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智強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智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智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合計3年3月,於民國110年5月3日送監執行,現
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經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
矯正署114年1月16日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佐,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
受刑人經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TYDM-114-聲保-77-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