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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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欣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萬貳仟參佰柒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欣純於民國112年7月4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民國119年7月4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 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21 日止累計902,372元正未給付,其中875,901元為本金 ;25,678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 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6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75901元 吳欣純 自民國114年1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2025-02-03

CHDV-114-司促-968-20250203-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陳彥均 相 對 人 DELA CUEVA JHUNARD BEJARIN(中譯:德拉) MAGTIRA MYLYN CAMAROTA(中譯:梅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8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2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7,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22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3

CHDV-114-司票-92-20250203-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吳昱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696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3

CHDV-114-司促-974-202502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9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婉瑜 陳炳榮 一、債務人陳婉瑜、陳炳榮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柒 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婉瑜前於民國96年至101年間,邀同債務人陳炳 榮、蔡金枝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 就學貸款」10筆,共計新臺幣260,034元整,借款期限 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 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婉瑜自民國113 年9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07,078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 之利息和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 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陳炳榮、蔡金枝既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 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㈠、按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 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此項能力之欠缺,性 質上無從補正。 ㈡、經查,債務人蔡金枝已於民國105年6月13日死亡,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 定自無當事人能力,並屬無從補正者,債權人聲請對債 務人蔡金枝核發支付命令,即為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3

CHDV-114-司促-991-202502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9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賴聰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2,065元,及其中本金新臺 幣134,474元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7年7月31日、112年2月10日 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 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 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4年1月1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142,065元,及其中本金134,474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12日止,帳款尚餘142,065元及 其中本金134,47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 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 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3

CHDV-114-司促-999-202502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蔡綺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6,965元,及自民國105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3

CHDV-114-司促-972-202502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9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詔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3,190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59,746元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 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8日止,帳款尚餘63,190元,及 其中本金59,74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 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 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 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3

CHDV-114-司促-995-202502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4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張家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5,9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11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第1期計付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逾期第2期計付新臺 幣500元之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3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3

CHDV-114-司促-984-202502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曹彩樺 武陶明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曹彩樺於民國110~111年間邀同債務人武陶明月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2筆,共計新臺幣116,941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 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2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 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 (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浮動計息,其中0.0 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 率1.775%,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願就 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 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 應負擔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 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 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 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 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 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㈡、詎債務人曹彩樺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3年8月6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58,94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 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武陶明月既為連帶保證 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949元 武陶明月、曹彩樺 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5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58949元 武陶明月、曹彩樺 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949元 武陶明月、曹彩樺 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03

CHDV-114-司促-988-202502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5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賴庭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賴庭羽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累計22,243元正未 給付,其中19,668元為消費款;1,155元為循環利息 ;1,42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668元 賴庭羽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2-03

CHDV-114-司促-95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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