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張東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因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因行駛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737
元(工資費用16,607元、零件費用20,130元)等節,業據原
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
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
為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8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2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979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130÷(5+1)≒3,35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130-3,355)×1/5×(1+10/1
2)≒6,1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130-6,151=13,979】。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
用13,979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6,607元,合計為30,586
元(計算式:13,979元+16,607元=30,586元)。
二、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
(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PCEV-113-板小-4267-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