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4號
原 告 江瑞端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234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而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93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始執行名義則為該
院88年度促字第12199號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
狀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2萬5,221元,及自民國8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迄本件原告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14日,上開利息及違約金經計算後合
計為39萬8,87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113年10月15日起訴時,其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被告主張未獲清償之債權金額
即52萬4,098元(計算式:12萬5,221元+39萬8,877元=52萬4
,09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52萬4,09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2萬5,221元 88年6月14日 113年10月14日 (25+123/365) 10.5% 33萬3,135.89元 2 違約金 12萬5,221元 88年7月15日 89年1月14日 (184/366) 1.05% 661.00元 3 利息 12萬5,221元 89年1月15日 113年10月14日 (24+274/366) 2.1% 6萬5,080.02元 小計 39萬8,876.91元 合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9萬8,877元
SLDV-113-補-1354-20241106-1