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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賴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參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現 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 算之循環利息。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 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並按循環信用 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迄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

2025-03-17

TPEV-114-北簡-63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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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楊陳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 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 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 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 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 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 及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固曾與被告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前段約定:「因 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渣打銀行間之約定,原 告僅由渣打銀行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 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 告,是原告尚不得據前開約定主張本院屬有權管轄法院。又 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由 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7

TPEV-114-北簡-184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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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KEVIN KOH TIAN CHAI(中文姓名許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柒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陸元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 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國籍為新加坡國籍,有被告 之護照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可稽,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 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乃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 係,且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一、 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二、依本契約發生債權債 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是依上揭約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復按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次查依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係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5-03-17

TPEV-113-北簡-1226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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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9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郭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 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 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 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 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 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 及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固曾與被告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前段約定:「因 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渣打銀行間之約定,原 告僅由渣打銀行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 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 告,是原告尚不得據前開約定主張本院屬有權管轄法院。又 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由 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7

TPEV-114-北簡-193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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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4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王彥力 被 告 劉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新臺幣( 下同)10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19 .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 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亦未表明具體答辯理由,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 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2025-03-17

TPEV-114-北簡-64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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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張華軒 被 告 廖政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 明不願提解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 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浮動式利率計付循 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 迄113年4月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0,696元(含本金 97,550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消 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3-17

TPEV-113-北簡-12113-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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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高義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日起陸續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12月29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13,495元(含本金108,818元) 迄未清償,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2025-03-17

TPEV-114-北簡-82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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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韓沚霖(原名韓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 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浮動式利率計付循環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為上限),如未於繳款截 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113年11月23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104,905元(含本金99,280元)迄未清 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2025-03-17

TPEV-114-北簡-95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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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黃柏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 貳萬壹仟陸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定型化契 約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信用卡帳單、分段本金明細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4

TPEV-114-北簡-69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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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1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顏孝辰 被 告 黃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4

TPEV-113-北簡-11918-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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