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組織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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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4號 原 告 吳鴻瀛 被 告 施均諺 何鈞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 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 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 均未經起訴為共同詐欺原告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此部 分之刑事案件被告共涉加重詐欺罪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故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違背前揭規定, 是此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3-附民-2054-20250318-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32號 原 告 劉瀚文 被 告 鄭兆宏 上列被告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7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3-附民-2132-202503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94號 原 告 黃玉青 被 告 鄭兆宏 上列被告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7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3-附民-2094-202503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4號 原 告 吳鴻瀛 被 告 鄭兆宏 張嘉哲 楊邵銓 上列被告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7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3-附民-2054-202503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26號 原 告 康芷榕 被 告 鄭兆宏 上列被告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7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3-附民-2126-202503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鄭昱微 被 告 鄭兆宏 上列被告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7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附民-53-20250318-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1號 原 告 高承維 被 告 鄭兆宏 楊邵銓 上列被告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7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3-重附民-111-202503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32號 原 告 劉瀚文 被 告 張嘉哲 楊邵銓 施均諺 何鈞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 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 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 均未經起訴為共同詐欺原告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此部 分之刑事案件被告共涉加重詐欺罪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故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違背前揭規定, 是此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3-附民-2132-20250318-2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8號 原 告 呂秀勳 被 告 鄭兆宏 張嘉哲 楊邵銓 施均諺 上列被告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7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不得抗告。

2025-03-18

PCDM-113-重附民-118-20250318-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柚昕 具 保 人 王聖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504號)後逃亡,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聖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案被告李柚昕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經具保人王聖涵為被告繳納 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復經本院傳喚具保人攜帶被告到院,被告亦未能遵期到庭, 且查被告與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本院送達回證 、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本院訊問筆錄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 卷可稽,顯見被告已然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 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3-原訴-85-202503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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