欺,亦不違反其本意;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 :我有跟買門號的人講說不可以做違法的事情等語(見偵二 卷第158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SIM卡購買者極可能以他 人申辦之SIM卡從事詐欺之不法行為已有預見,方會特意告 知購買者不得做違法使用,被告猶同意出售,顯有容任他人 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騙犯行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雖提供本案2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然此交付門號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犯 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9月2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擔任向外收取手機門號資 料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 行,然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 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達3人 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為被告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及檢察官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詐 欺取財罪(見訴卷第64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就本院認定被告係幫助犯部分,因罪名並未變更,僅就 行為態樣認定屬從犯而非正犯,是此部分均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2門號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得蘇裕琄 等2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私利,收購門號後轉售牟利,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更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 行,仍否認主觀犯意,難認有悔意;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李佳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李佳綺3萬元, 告訴人李佳綺具狀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緩刑,有本 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5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憑( 見訴卷第105至107頁),使犯罪所生損害稍獲填補;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案共轉售2門號並實際獲得報酬之 犯罪情節,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件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 後已賠償告訴人李佳綺3萬元,業如前述,然審酌被告明知 我國政府近年來嚴格查緝詐欺犯罪,卻無視於此,透過于佩 筠收購黃淑卿之本案2門號後,轉售予他人,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顯然法敵對意識非輕,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且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若對其宣告緩刑,實無從生警惕之效果,亦 與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不符,是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不宜 予以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收購本案2門號後以2000元之 價格轉售他人,2000元我有拿到等語(見訴卷第78至79頁) ,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惟因被 告已與告訴人李佳綺達成調解,並賠付3萬元,應認已足以 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 交付或儲值金額 (新臺幣) 申請註冊會員公司/電子支付帳戶帳號或會員帳號/認證手機門號) 1 蘇裕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6日20時19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蘇裕琄,自稱網拍店家人員,佯稱:因設定錯誤致每月固定扣款,需依指示收取簡訊驗證碼並告知對方云云,致蘇裕琄陷入錯誤,依指示發送驗證碼資訊後,帳戶匯出款項。 111年9月26日20時19分許 匯款 1萬1000元 橘子支行動支付有限公司 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李佳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與李佳綺取得聯繫後,以暱稱「菲菲」向李佳綺佯稱:如要見面應先交付點數卡作保證金云云,致李佳綺陷入錯誤而購買右揭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後拍照傳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12月29日18時12分許 翻拍點數卡序號密碼 GASH點數卡1000點(1點價值1元,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會員帳號nenefwvh 門號0000000000 111年12月29日18時13分許 GASH點數卡1000點(1點價值1元,序號0000000000) 111年12月29日18時13分許 GASH點數卡5000點(1點價值1元,序號0000000000)

