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如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家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5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
小客車之危險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
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酒後駕車肇事
,造成自己及他人之身體、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⑹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3、15、19頁、桃交簡字卷第
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0號
被 告 葉家如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如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晚間9時至114
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友人住處飲
食摻有米酒之薑母鴨,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24日凌晨0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大興路交岔路口,與徐復戎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4年1月24日凌晨0時21分
許,測得葉家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復戎警詢所述相符,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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