2025-01-22

KSDM-113-訴-553-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自立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801號、第28763號、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42號、112年度 偵字第11258號、第3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自立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一、鄧自立與林宜安於民國110年11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而認識, 並自110年11月26日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於111年3月7日分 手,2人交往期間,鄧自立未經林宜安之同意及授權,以不 詳方式知悉林宜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花旗商業銀行( 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帳號等資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意,接續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月14日6時27分許,以林宜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康政文(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 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請會員帳號 「000000000」(併辦意旨書所載「000000000」為用戶編號 ),做為行動支付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宜安及街口公司對於 個人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11年1月14日10時1分許,以林宜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康政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請000000000000 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並綁定林宜安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做為行動支付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宜安及悠遊卡公 司、中信銀行管理帳務之正確性。  ㈢於111年1月14日10時43分許,以林宜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康政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請會員 帳號「wsx3942qaz」,並綁定林宜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 ,做為行動支付使用,而接續於如附表B所示時間,在如附 表B所示地點,以該橘子支會員帳號使用橘子支行動支付消 費購買遊戲點數,而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後行使之 ,使橘子支公司、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宜安使用 該橘子支會員帳號並綁定上開信用卡卡號消費,被告因而獲 取如附表B所示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林宜安、橘子支公司及 花旗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鄧自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1年4月8日11時14分許,見簡志杰在「PChome商店街」之個 人賣場內上架「momo購物台之紅利點數550點」之商品後, 即以帳號「0000000000」私訊簡志杰,向簡志杰佯稱要購買 上開momo購物台紅利點數550點等語,並於同年4月9日1時34 分許以刷卡新臺幣(下同)600元方式付款,致簡志杰陷於 錯誤,將其momo購物台紅利點數550點轉入鄧自立所指定之 帳戶,嗣「PChome商店街」於同年5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簡志杰該交易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信用卡(持卡人黃益皇)係遭盜刷,簡志杰方知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鄧自立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 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蕭宏志」使用,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C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C所示之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詐騙方式、轉匯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C所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7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68頁) ,查:告訴人林宜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鄧自立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 據能力。  ㈡辯護人另爭執證人林宜安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㈡第168頁),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林宜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憑信性,況證人林宜安於 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對質 詰問機會,則證人林宜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證據能力亦無疑問。  ㈢本案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02頁、第168 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02頁、第168頁),且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其與林宜安交往期間,林宜 安表示還有與前夫保持聯繫,其沒有用林宜安的身分及信用 卡資料去申請街口支付、悠遊付或橘子支付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稱:被告鄧自立盜刷信用卡的時間是在111年1月14 日,但林宜安在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提到有解約自己的保險 後,將款項交予被告,且在111年3月初還提供中信銀行的帳 戶及密碼給被告使用,從相關的時間序觀察,其實林宜安根 本不曉得被告有盜刷信用卡及冒名註冊,否則絕無可能解約 保險,還將中信銀行的提款卡交給被告,由此可見,林宜安 所指被告因為知道其身分證字號等個資,而去註冊各種行動 支付及盜刷等情形,都是林宜安個人臆測,無法作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林宜安於110年11月間透過網路認識,並自同 年11月26日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於111年3月7日分手,2 人交往期間,告訴人曾在被告家中留宿過夜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本院卷㈢第162頁、第164頁、第168頁至第16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第32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康政文於偵訊中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 其所申辦,其將該門號交給他人使用,並獲得現金300元 等語(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6842號卷第236頁、北檢111 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第299頁);又康政文所申辦上開門 號,係由被告所取得並使用乙節,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 第661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357頁至第362頁),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係告訴人林宜安所申辦 ,且係其提供給被告所使用等情,亦據告訴人林宜安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801號 卷第228頁,本院卷㈢第171頁、第175頁)。   ⒋就犯罪事實一㈠(即街口支付)部分:    ⑴111年1月14日6時27分許,街口支付用戶編號「00000000 0」係以告訴人林宜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康政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街口公 司申請會員帳號「000000000」使用等情,有該帳號之 會員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6842號 卷第25頁)。    ⑵證人林哲民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11年1、2月間經朋友介 紹認識被告,被告於同年4月10日說手機壞掉要更換手 機,向其借款2萬元,其遂於111年4月10日9時3分許, 以其玉山銀行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並轉帳2萬元至被告 指定之帳戶「000000000」號等語(見北檢111年度偵字 第14801號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⑶佐以街口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所示, 於111年4月10日9時3分許,確有一筆2萬元之款項轉入 (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6842號卷第28頁),是證人林 哲民前揭證詞,堪可採信。    ⑷依此而觀,若上開街口支付帳戶非被告所掌控使用,當 無可能要求林哲民將款項轉入該帳戶。   ⒌就犯罪事實一㈡(即悠遊付)部分:    ⑴於111年1月14日10時1分許,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係以林宜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康政 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悠遊卡公 司申請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 ,並綁定告訴人林宜安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做為行動支付使用等節,有悠遊卡公司1112 年2月16日悠遊字第1120000978號函檢附之上開悠遊付 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在卷可參(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68 42號卷第285頁至第28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發現無 法註冊使用悠遊付後,有打LINE電話問被告,被告說他 有以其名義申辦悠遊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4頁至 第165頁)。    ⑶被告雖否認其有LINE暱稱「お尻ちゃん」(下稱「お尻ちゃん」 )與告訴人林宜安聯繫云云,惟查:     ①告訴人林宜安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當時其發現無法 以自己名義註冊使用悠遊付後,即詢問被告,但被告 要其自己處理,且被告還有傳送悠遊付的頁面截圖, 說裡面餘額算是歸還的錢,在警局報案時,亦有將與 被告聯繫的LINE截圖給員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5頁 至第167頁)。     ②依告訴人林宜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 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6842號卷第35頁),「お尻ちゃん 」先向告訴人林宜安表示「悠遊付那你自己聯繫開通 吧」,告訴人林宜安則回「你把號碼給我」,「お尻ち ゃん」後來回以「0000000000」,足徵「お尻ちゃん」有以 告訴人林宜安之身分註冊使用悠遊付無疑。     ③「0000000000」雖與註冊悠遊付之行動電話「0000000 000」非完全相同,然僅中間3碼有異,此更顯出「お 尻ちゃん」係以人頭行動電話號碼申辦悠遊付之事實。     ④再者,依告訴人林宜安所提出之截圖畫面(見北檢111 年度偵字第26842號卷第35頁),左邊2張截圖右上角 之手機電量及左上角之時間顯示均為相同樣式,右邊 截圖之手機電量及時間顯示與左邊則有明顯差異,且 依左下照片可知,告訴人林宜安自己無法登入以其名 義申辦之悠遊付,然右上照片則係已經登入以告訴人 林宜安名義所申辦悠遊付之頁面,凡此均可認右邊照 片係以其他手機傳送予告訴人林宜安甚明,此亦足認 告訴人林宜安上開證述為真,「お尻ちゃん」即係被告之 事實,堪予認定。    ⑷綜上以觀,被告確有於111年1月14日以告訴人林宜安之 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康政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註冊申辦悠遊付,並綁定告訴人林宜安之中 信銀行信用卡使用該行動支付等情,甚為明確。   ⒍就犯罪事實一㈢(即橘子支)部分:    ⑴111年1月14日10時43分許,橘子支會員帳號「wsx3942qa z」係以告訴人林宜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康政文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並綁 定告訴人林宜安前揭花旗銀行信用卡作為驗證等情,有 該帳號之會員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 14801號卷第25頁)。    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登使用(見北檢 111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第35頁),被告並以該門號登 入橘子支會員帳號「wsx3942qaz」乙節,有IP位址通聯 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 第37頁、第45頁),足徵被告確有以林宜安之身分資料 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向橘子支公司註冊上開帳號使用行 動支付之事實甚明。    ⑶被告申請上開橘子支帳號後,接續於如附表B所示之時間 ,前往如附表B所示之便利商店,以前揭申辦之橘子支 行動支付付款,獲得如附表B所示利益之事實,有花旗 銀行刷卡明細表、刷卡簡訊通知、橘子支會員帳號「ws x3942qaz」帳戶交易紀錄及如附表B所示便利超商GOOGL E地圖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 801號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本院卷㈢第233頁至 第241頁)。   ⒎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林宜安說其最有可能可以知道告訴人 林宜安身分證字號的時候,是過年去其家中的2月,但告 訴人林宜安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借其使用的時間在3月,故 其不可能在111年1月14日就以告訴人林宜安之個人資料申 辦行動支付,時間點根本不對,且申辦第三方支付要收本 人簡訊驗證碼才有辦法註冊云云。惟:被告係以人頭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辦街口、悠遊付及橘子支等 行動支付,故申辦時所須輸入之驗證碼,當然無須透過告 訴人林宜安轉知,即可由被告自行輸入;又告訴人林宜安 雖然係111年2月才在被告家同住過夜,然在此之前雙方已 有外出約會吃飯、看電影之經驗(見本院卷㈢第176頁), 被告不無可能利用告訴人林宜安如廁或付帳之空檔,翻看 告訴人林宜安之錢包而獲悉告訴人林宜安之身分證字號、 信用卡號及銀行帳號等資訊,此節因被告拒不吐實,自無 從認定被告究係如何知悉告訴人林宜安之個人金融資料, 然佐以前揭各項證據,仍可認定被告確有以告訴人林宜安 之身分申請街口支付、悠遊付及橘子支等行動支付之事實 ,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⒏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林宜安不可能在111年1月間發現被 告冒用身分後,還在同年3月間自己解約保險,並將款項 給被告使用,告訴人林宜安之作法顯不合理云云。然告訴 人林宜安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當時只是覺得想 要幫忙被告,其也是後來才知道都被被告騙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171頁)。易言之,被告以告訴人林宜安之身分申辦 各種行動支付後,告訴人林宜安雖察覺有異,然仍基於幫 助被告之想法,而將款項給予被告使用,此並無何違背常 情之處,亦不得因告訴人林宜安嗣後有資助被告金錢,反 謂被告前以告訴人林宜安之個人資料申辦各種行動支付之 行為,係經告訴人林宜安同意,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 足採。 二、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 行(見本院卷㈡第96頁、卷㈢第161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與告訴人簡志杰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北檢111 年度偵字第2876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告訴人簡志杰 與被告之私訊對話紀錄及紅利金歸戶紀錄(見北檢111年度 偵字第28763號卷第13頁、第17頁)、中信銀行信用卡持卡 人黃益皇聲明書(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8763號卷第15頁) 、「PChome商店街」寄發予告訴人簡志杰之電子郵件(見北 檢111年度偵字第28763號卷第19頁)、「PChome商店街」11 1年6月23日函文(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8763號卷第21頁至 第22頁)、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見北檢 111年度偵字第28763號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等件在卷可佐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亦有如附表C「相關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 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 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 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 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 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 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將其金融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其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 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 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規定之宣 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項 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 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規定。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告訴人林宜安之 個人身分資料申辦街口支付、悠遊付及橘子支等行動支付使 用,其在申請網頁中所輸入之告訴人林宜安個人資料,性質 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定之準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   ⒈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同一日先後以告訴人林宜安之身分資料申辦3個行動 支付帳號使用,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 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而為接續犯,故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部分,均僅論以1罪。   ⒊被告前後利用橘子支消費而取得如附表B所示之利益,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犯意,應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係基於得以行動支付消費之目的,而接續申請上開3個 行動支付帳號,最後以橘子支消費獲得如附表B所示之利 益,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⒈如附表C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之行為,然該詐 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詐騙該被害人, 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故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均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⒊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如附表C所 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842號、112年 度偵字第11258號、第38870號之移送併辦,與被告本案所犯 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前女友之身分及其 個人金融資訊,申辦各種行動支付使用,獲取不法利益,另 以詐術誆騙他人,因而取得可折抵現金使用之紅利點數,又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第三人使用,使如附表C所示之人遭受 財物損失,並讓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詐騙之財物,致檢警 難以追緝,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被告 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及坦 承犯罪事實二、三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呂昆樺 以5,000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08號卷第10 3頁、第12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㈢第3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 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其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A編號3之洗錢罪,屬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再被告得否 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 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㈩就附表A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就附表A編號3部 分所處之刑雖亦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案未就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辯護人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1頁) ,惟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 監後,於111年又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㈢第364頁),顯不 符緩刑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取得如附表B所示共計15萬元之不法 利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獲有momo購物台紅利點數55 0點,此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院審酌如附表C所示之款項實非被告得以支配處分,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得款項享有共同 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 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就此部分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⒊另,依卷內現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有 其他報酬,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林易萱、郭耿誠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鄧自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鄧自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momo購物台紅利點數伍佰伍拾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鄧自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B: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獲得之利益價值 1 林宜安 111年1月14日 1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松門市 25,000元 2 林宜安 111年1月14日 12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通門市 25,000元 3 林宜安 111年1月14日 12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運門市 25,000元 4 林宜安 111年1月14日 12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松京門市 25,000元 5 林宜安 111年1月14日 1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伊東門市 25,000元 6 林宜安 111年1月14日 12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寶門市 25,000元 附表C: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呂昆樺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10月22日20時13分許,在手機遊戲「三國志幻想大陸」之「S73峰迴路轉」伺服器,以遊戲名稱「徐依琳」向呂昆樺佯稱:以1萬元購買其帳號(遊戲名稱:猇犽、角色ID:000000000000),需在線上交易平台交易等語,再以交易平台人員向呂昆樺訛稱:因交易有問題,款項已遭凍結,需轉帳指定金額至指定帳戶後才能解除凍結等語,致呂昆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2日 21時52分許 1萬元 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自立) 一、告訴人呂昆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二、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三、被告之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四、告訴人呂昆樺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 五、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08號卷第103頁、第123頁)。 2 張曉萱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10月20日18時33分許,假冒順發3C之客服人員,佯稱張曉萱先前購物時,員工誤刷條碼,導致當時是以批發價售出,會讓其信用卡每個月都遭到扣款,須按照相關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張曉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 18時59分許 5,998元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自立) 一、告訴人張曉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97頁至第299頁)。 三、被告之愛金卡帳戶資料(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21頁)。 四、告訴人張曉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及通聯紀錄(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05頁)。 3 黃建諺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10月20日18時23分許,假冒CACO服飾店客服人員,佯稱黃建諺先前購物時,因誤用為VIP方案,須按照相關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致黃建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 18時59分許 31,157元 一、告訴人黃建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97頁至第299頁)。 三、被告之愛金卡帳戶資料(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21頁)。 四、告訴人黃建諺提出之網銀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23頁)。 4 周欣怡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10月20日18時47分許,假冒CACO服飾店客服人員,佯稱CACO誤將其帳號升為高級會員,每月都會有低消,會從帳戶扣款,須按照相關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致周欣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 17時14分 18,987元 一、被害人周欣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97頁至第299頁)。 三、被告之愛金卡帳戶資料(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21頁)。 四、被害人周欣怡提出之網銀交易紀錄及通聯紀錄(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111年10月20日 19時27分許 11,228元 5 賴楦衡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10月22日20時許,在手機遊戲「三國志幻想大陸」中,以遊戲名稱「許招財」向賴楦衡佯稱要購買其遊戲帳號,要透過線上交易平台交易等語,再以交易平台人員向賴楦衡訛稱:因交易有問題,款項已遭凍結,需轉帳指定金額至指定帳戶後才能解除凍結等語,致賴楦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2日21時44分許 3萬元 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自立) 一、告訴人賴楦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97頁至第299頁)。 三、告訴人賴楦衡提出之郵局帳簿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賴楦衡之手機遊戲帳戶資料及網銀交易紀錄(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5頁)。 四、被告之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6 莊承翰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10月20日19時51分許,假冒神腦國際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佯稱莊承翰先前門號續約,神腦門市有贈送商品,因莊承翰簽收時簽錯單據,導致可能遭扣款,致莊承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20時46分許將其中之31,150元轉匯至右列鄧自立帳戶。 111年10月20日 20時24分許 31,985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自立) 一、告訴人莊承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1258號影卷第9頁至第10頁)。 二、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1258號影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三、告訴人莊承翰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1258號影卷第49頁至第50頁)。 四、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1258號影卷第13頁、第15頁)。

2025-01-21

TPDM-112-訴-1027-20250121-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2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謝俁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陸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73,16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 67,66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48,85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18,818元),應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 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976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315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2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7669元 謝俁萱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2025-01-21

PCDV-114-司促-1825-202501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2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乃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95,41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90 ,91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90,91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492元、違約金雜費計10元、分期手 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 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2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459元 黃乃謙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002 新臺幣10768元 黃乃謙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 003 新臺幣58687元 黃乃謙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21

PCDV-114-司促-1826-202501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2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劉享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肆仟肆佰壹 拾捌元,及其中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24,41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 99,98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99,98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4,072元、違約金雜費 計36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 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 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1-21

PCDV-114-司促-1828-2025012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昀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茲比較如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 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113年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雖較嚴格,但在本案被 告未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3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 並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依修正前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修正後 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修正前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適用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4年10月以下。又於適用修正前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於 前述修正前最重本刑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 宣告有期徒刑5年,似亦難認於法不合。故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 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刑度(即有期徒刑4年10月,如採幫助犯僅係得減 ,而不依幫助犯情節減刑,最重本刑仍為自白減刑後之4年1 1月),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電支帳戶提供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 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 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實際 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他人詐 騙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其行為係幫助前揭對被害人犯罪之行 為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白犯行,本院依法改依簡易程序處刑,無庸被告到庭,為被 告利益,自應認被告仍符審判中自白要件,依上開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外 ,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 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之數量僅一個、實際與其提供之帳戶相關 之被害者僅一人、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 非鉅、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考量被告 無犯罪前科(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 行尚佳,及其於警詢時所陳高中肄業,從事清潔員,家境小 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 定加以沒收,而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被告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本案電支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為無法使用之帳戶,對 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仟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49號   被   告 林昀慧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昀慧知悉電子支付帳戶與金融帳戶性質相類,皆為以帳戶 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 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之可 能,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5月26日,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將其申 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 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連同名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小青」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彭政閔施行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電支帳戶內,林昀慧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協助收受及傳送交易之簡 訊驗證碼,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彭 政閔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政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昀慧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彭政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告訴人彭政閔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小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貸款廣告等各1份 被告透過LINE與暱稱「小青」取得聯繫,並傳送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對方使用之事實。 4 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1.本案電支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彭政閔於113年5月27日14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6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彭政閔 (提告) 於113年5月27日11時7分許,事先臉書團刊登販售二手咖啡機之訊息,誘使彭政閔與之聯繫,隨即以LINE暱稱「Wen」向彭政閔佯稱:以7,600元出售上開商品,但須先匯款等語,致彭政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內。 113年5月27日14時43分許 7,600元

2025-01-19

KLDM-114-基金簡-16-20250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1 3、1414、1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07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憲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楊憲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80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身分證、手機門號之行為,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定愷、楊夏佟、吳莉寧,為同 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率然提供身分證、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 持以申辦虛擬帳戶作為向告訴人3人詐財,非但造成告訴人3 人之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詐 欺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 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為不實辯解,得從輕量刑之空間較小) ,且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曾因販賣金融帳戶經判處罪刑 確定,見易字卷第12-14、35-42頁),及其於本院自述國中 畢業、粗工維生、日薪新臺幣1,400元、未婚無子、獨居、 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7-48 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   被   告 楊憲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騏可預見如將國民身分證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相識 之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國民身分證及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 、地,將其國民身分證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楊憲騏國民身分證及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20 日11時35分許,以楊憲騏國民身分證及本案門號,向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 )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蝦皮帳號,並以該蝦皮帳號與他人交 易而產生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定愷、楊夏佟 及吳莉寧,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 式取得之虛擬帳戶內。嗣陳定愷、楊夏佟及吳莉寧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定愷、楊夏佟及吳莉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憲騏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定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定愷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詐騙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夏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夏佟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詐騙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莉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莉寧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詐騙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定愷、楊夏佟及吳莉寧提出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定愷、楊夏佟及吳莉寧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份(見新北檢4921卷第8頁、第23頁)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設及使用之事實。 7 蝦皮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31003P號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蝦皮帳號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檢81026卷第13至17頁)、112年11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7002P號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蝦皮帳號申設資料(見新北檢4921卷第6至7頁)、112年11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04003P號函、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蝦皮帳號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IP資料(見新北檢7088卷第9至12頁)、新北○○○○○○○○113年2月16日新北重戶字第1135801490號函(見新北檢4921卷第25頁)、當庭拍攝被告國民身分證照片1張(見本署偵緝1413卷第46之1頁)、蝦皮台灣分公司113年5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07002P號函1份(見本署7906卷第121至123頁) ⑴證明如附表一所示蝦皮帳號所綁定之手機門號均為本案門號,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蝦皮帳號實名認證所輸入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初/換發及發證地均與被告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上所載資訊相符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5日經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後,並無再次遺失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⑶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蝦皮帳號,於112年10月20日起密接成立金額相似之交易訂單,再因故取消,且收貨人姓名多為「楊賢麒、楊憲廣、楊賢廣、楊傳憲、楊傳賢」,與被告姓名高度相關之事實。 8 蝦皮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416003P號函1份(見本署偵7906卷第29頁) 證明註冊蝦皮帳號時,需輸入1組手機門號,蝦皮公司會發送1組驗證碼至前揭手機門號,用戶需於註冊流程填入驗證碼,始得完成註冊之事實。 9 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見本署偵7906卷第61至103頁) 證明本案門號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11時36分許、同日17時5分許,確有收受簡訊驗證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蝦皮帳號 綁定之手機門號 綁定之國名身分證字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 註冊時間 1 fx4yinzvoy 0000000000 Z000000000 (發證日期:111年9月5日)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㈠) 112年10月20日11時35分許 2 8yo83qa13s 0000000000 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㈡) 112年10月20日17時4分許 3 8yo83qa13s 0000000000 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㈢) 112年10月20日17時4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虛擬帳戶 1 陳定愷 112年10月20日 佯稱有HACHI演唱會門票欲販售等語 112年10月20日13時55分許 8,000元 虛擬帳戶㈠ 2 楊夏佟 112年10月28日11時20分許 佯稱有YOASOBI演唱會門票欲販售等語 112年10月28日11時36分許 3,500元 虛擬帳戶㈡ 3 吳莉寧 112年10月28日11時28分許 佯稱有YOASOBI演唱會門票欲販售等語 112年10月28日12時19分許 3,500元 虛擬帳戶㈢

2025-01-17

SLDM-113-簡-303-2025011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潘俐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計收違約金。被告於11 2年5月30日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5,901元(下 稱系爭消費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2年12月4日止 ,尚欠本金5,901元、利息315元、滯納費用89元及違約金1, 200元,共計7,50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505元,及其中5,901元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陳稱:系 爭交易款並非其本人所為,被告留存在原告處手機門號早已 辦理停用,無法收受系爭消費款之簡訊驗證碼,被告就系爭 信用卡遭盜刷乙節已報警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 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持卡人與發卡機 構締結信用卡使用契約後,可憑信用卡於發卡機構之各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而由發卡機構代為處理結清後,再由發卡機 構向持卡人請求償還,而其契約性質屬於委任及消費借貸之 混合契約,即發卡機構係受持卡人委任辦理持卡人簽帳消費 之付款業務,於持卡人僅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而需計付循環利 息時,則與持卡機構就未清償之消費款項,發生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是發卡機構就持卡人簽帳消費之款項,請求持卡 人償還之依據,應為民法第546條規定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 權,亦即當發卡機構確係受持卡人指示而墊付款項時,方得 請求持卡人清償。故發卡機構欲主張伊對持卡人之必要費用 償還請求權存在,則當應證明伊係基於持卡人之指示而支出 必要費用,亦即應舉證該信用卡交易乃持卡人本人所為之事 實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消費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消費款確係持卡人即被告本人所為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所填載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系爭門號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無使用人等情,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法大字第11314724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而系爭消費款係於112年5月所為,則被告所辯其所留系爭門號業已停用致無從收受之驗證碼而系爭消費款為盜刷等語,尚非無稽。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可於收受112年6月份帳單時即發現系爭消費款遭盜刷,然被告遲至消費日後1年始報警,故可推斷系爭消費款為被告本人所消費等語,然於收受信用卡消費款帳單後是否會逐筆核對消費金額本繫諸於個人習慣,況被告辯稱其係於113年5月21日始發現系爭消費款遭盜刷(見本院卷第65頁),且其於113年6月19日有就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乙節報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本院見63頁),則是否可僅憑被告未於收受系爭消費款之信用卡帳單當時為報警,即逕推認系爭消費款為被告本人所為,尚屬有疑,而原告就系爭消費款為被告本人所為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系爭消費款確為被告本人所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及所生利息及其他費用,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505元,及其中5,901元自112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17

FSEV-113-鳳小-956-2025011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樹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22,03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 16,78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16,78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056元、違約金雜費計1,199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30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1379元 林樹儀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 002 新臺幣34671元 林樹儀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 003 新臺幣30733元 林樹儀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17

SCDV-114-司促-309-202501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楊世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9,25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8 ,73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8,73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12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 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 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9409元 楊世麒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002 新臺幣 26601元 楊世麒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3 新臺幣 2728元 楊世麒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17

PCDV-114-司促-1188-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